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債 務 人 邱宏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並 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 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在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協商,於97年7月9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債務人應自97年8月10日起,分166期,每月清償新臺幣10,0 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又債務 人當時受僱於茶之屋冷飲專賣店,月薪24,000元,尚須扶養子女邱永昌、邱永翰,嗣因茶之屋冷飲專賣店於98年1月底 結束營業,債務人被迫離職,惟債務人為維持信用,仍不斷向親友借款以繳納協商款項。另債務人新工作每月薪資僅為20,00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及上開2名子女扶養費9,829元,餘款342元實已不足繳納上開協商款項,是債務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㈠債務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7月間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月付10,000元、分165期、0利率。惟債務人於簽立協議後,並未依約繳還各家債權金融機構之欠款,屢經通知,債務人仍未繳款,合作金庫銀行於98年9 月10日始依規定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各家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債務人之前置協商業已毀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98年10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卷第139頁)及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其聲請意旨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而負擔之債務共計1,930,710元,前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在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協商,於97年7月9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債務人應自97年8月10日起,分166期,每月清償10,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約僅20,000元,每月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應分別負擔子女邱 永昌、邱永翰及母親邱林保瑛之扶養費2,500元、2,500元及2,000元,顯然不足以履行協商之約定,且債務人之母邱林 保瑛因腰椎舊疾復發,需要定期前往信一骨科診所診治及復健,支出之醫療費用將近160,000元,平均每月即需8,000元;而債務人任職之飲料店,更因八八水災之影響,生意一落千丈,債務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嗣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認定如下:「債務人於97年4月25日向合作金庫請 求協商時,具狀陳稱每月收入24,000元,有債務人於97年4 月25日向合作金庫請求協商時,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及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按,核與債務人主張每月之收入約僅20,000元等語,已有不符;而債務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97年4月25日以後,有何使 其收入減少之情形存在,其主張每月之收入約僅20,000元,自不足採,仍應以其於97年4月25日向合作金庫請求協商時 ,具狀陳述之每月收入狀況為可採,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24,000元」、「債務之子女邱永昌、邱永翰分別為86年4月20日、92年11月27日,均未成年,名下均無財產…而 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及聲請人之子女年紀尚幼 ,其需要應較成年人為低一切情狀,復考量債務及其配偶鄭世珮之經濟能力,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應分別負擔子女邱永昌、邱永翰之扶養費2,500元、2,500元,亦堪採信」、「債務人之母邱林保瑛為37年3月2日生,於97年僅有營利所得40,43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附卷足據,堪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復考量債務人、債務人之父邱治雄、弟邱宏仁、妹邱于萱等人經濟能力,認債務人、債務人之弟邱宏仁、債務人之妹邱于萱應各負擔扶養義務六分之一,債務人之父邱治雄應負擔扶養義務六分之三。準此,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母邱林保瑛之扶養費,應為1,000元」、「從而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為14,000元(計算式:8,000+2,500+2,500+1,000=14,000);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 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14,000元,尚有10,000元,應有能力履行協商之約定。參以債務人於97年7月9日與合作金庫協商成立後,自97年8月至98年2月,均有履 行協商之約定,益徵以債務人收入及支出之情形,如無其他情事,履行協商之約定,應無困難」。 ㈢嗣債務人不服本院所為駁回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認定如下:「抗告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業已自述其每月薪資為24,000元,而其每月可還款9,000元…抗告人於申 請前置協商時,就其收入狀況勢必已考量自身之還款條件,則抗告人自應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若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抗告人自陳其係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冷飲店,收入狀況須視生意狀況云云。惟衡諸社會上一般經營冷飲店業者,均係現金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就其實際收入狀況僅其自身最為了解,是其收入狀況甚難藉由稅籍資料予以明確呈現,更遑論所得稅等資料係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雖抗告人曾提出其冷飲店之收支明細及匯整表(參本院卷第79至103頁),惟該 等資料僅係抗告人自身所片面製作,自難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狀況之計算依據。按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自陳,其每月收入僅為20,000元,而其每月支出為15,000元,何以抗告人仍得清償協商金額達8期之久(參嘉義地方法院卷第 12-13頁、第153頁)。再者,就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容所示,以99年1月至4月間為例,抗告人平均每月繳交之保險費已高達4,025元(參本院卷第131頁)。準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為20,000元,於支出每月必要費用15,000元後,除可正常履約繳款8期外,更可按月繳交數千元不等之保險費 ,顯見抗告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每月全部收入。故原審以上開切結書所載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應較可採,況抗告人於原審中尚無法證明其收入有減少之情形存在,今抗告人徒稱其生活有困難,而未提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之證明,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債務人之必要支出8,000元、扶養費用6,000元(2,500+2,500+1,000)後 ,尚有餘額10,000元,應足夠履行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之約定,並無違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㈣債務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復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債務人固以其任職於祺元實業社,每月薪資僅為20,000元,每月應支出基本生活費9,829元、2名子女扶養費9,829元,惟債務人自承 :「債務人與配偶鄭世珮共同經營之茶之屋冷飲店,係以祺元實業社之名稱設立營業登記,…」、「謹呈98年1月至迄 今之營業額明細…」,此有債務人於前案提出之民事呈報㈡狀檢附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營業額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第17、21、22~33頁),是債務人提出 離職證明書以證明其被迫離職,且目前任職於祺元實業社,每月薪資所得減少為20,000元,顯不可採。況依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容所示,以99年1月至4月間為例,債務人平均每月繳交之保險費已高達4,025元」,債務人每月薪資倘僅有20,000元,扣除上開 債務人所述之必要支出後,猶能支付每月平均4,025元之保 險費,顯見債務人未據實說明其每月薪資所得,是債務人薪資所得仍應以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所自述之薪資所得24,000元為是。又債務人以其每月基本生活費及2名子 女扶養費各為9,829元,共計19,658元,然其卻另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兩年內必要支出列計每月支出為13,285元,前後所述不一,是其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及2名子女扶養 費共計19,658元,不無可疑,況債務人於前案自承必要支出為8,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5,000元。綜上,本件債務人其 餘聲請更生之理由及條件均與前案相同,在本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債務人以其收入履行協商應繳款項,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依上開說明,其再行聲請本件更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本件聲請,顯然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