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深根 相 對 人 黃榮一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 院99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選派黃金安會計師為檢查人前,雖未訊問抗告人,惟本院已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訊問抗告人(見本院99年5月27日筆錄),應認本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要件欠缺,已經治癒補正,本院自得為實體審查,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年均依法召開股東常會為各項營業報告,且各項財務報表亦均送請歷年股東常會承認,並無相對人所述帳冊資金流向不明等情,況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務及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是相對人不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等章程簿冊,反逕行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應係意圖藉檢查人之檢查程序干擾抗告人之正常運作,故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實屬濫用公司法第245條之聲請權限云云。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段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 ,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又相對人聲請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並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抗告人亦自承未曾與相對人討論檢查公司業務(見本院99年5月27日筆錄),難認 相對人行使股東共益權有何濫用情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其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濫用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另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抗告人對於黃金安 會計師之資格亦無意見(見本院99年5月27日筆錄),原審 在審認黃金安會計師之資歷及專長,並經徵詢其意願後,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01 日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