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標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育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新台幣叁仟捌佰零柒元,其餘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間加盟「清心茶莊」,設有「長北店」(設臺南市○○○路260之11號)與「民德店」(設臺南市○○ 路○段184號),每店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合計共交付400,000元之加盟金予訴外人趙福全。加盟之初並 未簽訂書面加盟契約,僅係口頭上約定加盟,且無任何約定條款,被告僅提供「分店須知」一份(下稱分店須知),其第11條約定「茶葉屯積請配合總店配額」、第12條約定「落地廣告板、跳燈廣告板、包括所有廣告看板之所有權歸於清心茶莊」。總店店名除「清心茶莊」,嗣後又有「清心冷飲站」、「清心福全冷飲站」等名稱,但原告皆依循該分店須知使用「清心」、「清心福全」之服務標章10年餘。 ㈡94年5月間,原告至「清心福全冷飲站」總店參加業務檢討 會,總店人員告知須另簽立一張新的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原告簽立後,「清心福全冷飲站」並未提供加盟契約書供原告留存,僅交付「美商HOUYA加盟事業守則」(下稱 加盟守則)一份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及所有在場之加盟店主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新加盟契約之擔保。加盟守則第3條約定「各加盟事業單位,營業場所懸掛之招牌、看板及註冊商標,所有權歸屬為HOUYA公司所有,營業場所懸掛方式需 依總管理處之設計放置。若加盟契約終止時,加盟商必須於七日之內無條件拆除並歸還總公司。」、第6條約定「各加 盟店遇有推銷員,向其推銷原料,皆請其接洽管理公司,並不可將現有商品進價及品牌或貨源告知對方,更不可使用、試用其推薦之商品,以免破壞品質。若非指定廠商之試用品,必須立即拋棄,若有違反以最嚴厲違約標準議處,使用任何未經核准之原物料之加盟商,立即解除加盟權利。」。 ㈢原告於99年5月11日收到被告公司委託洪仁杰律師所發之存 證信函,略謂:因原告未誠實進貨,立即終止原告與清心福全加盟契約,並拆除長北店及民德店之清心福全冷飲店之招牌及任何清心福全有關之標示。另於99年5月26日又收到由 趙啟宏委託洪仁杰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略謂:立即停止使用清心福全之服務標章(商標証字號0000000及0000000),並對原告提出侵害商標之告訴。原告則於99年5月28日委託 李金澤律師函覆洪仁杰律師,略謂: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或趙啟宏有任何契約關係,且自加盟以來均正常進貨銷售,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 ㈣另針對被告公司指稱原告「未誠實進貨」一節,原告則委請王進輝律師發函洪仁杰律師,要求協商並請其提出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及原告未誠實進貨之相關證據。洪仁杰律師則電告王進輝律師,略謂:被告公司與活耀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活耀公司)合併,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未誠實進貨之相關證據為公司機密不方便提出,二造可先由律師協商和解事宜等語。惟被告公司仍未提出其與活耀公司合併以及原告未誠實進貨之相關證據。訴外人趙啟宏於偵查庭庭訊時,則指陳相關證據已附卷,因偵查不公開,原告無法閱覽相關證據,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對於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260、26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公司於99年5月間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原告之加 盟契約後,隨即於原告之店址旁另行開設「清心冷飲」,並拒絕提供「清心冷飲」相關商品,另提起告訴要求原告拆下「清心冷飲」之招牌,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加盟契約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失: ⒈加盟金: 每店200,000元,原告有「長北店」、「民德店」2家加盟店,合計共400,000元之加盟金,被告公司應償還之。 ⒉99年度之年費: 每店12,000元,原告有「長北店」、「民德店」2家加盟 店,合計共24,000元,被告應償還之。 ⒊生財器具: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加盟至今,使用「清心」、「清心福全」之服務標章10年餘,而「清心」、「清心福全」屬於全台灣知名之加盟連鎖企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加盟契約,導致原告無法再使用「清心」、「清心福全」之服務標章。而原告以前所設立或購買之招牌、杯子、產品之標示、冰淇淋機,均因此無法再使用,因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難以證明,爰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此部分原告每店請求300,000元,合計600,000元。 ⒋以上合計為1,024,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均誠實進貨。且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標明男於98年底要求退出加盟時,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夫妻一體,一家退盟三家都要退盟,原告深怕被告公司不再進貨給原告,遂於98年12月份大量補貨,標明男也將退盟後之原物料,轉給原告。 ⒉被告公司所稱原告之杯子進貨數量異常部分,因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中並無蜂蜜、紅茶、青茶、可可亞、阿華田、冰塊等項目,惟該品項亦需要使用杯子。原告也叫了許多優多,再者,天花板漏水污染杯子,亦有導致杯子折損情形。 ⒊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所簽之加盟契約,係被告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未交予原告一份,導致原告無從知悉契約內容。又加盟契約第5條之內容顯然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原告之責任,且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 ⒋加盟契約第3條「乙方僅授權甲方使用品牌英文為『HOUYA』、中文為『清心』、『清心福全冷飲站』之名稱對外營業,……」、第8條「乙方授權甲方使用之標準店面裝潢 設計格式、招牌、制服、餐具、字體、圖案、文宣、名片、顏色等全套企業識別系統,……」、第10條第(七)項「甲方所有營運所需要之原物料(含杯子、塑膠袋……等)一律須依乙方認定之標準品質與品項,並依乙方認可標準格與規定之採購程序訂貨,由活耀管理顧問公司統一代訂……。」足見被告公司有提供「清心」等服務標章供原告使用及供貨之義務。然被告公司不但拒絕供應貨物,並於99年5月10日發函終止加盟契約並要求拆除招牌及任何 有關之標示,嗣後更由訴外人趙啟宏提起告訴,使原告不得不拆除招牌,停止使用「清心」等服務標章,被告公司應提供之供貨及使用服務標章之給付並不完全。又原告因被告公司拒絕供貨及使用服務標章之行為,先以口頭終止加盟契約,並收回置於被告處之擔保本票,今再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已於100年2月23日送達)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公司之不供貨、不提供服務標章使用權,因其給付仍為可能,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契約解除(終止)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行使權利。 ⒌被告公司以原告進貨數量比對茶杯數量,推論原告必有跑貨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被告之茶葉銷售統計表僅以文成店比對,即遽以推論原告必有跑貨情形,亦與實際情形不符。又被告公司設有區長,不定期督導、稽查原告貨物情形,卻從未發現原告有私進茶葉之情形,唯一有疑問者為99年1月14日之估價單第3項記載椰果內容物不符,然原告當時即已向被告公司說明椰果絕對是總店產品,且願送化驗,被告公司即未再主張該批椰果非總店貨物。