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范揚坤 洪秀英 薛淑珠 曾聖峰 吳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水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度南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范揚坤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上訴人洪秀英負擔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上訴人薛淑珠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上訴人曾聖峰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元、上訴人吳瑞華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葉氏 水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葉氏公司)、葉水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揚坤新臺幣(下同)363,800元、上訴人洪秀英350,000元、上訴人薛淑珠679,100元、上訴人曾聖峰753,900元、上訴人吳瑞華365,480元,嗣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葉水興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均係以上訴人輾轉自訴外人張珈禎處取得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為其請求之基本事實,是其所為追加,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曾主張以民法第35條第2項為 其訴請被上訴人葉水興負前述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嗣於100年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同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不再主張以該等規定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係從事水產等魚翅買賣業務,被上訴人葉水興則為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與訴外人黃鼎富有魚翅買賣之業務往來,被上訴人葉水興即因而曾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據貼現之行為,97年6月間,訴 外人黃鼎富復陸續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葉水興辦理票貼,而取得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旋由訴外人黃鼎富轉交與訴外人即黃鼎富之母張珈禎,復經訴外人張珈禎分別持向各上訴人調度現金。嗣上訴人各自提示系爭支票(各提示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卻因被上訴人業於同年6月30日虛偽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致上訴人均未獲付款;然上訴人均為善意執票人,對系爭支票應有之權益不因發票人葉氏公司虛偽掛失而受影響,茲因系爭支票發票日迄今均已逾1年,惟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不法掛失而受有不支付票款之 利益,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葉氏公司返還簽發系爭支票之利益。再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並非從事票貼業務,系爭支票仍由被上訴人葉水興居於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之地位,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而輾轉交付與上訴人,乃違反公司法暨相關法令之禁止規定,而今上訴人均不獲付款,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及葉水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無疑。 ㈡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已承認曾合法簽立系爭支票,是不論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及葉水興所遺失,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葉氏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之事實;而上訴人均為善意之執票人,基於證券無因性之法理,善意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無須有基礎之法律關係,依法本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 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本件系爭支票輾轉交付與上訴人而取得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自受有利益,即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消滅,但用以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款項現尚存留於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於付款行庫之帳戶中,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仍受有止付程序結束後得依法取回該票款之相當利益;上訴人所受損失則係反射於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未實際付款之利益,上訴人應得依票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及葉水興請求無疑,原審判決指稱應由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鼎富求償,乃有違票據人的抗辯之法理,適用法則錯誤,不足維持。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葉氏公司為支付訴外人雍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雍倚企業)貨款而簽發,惟被上訴人所稱向雍倚企業進貨之日期為97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及 同年月12日,則倘有支付貨款之需要,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就各該進貨日期之應付金額分別簽發3張支票已足,被上訴 人葉氏公司竟簽發系爭7張支票,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㈣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分別輾轉自訴外人黃鼎富處取得,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葉水興先前曾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張支 票之發票日相近,且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葉水興亦承認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曾與訴外人黃鼎富有業務往來,及被上訴人葉水興曾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行為等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記載票貼利息之字跡,與被上訴人葉水興自承於97年4月23日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所得支票上之字 跡復極為相似,均係被上訴人葉水興所填載,足證被上訴人葉水興曾因票貼行為而自訴外人黃鼎富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無誤。詎上訴人葉水興竟違法掛失系爭支票,復不提示其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乃脫法行為,不足受法律保護,原審判決就此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屬判決理由未備,有違失之處。 ㈤又被上訴人葉水興與訴外人黃鼎富交換票據並占有之際,即已取得票貼之交換對價而受有利益,縱被上訴人葉水興或葉氏公司未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之權利,並非即可認被上訴人葉水興未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亦不影響其等已受有利益之事實。 ㈥追加部分:上訴人各自執有系爭支票,詎上訴人分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分所提示後,均因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致系爭支票均經退票而無從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氏公司給付票款。 ㈦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葉水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揚坤363,800元、上訴人洪秀英350,000元、上訴人薛淑珠679,100元、上訴人曾聖峰753,900元、上訴人吳瑞華365,48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所簽發,係用以向廠商雍倚企業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於97年6月2日、同年月4日 及同年月12日購買魚翅之貨款(票期均為進貨日後1個月) ,惟因不慎遺失,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已於同年月30日向相關機關申報遺失,並另行補開支票交付與雍倚企業,雍倚企業並均已領得該等貨款;又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於上開日期係各向雍倚企業購買不同品項之魚翅,並依不同品項之進貨金額分別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始會以7張不同面額之支票支付上 開日期進貨後應付之貨款。 ㈡被上訴人葉水興並未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黃鼎富,亦未自訴外人黃鼎富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蓋被上訴人葉水興雖曾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但被上訴人葉水興均係將訴外人黃鼎富應得之款項以現金匯入訴外人黃鼎富經營之三公股份有限公司,未曾交付被上訴人葉氏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與訴外人黃鼎富,系爭支票上記載票貼利息之字跡亦非被上訴人葉水興所填寫。況上訴人係聽信訴外人黃鼎富片面之詞,始認被上訴人葉水興有與訴外人黃鼎富票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乙事,然訴外人黃鼎富曾以被上訴人葉水興虛偽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9日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訴外人黃鼎富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㈢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張支票均未經提示乙情,業經 法院發函相關金融機構求證屬實,亦可證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及葉水興確實未自該等支票獲得任何利益,實無償還所受利益或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㈣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及葉水興均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如法院准予追加,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及葉水興於99年9月 17日原審審理中已曾為系爭支票自發票日後已逾1年之時效 抗辯,茲引用之。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159號、99年度偵字第4959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誣告案件全案卷宗,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97年度司催字第377號及99年度司催字第455號公示催告事件、100年度除字第89號除權判決事件之卷宗 核閱無誤,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文件在卷可參(原審99年度南簡補字第40號卷第7至13頁),堪信為真實 : ㈠被上訴人葉水興為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魚翅等水產買賣業務,因業務關係結識訴外人黃鼎富,並曾於97年4月至同年6月16日間,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下列票貼行為:⒈97年4月22日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與訴外人黃鼎富買賣魚翅, 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本應給付125,400元,惟被上訴人葉水興 以票貼方式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匯款123,260元予訴外人黃 鼎富。 ⒉97年4月23日訴外人黃鼎富持面額分別為352,000元及293, 000元之客票向被上訴人葉水興進行票貼後,被上訴人葉水 興匯款598,670元予訴外人黃鼎富。 ⒊97年5月21日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與訴外人黃鼎富買賣魚翅, 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本應給付298,350元,惟被上訴人葉水興 以票貼方式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匯款292,950元予訴外人黃 鼎富。 ⒋97年6月13日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與訴外人黃鼎富買賣魚翅, 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本應給付185,600元,惟被上訴人葉水興 以票貼方式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匯款181,670元予訴外人黃 鼎富。 ⒌97年6月16日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與訴外人黃鼎富買賣魚翅, 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本應給付223,900元,惟被上訴人葉水興 以票貼方式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匯款219,160元予訴外人黃 鼎富。 ㈡系爭支票均係被上訴人葉水興本於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以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名義所開立。 ㈢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黃鼎富之母張珈禎持系爭支票向其等調現,始取得該等支票,繼分別由各該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之提示人及提示、退票日期,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㈣被上訴人葉水興於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前之97年6月30日, 即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用以支付該等票款之款項仍保留在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於付款銀行之帳戶內。 ㈤訴外人黃鼎富及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葉水興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係明知不實而故為此申報,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而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7159號、99年度偵字第4959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誣告案件),訴外人黃鼎富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㈥被上訴人葉水興曾以訴外人黃鼎富、張珈禎及上訴人范揚坤、洪秀英涉嫌侵占其所遺失之系爭支票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12608、12609、160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張支票均尚無經提示兌現之紀錄。 ㈧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曾於99年8月4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99年度司催字第455號),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 之100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因各上訴人均曾申報權利,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除字第89號為保留權利之除權判決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水興係以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並取得訴外人黃鼎富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嗣因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葉水興偽稱系爭支票遺失而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故無須支出系爭支票之票款,且仍取得票貼利息之利益,故系爭支票雖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作為善意執票人, 仍可向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主張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可請求被上訴人葉水興與葉氏公司連帶負被上訴人葉水興違法執行票貼業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葉水興所否認;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葉氏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則經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氏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㈡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是否因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如是,其利益為何?㈢系爭支票是否確因被上訴人葉水興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而交付與訴外人黃鼎富?被上訴人葉水興是否曾因而收取訴外人黃鼎富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張支票?㈣被上訴人葉水興以系爭支票進行票貼之行為,是否有違公司法規定,而應與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依該法第23條第2項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葉氏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固如前述。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上訴人則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示日期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復於99年6月3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近2年,顯已逾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自發票日起算之1年時效期間,又均未於提示退票後之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依 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況本件上訴人原亦係以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始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復行 主張追加給付票款之請求,更屬無由;是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上訴人以其持有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葉氏公司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即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雖非不得發生,然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988號、91年度臺上 字第603號、88年度臺上字第3181號、87年度臺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上之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如前述,上訴人即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非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因系爭 支票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請求償還,惟依前引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乙事,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據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分別自訴外人張珈禎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氏公司間並無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行為,即無何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縱曾因而交付借款與訴外人張珈禎,取得此等借款利益之人亦係訴外人張珈禎或黃鼎富,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並未直接自上訴人處受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乙情,殆無疑義;故本件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未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逕認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必然受有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利益,尚須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而依上訴人歷次提出之內容觀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因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略有以下二者:⒈被上訴人葉氏公司無須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而仍保留該等款項之利益,⒉被上訴人葉水興以系爭支票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所獲得之利益;則本件自須進而檢視上訴人是否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葉氏公司確因系爭支票受有上開利益。 ㈣第查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葉水興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而交付與訴外人黃鼎富,被上訴人葉水興並因而收取訴外人黃鼎富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張支票乙事,尚屬無從證明: ⒈上訴人雖主張依訴外人黃鼎富於系爭誣告案件中之證述,足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被上訴人葉水興因與訴外人黃鼎富間有票貼關係而交付,然經本院核閱上開誣告案件全案卷宗,訴外人黃鼎富係該案件之告訴人,且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係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復係自訴外人黃鼎富手中輾轉交付與各上訴人,是訴外人黃鼎富就系爭支票如何取得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伊之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況訴外人黃鼎富若確曾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客票與被上訴人葉水興進行票貼,對於票貼利息計 算、票貼時所交換之票據等事項,應能自始為明確而一致之陳述,而訴外人黃鼎富於系爭誣告案件偵查過程中,就伊係以何支票與被上訴人葉水興辦理票貼之先後告訴內容已不盡一致(參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566號卷第2至4頁之刑事告訴狀、97年度偵字第34127號卷第24至28頁之刑事告訴 