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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告
汪忠信
原告
楊麗嬌
原告
吳錦成
原告
溫時智
原告
柯昂志
原告
楊文富
原告
陳旻禾
原告
陳景惠
原告
梁晋榮
原告
陳淑容
原告
殷榮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被告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汪忠信、楊麗嬌、吳錦成、溫時智、柯昂志、楊文富、陳旻禾、陳景惠、梁晋榮、陳淑容及殷榮廷等11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擔任會計、助理、包裝組立、焊工、作業員等工作,詎料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起發生多次跳票,並於96年12月10日無預警停止營運,經原告多次連絡,惟公司負責人仍拒不出面處理員工資遣及公司客戶後續處理事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等人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依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復依勞基法第16條第3款之規定,雇主未依規定對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惟被告卻拒為給付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經原告向台南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未獲得解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原告汪忠信於被告公司任職係自92年3月6日至96年12月10日,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年資為4.83年,而原告汪忠信最後六個月薪水分別為:96年6月新臺幣(下同)30, 869元、96年7月28, 896元、96年8月28,574元、96年9月24,317元、96年10月22,243元、96年11月21,597元,合計共156,498元,平均工資為26,083元【計算式:156,479÷6=2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汪忠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25,979元【計算式:(4×26,083)+(1 0/12×26,083)=125,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為26,083元。

⒉原告楊麗嬌於被告公司任職係自85年6月17日至96年12月10日,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年資共11.50年,而原告楊麗嬌最後六個月薪水分別為:96年6月26,359元、96年7月25,923元、96年8月26,319元、96年9月26,279元、96年10月25,240元、96年11月26,359元,合計共156,479元,平均工資為26,080元【計算式:156,479÷6=26,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楊麗嬌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299,918元【計算式:(11×26,080)+(6/12×26,080)=29 9,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為26,080元。

⒊原告吳錦成於被告公司任職係自93年4月23日至96年12月10日,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年資共3.66年,而原告吳錦成原告最後六個月薪水分別為:96年6月35,121元、96年7月36,854元、96年8月38,821元、96年9月34,378元、96年10月33,908元、96年11月21,577元,合計共200,659元,平均工資為33443元【計算式:200,659÷6=3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吳錦成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22,402元【計算式:(3×33,443)+ (8/12×33,443)=12 2,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為33,443元。

⒋原告溫時智於被告公司任職係自91年5月27日至96年12月10日,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年資共5.58年,由原告溫時智最後六個月薪水分別為:96年6月35,566元、96年7月33,210元、96年8月33,882元、96年9月31,615元、96年10月28,299元、96年11月28,204元,合計共190,776元,平均工資為31,796元【計算式:190,776÷6=31,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溫時智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77,422元【計算式:(5×31,796)+(7/12×31,796)=177,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終止之工資為31,796元。

⒌原告柯昂志於被告公司任職係自88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0日,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年資共8.16年,原告柯昂志最後六個月薪水分別為:96年6月39,312元、96年7月38,624元、96年8月44,122元、96年9月42,269元、96年10月39,138元、96年11月38,196元,合計共241,661元,平均工資為40,277元【計算式:241,661÷6=40,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柯昂志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328,6 59元【計算式:(8×40,277)+(2/12×40,277)=328,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為40,277元。

⒍原告楊文富於被告公司任職係自84年5月10日至96年12月10日,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年資共12.58年,原告楊文富最後六個月薪水分別為:96年6月53,142元、96年7月51,640元、96年8月53,132元、96年9月51,770元、96年10月50,963元、96年11月49,556元,合計共310,206元,平均工資為51,701元【計算式:310,206÷6=51,701元】,原告楊文富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650,392元【計算式:(12×51,701)+(7/ 12×51,701)=650,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為51,701元。

