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輝川 被上訴人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煌 訴訟代理人 劉水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公司與員工間訂立競業禁止條款者,僅在於涉及麵粉配方之業務與品管研發之員工,本件係限制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 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業務工作,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補償。又上訴人另於同業競爭,將部分客戶帶往新公司,致當時訂單減少,此從銷往正發公司麵粉單價較其他公司為低可證。 ㈡為此聲明:⒈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下滑原因,係因季節、下游客戶變動或其他麵粉廠商提出之方案等因素所導致,非僅上訴人即可影響經銷商之業務量,雖被上訴人提出三億、上發、正發、德豐公司之比較圖,惟其銷售量地點不同,銷售量亦隨之不同,何以認定係上訴人離職所導致。另上訴人曾嘗試以新臺幣70,00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卻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原審判決雖判決上訴人應賠付60,000元,惟部分判決內容仍難以讓上訴人信服,且不符比例原則,況當時調解不成立之金額,亦不適合做為判決的計算基礎。 ㈡為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上訴人自96年11月19日起,任職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迄98年4月30日離職,共約17個月;上訴人 並與被上訴人簽有契約書、服務契約書、競業保密合約等工作契約。依據兩造簽定競業保密合約第一條之約定,上訴人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相同之業務工作。 ㈡被告即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離職後未久,被告即上訴人即 受僱於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經營相同產業之訴外人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食品公司)擔任工作性質相同之業務工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是否因違背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㈡若係有效,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是否因違背善良風俗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慮其員工即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受僱期間所知悉被上訴人商業上之技術、知識等秘密、或與被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上訴人書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2號卷第8頁),依該合約第1條及第8 條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或受僱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業務工作,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一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乃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故不許受僱人離職後並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且衡情尚屬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 ⒉況本件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 於同年6月間任職於訴外人台灣大食品公司,此有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而訴 外人台灣大食品公司亦隨即於同年8月間開始與原本係被 上訴人公司客戶之正發食油行交易往來等情,並有訴外人台灣大食品公司99年10月18日台食字第099322號函文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既未久即從事與原本受僱內容相同之麵粉販售業務工作,並實際上販售麵粉予原本係被上訴人客戶之正發食油行,實難謂上訴人未有因知悉被上訴人之營業資料而為不公平競爭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離職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商業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⒈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既明文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或受僱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業務工作,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從而兩造間違約金約定之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已臻明確。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固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惟是否過高,仍應依一般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之情形酌定之。 ⒉經查,上訴人依約計算固本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6萬元,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致其固定長期經銷之客源即兆豐、正發食油行之營業額流失至少達932 萬元損失云云,雖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離職前後之業務銷售量數量、價額比較表及被上訴人開立予訴外人正發食油行之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為證,惟買賣市場價格與數量之波動原因甚廣,或因原物料價格之漲跌影響供需,或因產品之品質影響訂單,非單一取決於業務之服務良窳,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業務銷售量減少與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間之關連性,其主張損失之金額,尚難採信。另斟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並非不可從事販售麵粉以外商品之業務工作,卻猶進入與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同一經營麵粉買賣事業之台灣大食品公司擔任相同之業務行銷工作,且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觀之,上訴人投保薪資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每月24,000元大幅提高至每月34,800元,近原薪資半額之差,該薪資差額如以一年計算總額為129,600元;再審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 並未對上訴人為補償,本院綜衡上開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36萬元之違約金,固屬過高,惟原審判決酌減為6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誠屬適當,依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 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上 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