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裕庭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張淑青 KEELEY MI.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公司係營窗簾及其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業務、國際貿易等業,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按。被告張淑青、林麥克等前均任職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業務部副理、行銷等職,對原告之上下游廠商、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成本等業務機密,知悉甚詳。 ㈡被告KEELEY MICHAEL ANTERO即林麥克(以下稱林麥克)於 民國97年8月1日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被告張淑青於98年4 月15日申請於同年月30日離職,二人分別簽立文件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如違反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償公司一切損害」等內容,有其等辭離職申請書影本2份為憑。後被告林麥克於97年8月31 日離職,被告張淑青則於原告公司任職至98年5月15日離職。 ㈢詎被告張淑青離職後未久,原告接獲上、下游廠商、客戶等告知,被告張淑青、林麥克另成立公司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並與彼等洽談業務,甚且以低於原告之售價與原告之客戶洽談等情,原告經查詢結果,被告張淑青於98年4月23 日之未離職前,即以其配偶陳冠廷為法定代理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被告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自己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而被告林麥克則與其配偶林怡礽擔任該公司董事,有瑞得林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可按。 ㈣茲被告張淑青、林麥克等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掌握原告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重要機密,卻為己之私,被告張淑青於未離職前已與被告林麥克另行設立被告瑞得林公司,並複製原告公司電腦檔案;離職後隨即堂而皇之與原告之既有客戶接洽,並故以低於原告之售價為不正競爭;該公司產品編號甚且與原告公司產品編號相同,被告張淑青、林麥克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 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茲被告張淑青、林麥克共同成立被告瑞得林公司,並侵害原告權益,二人均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之受雇人,依上,應與被告瑞得林公司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原告因被告張淑青、林麥克之侵權行為致客戶流失、損害甚鉅,本件起訴所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係最低 金額,翔實受損害之數額仍有待依據國稅局資料計算後再為補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球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 ㈦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林麥克係被告瑞得林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l項規定,為公司負章人;被告林麥克執行被告瑞得林公司職務,違反與原告公司簽立之辭離職申請書內容,洩漏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客戶資料秘密,進而為低價之不正競爭,則依公司怯第23條第2項規定, 被告瑞得林公司應與被告林麥克負連帶賠償之責。 ㈧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益: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按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對客戶之報價等,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被告張淑青,林麥克因任職於原告而取得營業秘密,卻違反保密義務,洩漏予被告瑞得林公司使用,為低價之不正當競爭,原告受侵害權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㈨原告公司Uni一Soleil產品型錄冊,已於98年12月17日登記 著作財產權,申請登記範圍為1992年至2009年之著作,共186頁之產品目錄(附件一:有著作權證書影本乙份),則原 告公司就產品型錄之產品編號代碼,含原告公司法文名稱簡寫us,原告專有重製等著作財產權,其他公司產品編號若使用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編號,應係違反著作權法。 ㈩被告張淑青複製原告公司之資料為:客戶資料、對客戶之報價、上游廠商名單及報價資料、產品編號代碼等。 被告瑞得林公司與原告公司產品的重複性如下: ⒈被告公司目錄第2-13頁是2"50×58mm木頭百葉窗零件,與原 告公司US7002系列同產品。 ⒉被告公司目錄第14-15頁與原告公司US7003 50×58mm Mono Control同產品。 ⒊被告公司目錄第16-18頁與原告公司US7001 38×57mm,低軌 木頭百葉窗同產品。 ⒋被告公司目錄第19-22頁與原告公司US7035 41×37mm,木頭 百葉窗同產品。 ⒌被告公司目錄第23-30頁與原告公司US4001 24×25mm,平行 百葉窗同產品。 ⒍被告公司目錄第31頁與原告公司US4000 19×27mm,平行百 葉窗同產品。 ⒎被告公司目錄第32-39頁與原告公司US1000,垂直簾同產品 。 ⒏被告公司目錄第40-42頁與原告公司US1028,垂直簾同產品 。 ⒐被告公司目錄第43-45頁與原告公司US6005,羅馬簾同產品 。 ⒑被告公司目錄第49-51頁與原告公司羅馬簾零件同產品。 ⒒被告公司目錄第52-54頁與原告公司US6100木織簾產品。 ⒓被告公司目錄第55-61頁與原告公司捲簾系列同產品。 ⒔被告公司目錄第63-65頁與原告公司US3003,spring roll-up系列同產品。 ⒕被告公司目錄第66-69頁與原告公司US5001片簾系列同產品 。 ⒖綜上,被告瑞得林公司產品,與原告公司產品有極高之相同性,並請參被告公司型錄暨原告整理編號對照乙份(附件二)。 原告公司產品編號意義: ⒈RO1-CA1:功能類似窗裝璜的窗簾盒,但為鋁製,原告公司 稱為Cassette鋁上軌、合38mm捲簾用,與被告公司目錄中的第62頁類似。 ⒉RO1-G4560:為原告公司US3000捲簾系列,尺寸45mm的捲簾操作零件,與被告公司目錄第56頁的編號40310、000、0 01相同。 ⒊RO2-38:原告公司US3O00捲簾系列的鋁管,尺寸38mm,與被告公司目錄第55頁的編號40101相同。 ⒋RO1-G32US:原告公司US30OO捲簾系列,尺寸32mm的操作零件,但此零件上刻有Uni-Soleli的標示,故原告公司特別以US表示。 ⒌H-8201A-OG:原告公司US6100木織簾用美式吊具滑輪、古銅色。 ⒍HY04-VH:原告公司US7002 50mm木頭百葉窗蓋片用鐵掛鉤。⒎HY15-LZ:原告公司US7002 50mm木頭百葉窗高軌軌道用蜘蛛托架。 ⒏HY27-W-H:原告公司US7002 50mm木頭百葉窗高軌軌道尾端 支撐鐵架。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狀稱:「國外窗簾採購廠商名單乃是窗簾業界所週知,並非是原告所獨有之資料,只要上網查詢或前往國外進行參展或看展,就可以取得……」、「被告是被動地依照國外客戶提出之訂單需求,進行價格競爭,屬於市場之自由競爭……」等,與事實不符: ⑴查公開資訊中雖有成千成百之國外窗簾廠商,然原告公司之銷售客戶,絕大多數係來自原告公司成立長達18年間所自行開發或既有客戶私下介紹而來,被告之客戶卻大量與原告公司重疊,且係被告張淑青任職期間經手、接觸之客源,絕非巧合,被告所述,純係搪塞之詞,請被告提出如何進行交易之實際流程自明。 ⑵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及交易價格,絕對是重要機密,被告張淑青利用任職於原告之便,取得上述資料,其未離職前即以配偶之名義成立被告公司,自己擔任監察人,離職後主動與原告客戶接洽報以低於原告之售價,難謂無侵權行為。 ⑶以上除請參原告國外客戶來函告知被告公司報以低價外,並請向國稅局調取被告公司自98年4月間起之貨物出口報 關資料,屆時,原告將會相對提出相同之客戶資料,以資核對,並可更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暨原告之受害金額。 ⒉被告張淑青答辯伊離職後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無違法或不當,其未複製原告公司內電腦檔案云云,更係卸責之詞: ⑴被告張淑青於98年4月15日提出離職申請,實際任職至同 年5月15日止。然以被告張淑青之配偶為負責人、被告張 淑青為監察人所成立之被告瑞得林公司,卻於同年4月23 日即核准設立,且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窗簾銷售業務。即被告張淑青尚未離職前,甚且係尚未申請離前,已著手設立與原告相同業務之公司,其離職後,原告既有客戶陸續反應該公司報以「非常有競爭之價格」,其不正競爭之情,顯而易見。 ⑵又原告獲悉被告瑞得林公司不當競爭後,委請第三人訊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析被告張淑青在職時電腦檔案存取相關使用記錄,發現被告張淑青於離職前一、二日,均在閱讀原告公司電腦內之公司供應商資料(包含報價、品名)、公司客戶名單(包含報價、訂單)、客戶索取樣品資料等,按此時被告張淑青已交接完畢,何以儘在原告公司電腦內閱讀公司重要之客戶資訊? ⑶又於98年2、3月間,原告公司開發部人員孫士凱以電腦傳送新樣品予被告張淑青後,擬確認其是否收到時,卻發現被告張淑青使用隨身碟,顯見被告張淑青確有複製原告公司檔案資料之嫌,此請傳訊孫士凱到庭說明即明。 ⒊至於被告狀稱產品編號是國外客戶在送出詢價單時所自行編號,並非被告公司之編號云云,更係說謊之詞: ⑴以產品「Alum..Tube」為例:①規格32mm之Alum..Tube,原告公司編號為R02-32,第三人優品窗簾有限公司編號為RB32M-1,被告瑞得林公司編號為40100,完全不同。②規格38mm之Al um..Tube,原告公司編號為R02-38,第三人 優品窗簾有限公司編號為RB38 M-1,被告瑞得林公司編號為40101,完全不同。以上請參原告公司產品型錄節本影 本第25頁、第三人優品窗簾有限公司產品型錄節本影本第1/1頁、被告瑞得林公司產品型錄節本影本第1/4頁所示。⑵尤以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為「UNi-Soleil」,簡寫為us,故某些產品乃以us編列,例如產品「Roller mechanism」規格32mm之編號為R01-G32US(參原告公司型錄第22頁), 就此相同產品,被告瑞得林公司型錄編號為40300,二者 編號不同;然被告瑞得林公司向客戶提出產品報價時,毫不避諱的使用原告公司R01-G32US編號,而在註解欄中說 明其40300係較R01-G32US小等語。以上足證被告瑞得林公司係針對原告公司既有客戶,以原告公司之產品編號為名目提出報價,而進行不正競爭之事實,至為明確。 ⑶而被告瑞得林公司向供應商訂貨之產品編號,更係直接援引原告公司產品編號,有下列事據為證:①被告瑞得林公司與供應商好杰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產品編號H-8201A-0G,即係原告公司型錄第75頁之產品編號。②被告瑞得林公司與供應商昱尚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產品編號HY15-LZ,即係 原告公司型錄第89頁之產品編號;產品編號HY04-VH,即 係原告公司型錄第86頁之產品編號;產品編號HY27-W-H,即係原告公司型錄第91頁之產品編號。