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8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務人聲請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①萬泰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92年4月24日申辦現金卡核准,翌月即提領達新臺 幣(下同)30,000元,嗣於94年3月10日結清,然債務人隨 即持續使用現金卡提領現金至95年3月3日,借貸本金共計 24,892元,期間債務人僅能小額還款,並於借款金額結清後再度提領大額現金,致使背負無力清償之借款。另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內容,其中較為異常或大額預借現金為債務人於92年8月至宏國機車行消費29,000元;93年8、9月至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消費累積達12,400元;94年4、5月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高青FOCUS百貨公司消費達12,209元及摩亞精典SPA消費5,000元;95年1月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累積達10,890元;92年7、8月分別於復華商業銀行預借現金15,000元、25,000元,是債務人負債原因顯係因其奢侈、浪費所造成,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尚有任職於亮捷百貨行之薪資收入, 今依清算程序,各債權人並無受任何清償金額,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事。又觀諸債務人信用卡消 費內容多係百貨公司之消費,其消費頻率、金額顯逾一般人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皆長期負債,但不能量入為出,先消費後不能完全支付消費款項,致累積債務,並一再刷卡累積欠款,復以現金卡密集提領大量現金,幾以借貸維生。另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致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進入清算程序,則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③大眾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以信用卡於91年3月預借現金15,000元、91年4月消費24,073元(其中高青FOCUS百貨公司消費8,064元、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410元)、91年7月消費3,060元、91年8月消費5,550元、91年9月消費4,391元、91年10月消費5,460元、92年1月消費40,000元(其中預借現金30,000元、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92年4月中華 電信消費5,190元、92年5月預借現金30,000元、92年7月消 費2,378元、92年8月預借現金40,000元、92年11月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3月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4月預借現金10,000 元、93年5月預借現金20,000元、93年6月預借現金10,000元、93年10月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12月消費6,280元、94年2月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700元、94年9月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000元;以現金卡於92年8月提領 40,000元、93年1月提領20,100元、93年3月提領20,100元、93年4月提領10,100元、93年8月提領14,100元、93年10月提領5,100元、93年12月提領14,100元、94年2月提領36,200元、94年12月提領15,100元,其消費性質屬於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足認債務人確有浪費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④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 明文,債務人有薪資收入,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 餘額,今債務人因清算財產不敷清算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債權銀行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前述差額,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表示: 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多為卡片貸款、購物、百貨公司、通信預借現金等,均非屬生活必需之消費,自不應予免責。 ⑥甲○(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百貨零售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⑦聯邦商業銀行表示: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依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 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以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債務人聲 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4,104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償,依上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復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債務人於91年2月26日使用債權人核發之信用 卡預借現金30,000元,顯見債務人已開始入不敷出。又債務人於債務尚未清償、經濟情況未好轉之情況下,以信用卡於92年12月11日至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000元、93年2月6日至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200元、93年3月28日至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850元、93年7月31日 至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000元、93年12月3日至麗 晶服飾店消費14,800元、93年12月6日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12,950元,債務人既非每月具有高額薪資收入,且已累積負債,即使因一時週轉需借貸款項,借貸後亦應為償債而放棄或停止其他費用支出,惟債務人卻於負債後,未能節制自身慾望,不斷購買超過自身經濟收入所得負擔且非生活必要之商品,增加自身債務,顯有浪費之情事,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並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債務人若有還款誠意,其應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以解決債務,而非冀望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之清償,是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⑨第一商業銀行表示: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積欠之款項,主要係大額之小額信貸借款、信用卡預借現金、高額通信貸款、克緹國際、精品服飾、美容美髮、保險、百貨公司等消費,其性質與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未能全額清償、經濟情況已有困難時,仍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其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⑪元大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態樣多為服飾(頂將服飾、曼菲絲精品服飾、奧斯町服飾店、千姿群少女服飾店、麗晶服飾店、衣朵名店、BLUE WAY、普威牛仔-麻豆店)、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29筆,累計消費金額共計52,709元)、童裝服飾(瑞豐行、洋房牌童裝)、運動用品店(全行有限公司)等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需甚可謂奢侈、浪費之消費,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揆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不乏高單價且頻繁之百貨精品(新光三越百貨)、服飾精品(瑞豐行、麗晶服飾店)及美體逸樂享受(摩雅精典SPA)等奢侈享樂消費,難認上開消費 係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⑬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大部分消費在於預借現金、百貨公司、精品服飾店等奢侈不當消費,其明知自身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卻仍持續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堪認其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多次以支付高利率之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現金,卻仍在此困窘情況下,多次於新光三越百貨、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曼菲絲精品服飾、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麗晶服飾店、舒邁運動專門店、PS生活的部屋(摩雅經SPA)等處為非必要消 費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一情,堪可認定。 ㈣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