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害人武建中之配偶,年事已61歲,無工作能力,之前均依賴被害人武建中扶養,自武建中死亡後收入全無,亦無小孩扶養,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3,785,759元(被害人武建 中生前每月薪俸47,921元,平均餘命為78歲,目前武建中73歲,尚有6年7月可領】及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415,600元【 384,600元(維德禮儀社收據)+2,500元(殯儀館設施使用 費)+6,000元(冷凍費)】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又按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再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因之,刑事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苟非刑事法院所認定相同之犯罪事實,原告遽以提起犯罪事實相異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易言之,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13號被告傷害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98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台南縣柳營鄉太康55號之7住處騎樓下,毆打被害人武建中,因而致武建中受有「左肘外側具擦傷、左頂額交界處有小面積頭皮下出血、左右胸鎖乳突肌肉側下段均具出血、左前外側胸壁亦具小面積肌肉內出血」等傷害,嗣武建中返家後,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家中沙發上突 然不省人事,經原告招請救護車將武建中送醫救治,惟於救護車到達醫院前,武建中即因「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病變、左心室肥厚病變、急性心律不整、續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1,359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是以,原告在本院刑事庭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所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害人武建中死亡之結果為其請求之事實依據,並非主張被告傷害武建中之身體致其受有損害;然被告所涉刑事案,其刑事訴訟程序僅就被告之傷害犯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該起訴書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本院刑事庭認定係犯傷害致死或殺人罪,而僅係犯傷害罪,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武建中,而非原告,僅武建中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於武建中之死亡結果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無疑義。易言之,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係傷害武建中之身體罪,而非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則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以被告應就被害人武建中死亡之結果負擔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非合法;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範圍。雖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卻仍依 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有未合;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不合法情形,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因之,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