③被告瑞得林公司與供應商裕昌開發有限公司之訂購單H13-33-NAT、H13-33-ROS、H13-33 -TIG、H13-33-PWH、H13-33-PEC,均是原 告公司之產品編號。以上均足證被告張淑青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便,獲取相關上下游廠商資料後,先行成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公司,離職後進行不當競爭。 ⒋被告99年7月29日書狀之敘述,顯混淆視聽,茲陳明如下: ⑴依交易慣例,外國客戶下訂單後,通常交貨須60~90日, 被告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23日設立,於同年7月初陸續報關出貨,合符交易時序,豈能以4、5、6月未出貨,即謂 被告張淑青等人毫無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 ⑵再者本業銷售之產品,較便宜之「鋁夾扣」每片0.03元台幣,距離片(每片)0.085元台幣,連一毛都不到,較貴 之鋁葉片(一捲10公斤)1200元,除非被告銷售的全部都是鋁葉片,否則7月至12月竟累積上千萬元之銷售額,交 貨數量十分可觀,以被告瑞得林公司資本額750萬元之公 司,短時間如此營運更是驚人,被告恐係內行人說外行話,混淆事實! ⑶又被告瑞得林公司於98年8月起之銷售量,忽然以倍數成 長,均不合符常理,請准原告閱覽被告瑞得林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原告可比對既有之客戶往來歷史資料,舉證彼長我消,甚至提出同一客戶忽然取消訂單之數量。 茲就被告所出之下列證據,說明如下: ⒈網路查詢記錄:以Roller blinds關鍵字上google網站查詢 共有68萬筆資料。被告應舉證其目前往來廠商位於68萬筆資料之何處,否則無法證明其係透過網路索引而取得客戶資料。事實上68萬筆資料十分龐大,隨意擷取竟與原告公司之客戶重疊,且為被告張淑青或林麥克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曾接觸之客戶,世上豈有如此巧合情事。 ⒉國際展覽之廠商名冊節本: ⑴第一份「R+T」名冊:展覽時間為98年2月,地點為德國,原告公司有前往參展擺設攤位,被告瑞得林公司當時根本未成立,亦未參展,客戶無法透過參展知悉有被告瑞得林公司。又參展廠商大部份來自歐洲,與被告盜取之亞洲、中東客源資料不一致,被告應舉證其往來客戶資料係刊登於目錄何頁次,否則無證明力。其中名之Forest公司位於荷蘭,與原告公司長期往來,為被告林麥克任職期間經手之客戶,故不足認為被告瑞得林公司與Forest之往來資料係源自該名冊。 ⑵第二份Index名冊:展覽時間為98年11月,地點為杜拜, 本公司為參展客戶,被告瑞得林公司則否。98年11月以前被告瑞得林公司往來之客戶即不可能來自此一資訊來源,不言自明。又被告應舉證其往來客戶係刊登於目錄何頁次,否則不具證明力。再者原告公司總經理郭素惠於展場巧遇來自阿聯共和國之Pankoul公司負責人,其表示被告張 淑青早與其連絡,在5月之前已達成交易,此請向國稅局 調閱被告公司與Pankoul之交易時點自明(見原證10-1號 )。足稽被告公司之客戶資訊來自被告張淑青竊取、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機密。 ⒊國外客戶詢價單:被告提出客戶Owinner(香港商)及onna prima(印尼商)之E-mail,連絡人各為Maggie及Salim兩人,E-mail時間各為98年8月及11月間。被告顯然只提出片斷 資料,但已自曝其短,露出馬腳,蓋此兩家公司均為原告公司既有客戶,被告張淑青任職期間均由其(英文名字kathy )與該兩人(Maggie及Salim)連絡(見原證10-2、10-3號 )。被告公司應舉證兩家公司如何獲悉被告公司之存在,否則即是被告張淑青洩漏竊取原告公司客戶秘密,且主動招攬,否則該公司於第一次主動詢價,如何知道被告瑞得林公司有被告張淑青之存在? ⒋國外客戶要求降價之電子郵件:被告提出blaze(越南商) 、AMI(印度商)、forest(荷蘭商)、Owinner(香港商 )、Indian window(印度商)之詢價郵件,時間略為6、7 、10月。被告公司提出亦為片斷資料,該等國外公司如係第一次接觸,何以一開頭即知被告公司有被告張淑青及林麥克)之存在!顯然非初次通訊資料。如前所述,被告張淑青負責blaze、AMI、Owinner等客戶之交易,被告林麥克於原告 公司負責forest客戶之交易,forest商郵電被告瑞得林公司,一開頭即為Dear麥克,為何不是Dear kathy?反之其他公司剛好一開始就Dear kathy,而不是Dear麥克,按圖索驥,已漏馬腳,兩名被告利用原告公司之機密,主動拉攏原來連繫之客戶十分明顯(見原證10-4、10-5、10-6、10-7號)。⒌有原告公司編號之客戶詢價單:被告公司提出GAI(賽浦勒 斯商)、Sharp point(泰國商)之郵電,時間為98年9、7 月。GAI為被告林麥克曾經手之公司,Sharp point則為被告張淑青曾經手者,如被告所述,GAI之郵電曾有下列文字: 「我已經跟帕帕尼可拉先生(註負責人)聯絡,他提起你(們)公司…」,顯見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已有連絡過,負責人如何知悉被告公司之存在,且第一次詢價開頭即知道被告公司有位Dear麥克?GAI、Sharp point公司定是於詢價時已知曉被告林麥克、張淑青曾任職原告公司,否則豈會以原告公司(即Uni-Soleil)之產品代碼向第三人公司下訂單!(見原證10-8、10-9號) ⒍Requal公司產品目錄、Vogue公司產品目錄、Coulisse公司 產品目錄:上開廠商各為美國、荷蘭商,與原告公司均交易十餘年,有多種產品屬共同開發,由廠商提供式樣,委託原告公司生產,原告公司於該國市場限制只能以該公司為交易對象,故產品編號有獨特性,編號自然一致。加上固定交易多年,產品編號互相配合,有些編號一致。被告狡詐可見一斑,企圖混淆,但請其說明若原告援用歐美國家少數產品編號,何以僅被告照抄,其他國內公司均未如此!特別是以原告公司US為編碼者,在此歐美國家產品編號中均未出現。 ⒎被告林麥克入出境資料等:被告林麥克當時係持原告公司推薦函出國覓新職。其新公司主要係生產「機器」,與被告瑞得林公司之項目及原告公司之項目歧異,實無足證明任何事項! 