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81號原 告 陳螢美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李智偉(68年10月21日生)、李姵嫻(73年11月27日生)、李智榮(79年1月23日生),現以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麻豆寮78號 之17為住所。 (二)於75年間,兩造攜同子女搬至臺南縣歸仁鄉定居,且兩造在同一家紡織廠工作,後來又一起在臺南縣新營市登榮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兩造長期在同一公司任職,被告對原告生活起居單純,工作外更須操持家務備極辛勞之事實均了解。詎被告近幾年來酗酒嚴重,幾乎天天飲酒,酒後即毆打原告或以不堪字眼羞辱原告,例如:曾以圓凳丟擲原告,造成原告手臂紅腫、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牙齒斷裂、身體瘀青,且於住處外以石頭、刀子丟擲原告,並以難堪之言詞辱罵原告,亦曾用剪刀剪破原告衣物。 (三)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遭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2 次,一年多前亦因多次酒醉無法工作,被登榮公司資遣,惟被告仍於登榮塑膠公司任職,每天下午4時至晚上 12時擔任小夜班工作,下班回家已是深夜,被告非但未給家用,且未幫忙家務,仍天天飲酒,且時常毆打原告並口出惡言。 (四)綜上,因被告長期酗酒,參以脾氣暴烈及毆打、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縱認未達上開程度,惟兩造婚姻生活,因被告行為,造成家庭氣氛不和諧,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李智偉(68年10月21日生)、李姵嫻(73年11月27日生)、李智榮(79年1月23日),均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近幾年來酗酒嚴重,幾乎天天飲酒,酒後即毆打原告或以不堪字眼羞辱原告,亦曾用剪刀剪破原告衣物,且被告從未給付家用,對家庭不負責任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1件、臺南縣 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影本1件 、照片1張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李智偉證 述綦詳(詳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號著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