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合夥利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3日就雙方共同經營被告公司之快遞 業務,依兩造協議約定,由被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作為被告公司新竹分公司(實指遠達有限公司之新竹站)之資金,而其中50萬元係被告以借貸為名義,提供原告做為原告投資遠達公司新竹站之資金,依協議書第2條 約定,原告與被告各享有被告公司新竹站百分之五十之股份,日後對遠達公司之盈虧雙方各負責一半,而被告貸予原告之50萬元資金,由被告直接投資遠達公司新竹站,日後再由原告分兩年攤還被告。該協議成立後,原告即擔任新竹站之經理,負責管理、經營及開發該站海陸空運送業務等之快遞工作。嗣被告公司新竹站之業務營利蒸蒸日上,然被告竟不願依約分配利潤,並將原告調回台南站,致原告於98年5月向被告聲明終止兩造合作關係,並於98年7月19日以永康郵局第00350號存證信函再次終止兩造合作 關係,要求被告提出帳簿供原告查核等,惟均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並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僅願以350萬元做為履 約和解金,然此金額與原告應分得之利潤差異太大,故原告尚無法接受此金額,故提起本訴。 (二)兩造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共同合作事業屬於雙方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且被告公司新竹分支機構對外均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並無兩造對外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合夥情形,被告執兩造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辯稱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1、依兩造協議書第2條前段雖有約定說所設立分支機構之配 及持股所占比例,但並未約定有由雙方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縱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遠達台南總公司須至銀行另開 設一銀行帳戶,供遠達新竹分公司單獨使但此僅係約定遠達新竹分支機構須有得單獨使用之銀行帳戶,並未約定此帳戶內之存款即為雙方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2、又兩造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遠達新竹分公司使用之發票由遠達台南總公司開立,其所屬之各項稅務,均依法繳交,不得有任何異議」。且查兩造協議書第9條亦約定:「遠達新竹分公司有關業務、財務、人行政管理等及乙方本人,一切須配合台南總公司之經營策略、遊戲規則、制度等各項要求來運作,不得有偏軌之行為。」等語,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有屬雙方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且遠達新竹分支機構對外均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並無兩造對外須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合夥情形; 3、另兩造投資於被告新竹分支機構之收入,事實上亦未存入上開約定之銀行帳戶而係均交予被告,故本件原告除由被告給付其任職該分支機構之經理薪資外,就該盈餘分配亦僅得向被告請求,益徵兩造並未約定有屬雙方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是被告辯稱兩造該協議書屬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屬無效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4、兩造雖有互約出資,但並非係經營「共同」事業,而係屬被告「單獨」經營之事業,既係屬被告所「單獨」經營之事業,即不可能屬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而被告自亦「不可能又成為」其「本身公司」之「合夥人」,亦即被告不可能成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顯見兩造該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符合上開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亦無使被告成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執上開民法及公司法等規定辯稱兩造該協議屬合夥云云,自無理由。 5、又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登記係商業合夥之特別成立要件,本件若依被告之主張辯稱成為合夥經營快遞業務,當屬商業合夥,自應辦理登記,惟如前揭所示,兩造因並非係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而係原告投資被告「單獨」經營之事業,故兩造並無該登記,是由此要件之檢視,亦可知兩造該協議並未係成立合夥,被告之主張辯稱,要非可取。 (三)又兩造協議內容縱被告辯稱兩造係訂立合夥契約云云,該合夥契約亦無從成立,而兩造既有投資並有盈虧分配之約定,顯見兩造自始即不欲其約定無效,故若知其有無效情形,自有欲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茲參照民法第112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之規定,且查兩造該協議亦不成立合夥,惟就其協議內容觀之,可知兩造自有以該協議成立具「投資並有盈虧分配」約定之無名契約,故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自亦有理由。 (四)被告新竹分支機構自94年7月份至98年5月份止其營業項目之總營業額及原告請求利潤分配之計算部分:被告公司新竹分支機構自94年7月1日成立以來,就其營業項目部分有CHINA EXPRESS(大陸快遞)、HKG EXPRESS(香港快遞)、WWEXPRESS (國際快遞,包括TNT快遞、CTL快遞、SGx快遞、EMS快遞等)、AIR(空運,實際係包括空、海運之進出口) ,故就上開四項營業項目被告公司新竹站之歷年營業額 為:94年7-12月間約6,800,000元、95年1-12月間約32,043,787元、96年l-12月間約47,569,735元、97年l-12月間 約63,322,177 元、98年15月間約27,701,984元; 以上總 計共177,437,683元。因被告屢拒絕提出帳簿等供原告扣 除成本計算實際之營利,故原告暫以新竹站營業總額之百分之10為實際利潤,並請求被告給付此利潤之一半金額8,871,884元予原告(177,437,683 x 10%x 50%=8,871,884 元)。 (五)原告既已符合兩造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半數盈利所得,為此,爰依雙方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7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對於兩造定有協議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一節並不爭執,惟該協議顯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公司法第13第1項係為求公司資本之穩固,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即係強 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是被告既為公司組織,與原告所定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 條規定,自屬無效。即便原告更正主張謂係依系爭協議 書為請求,惟系爭協議書暨因屬合夥契約而無效,則原告據該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利潤,顯然無據。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組織。 (二)兩造於94年6月23日簽定協議書1紙(見補字卷第6頁,以 下簡稱為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於94年7月1日設立遠達新竹分公司,並由被告拿出100萬元作為新竹分公司 之資本額及運作資金,分公司地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73號,被告所屬之新竹分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經原 ,被告雙方同意,各持股份百分之50,盈虧各負責一半,原告並向被告借貸50萬元,作為投資遠達新竹分公司的資本。 四、兩造之爭點: 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合夥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一一說明如下: (一)按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乃指參與事業之運作及執行,彼此承擔經營成果及損益分擔上之利害關係。