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達成協商,自民國(下同)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應繳納15,408元,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380元,扣除協商款15,408元後,僅餘7,972元,聲請人縮衣節食,省吃儉 用,始得以按時繳款。但因聲請人任職之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績不振,公司於98年2月起規定,主管薪資減少百分 之20,員工薪資減少百分之15,98年度之收入較之前大幅減少,平均每月收入僅19,582元,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係因不得已而毀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4月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5月份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5,408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無其他兼職等情,業據其提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另經本院向債務人任職之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95年4月至同年12月在該公司之所得(含薪資 、加班費及一切津貼),平均每月約為32,254元;96年間平均每月約為31,908元;97年間平均每月約為27,353元;98 年間平均每月約為23,073元;99年1月至同年2月均僅 領19,232元,3月份為22,882元,有該公司99年4月27日99(官)字第408號回函所附之債務人薪資表在卷可稽。顯 見債務人之收入確實逐年減少,尤以99年間最為明顯。 (三)債務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15,408元,自還款日起至99年3月10日毀諾,共依約履行繳款45期,僅餘 本金490,754元,有日盛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 務人之前均依協商條件努力還款。 (四)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 生活費用。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在19,232元至22,882元間,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9,829元後,僅餘9,403元至13,053元,顯已無法負擔日盛銀行原提供之按月繳付15,408元之清償方案。債務人主張因薪資減少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應屬可信。 (五)聲請人既因公司薪資大幅減少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至毀諾,再者債務人已依約還款高達45期,且據債務人陳報本院,若准許更生每月願償還10,000元等語,顯見債務人有清償誠意,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