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以上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請查報土地價額(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價值資料),與原告對金豐富公司債權金額比較,以較低者為準】,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