綜上,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瑞得林公司均是貿易商,乃是被動地依照國外客戶所提出之訂單需求,進行價格競爭,屬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⒈原告主要是從事窗簾及其配件之國際貿易,被告之營業範圍有部分亦是窗簾及零配件之國際貿易,如同一般貿易商一樣,在貿易流程上,總是被動地先由國外客戶提出其需求項目之訂單明細,然後再由貿易商提出報價,國外客戶當然不會只有找一家貿易商來詢價,總是會找幾家進行比價,被告瑞得林公司也是曾經遭國外客戶來信稱報價遠高於其他公司,詢問被告瑞得林公司有無降價空間,所以,價格競爭是十分正常。原告稱被告公司有以「低於原告之售價為不正競爭」云云,顯然是不瞭解自由市場競爭機制。 ⒉有關國外窗簾相關採購廠商名單,並非是原告所獨有之資料,蓋國外窗簾採購廠商名單乃是窗簾業界所週知,只要上網查詢或是前往國外進行參展或看展,就可以很容易取得國外有意願購買之廠商資料,故原告所謂的客戶名單並無任何機密性可言。 ⒊正由於原告與被告瑞得林公司均是被動地接受國外採購廠商之詢價通知,並不是主動推銷特定產品給國外客戶,所以,縱令有國外客戶名單,並不代表就會有何商機或利益,蓋國外客戶何時會來詢價?詢價項目又是哪些?均是未知數。被告瑞得林公司在成立之初,透過各項公開資訊掌握了國外窗簾廠商將近800家客戶名單,並且嘗試進行聯繫,所以客戶 名單並無機密性。國外客戶的需求,除了要求品質要求外,最大的關鍵就是透過詢價的過程進行「比價」,以壓低其採購成本而獲取較高之利益,所以,誰能滿足客戶之需求,就能獲取訂單,光有客戶名單是不能夠獲取任何訂單的。 ㈡就原告對於被告張淑青之不實指控,答辯如下: ⒈被告張淑青與原告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競業禁止代償約定,因此,被告張淑青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任職於被告瑞得林公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完全符合憲法第15 條對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 ⒉被告張淑青並無複製原告公司內電腦檔案,原告空言指控,誠屬不當。 ⒊原告空言泛稱「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為其機密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被告張淑青也未曾自原告處取走任何具機密性之客戶名單與交易價格。蓋原告所指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是指哪些廠商名單?交易價格又指何事?近幾年來原物料波動如此劇烈,誠不知原告所稱「交易價格」究竟具有何機密性?原告迄今未能具體提出其所謂之「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究竟所指為何,亦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究竟侵害其哪一項機密,更遑論有何權利受到侵害。 ⒋原告公司稱被告瑞得林公司之產品編號與原告公司之產品編號相同,並以此推稱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有關產品編號是國外客戶在送出詢價單時依其本身之習慣或該公司所自行編號,並非被告公司之編號,由於業界對於某些產品之編號及型樣,大致上都有所瞭解,屬於公開的資訊,如果國外客戶所詢價的項目是被告公司所不知道的產品編號或項目,被告公司就會要求國外客戶傳真該項產品規格明細並寄樣品過來以資確認,簡言之,關於產品編號是國外客戶下詢價單時之單方作為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之主張毫無理由可言。 ㈢就原告對於被告林麥克之不實指控,答辯如下: ⒈被告林麥克於97年8月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返回澳洲並任職於同樣是生產窗簾之機械廠商,其在澳洲工作亦長達6個月之久,期間也曾經為澳洲公司出國參展並認識許多國外 客戶。 ⒉被告林麥克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完全沒有複製原告供司內 電腦檔案,也沒有帶走任何具有機密性的客戶名單或是交 易價格等,原告公司之指控純屬虛構。 ⒊被告林麥克係受被告瑞得林公司負責人陳冠廷之創業邀約 ,乃返台任職於被告瑞得林公司,秉持自由市場競爭機制 ,以品質與合理價格來獲取訂單,原告稱被告林麥克有侵 害其權利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㈣再者,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本身也是從訴外人高雄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等相關工作,習得國際貿易及窗簾之相關交易模式與知識後,自行創業,而高雄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並未曾對原告公司有任何形式的打壓作為。然原告公司卻對剛從事國際貿易之被告瑞得林公司一再打壓,不僅提出假扣押執行,企圖凍結被告瑞得林公司資金,企圖使被告公司資金運轉產生困難,同時更不當使用其市場力量,使國內生產工廠不敢接受被告瑞得林公司之委託生產,其目的是在透過各種手段以達到「限制競爭」之效果,最終目的是要將被告瑞得林公司排除於市場之外,核其所為,令人無法苟同。至原告公司聲請調取被告瑞得林公司自成立時起之出口報關資料,欲查證兩造公司客戶是否相同,然客戶是否相同並不能只從調取一家公司之出口報關資料而可得知,且由此亦可見知原告公司並不確定被告公司究竟有無侵害其何項機密。由於原告公司市場力量遠大於被告公司,為恐原告公司係藉此訴訟手段知得被告公司往來客戶,而為不正或限制競爭手段,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公司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倘若鈞院同意原告之聲請,則請求一併調取原告公司於98年1月至 12月整年度之貨物出口報關資料,證明原告公司於被告瑞得林公司成立前後之往來客戶有無發生異動。 ㈤茲就鈞院調取被告出口報關所得資料,整理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並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參本院卷第226頁):被告自98年4月間成立起至98年12月止之出口金額,期間98年4月至6月長達3個月的時間 完全沒有任何營業或出口,而且於98年7月份之第一筆出口 金額亦僅有25萬餘元,8月份出口金額亦僅有50萬餘元,由 此足證被告張淑青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瑞得林公司完全沒有任何出口業績。