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議每月還款13,621元,聲請人繳款繳了幾期就毀諾了;聲請人毀諾當時係因懷孕而中斷在夜市之工作,因而,聲請人於生產期間沒有收入來源,是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嗣於99年 4月18日及99年5月26日具狀更正為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1月8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480,283元,雙方約 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13,621元,分120期,利率2%,聲請人自96年1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然僅繳交1期即未繳款,迄96年4月3日經通報協商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訊,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人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調取之債權計算書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銀、乙○銀行、荷蘭銀行、台灣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信銀行、萬泰銀行、大眾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等查明屬實,有上開安泰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以打工維生,日薪900元,平均1個月工作12至15天,每月收入約10,800元至13,500元,惟係收取票據;另外,其在夜市燒烤鐘點工時每小時95元,每月平均收入5,000至5,500元,聲請人陳稱前開收入皆無證明文件;然聲請人並主張其聲請前二年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941元(包含聲請人陳報之房租、交通、電信費用、繕食、水電瓦斯、扶養、工會保費及扶養女兒張黎伝之費用等;計算式:466,584122=19,441;19,441+3,500=22,941)等語 ,然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惟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更生程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㈡如前所述,若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打工之每月收入範圍約在15,800元至19,000之間,足堪認定其每月收入應已不足因應支付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2,941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4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部分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明確表示前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為2,160元,此外,聲請人無其他動產或不 動產,可見聲請人名下並無足夠之財產可處分變現以清償債務。然更生方案係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支出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應可預期聲請人將來必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故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顯見並無聲請更生之實益。 ㈣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⑴聲請人陳稱其將原所有之汽車變賣得款26萬元,於98年10月間替其婆婆償還債務,然因債權人為錢莊,故無相關清償證明文件,此外,聲請人又表示,其向債權人三信銀行之貸款係為其配偶張益彬還清債務,惟因債權人為友人,亦無相關清償證明云云;按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應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聲請人何能變賣其財產代替他人清償債務而獨厚於部分民間債權人?何況,聲請人並無提出證據顯示其確已收受借款無訛,更未提出轉帳證明等相關資料,是故聲請人主張其代配偶、婆婆清償民間債權人借貸,誠屬無據;按借貸契約是否成立,除雙方合意外,本於借貸契約之性質仍應提出借款交付證明及債務人向債權人逐期清償之證明,聲請人無提出任何借貸、清償證明,本院於無任何事證情形下,亦難採認聲請人確曾代其配偶、婆婆之事實;縱前開情節屬實,然聲請人無視於自己所積欠債權人債務之償還問題,反而優先代為清償他人債務,是否係獨厚某一特定債權人?是否有誠實面對自己全部債務而盡力清償之誠意?並非無疑。 ⑵聲請人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惟依債權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美商乙○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3年1月至96年2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不乏於各大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桂田中信酒店、高輝銀樓、新平價牛排西餐、數碼網路金流、燦星旅遊旅行社、東吳飯店、伯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購、尚諾奈服飾─文衡店、ING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郵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購物、得易購電視購物、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銷郵購、瑞士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聯通有限公司─直銷郵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非必要消費、保險投資支出,則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後,隨即於95年12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其既自願選擇以協商方式履行債務,即應依協商條件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於無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下,又輕率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亦非妥適。 五、綜參上情,本院審酌前述聲請人財產收入及固定生活必要支出以觀,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堪認聲請人顯不可能達成任何清償方案,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此外,聲請人有違真實陳報義務之虞,且聲請人並無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容有未洽。從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前揭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 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