狀),伊前後所證述之票貼過程、利息計算方式與實際提出之支票明細及金額亦有齟齬之處(參見系爭誣告案件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第18頁,臺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第111至113頁,97年度偵字第16954號卷第 15至17頁、第95至97頁),與上訴人於本件給付票款事件進行中提出之票貼利息計算方式之主張亦未盡相同(參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113至 115頁),訴外人黃鼎富或上訴人復始終未能合理說明上開 歧異之原因,則訴外人黃鼎富於系爭誣告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均難遽予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以訴外人黃鼎富於系爭誣告案件中之證詞,即可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葉水興與訴外人黃鼎富辦理票貼而交付云云,尚嫌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葉水興自承曾如前揭「三、㈠」所述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及被上訴人葉水興自承因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取得之如前揭「三、㈠、⒉」所述支票上記載票貼利息之字跡,與訴外人黃鼎富所述伊交付與被上訴人葉水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上記載利息之字跡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主張訴外人黃鼎富於系爭誣告案件中之證述足堪採信云云;惟被上訴人葉水興與訴外人黃鼎富本有其他買賣或票貼之業務往來,是被上訴人葉水興是否曾與訴外人黃鼎富有其他票貼行為,和被上訴人葉水興是否曾因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而交付系爭支票,本屬二事,自不容僅以被上訴人葉水興自承曾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即反於其他事證逕認訴外人黃鼎富之證述可採。再被上訴人葉水興已否認前揭「三、㈠、⒉」所述訴外人黃鼎富交付與被上訴人葉水興之客票上之字跡,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支票上之字跡均係其所書寫;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4至7之系爭支票原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客票、進貨單影本上之 字跡進行鑑定,亦認無法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000167210號函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17至第122頁),本無從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葉水興取得並記載票貼利息。且縱得認定該等字跡均係出自於同一人之手筆,因系爭支票、該等客票或進貨單均與訴外人黃鼎富有關,非無可能係訴外人黃鼎富為便於記帳,由伊本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填載,更非得逕認係被上訴人葉水興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該等支票上之字跡均係出自被上訴人葉水興之手,足見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葉水興曾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縱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葉水興與訴外人黃鼎富間以系爭支票進行票貼乙事為真,上訴人亦應就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因系爭支票之簽發而確有取得票貼對價之利益,及該等利益究為若干乙事提出證明;然除上訴人未曾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外,依本院核閱系爭誣告案件卷內所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98年9 月10日北富港都字第980211號函及同年月29日北富港都字第980224號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98年9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678號函及同年10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1809號函(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954號卷第179至180頁、第200頁、第204頁),與本院99 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卷附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99年6月11日北富銀港都字第0991000181號函、板信商 業銀行99年6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112號函等資料可 知,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葉水興票貼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均無提示兌現之紀錄,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曾因上訴人所主張之票貼而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因簽發系爭支票受有票貼對價之利益,及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葉水興故意不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云云,更無足採。 ⒋另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已無從證明外,再參以本件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及葉水興辯稱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係為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貨款與訴外人雍倚企業,始簽發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不慎遺失而由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掛失止付後,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另再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與訴外人雍倚企業支付貨款等情,則據被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雍倚企業間之交易明細表、訴外人雍倚企業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存摺明細等資料為證(原審卷第60至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誣告案件內所附雍倚企業存摺影本、出貨單、進口報單、輸入食品查驗證明及證人即訴外人雍倚企業之負責人林國勳之證述可資參佐(臺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第57至59頁、第127至130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566號卷第13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6頁);且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及葉水興就上訴人所質疑何以同一日進貨之貨款,須分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4、5或編號6、7所示金額之支票支付乙節,亦已敘明係就不同品項貨物之貨款分別開立支票所致,並曾於系爭誣告案件偵查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雍倚企業出貨單為證(臺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第57至59頁),是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葉水興上開答辯原非無據。