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任職於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捷公司),而聲請人薪資收入業經多家債權金融機構強制扣薪中,除此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3,314,112 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聲請人尚須支出個人、家庭生活費、子女及父母扶養費用,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就安泰銀行協商時所提出聲請人前72期每月須還款9,500 元、利率0%,第73期一次付清之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協商,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安泰銀行評估後,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72期、年利率0%、月付金9,50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因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撤回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同時負擔兩筆款項,該銀行遂於99年2 月2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安泰銀行陳明在卷(本審卷第56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審卷第108 頁)及安泰銀行提出之相關資料附件在卷可稽(本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聲請人主張累積債務金額已達3,314,112 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之等語,經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3,074,112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足憑(本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次查,聲請人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榮行銷公司),尚有債務本金99,48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對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資產公司),尚有債務本金116,22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尚有債務本金55,648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未清償;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資產公司),尚有債務本金86,7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萬榮行銷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分別具狀陳明在卷(本審卷第112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49頁)。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無訛。 ㈢又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於請求前置協商時,萬榮行銷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命令向債務人強制扣薪取償等情,業據聲請人、萬榮行銷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分別具狀陳明在卷(本審卷第 5頁、第112頁、第117頁背面、第125頁、第139頁),並有萬榮行銷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相關資料附件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13 頁至第115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40頁至第149 頁),是倘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上開資產公司亦不受前揭協商所拘束。因此,此部分扣薪金額應屬債務人之每月支出項目。 ㈣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間即向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9年2 月間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如上述。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任職之宏捷公司查明薪資收入狀況,並觀之該公司函附聲請人之薪資表所示(本審卷第137 頁),聲請人係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 月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是本院認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審度之經濟收入狀況,自應於98年1 月起至98年10月止所為之收入,為綜合考量,始能合乎常情。而聲請人每月除有薪資外,每年度尚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等收入。又獎金、津貼等,雖非按月發放,然仍屬聲請人收入之一部分,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本應將領得之獎金、津貼等妥善分配。經查:聲請人自98年1 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協商期間,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領薪資,包含獎金及津貼等共計181,884元【(98年1月受領薪資17,069元+98年2月受領薪資15,217元+98年3月受領薪資14,875元+98年4月受領薪資14,824元+98年5月受領薪資16,054元+98年6月受領薪資14,223元+98年7月受領薪資15,734元+98年8月受領薪資30,081元+98年9月受領薪資14,614元+98年10月受領薪資23,910元)+(98年年終獎金6,339元10/12=5,283元)=181,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188元 (181,884元10個月=18,188元),此有聲請人之宏捷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足稽(本審卷第136頁、第137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協商期間薪資收入應以18,188元為計,始為合理。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生活費10,000元、扶養費16,000元(聲請人之子13,000元+聲請人之父母3,000元=16,000元)等語,惟查: 1.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若有成立協商,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2.至於聲請人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戊○○共同育有一名子女,為97年6月3日出生之丁○○,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審卷第110、111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配偶無工作、無扶養一定能力(本審卷第106 頁),惟聲請人另於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審卷第10頁)主張未成年子女丁○○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戊○○各分擔1/2, 可見本件聲請人乃翻異前詞為不同支出之主張甚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支出,並不足採認為真。應認聲請人之配偶有一定之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人自應與其配偶戊○○共同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之責,亦即前揭丁○○每月日常生活基本所需,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戊○○各分擔1/2。 再參之上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之說明,聲請人應負擔丁○○每月之扶養費為4,915元( 計算式:9,829元2人=4,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聲請人復主張其父親甲○○及母親乙○○○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伊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等情(本審卷第10頁、第106頁)。惟查:聲請人之父親甲○○為37年6月18日生、母親乙○○○為40年1月24日生,共同育有2子1 女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審卷第106 頁)。然甲○○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2,270,610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是依前揭甲○○財產資料所示,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已明。況甲○○為37年出生,現年62歲,未達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由此益足佐證,其尚非不能維持生活灼然。聲請人主張支付其父親甲○○扶養費,核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乙○○○,因乙○○○名下僅有房屋1 棟,財產總額為4,107 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審卷第84頁、第85頁),復揆之常情,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扶養之主張,尚可採信。又聲請人母親之配偶甲○○既有前述財產2,270,610 元之事實,顯見甲○○亦有相當資力可以扶養其配偶即聲請人母親乙○○○至明。是聲請人母親乙○○○有其子女三人及其配偶一人可資扶養,自無疑義。再參之上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之說明,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為2,457元(計算式:9,829元4人=2,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依上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7,201元【9,829元(個人生活費)+4,915元(未成年子女陳南宏扶養費)+2,457元 (母親乙○○○之扶養費)=17,201元】即已足。 ㈥合前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18,188元,則於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201元後,每月僅餘987 元。然其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3,074,112 元,另對萬榮行銷公司、台新資產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負有前述債務。故聲請人每月收入,顯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所提第一階段協商款項每月9,500 元甚明。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應可認定。 ㈦至於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自99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8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