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黑橋牌企業股份有公司即滋味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已更名為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存字第 9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 10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9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2月10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全813號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6年裁全字第5086號假扣押卷、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21號撤銷假扣押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全字第81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