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6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與前妻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為債務人獨立扶養,其現任配偶為越南籍,經鈞院認定並無分擔扶養債務人與前妻所生子女之義務,然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以認定其前配偶應履行基於法律上及人情上之義務及責任,而非認定其無履行而免除其扶養之責任義務。是以,縱然鈞院認定債務人之現任配偶可免除其扶養義務,而債務人之前任配偶既身為人母即有扶養其婚生子女之責任義務,自不可免除其扶養之義務。扶養子女,本係父母之責任,此乃天經地義之人倫道理,何堪其與前配偶離婚而所生扶養子女義務並無法平衡之事,竟變相由債權人須承擔受償權益之侵害,豈非合理、公平。故債務人既身負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而須聲請更生程序,自當盡其最大能力並依最低生活之標準,以撙節支出並以最大可支配之所得來清償債務,即無可再由其任意主張理由或浮報支出並變相侵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二)債務人一人負債可高達新台幣(下同)424萬餘元之情形 而論,不可能是由債務人一人消費所致,是否有變相債留一人之嫌,故債權人認為倘若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立法精神觀之,債務人之所有資產可能大於負債,因此債權人認為應將債務人前配偶之名下資產予以詳加查察是否係屬債務人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結果,進而審究債務人實際償債能力,並以釐清債務人是否確有隱匿財產或者收入之疑。 (三)再債務人當時申請萬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其當時亦任職於順昌模具廠,且當時之月收入為50,000元,惟今債務人表示因遭降薪而月薪現為24,000元,然債務人係46年次出生,尚屬中壯力足之年,如辛勤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況且債務人曾經既可謀求月薪約為50,000餘元之薪資,顯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4,000元應屬在債務人長期薪資平均值之下,則應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不能將其現今每月薪資24,000元視為其償債之極限,並相對於債務人負債424萬餘元之情形下,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 僅3成,實令債權人難認公允。 (四)債權人請鈞院勿僅以債務人片面所述之收支狀況為主要更生認可之考量,應再就各債權人所提之意見詳加查察,並得命債務人應該重新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否則即與債清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云云。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 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自陳任職於順昌模具廠,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並擔任同發實業社技術顧問,每月可支領6,000元,另債務人之配偶每月可提供 5,000元貼補家用,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等情,有上開二公司薪資袋、其配偶薪資轉帳存摺、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32 期,每期清償36,010元,並增加經本院裁定保全處分所扣押之配合施工獎勵金與地價補償費共計133,440元,清償 總額合計為1,285,760元,清償比例達30.32%。原裁定以債務人本身開支、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共認列23,000元 ;倘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9,829元、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之標準 計算,其費用合計則為23,495元(計算式:9,829+{( 82,000÷12)×2}=23,495元)。兩相比較,原裁定所 認列之費用,尚與上開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標準相當。以債務人每月收支衡量其每期還款36,010元(平均每月約還款12,000元)之情形,足徵債務人願盡力撙節用度,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確有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二)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債務人前妻基於法律、人情上之義務,對於其與債務人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應免除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僅在楬櫫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結婚經撤銷或離婚後僅由一方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受影響。復按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者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之婦女,經濟上常居於弱勢,倘確無財產,亦無收入,致其經濟能力較為不足,則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非不得由其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 ⒉經查,債務人前妻甲○○為越南國籍,國中畢業,在台謀生自屬不易,其離婚後雖仍居住台灣,然並無其他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現今已另嫁他人,並於民國99年2月間產 下一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經濟能力自屬較差。反觀債務人收入雖有限,然比較其與前妻資產、收入,實有明顯之差距,債務人非如其前妻一般全無收入,其經濟能力自屬較佳。因此,債務人前妻於離婚後固有扶養義務,惟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茲審酌債務人前妻毫無收入之經濟能力狀況,離婚後亦從未支付扶養費,倘責由債務人前妻甲○○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異緣木求魚;若再如異議人所主張,將扶養費用由債務人與其前妻平均分擔,因分擔後所減省之費用再列入更生方案,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該更生方案,勢必無法履行。故債務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仍應由債務人一人負擔。 (三)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夫或妻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財產之增加,經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經查,債務人與其前妻甲○○於93年3月16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債務人前妻甲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認債務人前妻並無剩餘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則債務人前妻甲○○既無財產,異議人泛言債務人與其前妻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云云,實屬無據。 (四)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訂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而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履行後,減免部分責任,以促其更生為前提。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除有同條例第63條及 64 條第2項所訂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具體情形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更生條件是否公允,本係依個案不同之情形加以認定,因此,法院自得參酌債務人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清償數額是否公允,非僅以清償之比例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因此,倘審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高於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認定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則無不合。查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1,285,760元;而債務人名下僅有兩筆財產總額 19,950元之土地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號卷),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1,025,88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462,000元(計算式:1,025,880-{9,829×24= 235,896}-{6,833×24×2=327,984}=462,000), 此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6號卷可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然高於上開餘額。原認可裁定依據債務人經濟能力與債務人生活費用後,認定債務人每3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 32期,每期清償36,010元,並增加其因徵收所得之配合施工獎勵金與地價補償費共計133,44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1,285,760元,清償比例達30.32%,揆諸上開說明,尚屬公允、可行。據上,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成,難認公允云云,即非可採。 (五)至異議人雖又主張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4,000元,遠低於債務人長期薪資平均值,其償債能力應不以此為限云云。惟按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斟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及其必要支出,而所謂固定收入,須具有安定性,如變動過大,難謂固定收入,至債務人將來是否得增加收入,除得以預見,例如目前雖失業,但就職已經確定,否則,並非斟酌之因素;至債務人過去收入平均值,除非係軍公教人員或類此薪資固定之人員,否則,薪資收入常隨經濟景氣、債務人身體狀況而起伏,更非更生方案審酌之依據。準此,法院認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通常係以債務人當時之收入及其資產加以認定,債務人將來是否有更高收入或其他財產,殊難預料,自難以過去薪資平均值或將來未可知之收入,作為認定更生方案之依據。查債務人任職之順昌模具廠、同發實業社,因營運狀況不良,取消債務人之責任津貼與加班機會,並將債務人由正常夜班人員改為臨時人員,致債務人之薪資減少,目前薪資收入已分別調降為24,000元、技術顧問費6,000元等情,此有順昌模具廠 、同發實業社覆函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1056號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任職之公司近幾年來確因經濟不景氣而實施減薪,本件債務人固屬壯年,但日後工作所得是否必然增加,絕非僅以過去薪資平均值得以窺見,異議人主張不應以債務人目前薪資24,000元為其清償之極限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 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 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