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青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導致其受有損失云云,當屬誇大不實之指控。 ⒉附表二(參本院卷第227頁):由附表二整理之數據可以看 出,被告瑞得林公司與國外客戶進行國際貿易之交易金額均甚少,實不知以如此低的交易金額何以會侵害到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㈥原告以被告張淑青於98年5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但被告 瑞得林公司卻早於98年4月23日成立之情,質疑被告張淑青 有計畫性地利用原告公司之客戶資訊進行不當競爭云云,然依鈞院所調取之關稅報稅資料,被告瑞得林公司不僅於98 年4月至6月份完全沒有出口紀錄,連98年7月及8月也僅有合計75萬餘元之出口金額,由此可證原告質疑與臆測,只是虛構之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再者,以被告瑞得林公司自98年4月成立起至同年8月間,長達5個月營業額未超過76萬元 之情,豈會是有計畫的利用原告客戶資料進行不當競爭嗎?此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嗎?原告所稱價格競爭會損害原告之利益,理由何在呢?原告又稱依照交易慣例,有所謂外國客戶下單後,通常交貨須60-90日云云,然查,國際貿易並無所 謂之通常交貨日期,蓋每筆國際貿易往來會依照客戶需求交貨期間,以及契約數量、標的物件生產之複雜度與供貨廠商有無庫存等因素所影響,絕無原告所稱「通常交貨須60-90 日」等毫無依據之主張。有關鈞院就所調取之被告出口報關資料列為不公開資料並限制原告閱覽,乃是兩造當庭與承審法官之合意結果,被告亦曾於辨論庭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利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上載之客戶資料,故意騷擾該客戶影響被告與客戶間之關係,且依照關稅法第12條規定,報關資料本屬應保密之事項,故原告又改變主張要求閱覽被告出口報關資料云云,顯無理由。 ㈦原告不思在自由市場機制下從事價格與品質之競爭,對於被告張淑青離職後與原告公司進行競爭,乃心生怨恨,企圖斷絕被告瑞得林公司之企業成長空間,要經被告公司逐出窗簾零件之國際貿易市場,以求限制競爭,故其竟於98年11月起對國內多家窗簾零件之加工生產廠商要求不得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生產,使得原本與被告公司從事委託生產交易之多家廠商,在顧及與原告有大額訂單之壓力下,紛紛不願再接受被告公司之訂單,縱使被告公司願意提高價格委託加工生產廠商生產被告公司已獲得之國外訂單產品,然仍遭渠等拒絕,原告所為及心態均為了限制競爭,與其所稱之侵權行為無關。 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瑞得林公司應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被告林麥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林麥克早在97年8月即自原告公司離職,返回澳洲並任 職於同樣是生產窗簾之機械廠商,其在澳洲工作長達6個月 之久,期間也曾經為澳洲公司出國參展並認識許多國外客戶。原告稱被告林麥克有洩漏原告客戶資料秘密云云,乃屬毫無證據之不實指控。 ⒊又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乃是指負責人必須與公司 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公司必須與負責人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可稽。是以,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作為對被告瑞得林公司之請求權 依據,顯無理由。 ㈨原告主張其客戶名單及對客戶之報價乃是其營業秘密,並 稱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之客戶名單,具體內容為何,迄今不明,而且,窗簾業界的國際買家乃是從事該行業之人所熟知之事項,不僅網路資料簡易可查詢,就連歷年來國際各地的展覽所發行之各項廠商資訊均可清楚查悉,如果連窗簾業界的國際買家都不知道,被告豈能從事窗簾零件之國際貿易業務,故原告主張「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而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云云,當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對客戶之報價,具體內容為何迄今不明,而且關於對國外客戶的報價,必須考量當時國際原物料成本及上游廠商之成本報價資料,此乃淺顯易懂之基本常識,所以,所有的產品報價都是浮動的,國外買家也會主動要求殺價,根本沒有「固定不變」的報價,實際上,原告的主張,其真意就是不准有競爭對手與其進行價格競爭,否則何來以營業秘密來保護「固定不變」的報價之理? ㈩關於原告主張其產品型錄有著作權,其他公司若使用原告公司相同之產品編號,係違反著作權法云云,乃屬誤解「編輯著作」,詳細說明如下: 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書,該98年版型錄所取得的是「編輯著作」,依照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 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⒉按編輯著作,就本件型錄而言,應係指產品編排方式具有創意而言,就型錄之內容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作權。