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名下無財產,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等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7年11月起,分41期,利率5%,每月償還7,135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因聲請人不知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及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移轉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權並未列入協商範圍,良京公司又不願與聲請人成立個別協商,而於協商成立後仍繼續強制扣押聲請人月薪3 分之1 ,總計聲請人每月須繳納之協商金額及扣薪金額計約18,000元,致聲請人難以負擔家計、維持生活,故協商金額僅繳納4 期便未再清償,且聲請人目前任職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元,每月支出則為31,635元(包含強制扣薪3 分之1 約11,000元、膳食費6 千元、交通費1,500 元、前置協商金額7,135 元、扶養雙親丁○○、戊○○6 千元),導致履行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栽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7年7 月12日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40,908 元(分配表記載包含元大商銀309,102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58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226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7年11月10日起,分41期,利率5%,每月清償7,135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4 期,經元大商銀於98年4 月14日確認聲請人業已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31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各1 件附卷供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上開協商方案業於98年2 月間毀諾。雖聲請人主張其不知良京公司之債權並未列入協商範圍云云,惟此部分主張與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書證上顯示之債權人並未包括荷蘭銀行及寶華銀行乙節不符,自不可採。 四、聲請人又主張其協商成立時每月之薪資為3 萬元,扣除聲請人及家人每月支出之31,635元(包含強制扣薪3 分之1 約11,000元、膳食費6 千元、交通費1,500 元、前置協商金額7,135 元、扶養雙親丁○○、戊○○6 千元)後,難以負擔家計、維持生活,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自97年11月成立協商起至98年2 月毀諾期間,均任職於大榮貨運,聲請人於97年度薪資所得為316,133 元、98年度薪資所得為375,087 元,兩年總所得為691,220 元,其於97年至98年期間遭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則為235,740 元(計算式:10,000+10,900+11,800+11,900+11,700+5,700+10,500+9, 600+10,600+3,100 +10,100+9,900 +10,400+10,300+10,800+11,940+11,000+11,000+10,600+11,000+10,900+10,600+11,400=235,740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件及大榮貨運提供之薪資明細資料32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18,978元【計算式:(691,220 -235,740 )÷24=18,978,元 以下4 捨5 入】。 (二)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依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自屬客觀而可作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因認以不超過9,829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當。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父親丁○○及母親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核閱結果,丁○○投保於台南縣鞋類製造加工業職業工會,於97、9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戊○○則於97年11月19日自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名下除有汽車1 輛外,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229,340 元及利息所得15,687元,98年度則僅有利息所得12,967元,是聲請人之父親丁○○確有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母親戊○○於97年11月退保無收入後,亦有受人撫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雙親共有聲請人、丙○○、乙○○等3 名兒子,以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9,829 元觀之,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約為6,553 元(9,829 ×2 ÷3 =6,553 ),是聲請人主張全家家計由聲請人3 兄弟 共同負擔,每月實際支出6 千元之扶養費用等情,足堪採認。再者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 千元、交通費1,500 元,僅共7,500 元,足見聲請人確有儉樸度日,以履行債務之誠意,故本院以7,500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應以13,500元(6,000 +7,500 =13,500)為合理,聲請人主張超過此數額之必要生活費用,尚屬無據。 (三)稽上可知聲請人於97年至98年間每月平均收入18,978元,扣除聲請人及其父母親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共13,500元後,僅餘5,478 元,顯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7,135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良京公司強制扣薪後,再履行其之前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金額顯有重大困難,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乙節為真實。若聲請人須向他人借貸金錢或仰賴他人贈與金錢以償還其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每月應償還金額,因該金錢來源終非經常性之所得,自無從期待聲請人得藉此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不佳,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亦難謂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與各債權銀行之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予採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已達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4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