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黃冠榮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消債條例所定協 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事實及證據,且法院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然原審從未命債務人就積欠訴外人邱建良債務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提出補正;又子女給付父母親扶養費通常亦無須父母簽發收據,是原審調查債務人是否積欠訴外人邱建良債務及給付母親扶養費乙節,應傳喚訴外人邱建良及債務人母親到場陳明,惟原審未先依職權調查前揭必要事項,遽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且原審未調查債務人兄弟姐妹是否均有能力足以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 償還,利率0%,每月攤還金額10,562元」,惟抗告人表示該方案無法接受,因此元大商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8年10月6日出具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與抗告人,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95頁)。 (二)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僅約32,000元,扣除抗告人及其母親、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所剩無幾,且有訴外人邱建良債務需清償,故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1、抗告人現任職於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7,598元(97年1月至98年8月薪資平均值),此有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9日堤外字第99018 號函復之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及年終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7至62頁),堪予採認。 2、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即非年幼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項目),因之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 活所需約6,850元為適當。基此,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以6,85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抗告人之配 偶吳佳玲任職於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至少約30,000元餘,此有吳佳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至98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2頁),是受扶養子女黃翊婷之扶養費亦應由有薪資收入之母親吳佳玲負擔二分之一。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為其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每月共3,425元(計算式:6,8502= 3,425)為已足。是依此計算,抗告人及子女每人每月基 本生活費用合計約13,254元(計算式:9,829+6,850/2= 13,254元)。 3、至於債務人另陳稱尚需扶養母親葉麗柳5,000元云云,惟 抗告人之母親葉麗柳98年間尚於銀行定存多筆存款致自金融機構取得利息所得共計17,763元,名下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街140巷22號房屋及土地各1筆,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銀行存款存摺附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64至65頁、第77至88頁),可見其母親仍有一定資力,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抗告陳稱原審未評估債務人兄弟姐妹是否均有能力足以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及傳喚債務人母親葉麗柳以調查債務人是否每月支付其母親5,000元乙節,顯無必要。 4、抗告人於債務未為清償之際,就財產之分配使用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更加盡力節省開支,於必要開支外均應用以清償債務,不能認其於最低生活費範圍內即可任意消費,僅以餘額清償債務,合先敘明。觀抗告人所提出之每年為其女黃翊婷投保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本院 卷第93頁),係屬投保6年後可領回一定金額之存儲型保險,抗告人子女本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就基本之醫療照顧、職災、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於抗告人業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狀況下,自不能認為其女子再投保存儲型保險之支出為必要。 5、另抗告人稱尚須償還民間債權人邱建良借貸之債務800,000元云云,並提出借據乙紙(本院卷第20頁)為證,亦經 證人邱建良到院證述相符。惟縱認抗告人所稱與民間債權人邱建良間債權即便屬實,抗告人之財產及薪資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應公平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置其他金融債權人權利於不顧,抗告人猶稱尚有鉅額民間債務需要清償而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條件,實無可採。又即便訴外人邱建良因債務人未能清償而強制執行扣薪時,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37,598元,扣除每月強制扣薪3分 之1金額即12,533元【即37,598元÷3=12,5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扣除抗告人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費用13,254元後,仍有餘款11,811元,亦足夠履行元大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10,562元之協商方案。是抗告人與訴外人邱建良間存有債務需要清償而無法負擔協商還款云云,難以採信。 6、末按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時表示無法負擔每月10,562還款方案等情,惟查:元大商業銀行係依據抗告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抗告人已為相當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債務履行期間抗告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抗告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抗告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抗告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抗告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7,598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3,254元 (計算式:9,829+6,850/2= 13,254),餘額24,344元,即便再減扣薪3分之1即12,533元,餘額亦有 11,811 元。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 出等情,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所提出「分180期償 還,利率0%,每月攤還金額10,562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卻提出「月付3,000元」之還款方案,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 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保全處分之聲請,因其更生之抗告既已駁回,其保全處分之抗告,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抗倫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