此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智著字第09000054520號解釋函指 出「按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資料庫之選擇及編排若具有創作性,即得依上述著作權法之規定以「編輯著作」保護之,又該具有創作性之資料庫與其所收編之資料各自獨立,分別決定其受著作權法保護,從而如該資料庫收編之資料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者,並不因被收編於該資料庫而享有著作權;反之若所收編之資料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該資料所享有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由此可知,原告所著作之型錄既然僅取得「編輯著作權」,則該收編於型錄內之資料,並不因被收編於該型錄內而享有著作權,故原告主張該「產品編號」有著作權云云,當乏依據。 ⒊更何況,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著作」係指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學術範圍之創作。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產品編號」根本與上開文化上之創作無關,何來取得著作權之可能,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⒋又查,原告公司之簡寫「us」,既無商標專用權,更無著作權,而且,被告也未曾使用「us」作為產品編號,何來侵權行為之有。 ⒌末查,關於原告公司型錄之「編輯著作」乙節,以被告瑞得林公司所提出之產品型錄與原告公司所提出之97年版之型錄內容相比較,二者光是綱要編排即完全不相同,故被告瑞得林公司絕無侵犯原告公司之編輯著作。 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青複製其公司之客戶資料、對客戶之報價、上游廠商名單及報價資料、產品編號代碼云云,均屬不實指控。而原告公司之產品編號代碼不是就在原告公司公開的型錄上嗎?焉有複製之必要,由此益證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瑞得林公司有多樣產品與原告之產品相同,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詳細說明如下: ⒈被告瑞得林公司之產品型錄是將產品予以彩色拍照印刷,反觀原告僅是以素描勾勒外型,二者是否相同或相似,顯有疑問。 ⒉再者,被告瑞得林公司之所有產品,均是上游廠商所提供,再由被告公司拍成型錄,而之所以會與原告產品規格相似,其原因可能是上游供應商有部分相同,而且被告公司之絕大部分窗簾零件產品均屬一般規格品,所以才會有部分產品類似的情形發生。 ⒊又兩家公司均是貿易公司,本來就是將上游廠商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縱令有部分產品規格類似或相同,並不構成侵權,除非原告公司可以舉證被告公司行銷其享有專利之產品而侵害其專利權,否則,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綜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卷第257-1、258頁): ㈠原告公司於80年設立(英文名稱:Uni-Soleil Enterprise Co.Ltd,對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從事窗簾及其 配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及國際貿易等營業項目。(卷第10-13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第64-71頁原告公司產品型錄) ㈡被告張淑青(英文名字:Kathy Chang)自84年7月1日起任 職於原告公司,於98年5月15日離職,離職時為原告公司業 務部副理;被告林麥克自9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於97年8月31日離職,離職時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行銷工作 。被告張淑青、林麥克離職時均書立「辭離職申請書」,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如違反願負法律有關責任,並願賠償公司一切損害」等內容。(卷第14、15頁被告張淑青、林麥克辭離職申請書) ㈢被告瑞得林公司於98年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對外使用「 Maktai」代稱),營業項目包括窗簾及其零配件之國際貿易業務,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淑青之夫陳冠廷,被告張淑青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林麥克及妻林怡礽均為該公司董事。由被告張淑青、林麥克負責被告瑞得林公司之採購及行銷。(卷第85-86頁被告瑞得林公司設立登記表、第74-80頁被告瑞得林公司產品型錄、報價單、訂購單) ㈣原告公司與被告瑞得林公司銷售之窗簾零配件產品,部分相同,原告公司部分窗簾零配件產品,產品型錄編號代碼有「US」字樣。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卷第258、258-1頁): ㈠被告張淑青、林麥克有無違反上述離職聲明? ⒈被告張淑青、林麥克有無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被告張淑青、林麥克離職後,與原告公司往來客戶低價競爭交易,是否構成違反上述離職聲明? ㈡被告張淑青、林麥克或瑞得林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是否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麥克間應適用之準據法: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查本件被告林麥克為英國人民,此有其使用之護照影本及配偶林怡礽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卷第164、239-1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林麥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係屬涉外民事訴訟。