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 告 鼎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一葦 被 告 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閔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原證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032元,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517元、99年2月4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6,251元 及1,363,032元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同意被告請求 就上開聲明之數額減縮為1,363,027元,利息部分減縮為自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與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承攬「淡水線車站及北投機廠沉水式水泵重置工程」,合約第四條雖約明:「交貨期限: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完工」,而本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16日,是被告乃於99年3月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片面主張逾期扣款新臺幣(下同)792,000元及賠償罰款438,000元,共計123萬 元。惟查,本工程與追加工程整體完工日應順延103日,且 原告已如期完工,詳述如后: ⒈查合約第九條第5 項係約定:「此工程除抽水機外(抽水機由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提供)…」等語,是原告開工之前提,須係被告先盡提供抽水機之協力義務。然查,被告遲至98年8月18日始提供抽水機(98年7月24日進場之17組抽水機係追加工程中之臺北機場所需,並非本工程範圍內,且尚未完成切割手孔之前置作業,原告實無法開工,故切割手孔之施工期間不應計入追加工程之工作天),此有業主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電子郵件內容可參,距簽約日已整整延遲68日,此乃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合約應完工日自應展延68日,始屬合理。 ⒉次查,被告於原合約外,要求追加工程達3次之多,徵諸 追加項目經費明細、報價單及被告針對追加工程款匯款資料,合計共追加1,374,475 元,自應按原合約金額比例給予工期,始符公允,今按原合約工程金額4,000,000 元及工期101 工作天之比例計算,本件之追加工程應延長35日。 ⒊承上所述,本工程與追加工程整體完工日應順延103 日(計算式:68日+35日=103 日),即99年1月1日,是本件工程之實際竣工日98年12月16日並未逾前開時日,詎被告未及於此,竟仍對原告扣罰逾期罰款792,000 元及賠償罰款438,000元,毫無道理,是原告於99年8月26日委請六合法律事務所以(99)六合林律字第099082601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1,363,032元整,迺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可證,本件確係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即泵浦)致生工程進度落後,是被告執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對原告主張扣罰,實毫無道理︰ ⑴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年8月14日之第7次會議紀錄所載:「四、結論:(二)有關北投機廠計17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機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告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並依15HP、20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等語,可知直至98年8 月14日被告所提供之29組泵浦,仍遭業主臺北捷運公司要求退回。 ⑵又觀諸被告所提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年8月26日之第8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事項:項次5 、案號000000000、案由: 有關北投機廠計17組 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機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告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並依15HP、20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辦理情形︰尚未提出。…四、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8請乙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8 月26日被告遭業主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 ⑶再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年9月2日之第9 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事項:項次3 、案號000000000、案由:有關北投機廠計17 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機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告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並依15HP、20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辦理情形:尚未提出。