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區市○路1號,被告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台北市中 山區○○○路○段48巷7號1樓,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