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陳秋揚即裕成商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黃杰 林淑萍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3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春臺,並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標別第24號、 第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財產所有人林李月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0年9月8日、100年10月5具 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不得以本院91年1月14日91年度拍 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下稱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李月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基於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法理,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341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6757、6766、6768、65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縣永 康市○○里○○○街82號、永安路165巷109弄6之1號、永安一街72號、永安路165巷121號1底一層之1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建設公司)所有,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6日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朝成,並已收取全部買賣總價款。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嗣於89年10月11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訴外人林朝成隨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惟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遲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朝成,並於訴外人林朝成不知情下再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全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並遲至90年4 月25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朝成之妻林李月華。訴外人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8日將其對大璽建設公司之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嗣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因法人合併成為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嗣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以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李月華所有之系爭房地。 (二)本件原抵押權人世華銀行縱於89年11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對世效力,然抵押權係屬從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訴外人世華銀行及被告未將債權讓與乙事依法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林李月華,則該債權讓與行為自不能認已對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林李月華發生效力,故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縱屬登記在案,惟其是否合法成立並生效,非無疑義。況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之際,其最高限額並未確定,亦未經訴外人林李月華同意,則該抵押權之讓與,依法對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林李月華應屬無效。 (三)訴外人林李月華前於89年10月初間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並收取租金,原告自有請求訴外人林李月華交付無權利、物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之權利。且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既已全數收受訴外人林朝成所付之買賣價款,自亦有交付無權利、物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朝成、林李月華之義務。且因訴外人林李月華怠於行使對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之債權,致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得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世華銀行,嗣並遭本院進行拍賣程序,導致原告蒙受巨大損失,原告自屬訴外人林李月華之債權人。原告爰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林李月華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因而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代位提起本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目的應係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予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始制定本法,顯非為便利資產管理公司收購金融機構特定之不良債權。況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立法者顯係以列舉方式規範金融機構 於「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之情形下,得免除民法第297條通知義務之規定,上開三種情形以外者,顯非立法 者欲免除民法第297條規定之範疇。本件債權係由訴外人 世華銀行以個別特定之不良債權讓售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顯非前揭三種情形,與金融機構合併法規範要件不合,且與立法原意有悖。 ⒉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權利係繼受自其前手世華銀行,而訴外人世華銀行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進行貸放前,業已明知系爭房地業經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林李月華,且已收訖全部價金,訴外人林李月華業已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中。惟訴外人世華銀行、大璽建設公司意圖損害訴外人林李月華之權益,一方面由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拖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一方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圖謀取得抵押物權之對世效力。然訴外人世華銀行既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知悉內情,縱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確仍係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經合法設定登記,亦難謂訴外人世華銀行係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範之保護;況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係繼受前手原有之法律關係,其權利自不應優於其前手,故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 (五)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以本院91年1月14日91年度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李月華聲請強制執行。 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標別第24號、第25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財產所有人林李月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於91年12月23日自世華銀行讓售取得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為借款人且提供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合併法第15 條 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刊 載於台灣新生報第14版,故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發生效力,而訴外人林李月華非本件債權之債務人,依法毋庸對其為讓與之通知。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此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即被告聲請對其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係就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與被告經由法定相關程序,於98年9月1日依法合併,並以被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就本件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 (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別第24號、第 25號,被告業於100年5月撤回強制執行,故本件原告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三)本件借款人大璽建設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林全成、林傳國、林廷泰於89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世華銀行借款債權本金240,000,000元,訴外人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23日讓售 本件債權予被告時即將所擔保之債權為結算,債權餘額本金為46,370,000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此讓與債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亦伴隨移轉,茲此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係屬法定移轉,無須抵押人同意,且移轉登記無須抵押人同意辦理。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訴外人世華銀行出售債權時確定債權額本金為46,370,000元,且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勿須抵押人林李月華同意。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個別標的分別設定抵押之金額,故被告於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時,訴外人世華銀行亦對各個抵押標的分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地政機關,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已清楚載明「業經結算」,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讓與時已確定,誠屬無疑。 (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要件之一,為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雖與訴外人林李月華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與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代位權之要件不相符。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債權是否有保全之必要,況就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設定抵押權乙事,訴外人林朝成曾向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主張權利,故其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而係行使後無效果。是以,原告就該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五)訴外人林李月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90年4月25日, 斯時地政機關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記載債務人為大璽建設公司、抵押權人為國泰世華銀行,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完成登記 後即具登記公示力及公信力,故被告因信賴登記,而於92年10月28 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況訴外人世華銀行於設定抵押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予第三人。 (六)原告應就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朝成,並已收取全部買賣總價款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係依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買賣關係是否確為存在、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原因是否無效或撤銷,仍須由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與林李月華間另行訴訟結果為論斷,不得逕認買賣關係存在即否認抵押權登記之效力。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89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 外人林朝成並且付清應付價款,但未辦理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林朝成之配偶林李月華嗣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且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三)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89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世華銀行。 (四)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於90年4月25日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訴外人林朝成之妻林李月華。 (五)訴外人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23日將其原有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於臺灣新生報第14版,並沒有另行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 (六)訴外人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28日未經抵押人林李月華之同意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予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七)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間與 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被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 以上事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本票、授權書、讓與債權金額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代刻印章委託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房屋使用情形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訴外人世華銀行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是否已合法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即該債權讓與對於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是否生效?㈡訴外人世華銀行將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經確定?若未確定,訴外人世華銀行未經訴外人林李月華之同意,該讓與是否生效?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大璽建設公司、林李 月華之權利?㈣訴外人世華銀行於設抵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予第三人林朝成(登記予林月華),並交付由原告占有使用狀態中,致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經查: (一)本件原告有代位訴外人林李月華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租訴外人林李月華所有系爭房地,因遭被告聲請本院執行拍賣,其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有對林李月華不生效力之事由,訴外人林李月華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未及時主張被告與其前手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與抵押權讓與登記之行為,對訴外人林李月華不生效力,原告因而代位林李月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審核被告100年4月8日提出之林李月華提出之房屋使 用情形陳報狀(含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原告主張有向訴外人林李月華承租系爭房地一節,堪信屬實,且依訴外人林李月華陳報情狀即原告租用期間為91年7月16日起 至111年7月17日止,租賃始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規定,原告與訴外人林李 月華間之租賃契約有被排除之危險,則原告本於林李月華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李月華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及排除已經開始之本件執行,即非無據,合先敘明。(二)訴外人世華銀行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已經合法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其債權讓與對於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應已生效: 1.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28年度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23日將本件債權連同擔保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僅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於臺灣新生報第14版,並沒有另行個別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債權之前手世華銀行前於91年間向本院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為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尚未清償本件債務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經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有該民 事裁定附卷可憑,嗣世華銀行於91年12月2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業於97年3月間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該執行之通知均有送達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360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中華成長 一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即行使債權之通知既已送達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已足使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讓與因尚未通知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三)訴外人世華銀行將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其讓與不需訴外人林李月華之同意: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存續期間為89年11月17日起至119年11月17日,固據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告關於本件債權之前手世華銀行前曾於91年間向本院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房地准予拍賣,經本院以91年度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 賣在案,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抵押權人即世華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應已確定,另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於申辦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時,訴外人世華銀行亦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予地政機關,有被告99年10月1日爭點整理狀附之債權額證明書 中一份為證,據此,益可證本件債權於訴外人世華銀行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時即已結算確定。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於讓與時尚未確定,需經林李月華之同意始生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世華銀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抵押時知悉系爭房地已出售予第三人林朝成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世華銀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知悉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朝成,及訴外人林朝成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等情,固據舉證人林廷泰到場證稱:訴外人林朝成有於8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付清價款,設抵當時房屋已經蓋得差不多,外面結構已經完成,剩下內部如衛浴設備、磁磚鋪設、水電配線等裝修,渠有將房屋交給林朝成去裝修,世華銀行去鑑價時渠有告知承辦人員上開情況,世華銀行知悉房屋已經賣給林朝成等語(參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林廷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曾93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83 號刑事判決認定渠明知大璽建設公司係大 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負責人林全成所設空殼公司,竟於89年、90年間幫助林全成詐欺大璽建設公司掛名興建「摩登SMART-、科學苑、青春嶺」等建築案之買受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證人林廷泰上開證詞有卸責之嫌,尚難遽採。另證人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之經理許進國到庭證稱:徵信當時工地上建物還沒有完成,連電梯都未完成,只是簡單結構體,渠在現場看是沒有人使用,大璽建設公司沒有人告知房屋已經賣掉,價款已經付清等情事等語(參100年9月13 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世華銀行承辦人吳百祥到庭亦證稱:渠對本件之放款徵信因時間久遠,已沒有印象,但如果有人住在裡面,渠會問建設公司這一戶為何有人住在裡面,渠並沒有遇到過有人住在裡面之情形等語(參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世華銀行承辦人到現場鑑價時即知悉系爭房地已經出賣予林朝國並交與原告經營便利商店等語,核與證人許進國、吳百祥等人陳稱於徵信時未見有人使用等語不符,已難採信。復參以證人即大日公司財務部經理周貴榮證稱:系爭房地於89年間接近完工,剩內部裝修,印象中後來在90年間有一間在三角窗位置的便利商店等語(參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稱便利商店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90年間才設置,被告辯稱:訴外人世華銀行於設抵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地已經出賣予林朝成並出租予原告等語,即堪採信。此外,並參以被告100年12 月6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由證人林廷泰以大璽建設公司法定 代理人名義用印之「切結書」上記載「立切結書人茲向貴行聲明該項不動產於設定抵押價予貴行之時絕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特立本切結書為證」等語,及原告100年4月8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訴外人林李月華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3602 號執行事件中陳報系爭房地使用情形為「房屋出租與他人,承租人姓名:裕成商行法定代理人陳秋揚,租用期間91 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7日」,亦陳明渠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之始期為91年7月16日,已遠在系爭房地 為系爭抵押設定登記之後,據此,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徵信時已出租原告使用云云,益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所舉證人林廷泰之證詞尚不足採信,其所舉證人周貴榮證詞反足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尚未使用系爭房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世華銀行知悉大璽建設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朝成並出租予原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本件被告已於100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標別第24號、第25號標的物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執行卷審核無誤(參該執行卷 ㈦原告100年5月13日撤回部分執行狀),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標別第24號、 第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財產所有人林李月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於法不合。 六、綜上,本件訴外人世華銀行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已經合法通知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其債權讓與對於訴外人大璽建設公司及林李月華應已生效;另訴外人世華銀行將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公司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其讓與不需訴外人林李月華之同意,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世華銀行於設抵當時對於系爭房地已經大璽建設公司出售予林朝成並交付原告使用一節盡舉證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本院91年1月14日91年度拍字第12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李月華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已於100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標別第 24號、第25號標的物之執行,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602號標別第24號、第25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財產所有人林李月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系爭房地之建築執照申辦相關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