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應繳納21,868元,惟因聲請人於96年度後收入減少,平均每月收入僅33,42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已無法繼續履行每月21,868元之協商條件,係因不得已而毀諾,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1月份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21,868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其他兼職等情,業據其提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另經本院向債務人任職之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95年間在該公司之所得(含薪資、加班費及一切津貼),平均每月約為34,627元;96年間平均每月約為33,423元;97年間平均每月約為31,171元,有該公司99年6月2日回函所附之債務人薪資表附卷可參,顯見債務人之收入確實於96年、97年減少,債務人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三)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故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 元計算,始屬合理。另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基 此,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許育昌(89年12月4日生)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6,9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雖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母親黃紅深離婚,但黃紅深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亦可依其經濟能力請求其前配偶黃紅深負擔2分之1扶養費而減少其扶養費之負擔為3,450元。 (四)如前所述,依債務人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3,42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其子扶養費3,450元後,僅餘20,144元【計算式:33,423-9,829 -3,450=20,144元】,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21,868 元。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 (一)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 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於債務人一併聲請保全處分一節,因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8月24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