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7號
- 原告
- 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明勳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津
- 被告
- 曾張謹治即三幸布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一獨資商號,其於98年6月迄98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不同規格之遮光布產品,有往來訂購單4份為憑;嗣原告陸續依被告通知出貨,經核計被告所購買貨品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98,084元,亦有出貨單所載「銷貨日期」、「品名」、「數量」可參。惟迄今被告僅以12紙支票,支付價金8,388,491元,尚有1,809,593萬元未付,幾經原告催索,被告仍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價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59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購買4匹布,原告派人載布回去檢驗,因數量過於龐大,且有些加工布料無法檢驗,被告只退了28000多碼布,其中5分之1為瑕疵布,經兩造協商,被告提議給付價金為120萬元,但原告要求180萬元,故被告尚有尾款180萬元未給付。至退回之布匹簽收單因被告工廠於99年9月27日發生大火,無法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18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給付金額為1,809,593萬及如上所述之法定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參照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訂購單傳真信函4紙,載有「銷貨日期」、「品名」、「數量」之出貨單附卷為憑,可稽被告應給付原告購買布匹對價共計10,198,084元;而被告業已支付8,388,491元,亦有被告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2紙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809,593萬元貨款未給付,自堪信實;況上情復與被告自認尚積欠原告約180萬元布匹貨款相當。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固有上開布匹之買賣,但該買賣之布匹有瑕疵,經被告退回部分,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乏依據,而無可取。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9,593萬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月21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且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92 條第2項),爰分別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9,018元,並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