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英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86,349元。而聲 請人民國97年間任職於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每月收入約18,600元,惟聲請人須與兄妹3人共同扶 養其母陳黃樣(輕度聽障,每月領有3,000元補助款),及 與前夫何煌筠共同扶養2名子女,如將收入扣除聲請人自身 必要之生活費用、其母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房租共計約20,000元,依聲請人之收入,已無法清償上述債務。聲請人乃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之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無力繳交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即每月7,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況且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之協商條件,並未包含聲請人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受讓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綜上,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 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薪資明細表、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及其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97 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銀行提供39期、利率5%,每月繳交7,000元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未能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7年11月1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4月7日陳報狀暨所附債清案件徵審 資料維護電腦頁面、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申請人申請文件、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87頁)。 ㈡再者,聲請人98年9月28日至99年1月29日任職於日揚公司,99年2月1日起轉而任職於誠益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99年度所得共有245,666元,有日揚公司100年4月14日函、100年7月7日電話紀錄表、誠益公司6月份薪資明細 表、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應為20,472元(計算式:245,666÷12=20,47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主張每月薪 資僅為18,600元,尚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912元云云,經查,聲請人係居於臺南市,依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而最低生活費 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於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 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稅捐、醫療等各項支出之平均消費後,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為求同時兼顧其自身人性尊嚴之維護,以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在參酌聲請人住所地即臺南市之消費水準及物價後,本院認應以上揭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9,829 元作為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基準。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約418 元之勞保及健保費用,有其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自應將此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聲請人主 張其尚有商業保險費及有線電視、行動電話等支出,其中保險費支出部分,係屬商業保險性質,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規劃;後者均屬娛樂、便利性之支出,尚非一般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聲請人既已負債,自不得將此等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且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業已包含「住」之費用,聲請人逾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外,另主張需支出房租部分,亦非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所應支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0,247元(計算式:9,829+418=10,247),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非可採。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著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著有規定。聲請人另主張其應與前夫何煌筠共同扶養2名子女何宜娟及何承諭、與兄姐共 同扶養母親陳黃樣云云,惟查:何宜娟業已年滿21歲,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於97年度已有收入16,008元,亦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客觀上即難認何宜娟為無謀生能力之人,是其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何宜娟之扶養費自不得列計為聲請人必要負擔之費用。至何承諭部分,因其尚未成年,97年度並無所得,98年度所得僅3,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 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何承諭有受聲請人及何煌筠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未成年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與成人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以財政部公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即每月約6,833元核算。基此,何承諭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應為6,833元,而聲請人與何煌筠各自負擔上開扶養費之1/2,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3,000元,尚屬可採。 ㈣而聲請人之母陳黃樣,業已滿80歲,具輕度聽障,無任何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補助金3,000元,現由聲請人與 其兄陳來福、陳來讚及其姊陳美麗共同扶養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屬實,並有陳黃樣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母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即堪採信。而陳黃樣住於彰化縣,如以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9,829元為其生活必要支出,扣 除其所得領取之補助金後,則其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707元(計算式:{9,829-3,000}÷4=1,7 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負擔陳黃樣之扶養費用逾1,707元部分,尚屬無據。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14,954元(計算算式:10,247+3,000+1,707=14,954)。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所需支付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5,518元(計算式:20,472-14,954=5,518),且尚須清償其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實無法履行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 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