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徐維翌 徐榮進 徐陳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王百祿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維翌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日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百祿於民國97年3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5-237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徐維翌騎駛車牌號碼113-CDH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支線道由東向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前行,雙方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徐維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軸索廣泛性損傷、左側氣血胸、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等傷害。原告徐維翌由於腦部受撞擊,腦中樞神經損傷雖經多次手術生命倖得以保存,但認知功能退化,思考及判斷力缺損,智商僅為50,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乃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民法第193條):住院治療自費新臺幣(下同)293,849元。原告徐維翌於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期間所住病房均為三人房並無住個人或雙人房之情事,亦無被告所稱「病房費 162,000元應係由健保病房升等為雙人或個人病房而自負 之病房差額」之情事;另有購買輪椅之支出5,500元。(2)看護費用(民法第193條):原告經僱用外籍看護工24 小時看顧,每月支出20,754元(即每月薪資15,604元+固定加班費2,112元+勞健保費1,038元+就業安定基金 2,000元),且原告餘命尚有46年,每年之看護費為 249,048元,則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一次請 求之金額為6,034,611元。(3)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民法第193條):原告任職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工資為28,280元,依現行勞工之工作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6年,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能力損失金額為7,098,546 元(28280×12個月×20.0000000)。(4)原告徐維翌每 星期一三五,均需由家人陪同前往義大醫院定期復健治療,支出計程車費23,905元。又原告徐維翌自98年9月起, 均係乘坐復康巴士前往醫院進行定期復健,而每個月之巴士乘坐費用平均約為3,420元,依原告徐維翌尚有餘命44 年,則依霍夫曼法計算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所請求之金額為755,814元(3420×12×18.41654)。 (二)原告徐維翌身體、健康上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其一生可謂已破滅,所受之精神打擊實難估計,請求40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方足堪慰藉。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其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 者,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非不得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查原告徐榮進、徐陳秀敏原告徐維翌之父、母,原告徐維翌遭被告快速行駛衝撞,導致腦部中樞神經嚴重受損,經開刀手術治療後,生命雖得保存,惟智力已降至50,如同智障兒,且身體肢障無法如正常人行動,須終生由他人全天照顧,其情形猶若植物人,原告徐榮進、徐陳秀敏之精神上打擊可謂重大,終生難以承受,則渠等二人各自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為彌補。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維翌新台幣22,677,491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榮進、徐陳秀敏等各新台幣 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為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鑑定意見「一、徐維翌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左轉,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王百祿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徐維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就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原告徐維翌請求之賠償,其中(1)之醫療費用293,849元中病房費162,000元應係由健保病房升等為雙人或個人病 房而自負之病房差額;且由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4月6日義醫字第09900582號函文可知當時是家屬未聽從醫師建議辦理轉診,而要求以自費住院方式繼續收治,因復健治療轉診亦可進行,並無妨礙,故此筆病房費,核非醫療上所必須之支出應予扣除。(2)97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 期間之看護費206,600元,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餘命 46年期間每月按20,510元計之看護費,其一次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3)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將來可得薪資平 均每月為45,000元,且由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原告徐維翌96年6月至97年3月薪資表,可看出其每月月薪於14,940元至16,058元之間,其餘補助津貼部份,其再轉換工作時,不一定能獲得,故原告將來可得薪資應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另依事發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故原告徐維翌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應計至60歲;且一次請求,應扣除中間利息。(4)計程車費23,905元不爭執。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之。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 ,名下財產約62萬元,尚須扶養妻、小。又本件車禍,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徐維翌有較重之過失程度,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徐維翌以不逾50萬元,原告徐榮進、徐陳秀敏以不逾15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徐維翌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強制險共145 萬元,此項金額係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徐維翌35,353,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後以訴狀縮減為 22,67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百祿於97年3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5-2373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並減速慢行,復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撞擊原告徐維翌騎駛車牌號碼113-CDH號重型機車,致徐維 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軸索廣泛性損傷、左側氣血胸、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創傷性腦傷併左側偏癱等於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造成原告徐進翌認知功能退化,思考及判斷力缺損,智商僅為50,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29日高屏澎區 970715 號鑑定意見在卷可按,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徐維翌之權利,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被告過失致原告徐維翌受有前開重傷,則原告徐維翌請求被告為下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1)醫療費用293,849元、輪椅費用5,500元:原告主張該醫療及輪椅費用,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義大醫院原告97年3月 22日至4月28日及97年4月28日至7月27日住院收據、宏佳 藥局估價單附卷可參,足以信實。