⒎原告陳旻禾於被告公司任職係自92年4月30日至96年12月10日,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年資共4.66年,原告陳旻禾最後六個月薪水分別為:96年6月36,349元、96年7月31,515元、96年8月34,985元、96年9月33,751元、96年10月27,491元、96年11月26,469元,合計共190,560元,平均工資為31,760元【計算式:190,560÷6=3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陳旻禾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48,002元【計算式:(4×31,760)+(8/12×31,760)=148, 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為31,760元。

⒏原告陳景惠於被告公司任職係自93年6月16日至96年12月10日,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年資共3.50年,原告陳景惠最後六個月薪水分別為:96年6月39,121元、96年7月38,785元、96年8月38,649元、96年9月38,749元、96年10月38,190元、96年11月38,005元,合計共231,498元,平均工資為38,583元【計算式:231,498÷6=38,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陳景惠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135,041元【計算式:(3×38,583) +(6/12×38,583)=135,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為38,583元。

⒐原告梁晋榮於被告公司任職係自84年2月23日至96年12月10日,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年資共12.83年,原告梁晋榮最後六個月薪水分別為:96年6月49,952元、96年7月49,460元、96年8月50,202元、96年9月49,476元、96年10月49,185元、96年11月48,484元,合計共296,760元,平均工資為49,460元【計算式:296,760÷6=4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梁晋榮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634,570元【計算式:(12×49,460)+(10/12×49,460)=634,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工資為49,460元。

⒑原告陳淑容於被告公司任職係自91年5月27日至96年5月2日,年資共4.92年,然原告陳淑容自96年5月3日起,迄96年12月10止,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繼續從事會計事務,領取薪水,是原告陳淑容之年資應為5.5年(自91年5月27日起,迄96年12月10日止)。原告陳淑容最後六個月薪水分別為:96年6月20,000元、96年7月20,000元、96年8月20,0 00元、96年9月20,000元、96年10月20,000元、96年11月20,000元,合計共120,000元【計算式:120,000÷6=20,000元】,故原告陳淑容可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111,600元【計算式:(20,000×5)+(7/12×20,000)=11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終止之工資為20,000元。

⒒原告殷榮廷任職期間係自86年7月26日至96年7月26日,年資共10年,然原告殷榮廷自86年7月26日起,迄96年12月10日止,皆持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繼續從事焊工作業員事務,領取薪水,是原告殷榮廷之年資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應為10.41年(自86年7月26日,迄96年12月10日止),而原告殷榮廷最後六個月薪資分別為:96年6月39, 124元、96年7月40,436元、96年8月40,920元、96年9月40,152元、96年10月39,009元、96年11月38,811元,合計共238,4 52元,平均工資為39,742元【計算式:238,452÷6=39,74 2元】。故原告殷榮廷可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計算式:413,714元(10×39,742)+(5/12×39,742)=413,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預告終止之工資為39,742元。

㈢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是以利息計算時點自契約終止後30日即97年1月10該日起算。

㈣原告陳淑容雖於96年5月2日已由被告公司處退保,然實際上仍任職於泰仟公司,每月領取薪水,迄被告於同年12月惡性倒閉。原告殷榮廷雖於96年7月26日由被告處退保,然實際上仍任職於泰仟公司,每月領取薪水,迄被告泰仟公司於同年12月惡性倒閉。此有被告公司96年5月至同年10月會計薪資出帳記錄簿可證。

㈤被告公司96年10、11月積欠供貨商貨款列表可證被告公司係以次月結算之方式支付供貨商貨款,96年10月之貨款本應於96年11月支付,96年11月之貨款本應於96年12月之支付,然因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惡性倒閉,債權人、地下錢莊紛紛上門討債,公司根本無法順利運作,故96年10、11月份應付供貨商之貨款遲遲未付。迄原告陳淑容於96年12月成立德誠企業社將被告公司所有債務概括承受,才陸續於97年1至3月間清償上開積欠貨款,總計6,311,165元。

