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1項第4款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蓋免責制度係經濟 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是其雖具有不免責事由,仍須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始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無力清償債權,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開始更生,嗣因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務人會議可決,且無財產或工作收入可供清償,本院乃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同時為開始清算程序,及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 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除有不免責事 由外,固可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然查債務人自92年3月 間起迄95年9月28日止任職於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5,840元(參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且95年1月至同年7月間,同時任職鉅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震聯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也僅各約11,121元、6,000元,合計約為17,121元,亦有卷附 該二公司之覆函為憑,足認債務人92年2月至95年7月期間,月薪資約為15,000元至17,000元不等,竟於92年間為3C通訊產品/通訊費(全虹企業、和信電訊)、含酒精飲料類餐飲店 、直銷等非生活必需品之消費,甚至購買高價化粧品(5顏6色香水化粧品)9,900元、商業保險(國寶人壽保險) 10,239元並預借現金(參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93年7月9日至94年12月25日間更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高達309,469元,並向該行申貸20萬元,復以該行核發之現 金卡於94年1月、3月、5月、6月分別提領非其薪資能力得以清償之金額67,000元、45,000元、92,000元、347,310元; 94年11月間且持渣打銀行信用卡於百貨公司、服飾店及金正山銀樓消費2,682元、4,600元及4,690元;95年2月4日迄95 年2月5日間相繼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百貨公司、體育用品店及KTV為3,360元、22,300元、2,023元、3,180元及1,879元之高額消費,有上開銀行陳報狀,及債務人信用卡 歷史消費明細卷可按,足稽債務人上開消費,不但非屬通常生活之必要支出,其消費金額更逾越債務人可得支配之所得。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限,非但未能量入為出,反大量舉債,在未完全清償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迅速累積債務,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並有浪費之嫌,若允債務人藉由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則有悖於該制度保障誠實勤勉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債務人顯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且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均未受適度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之適用,此外債務人復 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爰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