…四、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5請乙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9月2日被告遭業主臺北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 ⑷復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年9 月15日之第10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事項:項次3、案號000000000 、案由:有關北投機廠計 17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機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告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依15HP、20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辦理情形:尚未提出。…五、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5請乙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9 月15日被告遭業主臺北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甚且,依第10次會議紀錄所載:「四、趕工計劃:(一)趕工進度之各站排程表如下所列:⒐北投未進場已落後8 天;⒑奇岩未進場已落後8天;⒒唭哩岸未進場已落後7天;⒓石牌未進場已落後7天;⒔已落明德未進場落後5天;⒕芝山未進場已落後3天;⒖士林未進場落後1天」等語,亦可知直至98年9 月15日,就前揭各站所須之泵浦設備,被告均未提供進場。 ⑸復觀諸被告所提之被告祥昇公司與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於98年9 月23日之第11次會議紀錄所載:「二、歷次會議列管事項項次2 、案號000000000、案由:有關北投機廠計17 組泵浦及地下段車站計12組,共29組泵浦設備,因電動機電源出線方式與現場控制般不符狀況,因屬乙方(即被告祥昇公司)之責,請送回原廠更正處理後,並依15HP、20HP、25HP及30HP泵浦設備附上檢驗報告及原廠證明文件。辦理情形:尚未提出。…五、結論:列管事項項次1~7請乙方持續追蹤辦理。」等語,可知直至98年9 月23日被告遭業主捷運公司退回之29組泵浦,仍未提供。甚且,依第11次會議紀錄所載:「四、趕工計劃:執行狀況:⒙民權西路未進場落後2天⒚雙連未進場落後2天」等語,顯見直至98年9 月23日,就前揭各站所須之泵浦設備,被告仍未提供進場。 ⑹綜上所述,益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 (即泵浦)致生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是被告執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原告主張扣罰,無異將其自身應對業主臺北捷運公司所負之遲延扣罰責任,轉嫁予下包商之原告擔負,毫無道理。 ⒉本件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即泵浦)致生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業主臺北捷運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要求被告趕工,原告並不當然有為免被告繼續受罰而趕工之義務,且原告於98年8月1日前並無遲延情事: ⑴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遲延原因,乃原告人員經常更換,流動率高,且未按進度施工,甚至無出工之現象,為此,臺北捷運公司一再開趕工會議,可見因原告系爭工程之延誤,更進而影響被告向臺北捷運公司承包之主體工程進度。」、「原告卻於第一批抽水機於98年 7月24日進場前,因工人不足或另有其他工作而無進度,此有施工日報表可稽。」云云。 ⑵惟查,本件因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 (即泵浦)致生工程進度落後情事,業主臺北捷運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要求被告趕工,原告並不當然有為免被告繼續受罰而趕工之義務,被告更不得以原告未達業主與被告間約定之「趕工時工人組數」計罰。 ⑶再查,細譯98年8月1日以前之施工日誌,「累計預定進度」與「累計實際進度」數據均相符,足見原告於98年8 月l日前並無遲延情事,無從證明被告所述於98年7月24日抽水機進場前,因工人不足或另有其他工作而無進度,被告之抗辯洵無足取。 ⒊再者,本件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即泵浦)致生工程進度落後,因有無切割手孔之必要繫諸抽水機之實際體積,且原告為因應被告追加工程需求而與下包商訂立30天工期之RC鑽孔承攬合是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必然影響工程要徑:⑴被告辯稱:「被告雖有同意追加切割手孔工作,但該工作實為原告在安裝抽水機之前置作業中,即應提出解決之事項,然其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告知,直到被告提供之抽水機進場後方反應此事」、「被告同意追加之項目,大多是增加材料,而此材料之增加,不必然會增加工程要徑,且原告於增加時並未要求追(加)工程,可見縱有追加工程,亦不必然會增加工作期限。」云云。 ⑵惟查,有無切割手孔之必要繫諸抽水機之實際體積,必待抽水機進場後,方可評估須否擴大手孔,是被告遲延提出抽水機必然影響工程要徑。