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即 原告 挪亞精密鋼模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即 原告 挪亞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送 達 代 收 人 丁○○ 被上訴人即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施登凱自民國95年起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計約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因施登凱無力償還, 被上訴人即對施登凱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機械)查封在案。惟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施登凱原係夫妻,系爭機械係施登凱於90年間向訴外人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立欣公司)購得,94年間施登凱因週轉不靈, 向乙○○之父甲○○借款150萬元,甲○○乃要求施登凱將所經營之瑋倫企業社及系爭機械轉讓給乙○○,施登凱乃於94年4月20日將系爭機械以150萬元售予乙○○,並將瑋倫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乙○○;嗣乙○○於95年6月12日另成立上訴人公司, 並將系爭機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機械置於臺南縣永康市○○○路764巷24號廠房使用, 故上訴人已為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人,檢察官亦已於處分書中認定系爭機械非施登凱所有。今被上訴人仍以系爭機械為執行債務人施登凱所有,聲請本院執行查封,顯係誤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3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認為:瑋倫企業社之負責人雖於94年間變更登記為乙○○,然實際經營者始終均為施登凱,乙○○並未實際受讓營業,則本件之情形,顯無適用上述營業讓與之經驗法則之餘地,自不能僅憑瑋倫企業社之負責人由施登凱變更為乙○○,遽認原屬施登凱所有之系爭機械當然移轉為乙○○所有。然查: ⑴乙○○變更為瑋倫企業社之負責人,乙○○的父親甲○○花了150萬元的代價, 施登凱才把瑋倫企業社的營業及全部生財器具(含本件所查封的系爭機械)移轉給乙○○,否則光一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豈有150萬元的價值?因此施登凱於94年瑋倫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乙○○時,將系爭機械之所有權移轉給乙○○,應屬可信。 ⑵退步言之,不論系爭機械94年時是施登凱或乙○○所有,後來瑋倫企業社已歇業,乙○○也成立了挪亞精密鋼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挪亞公司),目前系爭機械也移轉為挪亞公司佔有、所有並使用於挪亞公司之業務上,所以不論挪亞公司實際由何人經營,均無損於挪亞公司此一法人始為系爭機械所有權人之事實。 ⒉原審判決復認:施登凱既能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法院為陳報,又為上訴人資金需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丙○○借貸而使自己背負債務,顯見施登凱始為緯倫企業社及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並質疑系爭機械如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施登覬何能任意處分作為抵償自己債務之用?惟查: ⑴所有權與經營權本來就是可以分開的,挪亞公司縱然實際由施登凱負責經營,也不影響挪亞公司擁有系爭機械所有權的事實,況且挪亞公司是目前使用系爭機械並仍有在經營的企業體,故系爭機械為上訴人挪亞公司所有,應可認定。 ⑵施登凱提出之借據及讓渡書,僅有債權的效力,不能作為施登凱擁有系爭機械所有權之證據,況施登凱是預期自己應有能力償還債務,才以借據及讓渡書安撫被上訴人丙○○,實際上系爭機械還是挪亞公司所有。 二、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稱查封之系爭機械係 於94年4月20日由當時其配偶施登凱出售予乙○○, 而乙○○於95年6月13日再轉讓與上訴人云云。 (二)然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之陳報狀(原審證一)卻稱系爭機械係於90年或91年間上訴人向松立欣公司購買取得,經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於90年問根本尚未設立(原審證二)如何購買?可證上訴人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 (三)從原審證三上訴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中編號1441科目機械設備小計金額為0; 編號1461科目生財器具小計金額為0,可證上訴人公司根本無機械設備, 亦無生財器具,系爭機械不動產根本非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 證人到庭於99年9月23日證稱瑋倫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乙○○之際,證人沒有介入並未做任何處理,且復證稱瑋倫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乙○○後,還是原負責人在經營,故自始至終均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配偶施登凱在經營,系爭機械設備為施登凱所有,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迄今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盡舉證責任。 (五)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票據債權共計為50萬元),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施登凱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械查 封在案,現交由施登凱保管。 (二)原審卷第24頁借據、第25頁機械渡讓書之真正不爭執。 (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施登凱原為夫妻,兩人已於94年12月21日離婚。施登凱原係瑋倫企業社之負責人,嗣於94年4月20日變更該事業之負責人為乙○○, 並申請設立登記,惟現已歇業。 上訴人公司則係於95年6月13日設立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松立欣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瑋倫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稅籍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及舉證人許基超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由松立欣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雖以打字方式載有 「緣瑋倫企業社於89年6月14日成立、其負責人施登凱於90年間向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機械設備,因瑋倫企業社於94年4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乙○○』 才由台南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上開機器移交由乙○○使用; 嗣後乙○○於95年6月13日另成立挪亞精密鋼模有限公司,並將上開之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挪亞公司,挪亞公司將上開動產 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路764巷24號廠房使用,上開動產設備早已由施登凱轉讓於第三人乙○○,乙○○又再轉讓予挪亞公司,故挪亞公司已為上開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9頁)。惟查,松立欣公司僅係系爭機械之出售者,所能證明之事實,應限於出售系爭機械之相關事項,至於嗣後系爭機械所有權之變動、瑋倫企業社及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更替等情,當非其所能知悉。且據證人即松立欣公司負責人許基超於原審證稱:「以前的機械都是施登凱向我接洽購買,但是後來他的公司瑋倫企業社改名字叫挪亞,所以要我以後開發票要改成挪亞。施登凱向我要求要幫他證明,證明我以前有賣過他這些機器。」、「(第39頁之證明書)上面打字的部分是施登凱寫的,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問:是否知道施登凱有把機器轉讓給挪亞或乙○○?)我不知道,他們公司營運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頁),顯然證人對於系爭機械所有權之實際歸屬情形為何,並不知情,僅係應施登凱之請求,於事先擬具之證明書上以松立欣公司與自己之印文具名而已。