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聲明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84,220元,如停止執行, 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184,22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年,共計4年4個月。故以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債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4年4個月,再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3,184,220元,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是本件債權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689,914元【計算式:3,184, 220元x5%x(4+4/12)年=689,9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為計算單純方便,故取其概數酌定如主文所示供擔保金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