再者,被告為因應原告追加工程,與下包商立全工程行簽訂 北投捷運園區RC鑽孔承攬合約書,約明:「二、工程期間:約三十天完成」等語,顯見原告所追加之工程,具相當施工難度,需有約30天之鑽孔作業期間,確實有增加工期之必要。況查,被告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資料顯示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EZ07010 鑽孔工程業」,是針對本次追加工程:「項目3 、追加項目:北機廠手孔1.lxl.lm製作追加(開孔、清運及陰井蓋製作)、追加數量:7 」,需有相當天數之鑽孔作業期,被告絕對知情,然被告一方面追加勢必影響工程要徑之工程,另一方面卻不願追加相當之工程期限,實強人所難。⒋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逾期情事,原告依約可免計逾期罰款:按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約明:「但逾期原因因為天災、地變或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原因或歸責於甲方及業主單位,則可免計逾期罰款。」承上,被告遲至98年8 月18日始提供抽水機,且施工期間抽水機陸續故障致延誤工程進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縱原告確有逾期情事,原告依約可免計逾期罰款,灼然至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3,032元,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517元、99年2月4日起至99年4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6,251元及1,363,032元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台北捷運公司付與被告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如下: ⒈98年12月29日:4,520,296元。 ⒉99年3月10日:886,712元。 ㈡被告付與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日期、金額如下: 98年12月4日:30萬元。98年12月9日:20萬元。98年12月31日:200萬元。99年1月11日:56萬元。99年3月3日:168,000 元。99年4月13日:356,303元。以上合計共3,433,103元。 ㈢本件被告主張扣款而未付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逾期罰款:792,000元。自9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計101天,但其間不計逾期日數2天,按每天8,000 元計,故逾期罰款792,000元。 ⒉勞安罰金:71,000元。 ⒊未施工項目按合約金額扣款:⑴流動廁所:51,555元、⑵操作維護手冊:8,055元、⑶柔性告示牌:2,417元。 ⒋因原告遲延致被告遭受業主台北捷運公司罰逾期違約金l,061,611元,而被告只按每日6,000元計算,罰73天,共計438,000元之遲延損害。以上合計金額為l,363,027元,原主主張之金額有所出入。 ㈣依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完工之期限為98年9月20日,否則若有逾期,依第8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金千分之二 扣除貨款,至「工程驗收」為止。而依附呈臺北捷運公司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開始驗收日為98年12月30日,故自98年9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原逾期日數101天,但扣除不計違約天數2天後,應計違約日數99天。對此之 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l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倘若原告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則依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其自應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固稱被告應提供之抽水機遲延及工程有追加等事,而謂其無遲延云云,然查: ⒈本件抽水機安裝工程,原告係被告唯一的下包商。而於抽水機進行安裝之前,原告應先進行場地勘查、測量、污水坑清潔等前置作業,但原告卻於第一批抽水機於98年7 月24日進場前,因工人不足或另有他工作而無進度,此有施工日報表可稽。至於被告雖有同意追加切割手孔工作(施工日期98年8月30日至9月2日計4日),但該工作實為原告在安裝抽水機之前置作業中,即應提出解決之事項,然其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告知,直到被告提供之抽水機進場後方反應此事,否則若原告有提早反應,該作業即可與其他作業併行。可見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又觀之被告同意追加之項目,大多是增加材料,而此材料之增加,不必然會影響工程要徑,且原告於追加時並未要求追工期,可見縱有追加工程,亦不必然會增加工作期限。是原告徒以增加之金額與原合約金額之比例,作為主張有展延工期之事由,與工程實務不合。 ⒊系爭工程抽水機之進場時程,囿於空間受限及安裝後必需測試,故需配合原告之施工進度進場。否則,果如原告所言,係被告應提供之抽水機進場有延誤,則何以未見原告有催告動作呢?實則,系爭工程之遲延原因,乃原告人員經常更換,流動率高,且未按進度施工,甚至無出工之現象,為此,臺北捷運公司一再開趕工會議,可見因原告系爭工程之延誤,更進而影響被告向臺北捷運公司承包之主體工程進度。單因原告之延誤,被告遭臺北捷運公司所罰之逾期違約金即有 1,061,611元。