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是故,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 ㈠債務人洪素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 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期8年共計32期之清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然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並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據本院調閱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及98年度執消債更 字第126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3號消債卷經核無訛,查 明屬實。 ㈡債務人於98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止,共計積欠債權人銀行等債務金額高達3,042,974元,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383號民事裁定可按;本院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其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⑴本案係由鈞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更生事件改分而來 ,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未達公允之程度,因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按舉輕明重之法理,債務人若清償金額若未高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顯無進入清算程序後反獲裁定免責之理。 ⑵次按債務人於債權人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93年5 月13日向該行辦理2筆信用卡代償專案,代償金額高達196,790元。其後債務人雖於94年7月份將上述代償款項清償,但 債務人另於94年8月24日再次辦理代償方案,此次代償金額 更達22萬元。且債務人於94年12月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欠款。債務人因積欠高額欠款而辦理代償方案,自應撙節開支以儘速清償債務。但債務人反利用其信用工具將其債務週轉於各銀行間,且債務人第二次辦理代償專案尚未滿半年即未依約履行,更顯見債務人借款前顯然並未有還款計畫,亦未曾考量將如何清償借款,係存有先使用,以後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走著瞧之投機心態,已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第1項第4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 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查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0年7 月開始動用即提領10,000元,債務人於90年8月13日清償完 畢後,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復於94年10月大額提領達80,000元,嗣後均僅繳付部份款項,上述提領情事應非生活必要所需,顯已有超出其薪資之收支情況,更似涉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實有不免責之由。何況,依債務人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其自陳當時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自始明知收入並不豐,對現金卡提領並無清償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而不應恣意提領現金,終造成龐大債務。」等語。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查債務人持本行卡於每月均未繳清消費款之餘,仍以本行卡於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特約店(六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師藥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店、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等)大額奢侈消費,應屬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項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何況,債務人現年約36歲,應尚具勞動能力,現假一時無法還款之情狀,欲藉清算程序免除其未審酌自身還款能力即預先消費或借貸所生之還款義務,對其他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審慎評估還款能力之大多數消費者至為不公,請鈞院裁定本件不予免責。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則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查本件務人甲○○使用債權人銀行現金卡之提領明細,單日提領最高達100,000元,單月提領竟有更高達130,000 元之譜,顯然逾越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所提列之每月支 出38,034元(交通600元、醫療1,000元、租金8,000元、扶 養費13,600元、勞保費690元、健保費944元、教育費6,000 元、水電瓦斯5,800元、電信費1,400元、共38,034元;每月透支20,754元),顯逾一般人生活之必要程度。債務人明知對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支出,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償,堪認係因奢侈、浪費行為導致負擔過重債務,尚請鈞院予以本件不免責裁定,以維公義等語。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於TESCO、和信電訊、上光眼鏡、好樂迪KTV皆有奢侈消費,又有大筆信用卡預借20萬元。此等消費行為已遠超過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⑴債務人之負債逾越可支配之所得,並就其高風險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原則,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⑵債務人正值青壯,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⒎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有多筆專案分期、百貨零售和電信費用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 ⒏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表示: 經查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係因本行信用卡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觀消費記錄,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屬餐廳宴飲、百貨消費及大量密集預借現金等(94/12/22單日預借現金80,000 元、94/12/23單日預借現金150,000元),上述消費性質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綜上,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符公義等語。 ⒐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裁定免責;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消費態樣多為百貨公司、超市量販店(TESCO特易購、台糖量飯店 )、住宿(清境佛羅倫斯)及大量預借現金等非一般人生活所必須,甚可謂奢侈、浪費之消費,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雖主張其於婚後因生產2名子女而辭去工作 ,嗣因其前夫經商失敗,導致夫妻2人同時失業致生活陷入 困境,債務人因照顧小孩而無法工作,然長期失業而出現憂鬱症,不得已方使用信用卡週轉生活所需,其目前工作所屬公司為小型企業,係以現金發放薪資,並無薪資所得或繳稅證明。另聲請人係於98年5月1日與前夫黃柏瑜離婚,除協議共同負擔2名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外,並沒有領取贍養費 云云;惟查: ⑴依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人有多筆預借現金;債務人固陳稱其使用信用卡週轉生活所需,惟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預借及消費明細表,單就94年12月份之借貸、消費觀察,債務人於94年12月28日預借現金6萬元,於94年12月29日預借現金6萬元,另於94年12月30日預借現金2萬元,3天共計預借現金14萬元;此外,債務人於94年12月當月,單是持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就消費共計102,438元(計算式:904+51 17+1400+ 534+2241+1078+425+35000+23954+4312+450+12438+2369+314+5476+6426=102438),亦即債務人於94年 12月至少就融資支出242,438元。債務人前開支出係於包括 陶板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清境佛羅倫斯、TESCO、英屬維 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六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為非必要消費支出;其中債務人於六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單筆消費即高達35,000元、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單筆消費亦達23,954元、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單筆消費即高達12,438元,依社會通念,債務人之消費行為顯已逾越常情;何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亦皆陳稱,債務人於前開銀行皆有大筆預借現金及奢侈消費之行為,則債務人空言主張其係因不得已方使用信用卡週轉生活所需,卻無法釋明其預借現金消費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尚難認債務人大量預借現金係為支出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 ⑵再者,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細,債務人除曾多次預借現金外,據前開債權人銀行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即聲請人於93年4月 至95年2月間所為之多筆消費大多係於新光三越、遠東百貨 、台灣永旺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六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啄木鳥藥師藥局、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佑康連鎖藥局、台安藥局、TESCO 特易購、台糖量飯店、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PC HOME網 路購物、仁愛眼鏡行、上光眼鏡集團、集集美食館、爭鮮迴轉壽司、千越藥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天下雜誌股份有限公司、順發3C量飯店、統一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神采牛仔服飾、億進寢具、麗的國際髮型美容、LA NEW、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網路購物、碳佐麻里有限公司、巧舟皮飾等機構所為之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按債務人既非急迫需要而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承前所述,債務人未能釋明其大量預借現金之用途,而依債務人於未能正常繳款情形下,仍繼續預借現金及購買價值不斐之商品、超支消費等,致其本身債務越積越多,終致無力清償等情,應堪認債務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情事,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予以免責,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