再者,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5日之原物料類理貨單亦註明回收98年11月25的椰果,椰果偏黃色絕對是廠商之瑕疵,而非原告跑貨。 ⒍被告公司僅需派人跟監或站崗監視原告數日即可知悉原告有無私自向他人購買茶葉或貨物,或者於不定期督察時檢查店內之茶葉是否為總店茶葉即可。然被告公司卻從未查獲原告店內有私進他人茶葉或貨物之情形,僅以茶葉、茶杯、封口膜之進貨比例去推論原告跑貨,豈不怪哉。 ⒎依加盟契約第16條「甲方於本契約存續有效期間,若有違反本契約條款時,乙方得經定期催告改善,逾期未改善,甲方得逕行對履約保證本票強制執行,並逕予中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對於違約之處理,須先定期催告改善,逾期未改善,得逕行對履約保證本票強制執行,並逕予中止或解除契約。然原告從未私自跑貨茶葉遭被告公司查獲,也未曾接獲被告公司通知不得私自跑貨茶葉之催告,更不曾接獲定期改善之通知,卻於99年5月10 日接獲被告公司發函通知終止加盟契約。是以,縱使原告確有跑貨情事,被告公司終止加盟之程序亦不合法。 ⒏被告公司從未出示或提供大諭企業有限公司、利成塑膠廠之承諾書予原告,原告不知該承諾書之存在,且該承諾書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與承諾人。 ⒐原告天花板漏水,污損杯子與天災並無關係。且原告僅知有區長制,原告對於區長之職務內容並不清楚。 ⒑經原告詢問相關加盟商後得知,連署之加盟商都是去總店開會時,由總店要求一併簽署,與原告當初簽訂加盟契約書之情況相同,加盟商並無拒絕連署之權利,且各加盟商均是出於事不關己之心態而簽署。 ⒒原告於89年加盟清心時,並無混合比例說明表。 ⒓原告店內物品之價值如下: ①保麗龍杯7箱,每箱830元,合計為5,810元。 ②紙杯2箱,每箱1,100元,合計為2,200元。 ③封口膜、吸管、塑膠袋1批,約為20,000元。 ④果糖空桶1批,空桶押金每店5,500元,原告有「長北」、「民德」2家店,合計為11,000元。 ⑤環保杯2箱50個,每個150元,合計為7,500元。 ⑥看板燈2台、點餐機2台、監視器2台: 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以加盟店必備為由,要求原告裝設,每店150,000元,原告有兩家店共300,000元。依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器及設備、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193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自96年11月裝設至99年6月被告停止供貨並提出刑事告訴為止(以下皆算至99年7月份), 為2年8月,以平均法計算,殘值為166,667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00(元) ÷(5+1)=50,000(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0.2×年數即(300,000(元)-50,000(元)) ×0.2×(2又8/12)=1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00,000(元)-133,333(元)=166,667( 元)】。 ⑦冰淇淋機: 被告公司於97年7月以加盟店必備為由,要求原告裝設 冰淇淋機,使用2年,每店30,500元,原告有2家店,合計為61,000元,以前述算法,殘值為40,667元【計算式:61,000(元)÷(5+1)=10,167(元);(61,000 (元)-10, 167(元))×0.2×2=20,333(元); 61,000(元)-20,333(元)=40,667(元)】。另尚存冰淇淋11盒,每盒420元,合計為4,620元。以上合計共45,287元 ⑧長北店之招牌22,500元、長北、民德店之價目表各一片,每片5,000元,合計共32,500元: 於97年7月時裝設,使用2年,以前述算法,殘值為21,667元【計算式:32,500(元)÷(5+1)=5,417(元 );(32,500(元)-5,417(元))×0.2×2=10,83 3(元);32,500(元)-10,833(元)=21,667(元 )】。 ⑨以上合計為280,131元。 ⒔觀諸證人吳道清提出之缺失單及照片,上面並未記載原告販售冬瓜茶及菊花茶等茶品。且原告就冬瓜茶、菊花茶亦無跑貨情事。 ⒕觀諸證人庭呈照片,該椰果之有效日期為2009年10月2日 ,已經過期,依據證人吳信璋所稱「保存期間為180天, 這段期間不會影響形狀,但是如果長時間經過太陽照射的話,椰果顏色會更淡或更深……」等語,是以,該椰果既已經過期,即有變形、變色之可能。