㈥從被告自96年10月起未按時支付票款導致跳票之列表及票據影本,可證被告自96年10月起已週轉不靈,發生嚴重財務危機,負責人陳國泰無法有效處理,各到期票仍紛紛跳票,情況一發不可收拾,並導致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0日無預警停業之結果。經原告等多次聯絡公司負責人仍拒不出面處理員工資遣及公司客戶後續處理問題後,原告等只得自力救濟,由原告陳淑容於96年12月成立德誠企業社將被告所有債務概括承受,遂有原證5、6號支付廠商票面金額後收回已跳票之列表及票據,總計清償12,146,601元債務,其他原告亦紛紛成為德誠企業社之員工。

㈦證人林彥典在被告擔任組立包裝約5年,伊與作業員殷榮廷之工作場所相同。且伊進行組立包裝作業前,需向陳淑容領取包裝貼紙,包裝後,出貨部分若有細節問題亦需向陳淑容確認。伊可證明伊與原告陳淑容、殷榮廷皆工作至96年12月被告公司歇業時,二人並未提前離職。

㈧被告係無預警歇業,原告皆非自願離職:原告之勞保退保、投保資料僅得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勞資關係結束後,受雇於訴外人德誠實業社,要難據此推論原告等究為自願離職,抑或非自願離職。至於證五所示之傳真內容僅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德誠實業社間業務移轉,屬經營權爭議,與原被告間勞資關係無涉,亦無從以此推論原告非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倘如被告所言,原告皆自願離職他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96年12月10日終止,則依常理,被告應給付渠等薪資至96年12月10日止。然查,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96年11月5日,即96年10月份之薪資,96年11月份及12月份10天薪資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資證明。被告稱原告係規劃離職他就云云,乃臨訟狡辯之詞,原告等確因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止營運而被迫離職,渠等依照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當屬有理。

㈨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預告終止之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淑容係被告公司股東余文政配偶,其於96年5月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隨即於翌日加保於訴外人隆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退保申請表載明原因為離職,故其於被告96年11月發生財務危機前,即已於96年5月辭職,並非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原告陳淑容於離職後隨即於96年12月5日成立「德誠實業社」,涉及侵佔被告公司所有之模具、辦公用品、生財器具等,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尚在續行偵查中。且原告全體與原告陳淑容配偶余文政早在96年11月間傳真與被告往來之客戶稱「本人與全體員工12/3起使用的電話TEL:000000000FAX:000000000,往後聯絡請使用上列電話。謝謝!PS另公司名稱改為德誠企業社」等語,可證明原告確實自願離職。

㈡原告陳淑容之配偶余文政早在96年11月間傳真與被告往來之客戶,要求廠商將應支付於被告之貨款匯至原告陳淑容母親陳楊彩雲帳戶,亦可證明原告等早已籌備離職前至德誠實業社,原告確實自願離職。此外因余文政為被告股東,要求被告客戶將原公司之貨款匯入訴外人陳楊彩雲帳戶,斯時被告公司亦未辦理歇業,而是由股東余文政為之,直到98年1月18日方停業。惟余文政卻侵佔被告公司款項至其岳母陳楊彩雲帳戶,並損害被告利益將被告客戶資料及被告所有之模具供德誠實業社使用。

㈢原告殷榮廷部分,從其提出之原證二薪資帳戶資料可知96年3月領取薪資為38680元;96年4月領取薪資為38903元;96年5月領取薪資為39654元;96年6月領取薪資為39124元;96年7月領取薪資為40436元;96年8月領取薪資為40920元(為七月薪資),平均工資為39620元。投保資料其早在被告96年11月發生財務危機前,於96年7月即已自行提出辭呈辭職,而離開被告公司,其係自願離職並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資遣費請求權。對原告主張其年資10年形式真正不爭執,得請求之資遣費39620*10=396200元形式真正不爭執,預告終止之工資39620元,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有無此請求權仍爭執。