是上開證明書及證人許基超之證言,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機械所有權人之依據。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施登凱已於94年間將系爭機械所有權移轉與乙○○部分, 無非以瑋倫企業社之負責人已於94年4月20日變更登記為乙○○乙情為其主要憑據。查瑋倫企業社乃一獨資商號,雖有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0頁),惟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該商號本身無獨立法律上之人格,無法作為財產權歸屬之主體。是商號負責人之變更,與個別財產權之變動,係屬二事,然因在將營業讓與他人時,亦常見將生財器具一併讓與受讓營業人之情形,是以受讓營業之事實本身,並非不得依上開經驗法則作為證明動產物權變動之間接證據。另查:自施登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及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629號 侵占案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可知,其係因上訴人公司資金周轉所需,而持上訴人公司所收之客票向被上訴人借貸,瑋倫企業社移轉給乙○○後,乙○○不會操作,仍係其在幫乙○○經營(見原審卷第23頁、38頁背面、上開偵卷17頁之9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又原審於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提示上訴人公司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呈報之松立欣公司證明書時(見本院卷第17頁),乙○○顯然對此事不甚清楚,並表示該陳報狀是施登凱所陳報(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施登凱既能自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法院為陳報,又為上訴人公司資金需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而使自己背負債務,顯見施登凱始為瑋倫企業社及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是以,瑋倫企業社之負責人雖於94年間變更登記為乙○○,然實際經營者既始終均為施登凱,乙○○並未實際受讓營業,則本件之情形,顯無適用上述營業讓與經驗法則之餘地,自不能僅憑瑋倫企業社之負責人由施登凱變更為乙○○,遽認原屬施登凱所有之系爭機械即當然移轉為乙○○所有。 ⒊又自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其為系爭機械所有權人之過程以觀:上訴人先於98年11月12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松立欣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原審卷第17頁背面之證明書),上載系爭機械係上訴人公司於90年左右向松立欣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14日檢附上訴人公司之網路登記資料具狀陳稱: 上訴人公司係於95年6月13日設立登記,90年時並不存在,所提證明書係杜撰而來等語。上訴人始於99年1月22日再行具狀 改稱系爭機械係施登凱於90年間向松立欣公司購得,嗣後再讓與乙○○,乙○○又讓與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公司對於其取得系爭機械所有權之說法,前後已不一致,又係在被上訴人提出抗辯後更易前詞,使其說法能符合瑋倫企業社及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設立登記之時點,則其說詞之真實性如何,已啟人疑竇。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由施登凱簽署之借據、機械渡讓書各1紙, 其中日期為97年5月16日之借據內容,係施登凱承諾 將依所開本票日期還清欠款,如未依期償還,即將包括系爭機械在內之財產渡讓予被上訴人抵債; 於97年6月25日之機械渡讓書,則係施登凱承諾願無條件將系爭機械及全部公司五金零件過渡讓與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4、25頁),則系爭機械如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施登凱何以能任意處分作為抵償自己債務之用?上訴人雖辯稱此係施登凱為安撫被上訴人,讓公司繼續營運,不得已才簽署,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機械並非施登凱所有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認。 ⒋上訴人另主張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在98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系爭機械非施登凱所有乙節,惟據本院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結果,檢察官所認定者,僅係施登凱自始未交付系爭機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機械所有權或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而已,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已誤解不起訴處分書之原意。且本件上訴人所據以起訴者,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院判斷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關鍵點,實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機械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至於系爭機械究否執行債務人即施登凱所有,核非本件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所應予審究之重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對其於本件訴訟之勝敗,並無積極之助益,附此敘明。 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父甲○○ 於99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瑋倫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乙○○之際,沒有介入,亦沒有做任何處理」等情,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為甲○○曾借貸施登凱150萬元 並要求施登凱將所經營之瑋倫企業社及系爭機械轉讓給乙○○之主張。 ⒍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械為其所有,則上訴人主張係系爭機械之所有乙節,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機械之所有人,則其以係系爭機械之所有人,並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3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7,440元,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 法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 鎧 安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備考 │ ├──┼────┼──┼───┼──────────┼────────────────┤ │ 1 │放電機 │台 │ 1 │臺南縣永康市○○○路│SM-600,標封號碼:916 │ │ │ │ │ │764巷24號 │ │ ├──┼────┼──┼───┼──────────┼────────────────┤ │ 2 │放電機 │台 │ 1 │同上 │SM-500,標封號碼:917 │ ├──┼────┼──┼───┼──────────┼────────────────┤ │ 3 │旋臂鑽床│台 │ 1 │同上 │TPR-1230,標封號碼:918 │ ├──┼────┼──┼───┼──────────┼────────────────┤ │ 4 │銑床 │台 │ 1 │同上 │松立機械PBM-S300,標封號碼:919 │ ├──┼────┼──┼───┼──────────┼────────────────┤ │ 5 │銑床 │台 │ 1 │同上 │福裕車業公司VM-865A01 ,標封號碼│ │ │ │ │ │ │:920 │ ├──┼────┼──┼───┼──────────┼────────────────┤ │ 6 │銑床 │台 │ 1 │同上 │立大機械MODEL :15SS,標封號碼:│ │ │ │ │ │ │921 │ ├──┼────┼──┼───┼──────────┼────────────────┤ │ 7 │車床 │台 │ 1 │同上 │衛乙機械TY-1325GH,標封號碼:922│ ├──┼────┼──┼───┼──────────┼────────────────┤ │ 8 │帶鋸機 │台 │ 1 │同上 │佑立機械YL-310,標封號碼:9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