且原告係將該瓶椰果置放於「茶葉架上面」,而非使用區之「吧台」且係「全滿」狀態,足見原告並未使用該過期之椰果,就此部分,原告並無跑貨或違規之行為。 ⒖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0日寄送終止加盟契約信函後,隨即 於99年6月中旬在原告斜對面開設另一家加盟店,顯然早 已經收取該加盟商之加盟費用,據悉現在之加盟費用高達180萬至200萬,被告公司為收取高額之加盟費用,犧牲原告之權利,在其並無原告跑貨之證據及事實下,仍執意終止加盟契約。 ⒗當初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400,000元,被告公司 考量原告已經拆除招牌,不願意返還加盟金,只願意歸還本票。且被告公司本已答應返還原告400,000元,後來因 為刑事訴訟,才未歸還。 ⒘被告不供貨、不提供服務標章使用權,因其給付仍為可能,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解除(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行使權利。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公司受清心福全冷飲站服務標章權利人趙啟宏授予商標使用權,負責加盟商之簽約及管理,被授權之商標為商標證字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因清心福全冷飲站在臺灣係知名商品標誌,加盟店在全國各地總數已超過一千家,擁有眾多客戶及極高之商譽,為知名的飲料品牌。原先授權的加盟管理公司為活耀公司,嗣後活耀公司為被告公司吸收合併,目前之加盟管理業務由被告公司承受活耀公司一切權利義務。 ㈡為有效管理加盟店,被告公司與加盟店簽有嚴格的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加盟店所有之原料只能 向管理公司指定之貨源叫貨以維護二十餘年來固定之飲料口味。加盟店若違反約定者,乃嚴重違反加盟精神,管理公司得立即終止加盟契約。然長期以來,原告經營兩家清心福全冷飲站加盟店卻不知自愛,為圖不法私利並未向加盟管理公司指定之廠商進貨營業所需茶葉,反而自行向第三人進貨劣質茶業,企圖漁目混珠矇騙消費者,經管理公司屢次提醒勸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不得不於99年5月10日發函 終止加盟契約。嗣商標權利人趙啟宏亦發函警告原告不得再使用該權利人之服務標章,然原告仍我行我素,在長北店及民德店使用被告之服務標章繼續營業。 ㈢被告公司就加盟店是否忠實進貨之管理方式,係由數家不同加盟店間各自統計其同期間內各自進貨的茶杯數量,及其各自進貨的茶葉數量作比較,可得知加盟店是否有私下向他人進貨茶葉情事。蓋全國清心加盟店的泡茶作業程序均一致,茶的濃度均一致,故同樣杯數的茶葉進貨量應一致。然原告經營之長北店及民德店,於99年1至4月雖大量進貨杯子,但茶葉進貨數量卻少得離譜,顯見原告已嚴重違反加盟約。 ㈣原告自99年5月11日收到終止使用商標授權的存證信函後即 未再向被告公司進貨,但仍繼續使用清心福全冷飲店之服務標章營業,此一行為已違反商標法第81條,商標權利人即訴外人趙啟宏乃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勸諭雙方息訟止爭,原告同意一周內拆除所有清心福全之標章改掛「標茶館」繼續營業賣飲料,所有生財器具均繼續使用,告訴人則同意原告依約屢行承諾後即不再追究,嗣原告亦履行承諾自行拆除清心福全店招,此可證明原告係自願終止加盟契約。況原告亦向被告公司取回兩張保證本票,更可證明其有自願終止加盟之意。 ㈤原告引用民法第259條等規定主張原告因終止加盟契約應賠 償,並無理由: ⒈加盟金:依加盟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原告請求兩家店各退還200,000 元,均無理由。 ⒉99年之年費: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商標營業,消費者均是認明清心福全之商譽而來,是原告繳交年費乃使用被告商標之代價,應無退還之理。又縱應退還,亦應以原告實際拆除所有店招之日以後按比例計算之。 ⒊原告在拆除清心福全之店招後,仍以原有之生財器具繼續經營與清心福全相同之飲料業「標茶館」,並無生財器具無法使用情事,自無損失可言。且該生財器具歷經十餘年之使用後,依折舊原則均已超過使用年限而已無殘值。再者,原告係因違反進貨約定遭被告公司終止加盟合約,咎由自取。且依原告兩家店在98年全年之進貨情形,各項目之進貨數量,以杯子及封口膜而言,均較其他同級店更多,但茶葉之進貨量與其他店比較起來卻偏少,99年1至4月之數據更為明顯,其杯子之進貨量比其他店高出甚多,但茶葉進貨量特別少,只有一點綠茶,其他如烏龍、高山茶等熱門項目的進貨量為零,若其未向他人進貨,如何賣出那麼多杯飲料?