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6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877之28地號土地及同段203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來雖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惟實係上訴人甲○○【按,原判決有關上訴人「溫」玉女之記載,應為「温」玉女,此觀戶籍謄本可明,該部分原審判決容有誤載,先予敘明】於民國86年1月18日向原所有權人 丁○○、李見成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購得,並分別於 同年1月18日、3月11日及8月12日分別交付15萬元、45萬元 及140萬元價金予丁○○,此有買賣契約書、丁○○出具之 收據及客戶交易清單等件為證。是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甲○○所購買所有。 ㈡上訴人甲○○購買系爭房地時,其土地係屬農業用地,依當時法令規定,上訴人甲○○並非自耕農,無法登記所有權,故採取便宜措施,將系爭房地全數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待日後上訴人甲○○取得合法身分後,再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予上訴人甲○○所有。而依民法第1005條及1017 條 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又「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文。故上訴人雖為夫妻,然依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各人財產仍係各自獨立,因此上訴人甲○○以其自有財產購買系爭房地,其購得後之所有權仍應屬自身所有,雖因法令限制而暫時登記名義人為丙○○,但此仍無法否認上訴人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且不因與上訴人丙○○具有婚姻關係而成為丙○○之財產。因此上訴人於日後要求登記名義人丙○○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理所當然,並不涉及其他法律關係。而依上開法律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回復為上訴人甲○○所有並完成移轉登記,則因物權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系爭房地即可確定確屬上訴人甲○○所有,與上訴人丙○○再無任何關係,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即非妥適。 ㈢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甲○○所購買,因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暫以上訴人丙○○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辦理物權登記,待上訴人甲○○取得合法身分後,再請求其返還所有權並將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甲○○所有,因此,上訴人間有關所有權之變動,並非上訴人丙○○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甲○○,而係上訴人丙○○將原本即屬上訴人甲○○所有之標的物返還而已。因此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贈與」之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規定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其理由即不存在。㈣為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為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乃以登記為公示公信原則,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甲○○主張因當時身分關係,借名登記於夫即另一上訴人丙○○,但自86年登記於夫後直至95年後,卻於上訴人丙○○無資力償還債務時,再進行移轉上訴人甲○○,由此可知上訴人甲○○既未要求返還登記,加上兩者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運用自外觀,外人無從得知,故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應肯認該不動產為上訴人丙○○所有之財產,進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修正 後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甲○○以其名義購買取得並登記為上訴人丙○○名義,縱上訴人甲○○曾出資或代上訴人丙○○清償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或貸款一事屬實,該資金或為借貸或為贈與之關係,尚難執此認定上訴人甲○○得就系爭房地取得優先之權利。故系爭房地應為各債權總擔保而為公平受償。 ㈢上訴人甲○○陳稱於分別於86年1月18日、同年3月11日及8 月12日交付出賣人丁○○15萬元、45萬元、140萬元買賣價 金,並不能證明係甲○○出資,且買賣時間為於86年1月, 何以價金給付時間於買賣後長達8個月才給付完畢,亦有違 常理。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丙○○於9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惟自95年3月27日起即逾期繳款,迄今尚欠被上訴人456,222元(含本金233,215元、利息202,044 元、違約金20,963元)未為清償。 ㈡上訴人甲○○名下之系爭房地,係分別由訴外人丁○○(丙○○之弟)、李見成(丙○○之父)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名下,嗣於95年12月21日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另非系爭房地之同段877-5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丁○○(丙○○之弟)以買賣為原因,於86年8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天財(上訴人之子)名下,嗣李天財死亡後再於91年1月31日繼承登 記為其子李明訓名下。 ㈢上訴人甲○○曾於86年8月12日自其所有之大內郵局帳戶提 領100萬元現金,同日並以其當時為萬通銀行(現為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請萬通銀行開立同額現金支票支付。 ㈣被上訴人對於丁○○與上訴人甲○○所簽立之本院卷8-11頁買賣契約書1紙及收據3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即溫玉女確有交付本院卷第8-11頁買賣價金給丁○○(但被上訴人否認係甲○○為買受人且係由溫玉女出資)。 ㈤上訴人丙○○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㈥上訴人甲○○於75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在三新紡織 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於87年1月20日至90年1月19日擔任三新公司產業工會理事一職。 ㈦上訴人2人於98年11月12日登記離婚,惟迄今仍同住一處。 ㈧對於上訴人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5-73頁)及甲○○勞保電子閘門及作業電子資料 沒有意見。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95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乃詐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本係上訴人甲○○購買而借用上訴人丙○○名義登記,之後所為贈與行為實係隱藏返還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關係云云,是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由上訴人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主張「無償贈與」之行為,抑或係上訴人主張「返還借名登記物所有權」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6年8月4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再於95年1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基於物權之公示、公信原則,系爭房地既於86年8月4日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即應以其權利外觀即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為甲○○所有,僅借用丙○○名義登記,之後所為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實為返還借名登記所有權等節,既與登記外觀不符,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等證物及證人即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丁○○之證詞(見本院卷8至11、80、81頁), 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主張甲○○有陸續分3次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200萬元予丁○○一節為真,惟被上訴人仍否認該200萬元係由上訴人甲○○出資而有借 名登記之情形。