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戊 ○ ○ 送達代收人 己 ○ ○ 相 對 人 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丁○○(殁) 相 對 人 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丙○○○ 相 對 人 乙 ○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公示送達部分廢棄。 准將異議人於民國99年3月15日對 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所發台南開元路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9年7月3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異議人不服上開裁定於99年8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乙○○兼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部分: 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清算,而法定代理人丁○○又已死亡, 按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參照卷附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乙○○為董事之一。又現該臺南市○○路○段100號住所建物乃98年7月9日新建樓房, 經訪查所有權人林東憲先生稱: 「土地於94年6月向法院標得,當初地上建物已因火災燒毀滅失,不認識乙○○,也不知乙○○戶籍仍設於此地址。」,此徵乙○○確屬住所不明。 (二)甲○○、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部分: 經查,該住址為臺南市○○路○段101號,其建物所有權 人為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7日登記買受, 經查訪,現場該公司職員稱:「一樓為公司營業處所,而樓上二、三樓並無住人,亦不認識上開所示二人,亦不知該二人戶籍仍設此地址」。 (三)綜上,以郵局招領逾期之退回聲請公示送達理由似有未臻,然如相對人故意不釐正住所,亦非法之所許,為此請求鈞院鑑核,是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查察,以昭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本件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主張於99年3月15日 受讓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利益均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 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或拒絕收領文書,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⒉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乙○○為董事之一,按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云云,惟觀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調閱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丁○○、董事乙○○、胡世揚均已劃線刪除,應認乙○○已非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至明;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之1條、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0月25日府商字第09571127400號函 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無決議其他清算人,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相對人公司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 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業已死亡,亦無新任清算人,又公司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則關於相對人公司之送達自應向其有法定代理權之代表人為之,始為合法。況參異議人所提出對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之回執信封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路○段106號」, 亦與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104號1樓」有別,有異議人提出之送達回執信封及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因而異議人主張乙○○為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清算人而無法送達部分,尚非無疑。 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居所指為暫時目的所居留之場所,出境外國之人,其在國外為暫時居留目的所居之場所,應得認為其居所,如其在國內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依上開規定,仍應向國外之居所為送達。對於出境外國之人,既應向國外之居所為送達,自應依同法第145條之規定為囑託送達, 其不能依該條規定辦理者, 仍得依第1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以該公示送達自最後登報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91年7月)第116-118頁)。查,觀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乙○○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乙○○即受送達人既在國外,不論其住所是否不明,均屬於外國為送達。是以,異議人自應先於外國為送達,俟其不能辦理或預知無效時,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從而,異議人主張乙○○為相對人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清算人而無法送達,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乙節,自難憑採。 ⒋再查,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確分別設於臺北市○○路○段102號及臺南市○○區○○路一段101號,而相對人甲○○之戶籍亦設於 臺南市○○區○○路一段101號,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附卷足參。異議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等,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訪並詢問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相對人甲○○是否居住於該戶籍址,經該分局於99年10月1日函覆 渠等均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異議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異議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渠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其聲明異議,即非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關於相對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應屬有據,原裁定遽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 添記群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部分,原裁定予以駁回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