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3元,分120期,零利率。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總金額為1,248,889 元,惟聲請人因97年薪資減縮,且當時亦幫配偶丁○○繳納協商後還款方案,聲請人無餘力負擔自己依約應繳納金額,故97年2 月毀諾。嗣聲請人於97年11月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台新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取得台新銀行分150期、利率0%、每期繳納2,595 元之還款協議,惟依該協議僅向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尚有部分債權銀行未回覆協商方案。依上開個別協商一致性協商所達成之還款方案,每月聲請人還款金額合計約有8,000元至9,000元,然因聲請人薪資減縮,聲請人因此毀諾上開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5月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 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9,703元分期償還。聲請人則係自95年5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至97年2月10日止,繳款22期,嗣後即未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而告毀諾等情,業據台新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伊任職於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誠泰公司),因薪資減縮無餘力持續繳納原協議之償還金額,為此毀諾等語,惟查: 1.聲請人自95年1 月起,至95年12月止該等期間內薪資給付總額269,584元,故95年度每月所受領之薪資平均為22,465元(計算式:269,584元12個月=22,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該等期間內薪資給付總額298,144 元,故96年度每月所受領之薪資平均為24,845元(計算式:298,144元12個月=24,845元);自97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該等期間內薪資給付總額326,128 元,故97年度每月所受領之薪資平均為27,177元 (計算式:326,128元12個月=27,177元);自98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該等期間內薪資給付總額343,688元,故98年度每月所受領之薪資平均為28,641元(計算式:343,688元12個月=28,641元),此據本院向聲請人任職之東誠泰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憑(本審卷第99、100頁)。 顯見聲請人於前揭協商後,年度收入逐年增加,則聲請人前述主張,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本件聲請人係自95年5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至97年2月10日止,繳款22期,即未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而告毀諾之情事,有如上述。另聲請人遭法院每月強制扣薪部分,係聲請人繳款至97年2 月10日止,未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而告毀諾後,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嗣後始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東誠泰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28755號、98年度司執字第34523號、99年度司執字第8458號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強制扣薪顯與聲請人毀諾前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則本院認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審度之經濟收入狀況,應以自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所為之收入,為綜合考量,始能合乎常情。是本院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24,829元【計算式:(95年度給付總額269,584 元+96年度給付總額298,144元+97年度給付總額326,128元)(3年12 個月)=24,829元】,作為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期間所應考量之基準,應屬當然。 ㈢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貸款6,200元、餐費4,500元、電話費1,210元、交通費997元及扶養費5,000元 (甲○○扶養費2,500元+丙○○扶養費2,500元 =5,000元)。另毀諾當時亦幫其配偶丁○○繳納協商後還款方案等語(本審卷第11頁、第108頁),惟查: 1.聲請人所主張繳納之房貸,其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其配偶丁○○名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然債務人之收入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非屬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自屬減損其積極財產之行為,當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是以,上開房地既為其配偶丁○○所有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即非聲請人之債權總擔保,要無由聲請人負擔該等債務而損及其自身債權人之必要。聲請人理應以清償自身之債務為優先,惟聲請人竟主張繳納上開非其名下所有之房屋貸款,以圖保存家庭資產,堪認聲請人所列之房屋貸款6,200 元,核非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2.又聲請人主張毀諾當時亦幫其配偶丁○○繳納協商後還款方案云云,固提出其配偶丁○○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審卷第121、122頁)為證,然債務人之收入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非屬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自屬減損其積極財產之行為,當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有如前述。準此,丁○○每月須繳納之協商還款方案,乃屬丁○○自身之債務,並非債務人之債務,本應由丁○○負債務清償之責,債務人自不能為其負擔債務而損及其債權人。是債務人選擇代丁○○繳納其所積欠之債務而不依約繳納協商款項,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至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2 月毀諾,已如前述。則依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剔除上開房貸款後,合計6,707 元(餐費4,500元+電話費1,210元+交通費997元=6,707元),核屬低於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是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堪足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甲○○扶養費2,500元及丙○○扶養費2,500元,共計5,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朗文文教繳款收據、收費存根、慈恩收費存根附卷足憑(本審卷第19、20頁、第30頁至第32頁),亦堪信為真實。 4.聲請人協商還款該期間內每月收入24,829元於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6,707 元及聲請人所支付甲○○及丙○○之扶養費用5,000元後,尚有餘額13,122元 (24,829元-6,707元-5,000元=13,122元)。而該餘額,已足以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9,703 元,自無庸疑。依此,實難謂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㈣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主張負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307,000 元等語,惟查:台中商銀對聲請人之該筆債權,係聲請人於94年 5月19日向台中商銀借款,到期日為95年5 月19日。而台中商銀係於95年4 月27日將該筆債權轉銷呆帳,聲請人僅分別於99年3月12日還款2,177元、99年4月14日還款1,723元、99年5月14日還款2,177元,此有台中商銀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足憑(本審卷第184 頁以下),並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80頁)。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5 年5月4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於前揭協商期間既已知台中商銀上開款項即將到期,卻未將該筆欠款一併納入協商,「已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況聲請人於協商還款期間皆未清償該筆欠款,顯然與聲請人毀諾前是否可依債務協商內容清償月付金額無關,應無疑義。 ㈤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相關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償還9,703 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依上說明,非不可經由相關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查: 1.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與台新銀行簽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就賸餘金額分150期、利率為0%、每月月付金2,595 元之還款方案,然於繳款2 期後即再度毀諾未再繳款,並先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每期繳納274元還款方案,嗣於繳款2期後即再度毀諾未再繳款;向台北富邦銀行取得每期繳納2,192 元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並未簽署協議書,並於繳款1 期後即未履行還款義務;向萬泰銀行取得每期繳納500元還款方案,嗣於繳款2期後即再度毀諾未再繳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得每期繳納1,249 元還款方案,嗣於繳款8 期後即再度毀諾未再繳款,合計每月共需清償6,810 元之無擔保債權月付金等情,此據聲請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與台新銀行簽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08頁、第102頁、第143頁、第145頁、第 153頁、第165頁、第1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雖又稱伊尚有部分債權銀行未回覆協商方案,無法取得其無擔保債務清償協議等語,惟查:聲請人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債權金融機構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未與聲請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日盛銀行則表示:「債務人未向本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語,此觀日盛銀行99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自明(本審卷第149頁),是聲請人主張尚有部分銀行之債權無法取得其無擔保債務清償協議等語,已不足採。況聲請人於95年5月4日成立之協商方案,日盛銀行之債權僅有9,573 元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0.82% ,每月清償金額為80元,此有日盛銀行所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52 頁)。準此,更足證聲請人主張因部分銀行之債權無法取得其無擔保債務清償協議,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不足採信。 3.合前所述,聲請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合計為6,810 元。而觀諸債務人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內容,還款條件已較債務人95年5月4日成立之協商方案為寬鬆,足徵各債權金融機構均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債務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則債務人在薪資增加,協商條件相對放寬,債務人又未提出其他履行協議顯有困難之具體事證情況下,就客觀上而言,債務人亦無不能履行之可能。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樽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㈥綜參以上各情,聲請人難謂有何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四、從而,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非可採。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惟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