易言之,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自各出資50萬元,合計100萬元共同經營遠達新竹分公司 ,彼此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各自2分之1,並約定被告台南總公司需至銀行另開設一銀行帳戶,供遠達新竹分公司單獨使用,此有系爭協議書1紙附卷可查。揆諸首揭條文之 規定,系爭協議乃約定兩造共同出資,並另行設立獨立銀行帳戶供共同事業單獨使用,並共同經營事業,彼此分受利益及損失分擔,應合於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 無誤。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有屬於雙方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自非合夥云云。惟按民法第68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乃法律上對於合夥事業財產所規定之當然法律效果,毋庸當事人約定。該立法目的在於維繫合夥共同事業之經營,因合夥有強烈之信任關係,若使合夥財產直接歸屬於各合夥人,合夥人自得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任意處分出資或分割合夥財產,此將使合夥事業無以繼續維繫。因此合夥事業之出資及合夥財產,乃法律規定其法律當然效果為公同共有,使合夥人在於合夥關係消滅前,非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不得分割或處分出資及合夥財產,此乃合夥之當然法律效果,自毋庸當事人約定,此均在強化合夥事業之繼續經營效果,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經理,所有薪水均由被告公司給付,而非由合夥事業來給付原告薪資,如果成立合夥事業,應該是以合夥名義對外營業,並以合夥名義支付原告薪資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協議書,並未對於原告薪資有何約定,亦未載明原告薪資由何人支付,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四)再原告主張所有對外營業都歸於被告公司,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分配盈餘,如果是合夥,應該先歸合夥事業,而非先歸給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兩造盈虧各2分 之1,並未有任何文句載明約定營業利潤都歸被告。況雙 方尚約定被告需至銀行另開設一銀行帳戶,供共同事業即遠達新竹分公司單獨使用,故實難看出營業利潤全歸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五)再原告主張兩造經營共同事業並未依照商業登記法第3條 之規定為商業登記,自非成立合夥云云。按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只是行政規範,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應只是會受到行政裁罰,並不影響民法合夥契約之效力。易言之,是否成立合夥仍應以民法合夥之規定為準,與商業登記與否並無干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共同事業有關業務、財 務、人事、行政管理等及原告本人,一切須配合台南總公司之經營策略、遊戲規則、制度等各項要求來運作足見非合夥云云。前已述及,合夥重點在於合夥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對於共同事業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而對於合夥事業之經營策略、制度及遊戲規則本可援引其他經營績效良好公司之經營策略及制度,此非與雙方是否成立合夥契約並無干係,例如:二人以上可以合夥經營坊間加盟店如7-11超商等,其等均援用及配合總公司之經營策略、遊戲規則及制度,故此乃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此部份主張並不可採。 (七)再原告於98年7月19日發函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表明要「聲 明退夥」,並行使合夥人之帳簿查閱權(見民法第675條 )及分配損益。在起訴時亦表明雙方成立合夥契約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云云。雖原告嗣後更正其詞辯稱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代為撰寫不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此些書狀均經原告過目並親自簽名,該等書狀均明確記載「合夥」,若真非合夥,原告當時應表異議,而原告當時無異議並親自簽名,顯見當時律師代撰之書狀並無違原告之本意。僅是因嗣後合夥會導致系爭協議無效,原告始狡辯其詞。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94年6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應 屬合夥契約無疑。 (九)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公司法所以有上揭禁止之規定,其立法原意係因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於公司或合夥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准公司投資恐有害股東和債權人權益,為求公司股本穩固而特設此一限制規定。前已述及,兩造為經營共同事業所簽立之協議書乃屬合夥契約,揆諸前揭公司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共同事業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恐有害被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動搖公司股本穩固,該系爭協議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再原告主張共同事業使用之發票由被告台南總公司開立,並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其所屬之各項稅務,均依法繳交云云。按前已述及,公司法第1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公司若負擔合夥共同事業之無限責任會動搖公司股本,故立法禁止之。原告主張共同事業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以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發票均由被告開立將會使兩造合作之共同事業與被告之財務發生混淆,例如共同事業所經營發生巨額虧損,對外均變成被告公司所負擔之債務,此更容易因共同事業發生虧損發生財務連鎖效應連帶拖垮被告公司,此正為公司法第13條立法禁止之理由。 (十)原告嗣後主張無名契約或民法第112條之無名契約之轉換 云云。惟按綜觀公司法第13條全文觀之,均在規範公司對於轉投資之限制,除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人外,如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其所有投資總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此均在穩定本公司之股本及財務。且乃強制規定,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均屬無效。經查:系爭協議書因兩造對於盈餘及虧損均負責二分之一,假設兩造共同事業虧損一億元,被告本公司即將負責五千萬元,亦即被告本公司負債之數額將隨共同事業負債額而屬於不確定之狀態,此與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金額須確定之立法目的有違;況且系爭協議書對外票務均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將使兩造所經營之共同事業與被告公司財務發生混淆連帶拖累被告本公司。從而,本件系爭協議書無論是否為合夥契約或者無名契約甚者民法第112條契約之轉換均違反公司法第13條強制及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均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無名契約或民法第1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871,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8,912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91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7條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