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林麥克與本國人民之被告張淑青在本國成立被告瑞得林公司,共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麥克之侵權行為地在本國,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麥克間之涉外民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青、林麥克違反離職聲明內容,尚非有據: ⒈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簡言之,必須同時具備非周知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三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而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當然。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淑青、林麥克間所約定之離職聲明「保證無影印、抄寫公司文件、函電設計圖樣、帳冊、客戶往來等資料,並保證不得洩漏在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秘密」等內容,除約定其等不得影印或抄寫公司一切文件資料外,並不得洩漏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之一切秘密。是該離職聲明所約定之保密義務,雖非僅限於前揭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限於可供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資訊而言,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原告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故仍應限於具有前述秘密之性質者,被告張淑青、林麥克始須負保守之義務,應堪認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青、林麥克有違反上開離職聲明保密約定情事,係以其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原告公司窗簾零配件產品銷售業務,掌握原告客戶名單、交易價格等重要機密,二人離職後共同成立被告瑞得林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窗簾零配件銷售業務,並利用被告張淑青離職前自原告公司電腦複製之客戶資料、對客戶之報價、上游廠商名單及報價資料、產品編號代碼等營業秘密,以低價與原告公司從事競爭等情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被告張淑青、林麥克二人任職期間,究竟掌握原告公司何等內容之客戶資料或交易價格等營業秘密,始終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其雖提出委請第三人訊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析被告張淑青離職前使用電腦記錄(卷第62-63頁),證明被告張淑 青於離職前一、二日(即5月14、15日),有閱覽原告公司 供應商價格管理區、樣品目錄單、客戶索取樣品等檔案資料之情事,然由上開解析記錄可知,被告張淑青所閱覽之資料,或為其個人之文件(位置:KATHY或我的文件),非屬原 告公司之資料;或為供公司人員共享之資料(位置:Kitty share、公司共享資料區或Tim share),原告公司並未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乃原告員工得自由取得者,顯然未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尚難認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洵甚明確。是由上開電腦解析記錄,可知被告張淑青離職前所閱覽之資料,並不符合營業秘密要件,要難認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應堪肯認。原告主張上開資料均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詞,洵屬其主觀認作主張,並無可採,聲請傳訊原告公司人員高裕誠、郭素惠欲證明此部分主張,對上開資料性質之認定,已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又被告張淑青上開閱覽行為,亦難逕以證明有影印或抄寫之複製行為,原告另以被告張淑青使用隨身碟之情,遽以指摘張淑青另有複製原告公司資料云云,亦屬無稽,聲請傳訊證人孫士凱欲證明被告張淑青使用隨身碟之情事,亦無調查必要。⒊又原告另主張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向客戶之報價均屬營業秘密,被告張淑青、林麥克利用其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知悉之原告客戶資料、報價等重要機密,供其等離職後成立之被告瑞得林公司不當使用,與其等以往經手之原告客戶接觸,與原告公司為低價競爭,侵害其營業秘密,違反上述離職聲明等情詞。惟查,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係於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即與所謂「營業秘密」並不相當。