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何朝陽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相 對 人 Doosan Mecatech Co., Ltd.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致慶律師 陳正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提出新聞報導及奇美電子民國99年l月6日重大訊息公告,作為其聲請假扣押之釋明文件。其主張異議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虧損逐年增加,異議人極有透過處分資產以獲取所需現金之可能。縱使相對人日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相對人將因此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乃平面媒體於97年12月16日所刊登之報導,距聲請假扣押之日期已逾1 年有餘,不得作為聲請時能否假扣押之判斷基礎,根本不是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況該報導刊登時期,正值全球金融風暴發生之時,許多企業為渡過此危機,多少均會採取一時性裁員之舉措,並非異議人有此特例。目前全球經濟呈現復甦狀態,異議人公司經營狀況回穩,已不再有裁員之狀況,自不得以97年之片面報導作為99年1 月釋明之依據。又該報導之刊登日期為97年年底,豈有可能預知未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98年大規模裁減員工,包括大部分之技術人員及操作人員等語。然該報導內容並未記載異議人將大部分之工程師移轉至母公司奇美電子等語。相對人竟憑空杜撰相關情節,與事實並不相符。至於相對人提出之奇美電子重大訊息公告,聲稱異議人透過其母公司奇美電子公告認列新臺幣(下同)768,854,894 元之資產減損損失等語。惟奇美電子於該份公告所認列之設備減損及投資減損金額為1,638,759,000元,並非相對人所稱之768,854,894元,相對人顯然並未提供任何文件釋明為何奇美電子所認列之減損金額與異議人相關。退步言之,即便奇美電子確實有認列異議人之投資損失,實乃因奇美電子持有異議人之股份,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當投資公司即奇美電子意圖繼續支持被投資公司即異議人,或預期被投資公司短期內會獲利而不願放棄該被投資公司時,需按持股比例繼續認列投資損失之故,並非表示異議人已有相當於認列金額之虧損。是故,奇美電子重大訊息公告根本不是即時可調查假扣押原因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異議人之財務狀況有任何危險之情事,更遑論有處分資產之必要。因此,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㈡異議人今年之營運狀況並無不穩定之情形,獲利前景亦屬可期。異議人尚於99年2月間向貸款銀行清償2億元之債務,可見異議人之獲利及償債能力均無問題。又異議人名下所屬資產除系爭之Line 1機臺以外,還有辦公、研發、廠務及其他設備,目前均置於廠區內妥善保管,並處於可生產狀態。異議人在尚有其他資產且還有實際變賣價值之情況下,異議人實無就系爭Line 1機臺為不利處分而成為無資力狀態之必要。況因相對人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Line 2機臺予異議人,系爭Line 1機臺目前為異議人生產OLED產品唯一之生產設備,異議人實無理由處分或隱匿系爭Line 1機臺。至於系爭Line 1機臺乃由數組體積龐大之機械裝置所組成之設備,所有機臺佔地約20乘以60平方公尺,且與異議人廠區水電設備相互結合,並與異議人之廠房密不可分,全部在無塵室作業,搬遷不易,不可與一般動產設備相互比擬。當初單單搬入之架設費用即高達約4,128,858 元,遑論拆除水電設備亦將衍生另筆可觀費用,在在顯示異議人目前並無可能、亦無誘因處分或隱匿Line 1機臺,故本件根本沒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由上足見,本件異議人公司經營狀況正常,財產運用情形合於常規,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根本沒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相對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若任由相對人恣意聲請假扣押,不僅將導致無端查封與本件請求毫不相關之異議人財產,並將使異議人商譽受到損害,引起異議人之股東及債權人莫名恐慌,恐實質影響異議人之正常營運。本件相對人雖起訴指稱,異議人向相對人訂購型號為EN-ENCA02之OLED封裝機及型號為EV-EVAP02之OLED蒸鍍機各乙組即Line 2機臺,相對人已將設備交付異議人,異議人卻未依約給付總設備款20% 之頭期款,故請求異議人與母公司奇美電子連帶給付頭期款日圓564,000,000元(約新臺幣197,400,000元)等語。惟相對人所言均與事實不符,實則相對人並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設備予異議人,造成異議人無法按原訂之經營計畫使用設備,生產線無法如期運作,受有鉅額之營業損失。再者,異議人業已提供場地及人力協助相對人製作組裝設備長達一年有餘之時間,相對人不但始終未能通過驗收,所提出之設備甚至有部分裝置完全無法啟動。相對人在顯然違約之情況下,竟仍起訴要求異議人給付頭期款,焉有是理?相對人於99年3 月15日引領本院民事執行處相關人員至異議人廠區查封系爭Line 1機臺後,旋即引起異議人員工、股東、債權人之側目及探詢,並導致對於異議人營運狀況不必要之揣測及疑慮。上開事由,除造成異議人經營上之不便以外,恐將影響員工及投資人之信心,相對人利用假扣押程序實質上欲壓迫異議人接受其不合契約約定之設備,對異議人並非公平,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提出相關媒體報導、異議人母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告等之證據,並依據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公告之年報,釋明異議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虧損逐年增加,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等證據資料皆係公開可取得之資料,法院並可依據該等證據資料為即時之調查,絕非如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異議人又稱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異議人之財務狀況有任何危險之情事。惟相對人既已對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暫不論該等證據是否足以釋明本件確實有假扣押之原因,縱使有釋明不足之處,相對人亦已陳明願意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 項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並命相對人為擔保後為假扣押。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釋明不足故本院之假扣押違法等語,實與法不符。 ㈡異議人連年鉅額虧損,有其母公司之年報可證,其虧損之金額相對於其資本額,足以顯示該公司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況。