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債 務 人 王沛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沛妤自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一公司)、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蘿雅公司),聲請前兩年收入約848,852元,每月領有社會補助金 9,000元,負債總額為994,10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僅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聲請人曾以書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分110期、自97年10月每月 償還5,960元,年利率2.07%清償債務;並與資產管理公司協議每月償還4,000元。惟聲請人之前夫李雅樵於98年5月13日逝世,次子李奕民與未成年少女呂家銥於99年1月產下1女李安蓁,約定由李奕民扶養,而李奕民尚未成年,故實際上李安蓁是由聲請人扶養。致聲請人收入減少、支出增加,聲請人乃不得已於99年5月毀諾而無法再履行上開協議。是以, 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前夫李雅樵去世,及須扶養剛出世之孫女,使其生活入不敷出,是於99年5月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未繼續履行上開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清償方案,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慶豐銀行達成上開協商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 26-31頁)。另聲請人97年至98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35,369 元(計算式:848,852÷24=35,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名下僅有1輛1993年出廠之汽車等情,有聲請人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1、47-48頁)。惟聲請人 名下之汽車1部,既係西元1993年出廠,為已逾17年之老舊 車輛,堪認已無甚價值。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於羅一公司之薪資僅有34,829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65頁),惟觀諸上開所得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138頁),其每年均尚有來自蘿 雅公司之所得,亦應計為聲請人之所得,是本院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5,369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總債務額為1,039,268元(債務明細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提供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216-220頁),及經本院函詢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滙誠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誠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公司)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273、295-305、306-323頁)。 ㈡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本即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之,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而聲請人目前係居住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而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規定,於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包含食、衣、住、 行、育、樂、稅捐、醫療等各項支出之平均消費後,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為求同時兼顧其自身人性尊嚴之維護,以及聲請人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在參酌聲請人住所地即臺南市之消費水準及物價後,本院認應以上揭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9,829元作為聲請 人生活必要支出之基準,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且因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業已包含「住」之費用,聲請人逾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外,另主張需支出房租部分亦非可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支付約1,525元之勞保及健保 費用,並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8頁),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著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著有規定。聲請人主張其須扶 養未成年之3子及1名孫女,每人每月支出6,833元,而3子有 弱勢家庭補助每人每月3,000元。又母親陳碧珠及胞弟王政忠均罹患精神障礙,無工作能力,須聲請人扶養,而母親陳碧 珠每月支出9,829元,扶養義務人有2人平均負擔,王政忠由 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照料,教養費每月16,000元,政府補助 13,600元等情,惟查: 1.李宏明部份:李宏明雖尚未年滿20歲,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李宏明係建教合作之學生,於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習,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且觀諸李宏明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58頁)所示,其97、98年 度所得分別為116,655元、95,092元,已高於依財政部所公 佈之99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堪認李宏明有謀生能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2.另李奕民、李志豪及孫女李安蓁部分:李奕民、李志豪均未成年且在學中,無任何所得,且名下並無財產,其父李雅樵已於98年5月13日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渠 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59-64頁),是堪認聲請人2子均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又聲請人之孫女李安蓁於98年12月29日出生,為次子李奕民與未成年少女呂家銥所出,並為李奕民認領,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1紙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1-24頁、324頁)在卷可證。而自本院依職權調取呂家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5-327頁)觀之,呂家銥於97年度 無所得,98年度之收入僅有46,430元,名下無財產,其經濟能力實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開銷,而李奕民亦無謀生能力,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主張其另需扶養李安蓁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2名子女及孫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依財政部所公佈之99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換算每人每月之扶養費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李奕民、李志豪2人於99年5月起迄99年10月止各領取弱勢家庭補助每月3,000元;又李志豪於99 年1月起迄99年4月止領取困苦失依兒童補助每月1,400元, 李安蓁未受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社會字第0990023255號、第0990041987、第0990055370號號函(見本院卷第95、147,274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名子女 及孫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應為13,099元(計算式:6,833 3-3,0002-1,400=13,099),應可認定。 3.扶養陳碧珠及王政忠部分:聲請人之母親陳碧珠中度失智,並無所得,名下僅有1輛1998年出廠之汽車,有聲請人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6頁、第53-55頁)在卷可佐,復審酌所有之車輛為逾12年之老舊車輛, 亦應無甚價值,堪認陳碧珠有不能維持其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而陳碧珠之原配偶即聲請人之父王文山已死亡,其於94年與許俊榮結婚,故聲請人與許俊榮屬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而陳碧珠為成年人自應依前述之內政部所頒佈之生活最低費用即9,829元作為其 生活必要支出之基準,又陳碧珠98年10月迄今領取中低身障補助每月4,000元,是聲請人於與許榮俊共同負擔陳碧珠扶 養費之情況下,每月需支出陳碧珠扶養費應為2,915元【計 算式:(9,829-4,000)÷2=2,91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 堪採信。再者,王政忠未結婚,為中度智殘,目前由臺南縣政府補助85%之養護費用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新德慈化教養院收容中(養護費用每月16,000元),餘2,400元養護費應由 家屬負擔等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臺南縣鹽水鎮公所鹽所民字第09900122039號函、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新德慈化教養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7、146 、193頁),足認王政忠無謀生能力,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又王政忠之父業已死亡,母親陳碧珠尚須他人扶養等節,業均認定如上,而聲請人為王政忠之姐,依前開規定亦對王政忠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有支出王政忠養護費2,400元之必要,亦可認定。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1,354元(計算式:9,829+1,525=11,354),其2名未成年子女及孫女之扶養費用扣除前述之補助後為13,099元,其母親及弟弟之扶養費扣除補助後為2,915元、2,400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29,768元(計算式:11,354+13,099+2,915+2,400=29,768元)。而聲請人於99年5月毀諾時,李志豪已停止領取困苦失依兒童補助每月1,400元,是該月 其實際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應為31,168元(29,768+1,4 00=31,168),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5,369元,亦如前 述,則扣除其所支付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 4,201元,顯已無法履行其與慶豐銀行協商每月償還5,960元之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約定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又上開協商條件並未包含滙誠公司、新誠公司、富邦公司,聲請人即已無法履行,無可期待聲請人尚有餘力清償另積欠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之可能,足可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聲請人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莊淑雅 附表: ┌─┬──────────┬─────┐ │ │債權人 │債權金額 │ ├─┼──────────┼─────┤ │1 │國泰世華銀行 │72,521 │ ├─┼──────────┼─────┤ │2 │花旗(台灣)銀行 │46,188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4,200 │ ├─┼──────────┼─────┤ │4 │聯邦商業銀行 │70,111 │ ├─┼──────────┼─────┤ │5 │台新銀行 │257,196 │ ├─┼──────────┼─────┤ │6 │中國信託銀行 │39,615 │ ├─┼──────────┼─────┤ │7 │滙誠公司 │166,510 │ ├─┼──────────┼─────┤ │8 │新誠公司 │193,972 │ ├─┼──────────┼─────┤ │9 │富邦公司 │138,955 │ ├─┼──────────┼─────┤ │ │合計 │1,039,26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