雖被告抗辯醫療費用 293,849元中病房費162,000元為原告徐維翌家屬未聽從義大醫師建議辦理轉診,而滋生之自費住院費,應非屬醫療上所必須之支出。然查原告徐維翌車禍後,即由義大醫院進行手術,而術後原告徐維翌仍肢體無力且昏迷未醒,其家屬認為治療應有連續性,不宜轉院,應非無據;且義大醫院因無慢性復健科病房,乃依自費住院方式收留原告徐維翌繼續治療,復有義大醫院99年4月6日義醫字第 9900582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徐維翌於義大醫院住院治 療之住院費用,難認非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取。 (2)看護費用部份:原告主張97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之看護費206,600元,被告不爭執,且有收據為憑,自屬 有據。又原告徐維翌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20,754 元(即每月薪資15,604元+固定加班費2,112元+勞健保 費1,038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亦有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聯及外勞薪資簽收單等件可證,堪以信採。而原告徐維翌因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日後恐無法完全恢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有義大醫院義大醫診字第9710030384號診斷證明(乙種)、99年6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9900518號函可按,則依內政部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徐維翌於事故發生時(97年3月22日)年僅27(69年6月2日生), 尚有餘命49餘年,其請求46年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徐維翌請求6,034,612元{249048(20754*12個月)*24.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 (3)原告徐維翌提出川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主張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8,280元,並經本院向該公司調閱原告96年6月至97年3月之薪資單,核與其主張相符。則原告因車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已如前述,其依勞動基法休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主張36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39360(28280*12個月) *2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徐維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 7,098,5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徐維翌每星期一三五,均需由家人陪同前往義大醫 院定期復健治療,支出計程車費23,905元,被告不爭執 ,且有該支出收據附卷可稽。又原告徐維翌自98年9月起,均係乘坐復康巴士前往醫院進行定期復健,而每個月 之巴士乘坐費用平均約為3,420元,原告徐維翌主張尚有餘命44年,依霍夫曼法計算一次請求,扣除中間利息, 請求755,814元,顯在其可請求範圍內{41040(3420*12個月)* 24.00000000(霍夫曼係數)=99442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予准許。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其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徐維 翌主張身體、健康上受損情節重大,已如前述,爰審酌原告徐維翌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27(民國69年6月2日生),正值壯年即遭受如此重大災禍,且恐終身無法復原,所受之精神打擊甚鉅;且其96年所得146,841元、97年所得 25,627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96年及97年所得各為 1,202,777元及1,171,09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共8筆,總值620,794元(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徐維翌非財產損害300萬元為 宜。至原告徐榮進、徐陳秀敏雖為原告之父母,惟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其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指父母基於父母子女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言(參民法第195 條第3項立法理由),本件原告徐維翌所受身體健康之不法 侵害,並非父母子女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侵害,從而原告徐榮進及徐陳秀敏據以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徐維翌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左轉,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人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告徐維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31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2683號函附高屏澎區970715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2日覆議字第 0986200077號函(覆議字第971727號)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徐維翌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7,394,921元(293849+5500+206600+0000000+ 0000000+755814+3000000=00000000),應依過失比例酌減 60%後,其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6,957,968元( 00000000×40%=0000000元)。復因原告徐維翌業已獲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賠償1,450,000元,經其自認在卷,則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是原告徐維翌前揭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賠償為5,507,968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徐維翌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30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 由原告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