而其所持有之Line 1機臺為高價設備,異議人顯有處分其設備換取現金之可能,而使異議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雖稱其於99年2 月間曾還款與其往來銀行等語。惟該還款紀錄之時間係於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後,不足作為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一般公司與銀行間之借貸採取借新還舊之方式,實為常態,縱異議人有還款之事實,亦不代表異議人並無其他鉅額借款,故異議人償還部分借款之事實,不僅無法證明其並無財務困難,反而可看出其與銀行間有鉅額借貸,資金需求龐大,更有處分其設備換取現金之可能。異議人另主張其Line 1機臺體積龐大搬遷不易,且除Line 1機臺外尚有其他辦公設備等,無處分或隱匿Line 1機臺之虞等語。惟異議人之公司、廠房均與其母公司奇美電子並用,所持有的Line 1機臺及其他辦公設備等亦均放置於奇美電子相鄰之廠房內,難以區分,可隨時加以處分或隱匿而外人完全無法得知。更何況其Line 1機臺雖然體積龐大,但終究屬於動產,只需買賣雙方同意,並由買受人派人占有該機臺或採取間接占有或指示占有之方式,其所有權即可轉讓給第三人所有。該機臺目前似無生產,故異議人隨時可能加以處分而換取現金,並非如異議人所稱無可能或理由處分隱匿該機臺。再者,依據異議人所提供之財報資料可看出,異議人幾乎全數資產皆為機器設備,其他資產僅佔極小部分,異議人稱其仍有其他辦公設備等資產,僅屬假象。異議人為OLED產品之製造商,目前唯一可供生產之生產線即Line 1機臺卻似乎未進行任何生產,足證該公司確實已經不再正常營運,更可顯見相對人實有進行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爰聲請本院駁回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債權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者,應有得為保全之請求權利及假扣押原因自明。至於假扣押原因,乃指聲請保全之請求權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2月5日以號碼為00000000EL1之訂單,向伊購買型號為EN-ENCA02OLED之OLED封裝機(OLED Encapsulation)及型號為EV-EVAP02OLED之OLED 蒸鍍機(OLED Evaporation)各乙組,價金為日圓2,820,000,000元。詎異議人違約未給付價款之20%即第一期款,計日圓564,000,000 元予相對人,且遲不與相對人討論付款日。相對人已於98年10月15日發函請求異議人支付上述第一期款,並已準備訴訟請求異議人給付上述第一期款,惟訴訟程序費時,短期內難以取得確定判決。另異議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虧損逐年增加,96年度及97年度連續分別虧損約549,157,000元及787,863,333元,去年大規模裁減員工,並將大部分之工程師移轉至母公司奇美電子,顯有減損公司價值而損及債權人利益之事實。98年12月31日,異議人並透過母公司奇美電子公告認列768,854,894 元之鉅額資產減損損失,由於異議人實收資本額僅450,000,000 元,此一鉅額資產減損損失無疑證明異議人財務狀況已十分危險。異議人亟有透過處分資產以獲取所需現金之可能,若其處分資產,則相對人之債權將無法獲得保障。因此,縱使相對人日後獲得本案勝訴判決,顯有因異議人之處分資產或財務問題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提出異議人公司簡介、電子工程專輯網站解釋、訂單、製程簡介、修改訂單及所附訂單條款之中譯文、相對人與異議人公司於98年6月25 日所簽協議書、98年10月15日信函及中譯文、存證信函、異議人公司新聞報導、奇美電子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裁定,處分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於196,779,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者,無非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異議人網頁公司簡介、電子工程專輯網站解釋、訂單、製程簡介、修改訂單及訂單條款、協議書、公司函、牌告匯率表等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存證信函、網路新聞剪報、資產減損損失公告等以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足認其釋明之不足,可以擔保補之,為其判斷基礎。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雖提出前揭文件以為釋明。惟查: ㈠有關網路新聞部分,相對人係引用97年12月1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內容,此觀該文件自明(99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卷第53頁)。然該時間適逢全球性金融大海嘯,眾多大型企業為因應消費緊縮,大舉裁員,以節省開支,期以度過經濟寒冬,而我國政府為此乃於翌年(98年)1 月間發放消費券,鼓勵民眾消費,藉以促進經濟復甦,嗣於98年年中之後,全球各國經濟已見起色,為經濟櫥窗之全球股市亦見大幅反彈等情,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並觀之前揭新聞內容所載國內晶圓代工大廠聯電「再」裁員600人,200人休長假,面板大廠彩晶亦實施無薪假等語自明。就前揭新聞報導時間距本件相對人於99年1 月19日聲請假扣押而言,兩者已差距1 年餘,復徵諸上開所言之時空背景,堪認相對人執前揭文件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難使本院大概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甚明。故該新聞報導,自非本件假扣押原因之合法釋明灼然。 ㈡有關資產減損損失公告部分,相對人係以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認列「設備減損及投資減損」,其認列金額為1,638,759,000 元等情,此觀該公告自明(前揭司裁全字卷第54頁)。然勾稽該公告逐筆資料,顯難以推導出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有768,854,894 元資產減損之事實甚明。是相對人以此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證據,並無依據,已無疑義。況異議人縱有如相對人所主張之768,854,894 元資產減損之事實,但又如何可以推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是相對人以此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證據,殊屬無據灼然。 ㈢此外,相對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核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得為保全之請求權利釋明證據,難以作為使本院大概相信,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異議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之釋明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五、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即屬未合。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