原告陳稱被告張淑青、林麥克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掌握原告客戶機密資料云云,然其具體內容為何,是否係經由原告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個別客戶交易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其雖提出被告張淑青、林麥克任職期間經手客戶名單(見卷第173頁), 然其內容僅有客戶名稱及國別,並無包含任何進一步個別客戶之風格及消費偏好等資訊,且窗簾業界國際買家名稱、國別及聯絡方式等一般性資料,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及自國際展覽取得之廠商名冊可參(見卷第108-120頁),尚難以被告張淑青、林麥克離職 後另成立被告瑞得林公司經營與原告相同營業項目,並與其等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經手之客戶有所接觸或交易,即認其等有侵害原告公司機密性客戶資料之情事,原告聲請調取被告瑞得林公司自設立後貨物出口報關資料,欲證明被告瑞得林公司與原告往來客戶交易,亦無從為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至於產品之報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並非必須因受僱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營業秘密。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淑青、林麥克利用其等受僱原告期間所知悉之報價或交易價格,供被告瑞得林公司不當利用,從事低價競爭等情,並提出客戶來函告知被告瑞得林公司報以更低價格文件(卷第60頁),然原告對於被告張淑青、林麥克如何知悉其產品之成本分析並據以利用,始終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逕以其等向原告往來客戶從事底價競爭,即認係不當侵害其營業秘密,亦難認為有據。從而,亦無從執此證明被告張淑青、林麥克有何違背離職聲明保密約定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 ⒋再者,被告張淑青、林麥克與原告簽立之離職聲明內容,並不包括競業禁止,被告張淑青、林麥克與原告間亦無不競業禁止約定。是被告張淑青、林麥克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成立被告瑞得林公司與原告從事相同窗簾零配件銷售營業,並與原告公司往來客戶進行低價競爭交易,亦與上述離職聲明無涉。 ㈡被告張淑青、林麥克或瑞得林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產品編號代碼與客戶交易,對原告公司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為Uni-SoleilEnterprise Co.Ltd,對 外使用「Uni- Soleil」代稱,原告公司部分窗簾零配件產 品型錄編號代碼有「US」字樣,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瑞得林公司向客戶提供產品報價時,曾引用原告公司產品編號代碼「US」字樣之產品,向客戶說明該公司產品規格,且向上游供應商訂貨時,更直接引用原告公司產品編號等情,固亦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報價單及訂購單在卷可參(卷第78-82頁)。 ⒉然查,原告陳稱該公司對外使用之代稱簡寫「US」,原告公司並未以此文字或圖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原告公司所製作之Uni一Soleil產品型錄冊,雖於98年12月17日登記著作財 產權(見卷第270頁著作權證書影本),然上開型錄所登記 取得之著作財產權類別係屬編輯著作,亦為上開著作權證書載明可知。而按編輯著作,就上開型錄而言,應係指產品編排方式具有創意而言,至於型錄之內容資料,並不因此而取得著作權,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0)智著字第09000054520號解釋函指出:「按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資料庫之選擇及編排若具有創作性,即得依上述著作權法之規定以「編輯著作」保護之,又該具有創作性之資料庫與其所收編之資料各自獨立,分別決定其受著作權法保護,從而如該資料庫收編之資料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者,並不因被收編於該資料庫而享有著作權;反之若所收編之資料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該資料所享有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等說明可資參考(卷第349頁)。是由此可知,原告 公司Uni一Soleil產品型錄冊既僅取得編輯著作權,則收編 於該型錄內之資料,並不因被收編於該型錄內而享有著作權,故原告公司上開型錄中所收編有關「US」字樣之產品編號資料,原告公司既未舉證其另享有著作權,即不在該編輯著作權所保護範圍,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對於「US」字樣之產品編號享有著作權,要屬無稽,並無可採。從而,被告瑞得林公司向客戶提供產品報價時,報價單上縱曾引用原告公司「US」編號產品代碼,用以向客戶說明兩家公司相同或同類產品規格之差異,對原告公司亦不構成侵害商標或著作權可言。至於被告瑞得林公司雖亦曾引用原告其他產品編號向供應商訂購相同商品,然兩家公司係從事相同或同類產品銷售,部分商品來自同一上游廠商,其等各自將上游廠商供應之產品製作成型錄對外行銷,而被告瑞得林公司所製作之產品型錄,復與原告公司型錄之編排內容不同,並無侵犯原告公司產品型錄冊之編輯著作權,被告張淑青、林麥克之於原告公司復無不競業禁止約定,原告公司之產品編碼更未享有任何商標專用權或著作權之保護,則被告張淑青、林麥克或瑞得林公司縱向原告同一上游廠商進購相同商品時,指定或直接引用原告某些產品編號進行交易,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或不當競爭情事。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或為不當競爭云云,亦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淑青、林麥克違反離職聲明,複製或利用其等受僱於原告公司時得知之營業秘密,而為不當競爭,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詞,並不足採。是其依被告張淑青、林麥克離職聲明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