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1號之本票原本1紙,其上有1枚指印 並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縱相對人乙○○簽名於受款人欄位,然發票人欄位所書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且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相對人乙○○顯係誤寫其姓名於受款人欄位,其仍係願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而簽發該紙本票,合先敍明。另上開本票其到期日僅載「5月31日」,未載年份,究係屬何年 到期即屬不明,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視為未載到期日,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許志杰 ┌──────────────────────────────────┐ │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98年4月20日 │200,000元 │5月31日 │98年6月1日 │374002 │ │ │ │ │(視為未載)│ │ │ ├──┼──────┼─────┼──────┼──────┼────┤ │002 │98年4月20日 │50,000元 │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11日│374009 │ ├──┼──────┼─────┼──────┼──────┼────┤ │003 │98年4月20日 │50,000元 │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1日│374006 │ ├──┼──────┼─────┼──────┼──────┼────┤ │004 │98年4月20日 │100,000元 │98年12月30日│98年12月31日│3740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