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林雲華 被 告 美麗佳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珍,嗣變更為周大申,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周大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3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57,3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美麗佳園社區A棟住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22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購入系爭房屋6年,從不積欠管理費及一切應付款項,詎因被告未 妥善維護社區排水設備,且無視每年7月至9月為颱風、雨汛季節之防災宣導,仍未嚴加防範維護社區排水系統,致99年8月15日因雨造成排水系統宣洩不及,雨水旋由排水管線自 系爭房屋陽台溢出,導致系爭房屋進水達15公分深,使系爭房屋大廳、房間、廚房之和室原木地板、紅木傢俱、木纖門片嚴重泡水變形及屋內衣物污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社區管理規約第3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7,300元,請求賠償項目、金額臚 列如下: ⒈地板部分:拆除原地板清運費用需28,000元;壁癌處理油漆補砂需40,000元;木纖門片需12,000元(4片×每片3,0000 )元;展示櫃衣櫃需78,000元(13尺×6,000元);黑檀實 木客廳、餐廳、廚房平鋪地板需150,000元(15坪×l0,000 元);柚木實木主臥平鋪地板需41,300元(3.5坪×l1,800 元);臥房架高地板需117,000元(9坪×l3,000元),計46 6, 300元。 ⒉紅木原木組椅、餐桌椅各1組,因泡過雨水,有細菌,需消 毒整修烤漆共20,000元。 ⒊購買客廳、主臥室房間落地窗簾各一捆,計15,000元。 ⒋系爭房屋請人修繕約需45天,修繕時原告要在家裡監工無法工作,原告現在是孔廟導覽員,一天薪資800元,請求勞動 損失36,000元(每日800元×45天)。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原告全家4人於系爭房屋施工期間之臨時住宿費用需90,000 元(45日×每日2,000元)。 ⑵系爭房屋內之傢俱於施工期間需搬出及遷入,需搬遷費 30,000元(搬出、搬入共2次×每次15,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7,300元。 二、被告則以:99年8月15日約下午5點,管委會接到原告通知,立即派中控室工作人員吳坤隆及清潔員楊芳蘭女士前往系爭房屋協助清理;99年8月16日管委會指示總幹事委由永新企 業行進行陽台排水管疏通工程計3處,工程費2,400元,由管委會公共基金支付;99年8月27日晚上8點召開管委會會議,邀請原告前來協調,但原告未親自蒞臨參加,管委會考量本件均已符合社區規約第34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依相關規定執行,決議以陽台3處牆角洗孔費用2,700元作為補償金額,已符合溝通協調之誠意;管委會平日視情況均有進行水溝疏通保養工作,且本件損害地點在專有區域不是管委會可以監控的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22號2樓之1(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美麗佳園社區A棟住戶。 ⒉99年8月15日因下大雨,而美麗佳園社區中庭花圃下方目 視所不及排水孔【係美麗佳園社區A棟2樓以上住家排水系統出口,該棟2樓以上住戶之廢水經該排水孔排放至中庭 排水溝】出口處遭樹根阻礙,致排水宣洩不及,乃自系爭房屋客廳陽台及主臥室陽台之水孔溢出,造成系爭房屋淹水約15公分。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以及社區管理規約第32條賠償 系爭房屋淹水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⒉若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實務上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費用,以支付警衛、清潔工之薪資等,均屬代收代付之性質,並非管理委員會本身取得獨立之財產權。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有當事人能力。據此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為當事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且法人猶須於法令限制內,始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非法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法律明文規定更難認其具有權利能力。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包含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兩部份。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即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識別能力 ,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無所謂識別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前已詳述,故其即不得作為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之主體,且又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亦不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4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依上,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能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㈤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美麗佳園社區管理規約第32條規定:「管理費用於如下列各項經費:…㈡排水設備管費。…㈨社區共用設施之改善、修繕與更新。」,第34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是上開條文及規約,係規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專用部分之損害賠償,尚與上開規定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社區管理規約第32條 ,請求被告給付657,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7,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7,1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