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即台南市○區○○段 895地號及門牌台南市○區○○里○○街63號8樓之24之建物),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518,067元,惟前開不動產業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6086號及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1053號),如該不動產遭拍定後,其拍定價金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後,恐已無法清償聲請人之其他債務,而聲請人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518,0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8年9月間曾向最大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該銀行曾提供予債務人「分70期、利率4%、月付20,000元」之清償方案 ,然聲請人表示須繳交房貸致使可支配金額不高卻又不願提供該房貸之繳款明細予萬泰商銀,致萬泰商業銀行無法確認其實際繳款能力,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8年12月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萬泰商業銀行函查經其函覆及聲請人所提供萬泰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權本金為1,518,06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然聲請人名下有台南市○區○○段895地號及 門牌台南市○區○○里○○街63號8樓之24之建物,聲請人 任職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每月房貸約13,000元,主張未來擬每月還款金額10,000元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自陳每月房貸支出13,000元,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惟查,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待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即無庸再擔憂因債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房地致喪失房地所有權),惟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仍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希冀「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依聲請人之現況觀之,其係就債務未能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卻堅持不願將房地變賣,致其須額外長期負擔每月高達近13,000元之房屋貸款及其他房屋稅、地價稅等支出。倘聲請人願將名下房地變賣,所得價金除能用以償付積欠之房屋貸款,甚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前述無擔保債務,亦無庸再負擔房屋稅、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較低之房屋,即得大幅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況若本院認同聲請人上揭作為,不啻係承認聲請人每月為滿足其「住」之生活基本需求花費近13,000元係合理範疇,顯與常情不符。聲請人捨前述變賣房地方式不為,任令自己長期持續負擔高額房屋貸款,自不能認其每月房屋貸款係其必要生活費用,亦不應計入每月必須支出之數額,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每月家庭必要支出: ⑴聲請人即債務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33,660元(計算式:807,84024=33,660;前開金額包括房貸、水電瓦斯費等及 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劉黃春美每月支出3,000元及其兒子黃 聖翔每月支出6,200元),然查,聲請人母親劉黃春美自87 年12月起,每月領取債務人父親之遺眷俸19,000元,此有聲請人即債務人於99年4月26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則聲請人 母親之經濟狀況其實並不比負債達1,518,067元之聲請人差 ,甚且可能更為優渥,因而,堪予認定聲請人母親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扶養母親劉黃春美之每月支出3,000元,應不予列計。 ⑵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聲請人與其配 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850元 方屬合理;聲請人全家成員除債務人外,尚包括其子黃聖翔,依前開說明,則黃聖翔之每月消費支出宜以6,850元列計 ,雖聲請人自承其前配偶每月皆給付黃聖翔5,000元之扶養 費,然考量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每月應平均分攤其子之扶養費,因而,關於聲請人每月支出黃聖翔之扶養費,仍以3,425 元寬列(計算式:6,8502=3,425),而非以1,850元(計算式:6,850-5,000=1,850)列計。依前開說明,準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開銷以13,254元(計算式:9,829+3,425=13,254)應為適當。 ㈣債務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 ⑴至聲請人雖又主張其任職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云云,然據第三人「東安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日陳報,聲請人即債務人雖非該公司員工,惟因居間保險業務,該公司自95年起陸續按件給付債務人佣金,其中95年當年給付93,643元,96當年給付69,948元,97年當年給付38,919元;另第三人「華中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日陳報,聲請人即債務人因任職於該公司,自97年11月起迄99年2月止,每月均領取 獎金,金額由334元至13,098元不等,以上情節有東安產物 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華中產物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獎金明細表在卷足憑;綜參上情,足證聲請人之所得來源應非僅有其所主張任職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 ⑵何況,依第三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日陳報,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薪資17,800元外,另有1,800元之伙 食費津貼,此外,其每月領取之獎金分別為98年2月:5,091元、98年3月:16,641元、98年4月:15,903元、98年5月:5,000元、98年6月:8,000元、98年7月:49,674元、98年8月:20,500元、98年9月:12,046元、98年10月:71,400元、 98年11月:711元、98年12月:12,633元、99年1月:20,151元、99年2月:129,265元(含年終獎金),此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具之薪資明細表及獎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債務人所領取之獎金固繫於其業績之優劣,然以其於98年10月份即領取獎金71,400元觀之,益徵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應非僅有其所自稱約35,000元;則聲請人就其薪資所得之主張是否違背真實陳報之義務?是否有誠實面對全部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實有疑問。 ⑶基於避免高估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入情形,故仍以其所主張任職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5,000元為其家庭每月固定收入之依據,然上開收入尚不包括聲請人於其他產物保險機構居間保險業務之佣金或獎金等收入;依上述說明,據此計算,若依聲請人家庭每月固定收入為35,000元,扣除前述聲請人每月家庭基本生活費用13,254元後,尚有餘額21,746元,其並非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雖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依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渣打國際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甲○銀行、聯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3年11月至97年11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各大百貨公司(夢時代購物中心、三越百貨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寵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寶雅生活館、名佳美精緻生活館、幼敏郵購、臺南國賓廣場、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富邦MOMO電視購物、百嘉泰內衣名品坊、森輝旅行社、東森得易購電視購物、臺灣高鐵台北站、衣櫃精品服飾、衣媚爾珠寶名品館、麗的精品鞋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等之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前述收入 、資力狀況等情,兼以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第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 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擬比照採個別協商方式處理,甚至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益徵聲請人仍當重新循協商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此,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原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本院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依職權撤銷99年3月5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