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丞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間將其承攬之高雄縣路竹鄉路竹國小九十六年度校舍重建工程之搗擺工程、天花板工程及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國小96年度校舍新建工程天花板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攬。嗣原告即按工程契約履行,被告亦按期給付工程款。詎99年4月25日被告所簽發金 額新臺幣(下同)221,502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崇 德分行支票,竟遭退票。至此,原告發現被告公司營運已出現狀況,立即聯絡被告,然被告公司人員表示負責人已逃逸無蹤。原告承攬之上開工程,經核算建築材料及施工進度,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一)路竹國小之搗擺1期未付款 17,885元;(二)路竹國小之搗擺2期未付款172,530元;(三)路竹國小之天花板1期未付款23,572元;(四)路竹國 小之天花板2期未付款227,129元;(五)過埤國小之天花板工程未付款559,532元,上開金額合計共1,000,648元。另被告尚須給付原告承攬屏東生技園區之工程保留款2,365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合計1,003,013元。為此,爰依承 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縣路竹鄉路竹國小九十六年度校舍重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2 件、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國小九十六年度校舍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1,00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99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大林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於同年7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