復衡之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均係於97年6月間即已製作,訴外人雍倚企業之存摺影本 中,亦於97年7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即分別有收取如附表三 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票款之紀錄(原審卷第63至64頁),其時兩造間並無民、刑事訴訟關係繫屬或偵查案件存在,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或葉水興尚無從預知日後將有本件訴訟或其他案件,當無為訴訟之需要預先製作不實付款資料之可能,是應認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所辯尚屬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葉氏公司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水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原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葉氏公司償還因系爭支票所得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顯有不同;況支票為支付工具,公司簽發支票以支付應付款項,或持以向他人調現週轉之情形,在當今社會交易常態上屢見不鮮,則被上訴人葉水興縱曾與訴外人黃鼎富進行票貼,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葉水興對於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業務之執行究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致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被上訴人葉水興執行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涉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權要件之相關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徒引該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與葉水興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理由,均無從准許。 ㈥從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主張系爭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葉氏公司因系爭支票受有何利益及利益若干,復未證明被上訴人葉水興執行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業務有何違反法令,致令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氏公司應給付票款,或償還因系爭支票所受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票面金額之利益,及被上訴人葉水興應與被上訴人葉氏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實均無足採;被上訴人葉氏公司、葉水興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而消 滅,被上訴人葉氏公司亦未自系爭支票獲有任何利益等情,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葉 氏公司及葉水興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范揚坤、洪秀英、薛淑珠、曾聖峰、吳瑞華上訴均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共40,995元,應由上訴人范揚坤、洪秀英、薛淑珠、曾聖峰、吳瑞華各自負擔(各依其等請求之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則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付款人 │ │ │ │ │(新臺幣)│ │鼎富票貼取得之支票│ │ ├──┼─────┼──────┼─────┼──────┼─────────┼───────────┤ │ 1 │盧岡科 │97年9月20日 │399,000元 │KS0000000 │附表二編號1 │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 │ ├──┼─────┼──────┼─────┼──────┼─────────┼───────────┤ │ 2 │王許節燕 │97年9月29日 │387,000元 │BM0000000 │附表二編號2 │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3 │盧岡科 │97年9月20日 │439,000元 │KS0000000 │附表二編號3 │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 │ ├──┼─────┼──────┼─────┼──────┼─────────┼───────────┤ │ 4 │王許節燕 │97年9月16日 │365,000元 │BM0000000 │附表二編號4 │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 ├──┼─────┼──────┼─────┼──────┼─────────┼───────────┤ │ 5 │盧岡科 │97年7月27日 │387,000元 │KS0000000 │附表二編號5 │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 │ ├──┼─────┼──────┼─────┼──────┼─────────┼───────────┤ │ 6 │盧岡科 │97年8月31日 │293,000元 │KS0000000 │附表二編號6 │同上 │ ├──┼─────┼──────┼─────┼──────┼─────────┼───────────┤ │ 7 │盧岡科 │97年8月16日 │418,000元 │KS0000000 │附表二編號7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提示人│提示及退票日期│ ├──┼───────────┼──────┼─────────┼─────┼───┼───────┤ │ 1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97年7月2日 │365,480元 │YA0000000 │吳瑞華│97年7月2日 │ ├──┼───────────┼──────┼─────────┼─────┼───┼───────┤ │ 2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同上 │350,000元 │YA0000000 │曾聖峰│同上 │ ├──┼───────────┼──────┼─────────┼─────┼───┼───────┤ │ 3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同上 │403,900元 │YA0000000 │曾聖峰│同上 │ ├──┼───────────┼──────┼─────────┼─────┼───┼───────┤ │ 4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97年7月4日 │350,000元 │YA0000000 │洪秀英│97年7月4日 │ ├──┼───────────┼──────┼─────────┼─────┼───┼───────┤ │ 5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同上 │363,800元 │YA0000000 │范揚坤│同上 │ ├──┼───────────┼──────┼─────────┼─────┼───┼───────┤ │ 6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97年7月12日 │350,000元 │YA0000000 │薛淑珠│97年7月15日 │ ├──┼───────────┼──────┼─────────┼─────┼───┼───────┤ │ 7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同上 │329,100元 │YA0000000 │薛淑珠│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進貨日期 │貨款金額(新臺幣)│所簽發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日│ ├──┼──────┼─────────┼──────────────┤ │ 1 │97年6月2日 │365,480元 │97年7月2日 │ ├──┼──────┼─────────┼──────────────┤ │ 2 │同上 │350,000元 │同上 │ ├──┼──────┼─────────┼──────────────┤ │ 3 │同上 │403,900元 │同上 │ ├──┼──────┼─────────┼──────────────┤ │ 4 │97年6月4日 │350,000元 │97年7月4日 │ ├──┼──────┼─────────┼──────────────┤ │ 5 │同上 │363,800元 │同上 │ ├──┼──────┼─────────┼──────────────┤ │ 6 │97年6月12日 │350,000元 │97年7月12日 │ ├──┼──────┼─────────┼──────────────┤ │ 7 │同上 │329,100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