㈣其餘原告其計算之「資遣費」、「預告終止之工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有無此請求權仍爭執。蓋從其所提出之勞保資料可知渠等均自願離職而全體於96年11月22日退保,之後於二日後全體加保,此外又於96年11月20日傳真證六內容強調「全體員工」之字眼,該文稱被告電話通話至96年11月30日,而於次一工作天96年12月3日使用德誠實業社營業,此恰與鈞院調取之資料可知德誠實業社於96年12月4日委託陳小英辦理營業事業設立,兩相對照,可證明渠等均是離職後前往原告陳淑容於96年12月5日成立德誠實業社任職,早在離職前即規劃他就,且原告以證五發函與被告往來之客戶及鈞院調取之投保資料顯示渠等於96年12月10地自被告處退保後隨即加入以陳淑容為負責人之德誠實業社任職,在在可證明渠等自願離職他就之事實,從鈞院調取之其於退保申請表均載明原因為離職可證其係自願離職並非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並非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根本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96年11月無預警停止營運,被告否認,實際上由被告提出之傳真通知書可證是由股東余文政為之(其損害公司方式為營業部分已提出背信告訴),故被告是直到98年1月18日方停業,本件亦無原告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者為:⑴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⑵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雇主非有以下情形:①歇業或轉讓時、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⑥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不得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如雇主因前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則應給付勞工資遺費、預告期間之工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因歇業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關係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起即發生多次跳票、積欠廠商貨款、同年12月10日即無預警停止營運、被告僅給付至96年11月5日止之薪資,並未給付96年11月、12月(共10日)之薪資為由,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會計出帳記錄簿、被告96年10月、11月積欠供貨商貨款明細表、被告跳票明細表、被告跳票票據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及證人即員工林彥典之證詞為證,然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⑴原告陳淑容於96年5月2日即自被告公司退保、原告殷榮廷自96年7月26日即自被告公司退保,其餘原告則於96年12月10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後旋於同日即加保原告陳淑容開設之「德誠實業社」、⑵被告公司96年11月間財務發生困難、⑶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國泰於96年11月中旬以後因公司財務惡化而未進公司處理業務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歇業並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事實。

⒉再佐以:⑴證人林彥典證稱:被告公司和德誠實業社是同一公司,只是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而已,96年11月、12月公司原負責人跑了,全體員工仍然繼續工作,被告公司股東余文政(即原告陳淑容之配偶)並沒有跟員工說公司要歇業,還是叫員工繼續工作,並將原來在王行路工廠之全部員工及機具都遷到中山北路的工廠繼續工作,遷到中山北路後余文政才開會告訴員工公司名稱改為德誠實業社及負責人改為余文政之事,證人並不知勞保加退保申報之事,只知道勞保沒有中斷等語(見本院卷173至176頁),足見被告公司員工當時並不認為被告公司有歇業而解雇員工,員工之所以變更工作地點繼續原有工作內容,係因公司組織變更而已,⑵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910451530號函復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知原告申報退保原因為「離職」,並非公司歇業,亦不足認定被告有歇業,⑶據被告提出被告股東余文政發給客戶廠商之傳真、遷移通知、匯款通知書等文件(原告不爭執真正)內容顯示,被告只是更改名稱、負責人及公司地址並繼續營業,並非歇業。

⒊從以上各情觀之,被告負責人陳國泰固於96年11月中旬以後因債務問題而走避他方未再處理公司業務,惟公司股東余文政業已出面代表公司處理內部(員工)及外部(廠商)事務並繼續營運,僅係於96年12月初起以其配偶陳淑容新設之「德誠實業社」名義對外為之,且均延用被告公司原有之員工、機器設備、廠房等(此涉被告負責人及余文政間經營權之糾紛,屬另一問題),惟此均尚難認為被告有歇業並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至德誠實業社工作,非遭被告解雇一節,較為可信。原告主張係被告歇業並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前述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遺費之情形,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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