經查,上訴人甲○○雖曾於86年8月12日自 其所有之大內郵局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以其當時 為萬通銀行(現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0萬元請萬通銀行開立同額現金支票支付丁○○(見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5月28日營字第0992903066號函附之大 內郵局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09 922271206766號函附之客 戶歷史資料、同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397函附 之客戶歷史資料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同年8月18 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070號函附之萬通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影本),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甲○○僅出資其中140萬元 ,就其餘6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出自上訴人甲○○所有,自難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係上訴人甲○○所出資,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係借用人出資全部,僅商借他人名義登記而已之情形不合,況上訴人間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之原因多端(可能為借名登記、贈與、清償等等),亦難僅以上訴人甲○○有部分出資即遽認其與上訴人丙○○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㈢經本院訊及有關借名登記之緣由,上訴人當庭陳述:係因當時甲○○為其任職公司工會理事,名下不能有不動產,否則會喪失理事資格,故借用其夫丙○○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33、34頁),並有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該公司產業工會理事證書各1件存卷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房地於86年8月4日申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為農地,須承受人(即丙○○)出具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移轉登記明確(見本院卷121頁),則上訴人所述系爭房 地之所以登記在丙○○名下之原因(若登記在甲○○名下會喪失理事身分)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縱依當時申請登記資料顯示,上訴人實係因無自耕能力而無法受移轉登記,然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有關農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上訴人甲○○亦已於92 年12月9日離職,倘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甲○○所有僅借名 登記予上訴人丙○○名下,並約明待上訴人甲○○取得合法身分後,再將所有權返還為上訴人甲○○所有,則上訴人甲○○理應於上開得受移轉登記之時,即儘速回復其所有權登記,為何遲至95年12月21日始為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已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經本院隔離訊問上訴人2人有關「為何於95年12月21 日始為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上訴人丙○○固稱係上訴人甲○○主動提議辦理移轉登記,因為甲○○已經退休,房地也是她買的,所以返還給她云云;惟上訴人甲○○則稱:「因為那時候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地理師經過我家,進來我家問我系爭土地是登記我的名下還是登記在我先生名下?然後跟我說如果是登記在我先生名下,往後也許我會變成乞丐,後來地理師叫我去廟裡拜拜點光明燈,還建議我去辦理過戶,把房子登記在我的名下,我就跟我先生商量,說他都沒有出錢買系爭房地,所以叫他把房地登記在我的名下,他就答應物歸原主,我並沒有告訴他地理師說的話,怕傷了他的自尊心。」等詞(見本院卷34頁),足見上訴人間之說法已有迥異,且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標的價值不斐,事涉繁雜,一般人均慎重為之,然上訴人甲○○僅因一名莫名出現的地理師之任意陳述,即隱瞞其夫即上訴人丙○○要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述實有違一般常情。復參以系爭房地曾分別於94年11月間經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嗣因債務人即上訴人丙○○全數清償,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塗銷查封登記;另於95年10月間經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查後因債務人即上訴人丙○○全數清償,債權人乃於95年11月間撤回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54號假扣押95年度執字第51 05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上訴人於債權人花旗銀行撤回強制執行後即旋於翌月(95年12月21日)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名下,可知上訴人係於處理前開債務完畢後,為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免日後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為明顯,上訴人主張其等間之移轉係單純返還借名登記所有權一節,實難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俱不能證明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實係返還借名登記所有權等情,尚難憑採。末查,上訴人丙○○於9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 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消費,惟自95年3月27日 起即逾期繳款,迄今尚欠被上訴人456,222元(含本金233,215元、利息202,044元、違約金20,963元)未為清償(見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又上訴人丙○○除系爭房地外,其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參上訴人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5至67頁),上訴人丙○○於95年12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使上訴人丙○○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甚明,則被上訴人之主張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要件,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 定,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間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訴人甲○○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及證人丁○○旅費 568元(見本院卷83頁領據),合計8,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蔡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