抑有進者,被告更因而延誤請領工程款之時間,而受有利息損失,且增加管理費。故被告就原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而主張扣款,於法有據。 ㈥原告固辯稱係因被告第一批抽水機進場遲延,致伊承攬之工程延誤云云。然被告於98年7月24日進場第一批抽水機時, 依同日第6 次工地會議紀錄,系爭工程之進度並無落後,可證原告之說詞不實。又依附呈工程施工日誌表所示,於98年8月9日原告有完成第27項之「泵浦設備安裝及運轉測試費用」3台。因此,茍如原告所云,98年7月24日第一批抽水機非供本工程之用,而是直到第二批抽水機進場(8 月18日)後,伊才可以施作,則原告焉可能在8月9日前完成3 台泵浦之安裝及測試呢?可見原告之說詞不實。 ㈦依附呈98年7月25日至98年7月30日、8月2日、13日、29日及11月l 日施工日誌所載,於上揭期日原告均無進場施作。又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順序安排流程及原告實際施工順序表,於設備進場安裝前,原告應完成「進場前各舊有設備功能測試」等工作、「水坑清洗及消毒」及「管路測量及配置」等工作;但以「污水坑人孔鏡孔作業」為例,原告依遲至98年8 月30日開始、同年9月2日完成,有施工日誌可證。而被告早於98年7月24日、8月18日進場第一、二批抽水機,由此可見,原告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其遲延所致。 ㈧關於本件工程原告有無逾期之爭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固謂:「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之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需112.5施工 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進謂若包含追加工程,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期,則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應無逾期云云。然查: ⒈依鈞院囑託鑑定事項一之說明,本件工期之鑑定,應以台北捷運公司之施工進度表為認定依據;惟依鑑定報告第8 頁(二),鑑定意見認定工期之依據即附件四之三,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流程圖,非台北捷運公司之施工進度表,可見鑑定意見有妄自認定事實之不當。 ⒉次者,依附呈台北捷運公司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於污水、排水泵浦廠驗測試之「前」,其前置作業包括污水、排水泵浦備料、現場會勘及公面協調等工作,且上述工作進行中仍計算工期。而原告之承攬範圍有包括會勘、測量、施工圖繪製、備料等前置作業工作,亦是在泵浦進場「前」應進行之事項,尤其是管路(泵浦銜接之白鐵管)、線路(銜接泵浦至控制盤之電纜線路)等材料,更需事先備料並通過檢後才能施工。然查,鑑定意見對於98年8 月25日前原告應進行上述工作之日數,一概未計入工期,有不依證據認作事實之不當。 ⒊況且,依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8年7月24日、31日、8月l日、3日、4日、5日、6日、12日、18日均有進場施作 ,乃鑑定意見無視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日計入工期,有不依證據認作事實之不當。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未施工項目有流動廁所51,555元、操作維護手冊8,055 元、柔性告示牌2,417元,金額共62,027元。 ㈡對被證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其他違約金74,000元」(公安罰款)不爭執。 ㈢原告同意兩造工程尾款利息從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㈣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兩造同意以1,363,027元計算。 ㈤被告因系爭工程受業主臺北大眾捷運公司罰逾期違約金1,061,61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施工逾期責任之歸屬為何? ㈡承上,如原告未逾期,被告工程尾款尚有多少未給付?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與被告於98年6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承 攬「淡水線車站及北投機廠沉水式水泵重置工程」,約定於98年9月20日前完工,而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16日,因本 工程與追加工程整體完工日應順延103日,是原告已如期完 工,惟被告則以原告逾期應扣款及賠償罰款資為抗辯,是 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63,027元,首在確 認逾期責任之歸屬為何?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l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應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因本件原告施工逾期與否涉高度工程專業之判斷,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之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 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進謂「若包含追加工程,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期,則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應無逾期」等語,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即土木技師林志憲、劉世偉100年10月7日省土技字第4151號鑑定報告書內第十一項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附卷可稽(詳如附件所載)。 (二)至於被告於鑑定報告完成後始抗辯①鑑定意見認定工期之依據即附件四之三,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流程圖,未依台北捷運公司之施工進度表為認定依據;②依附呈台北捷運公司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於污水、排水泵浦廠驗測試之「前」,其前置作業包括污水、排水泵浦備料、現場會勘及介面協調等工作,且上述工作進行中仍計算工期。而原告之承攬範圍有包括會勘、測量、施工圖繪製、備料等前置作業工作,亦是在泵浦進場「前」應進行之事項,尤其是管路(泵浦銜接之白鐵管)、線路(銜接泵浦至控制盤之電纜線路)等材料,更需事先備料並通過檢後才能施工。然鑑定意見對於98年8月25日前 原告應進行上述工作之日數,一概未計入工期;③依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8年7月24日、31日、8月l日、3日、4日、5日、6日、12日、18日均有進場施作,乃鑑定意見 無視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日計入工期云云,惟查, ㈠該施工流程圖僅鑑定單位參考資料之一,此可從鑑定報告項目:「七、鑑定依據: (1)申請書收文號:2115號(民國100年5月19日收文)。 (2)會勘通知函發文號:第一次:(100)省土技字第2411號(民國100年6月16日發文)第二次: (100)省土技字第 2539號(民國100年6月24日發文)第三次: (100)省土技字第3109號(民國100年8月2日發文)。 (3)鑑定案號: IOO-0376。 (4)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手冊(民國99年3月修訂版)(5)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提供之鑑定基礎資料如系爭 工程合約、施工日誌、台北捷運公司之趕工會議記錄 及施工進度等(法院附件)。 (6)原告彙整後之鑑定項目:預估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1) 、實際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施工程序流程圖(附 件四之3)、高運量行車管制區進場、機廠管制區工作 申請單(附件四之4)、報進場施工核准之臨時承商工作同意書(附件四之5)、消防系統暫時隔離申請單(附件 四之6)、承包廠商安全衛生工作規定與教育訓練( 附 件四之7)、追加趕工-原告與協力廠商(展榮)買賣合約(附件四之8)。 (7)工期計算綜合判斷(附件五)。」可知,施工流程圖僅 鑑定單位參考資料之一,被告抗辯鑑定意見有妄自認 定事實之不當或有不依證據認作事實之不當云云,顯 有誤會,尚不足採。 ㈡另關於被告抗辯98年8月25日前原告應進行工作之日數,未計入工期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綜合研判與 鑑定結果第㈡點鑑定人已就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 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是否仍有逾期?且就 該工時特別標記「」號,區別為「實際」工時相較於「 預定」工時,並就兩者為鑑定,其內容亦說明備料時間 已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月24日 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 月15 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 之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 16日,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 12.5日(附件四之2)。準此,鑑定人並未忽視98年8月 25日前工作日數之判斷,被告抗辯尚難遽採。 ㈢被告復抗辯所謂依施工日報表所示,原告於98年7月24日、31日、8月l日、3日、4日、5日、6日、12日、18日均 有進場施作,乃鑑定意見無視於此,竟仍未將上述施工 日計入工期云云,惟查,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綜合研判與 鑑定結果第㈣點鑑定人已就原告質疑之工期為判斷,其 依據為實際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之資料,且該統計表亦於最後註記「PS:3.未施作日(8月-11月):8/19-8/ 25,9/24,10/4,11/15,11/18-11/19。」並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二,即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所載2天不計入工期(附於本件卷一第25頁) ,且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均附本院卷一第26頁至108頁即被證3,鑑定人均已就相關資料為研判,尚非鑑定人未就被告提出之證據為判斷,被告抗辯尚無所據,自非可 採。 (三)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原告施工既未逾期,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處罰被告之逾期違約金1,061,611元,雙方須各負擔一半,顯不可採,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有其他違約金74,000元,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同意由其吸收,又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施作之項目①流動廁所51,555元、②操作維護手冊8,055元、③柔性告示牌2,417元,金額共62,027元,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自應扣除。