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表明願接受萬泰商業銀行提供之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方案,但萬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一再表達債務人不可能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後,即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給債務人,本件是最大債權銀行不同意協商,並非債務人不能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的協商方案,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 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允諾,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當時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75,445元(不含積欠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公司)之債務:本金50,519元,及自97年11月3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萬泰商業銀行評估債務人每月收入所得,扣除基本支出費用後,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2,00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其尚有資產管理公司扣薪,故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萬泰商業銀行遂於99年1月11日開 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已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且有萬泰商業銀行99年3月11日、99年5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公司99年6月28日民事陳 報狀及99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9 日至97年12月31日應領薪資為152,339元,每月平均約30,4 68元;98年度應領薪資為367,478元,每月平均約30,623元 ;99年1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應領薪資為132,181元,每月平均約33,045元,此外,債務人尚有土地1筆、房屋1棟,權利範圍分別為30分之1、3分之1,財產總額332,927元,又債務人分別共有之上開房地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亦於99年5月26日以拍賣最低價額450,000元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此有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函、 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99年5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6日第1次拍賣 通知影本在卷足憑。而債務人既於98年11月1日向最大債權 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9年1月11日前置協 商不成立,是應以債務人目前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 33,045元。又債務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是以本院審酌我國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惟上開生 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 訂定,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應不得再另計房租費用。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方屬適當。 ㈢、債務人另主張須扶養二女及母親蘇網花,且債務人配偶王玉雙因發生職災於98年4月間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收入 等情,惟查:債務人配偶王玉雙雖發生職災而於98年4月間 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惟其於98年6月、7月間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復健後,嗣於99年1月19日至台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 迄至99年5月12日止已領取4個月失業給付合計55,296元,又依據成大醫院99年7月2日函覆本院病患王玉雙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①病患目前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活動角度仍有限制,右手活動機能約為正常人8成至9成左右,可從事一般工作,但無法從事粗重或負重之工作。②病患不須他人照護,已回復正常作息」,已據債務人提出王玉雙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4日函及成大醫院99年7月2日函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配偶王玉雙因職業災害所造 成之傷害雖遺有右手無名指及小指活動角度之限制,但已大致復原,右手活動機能約為正常人8成至9成左右,仍可從事一般工作。又債務人配偶王玉雙係61年10月生,現年37歲,未達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其非無謀生能力,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項目),因之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7,000元為適當;並 斟酌債務人之配偶因職業災害傷害導致目前失業,因認債務人長女葉依淳(10歲)、次女葉依廷(8歲)扶養費應全由 經濟能力較佳之債務人負擔,是以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4,000元,應堪認定。至於債務人之母親蘇網花係38年7月6日生,現年61歲,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每月3,000元之殘障津貼,足認蘇網花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扶養義務人有3人,已據債務人提出 戶籍謄本及99年3月11日、99年4月2日、99年5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蘇網花身心障礙手冊為憑,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母親2,276元扶養費之支出【計算式:(000000000)÷3 =22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含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應為26,105元【計算式:9829+14000+2276=26105 】 。從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940】,並非不能 履行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提出之「180期、年利率0% 、月付金2,00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且,債務人尚有投 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侖終身保險,每月支出保險費1,990元,然上開保險契約係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 險,且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倘若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主張無能力繳付,此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而債務人迄至更生聲請之日止,仍正常繳納保險費,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4日函在卷可查,徵諸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時,堅持無法 負擔萬泰商業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卻選擇繳付每月約1,990元之保險費,顯見債務人若誠實勤勉地撙 節開支,並非無能力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 ㈤、至於債務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摩根聯邦資產公司聲請扣薪之還款明細,係債務人逾期未繳款後,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嗣後始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債務人如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等強制執行,自不待言。縱資產管理公司部分無法納入協商,惟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就其對債務人目前總計67,187元之債權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換言之,就此部分月付金約為373元【計算式:67187÷180=373】,有摩根聯邦資產公司 99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99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加上前置協商月付2,001元之還款條件,亦非債務 人6,940元之餘額所不能負擔。退步言,倘債務人於前置協 商不成立後,再與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進行個別協商,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尚願提供99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而摩根聯邦資產公司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則以債務人迄至更生聲請之日積欠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債務總額443,632元,月付金約為4,471元【計算式:(375445+67187)÷99=4471】,亦非債務人每月平均 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所不能負擔。衡之債務人於適用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若不論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是否秉持最大協商還款誠意,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客觀之事實,斟酌適當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而僅以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結果,遽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將使前置協商程序之機制形式化、空洞化,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將肇致道德危險,亦非立法之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之努力之外,亦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之協助。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