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任職之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上薪資乃當初投勞保之金額,並非實際之薪資。又毀諾當時,抗告人僅領到96年4月份薪資,96年5至7月均未領得薪資,96年8月初始至廷鑫公司任職,是當初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理由。又抗告人於98年4月固與台新公 司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180期,利率3%」,然外賣資 產公司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比照辦理,本件抗告人收入僅28,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等語。 三、惟查: (一) 抗告人目前任職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約28,500元,此有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4 日 廷鑫字第980414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 堪予採認。 (二)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抗告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等語,本院認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抗告人及其母親陳楊梅香每月 之生活費用,另未成年子女部分,基於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不同,因此參酌99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50元計算,而認抗告人子女之每月基本 生活費用為6,850元,又該筆扶養費用須由抗告人夫妻共 同分擔,認抗告人為其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共3,425元(計算式:6,8502=3,425)為已足。又抗告人之母陳楊梅香係民國37年生,其95、96年之所得給付總額為6,166元、4,44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抗告人稱其尚有大姊陳淑芳,且據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尚有妹妹陳家蓁,以每人每月9,829元必要支出計算下,抗 告人稱其每月須負擔2,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至於抗 告人配偶王沛璇係民國63年生,其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非無謀生能力,且抗告人亦陳稱配偶現與其分居中,有里長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尚非可採。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抗告人本人及受扶養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抗告人及其1名子女、母親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為15,254元。 (9,829+3,425+2,000) (三)抗告人固稱需按月清償台新銀行4,976元外,尚有上海商 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萬泰銀行及1家民間債權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一一詢問上開債權人是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 期,利率3%」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予抗告人清償債務,上海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萬泰銀行均同意比照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有上海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萬泰銀行陳報狀附卷足佐 (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9 頁),則上海商業銀行每月應繳納1,244元、板信商業銀行每月約應繳納1,913元 (344,300/180)、萬泰銀行每月約 應繳納355元,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不同意,有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足佐 (本院卷第54頁),然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28,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5,254元,剩餘13,246元,再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4,976元及上海商業銀行1,244元、板信商業銀行1,913元、萬泰銀行355元後,尚餘有4,758元之資力 。 (四)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約535,852元,如比照最大 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3%」之個 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僅需繳納2,977元(535852/180) ,抗告人並非無法負擔,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表不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惟究其主因,乃抗告人一再毀諾,屢經通知,未與之共同協商,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四、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本件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20,496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 ,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