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尚未施作之項目①流動廁所51,555元、②操作維護手冊8,055元、③柔性告示牌2,417元,金額共62,027元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罰款其他違約金74,000元,合計136,027元,為有理由,從而,被告尚 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兩造同意以1,363,027元計算,原告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27, 000元,及自99年3月 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費14,563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含初勘費5000元)140,000元,訴訟費 用經核為154,563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 一,其餘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程欣怡 附件:鑑定報告十一、綜合研判與鑑定結果: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事項,逐項說明如下: ㈠系爭工程合約(完工日)與原告「預定」工時是否合理。 ⒈廠站:車站、中山、雙連、民權、圓山、劍潭、士林、芝山、明德、石牌、唭哩岸、奇岩、北投、新北投、復興崗、忠義、關渡、竹圍、紅樹林、淡水、北機等79處。 ⒉放置:月台南側、月台北側、TSS、鐵捲門後、泵浦室、 人行地下道、停車場B2層、人行地下道、廠區集水坑、第一運務中心旁、U4南機房、下行北端、上行南端、S114、停車場B1層(主工廠),每一處約2-3台,合計154台。其中29處為地面站,50處為地下站。 ⒊馬力與口徑:計有l、3、5、7.5、10、15、20、25、30等9種馬力,與50、65、80、100、150、200等6種口徑。 ⒋地面站:地面站大部份為50口徑,物料搬運(1H)+既有拆除(1H)+新設管線(2H)+測試機料清離(1H),l 座約需0.5天。其中劍潭站另含1座150大口程,則需2天。29處地面站共需約16天(皆可日間施工)。 ⒌地下站:地下站大部份為50以上口徑,依口徑大小1座約 需0.5-7天。50處地下站共需約85天(大部份需夜間施工 ,配合相關前置管制申請,方能報進場施作)。 因此若依原被告合約採計,自簽約日98年6月12日即正常 進料至應完工日98年9月20日應為100施工天數,而依原告 簽約後依實際狀況評估可施作之工時統計合計地面、地下站共計101天(附件四之1),尚屬合理。 ㈡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是否仍有逾期? 被告備料時間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 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 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月1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由具有承商工作證(附件四之 7)實際98年8月25日進場施作至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需112.5施工天數,因此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 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附件四之2)。 ㈢現場施工程序之報進場申請、施工核准、消防系統暫時隔 離申請及可進場人數是否影響與可施作之最大作業時間。 由施工程序流程圖(附件四之3可知,前置工作:泵浦、管 材備料→施工核准單申請(附件四之4-6)→施工人員報進 場施工核准(附件四之7),應為原告受被告牽制始能順利 進場施作,而後續:泵浦搬運進施工場所→舊有設備斷電、拆除→新設管線組配、泵浦安裝、電纜安裝、測試,原告亦受限於部分必須夜間施工 (北機、淡水站污水、台北車站、中山、雙連、民權西站)及部分大站假日、節日人潮不准施工(淡水站、台北車站)。 ㈣於正常進料開工與追加趕工期間,原告之人數是否可配合趕工進度。 被告備料時間自98年6月4日延長至98年6月30日,設備廠驗 測時間自98年6月5日延長至98年7月15日,被告遲至98年7 月24日方第一次進料,但因未開手孔而無法安裝,98年8月 15日第二次進料方正式開工,被告三次追加工程,包含切割手孔,被告所提供之污水泵故障需重複安裝。依據實際工時統計表(附件四之2),上開行為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主要為 :增加追加陰井施作、改善追加趕工等二項工作,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期。耑此,原告98年9月30日增加協力廠商(展 榮)(附件四之8)以配合北投機廠、淡水線中山站、民權 西路站之趕工進度。若再計算2天不計工期(被證二)、追 加工程15天(原證四),相較於(二)不計追加工程之較合約逾期12.5日,則追加後趕工應無逾期。 ㈤兩造期程綜合討論。工期計算綜合判斷(附件五) ⒈系爭工程合約(完工日)共計100可施工日與原告「預定 」工時101日尚屬合理。 ⒉原告「實際」工時相較於「預定」工時,若不包含追加工程,則較合約原意逾期12.5日。 ⒊現場施工程序之報進場申請、施工核准、消防系統暫時隔離等申請應為原告受被告牽制始能順利進場施作之前置工作,而後續可進場人數與可施作之作業時間亦受限於夜間施工(北機、淡水站污水、台北車站、中山、雙連、民權西站)及部分大站假日、節日人潮不准施工。 ⒋若包含追加工程,影響系爭工程要徑主要為:增加追加陰井施作、改善追加趕工等二項工作,客觀上需增加15日工期,則驗收完工日98年12月16日應無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