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每月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373,961元,前曾依照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7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6,920元,惟當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未能將合作金庫銀行及慶豐銀行之債權額納入協商範圍,導致債務人須額外再支出二筆還款,且債務人於民國97年4月薪資減少,由同年3月份之26,561元降為同年4月份之13,151元,致無法再繳協商款而毀諾,是債務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 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另債務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741號、97年度 執字第41793號、98年度執字第21924號事件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中,並自97年7月起按月移轉於萬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慶豐銀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741號、97年度執字第41793號、98年度執字第21924 號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份起,分120期,利率4.88%,每月6,920元分期償還等情 ,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每月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惟當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未能將合作金庫銀行及慶豐銀行之債權額納入協商範圍,導致債務人須額外再支出二筆還款,且債務人於97年4月薪資減少,由 同年3月份之26,561元降為同年4月份之13,151元,致無法再繳協商款而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另債務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741號、97年 度執字第41793號、98年度執字第21924號事件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中,並自97年7月起按月移轉於萬泰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及慶豐銀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併聲請保全處分云云。然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債務人雖主張協商當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未能將合作金庫銀行及慶豐銀行之債權額納入協商範圍,導致債務人須額外再支出二筆還款云云,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慶豐銀行已分別於98年4月1日及97年7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於 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進行強制扣薪3分之1,業據債務人提出本院97年7月15日南院雅97執吉字第41793號執行命令、98年4月1日南院龍98執如字第21924號執行命 令各1紙為憑,則債務人自97年7月15日起,每月自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一節,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迎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甲○○97年度之應發薪資總額為354,812 元,98年度之應發薪資總額為341,096元,99年度1月至6月 之應發薪資總額為197,240元等語,此有該公司檢送之「員 工薪資冊」1份在卷可佐,是以,債務人97年度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29,568元,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425元,99年度1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2,873元,亦堪予認定。從而,縱使以債務人較低之平均月薪即98年度之平均月薪28,425元計算其每月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金額,則債務人於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後之每月薪資仍有餘約18,950元【計算式:28,425-(28,4251/3)=18,950)】。 ㈢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 在卷可稽,是應認以此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採信,況且,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㈣基上所陳,債務人自97年7月15日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後,平均每月薪資仍有18,95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9,829元後,餘額9,121元,已足夠履行債務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6,920元。從而,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法支付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並進而於99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主 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不足採。 五、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6,920元,且已依協商 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參以97年5月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之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是認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