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而遭受損失,實為顛倒是非。反而是被告公司因原告混雜不明原料使茶品變質走味,遭受鉅額之商譽損失。 ㈥由原告進貨之數據詳加分析後,可證明原告於99年1至4月間確實未依加盟契約向被告公司指定廠商叫貨,而以其他貨源充數: ⒈以茶葉進貨數量而言,原告三家店自98年12月至99年4月 底止之總進貨之茶葉數量約略與該區區長經營的文成店(負責人為吳道清)相同,原告每種茶進貨量在該5個月期 間內約略多了文成店一、兩包。但同時期,原告就大瓶優多、小瓶優多之進貨量,卻遠大於文成店,原告的進貨狀況極不合理(大瓶優多為714比248;小瓶優多為267比92 ,原告的進貨數量為文成店的三倍有餘)。而大瓶優多、小瓶優多均為清心福全茶品之配料,從未在清心福全之門市單純出售,而清心福全最受歡迎之茶品即是優多與綠茶之混合飲料。故加盟店之綠茶進貨數量若相同,本應搭配相同比例之優多。然觀諸上述數據可知,文成店之綠茶茶葉雖較原告略少一、兩包,但原告使用之優多卻是文成店的三倍以上。且優多不單獨出售,亦難以解釋係用以搭配其他茶種,因此,已足以證明原告在綠茶或其他茶種之進貨數量均不誠實,進而證明原告並未向指定廠商進貨而違反加盟契約。再由優多與綠茶綜合使用評估表可知,文成店每一袋綠茶可用48.4條優多,然原告每一袋綠茶卻使用141.25條優多,已違反通常比例,更可證實原告有跑貨情事。 ⒉原告除優多進貨數量異常多外,其他低溫類之貨品進貨數量卻異常少,其布丁進貨量為文成店七分之一,檸檬進貨量為文成店十一分之一,金桔進貨量為文成店七分之一,葡萄柚進貨量為文成店五分之一,均足以證明原告在同類主要原料(即茶葉)之銷售量與其他加盟店差異極少之情況下,搭配茶葉之配料貨品進貨卻異常少,足以證明其布丁、檸檬、金桔等貨品亦均未依契約進貨而轉向他人進貨。 ⒊再由副料類及杯品類之進貨數據分析,可揭穿原告自稱杯子因天災損害,故杯子進貨數量較多之謊言,更可證明原告未依加盟契約進貨。蓋每一杯清心福全的茶飲均須有一封口膜或杯蓋以免攜帶時溢出,每一杯清心福全之茶飲亦需附贈一支吸管。是依經驗法則,加盟店購買杯子之數量應與購買封口膜及吸管之數量相同。然原告從未進貨杯蓋只進封口膜,由其封口膜及吸管之進貨數量,與杯子之進貨數量相較,即可得知其所稱杯子遭損之說詞並不屬實。原告自98年12月至99年4月底進貨150,000個封口膜(每卷封口膜可封3,000杯,原告共進貨50卷),同時期進貨吸 管143,400支(長吸管每箱5,200支,長波霸吸管每箱1,500支,原告共進長吸管27箱、長波霸吸管2箱),然原告進貨杯子數量卻為183,000杯,若其杯子真因天災毀損丟棄 者,其吸管及封口膜之使用量應同額減少始為合理,然實際上封口膜少33,000杯,吸管卻少40,000杯,可見原告連封口膜、吸管均未依規定向指定廠商進貨。 ⒋再者,清心福全之加盟店進貨之杯子凡是因天災損害者均可無條件退貨,是以,若原告之杯子確實因遭遇天災毀損,應向廠商退換,不會自甘蒙受損失。況原告於98年至99年4月期間,僅於99年3月4日、4月24日各退貨一箱杯子,足證明杯子因天災損害純係謊言。原告說謊企圖掩飾出售之實際杯數,乃是其確有賣出該等杯量之飲料,只是未忠實進貨而已,已可證明其未向清心福全指定廠商進貨而違反加盟契約基本精神。 ㈦清心福全冷飲店全國有一千餘家,管理體系龐大,加盟店之間有一自發性之自治組織,以維持茶品之品質為首要目標,由各區域之加盟店自行推舉同區域之加盟店負責人為區長,區長之權限為監督及控管跑貨之廠商以維護清心福全之商譽,訴外人吳道清為原告所屬區域之區○○○○道清督導原告之加盟店,屢次發現其店內有跑貨之證據而予以規勸(例如發現原告以過期且未向指定廠商進貨之椰果混充企圖欺騙消費者),然原告屢勸不聽。另他區之區長即訴外人李鴻益,曾接獲清心福全眾多加盟店及客戶之投訴,稱原告之長北店及民德店口味與其他加盟店不一樣,經眾多加盟店連署請求被告公司處置。 ㈧清心福全冷飲之所有飲料調配均有一定之比例,若未按照比例及指定原料泡茶,茶品立即走味,在教育訓練時加盟店負責人若經考試不合格者不能開店,原告身為加盟店負責人對所有茶品之混合比例應知之甚詳。原告三家店自98年12月起至99年4月30日之進貨種類,可泡之總杯數為127,446杯,然其卻賣出169,000杯大杯;2,000杯中杯及12,000杯小杯,完全不成比例。再者,與原告規模相差不大的文成店所使用茶杯數量亦有極大差異,文成店在相同期間只使用101,000杯 ,原告卻使用183,000杯,可見原告跑貨情形嚴重。 ㈨原告固得向被告公司主張返還99年5月以後終止加盟之年費 每個月1,000元,然被告公司主張應以原告之欠款抵銷: 原告於99年5月份因進貨而積欠之貨款至今未償還,而原告 共向8家廠商進貨,該8家廠商因未收到貨款均請求清心福全負責,故該8家廠商均將其貨款及明細以債權轉讓之方式委 由被告公司催討,其中,大諭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0,750元、利成塑膠廠之債權為2,490元、世航企業社之債權為1,185元、清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1,070元、川泉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130元、川泓泉有限公司之債權 為1,134元、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31元、晴品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9,000元,合計共60,190元。是以,被告公司以準備狀之繕本(即100年2月9日)送達原告之日,主張 上述60,190元之債權已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為抵銷抗辯。 ㈩證人吳道清於99年1月14日至現場督導時,有在估價單上記 載「椰果內容物不符」,惟該項記載事後遭原告劃掉,又吳道清有將該項椰果帶回總店,並請椰果供應商吳信璋到清心總店確認是否該公司商品,但經確認並非該公司商品。 在臺灣地區,清心福全的全部加盟業務都是由活耀公司出面處理,為了要解決美商的問題(由美國人與臺灣人簽約的問題),所以事後所有的加盟契約都已經改由被告公司與加盟店簽署,不再用HOUYA名義簽署,因為原告當初沒有換約, 故被告公司留存與原告有關的契約,是美商HOUYA與原告訂 立的契約。被告公司願意承受所有美商HOUYA公司與原告間 所有的權利義務關係。 原本之加盟契約並無書面,而僅有口頭約定,但因加盟商愈來愈多,需要統一的遊戲規則來規範,才成立美商HOUYA公 司與加盟商簽約,並在簽約時將加盟金移轉與美商HOUYA公 司。而美商HOUYA公司是由一些財務顧問公司建議所設立, 後來覺得不妥,才漸漸成立被告公司來承受所有的權利義務。因原告不願意再簽立任何新的契約,才未與被告公司另訂新約,而只有與美商HOUYA公司簽訂契約。 該200,000元之加盟金原告原本不應向被告公司請求,蓋原 告與美商HOUYA公司簽約前,原告即已先行給付給訴外人趙 福全,但因原告同意美商HOUYA公司的權利義務由被告公司 全部承受,故加盟金返還與否之爭議,被告同意由被告公司來處理(但被告認依加盟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加盟金),就與趙福全無關。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89年間即加盟「清心茶莊」至今已經10年,設有「長北店」(址設臺南市○○○路260之11號)與「民德店」( 址設臺南市○○路○段184號),當初並無簽訂書面加盟契 約,僅係口頭上約定加盟,無任何約定之條款,惟一有的是「分店須知」,主要為其中第11條、第12條分別約定「茶葉屯積請配合總店配額」、「落地廣告版、跳燈廣告板、包括所有廣告看板之所有權歸於「清心茶莊」,總店店名除「清心茶莊」後來又有「清心冷飲站」、「清心福全冷飲站」等名稱,但原告皆依循上開該分店須知使用「清心」、「清心福全」之服務標章10年餘。 ㈡94年5月間,原告至「清心福全冷飲站」總店,參加業務檢 討會,總店負責人趙福全告知須簽立另一張新的加盟契約,即被證二、三加盟契約書,原告簽立後,「清心福全冷飲站」並未將加盟契約供原告留存,本案爭訟中被告提出該加盟契約。 ㈢99年5月11日原告收到由被告公司委託洪仁杰律師發函之存 證信函,略謂:因原告未誠實進貨,立即終止原告與清心福全加盟契約並拆除長北店及民德店之清心福全冷飲店之招牌及任何清心福全有關之標示。於99年5月26日原告又收到由 趙啟宏委託洪仁杰律師發函之存證信函,略謂:立即停止使用清心福全之服務標章(商標証字號0000000及0000000 ) ,被告公司並對原告提出侵害商標之告訴。 ㈣原告於99年5月28日委託李金澤律師以律師函函覆洪仁杰律 師,略述:原告並未與被告公司或趙啟宏有任何契約關係,且自加盟以來均正常進貨銷售,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 ㈤被告公司與活耀公司已於98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被告公司。 ㈥雙方同意由被告公司承受趙福全及美商HOUYA公司對加盟商 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 ㈦趙福全於94年原告與美商HOUYA公司簽約前曾收受原告交付 兩家店之加盟金各200,000元,共400,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是否未誠實進貨? ㈡被告是否合法的終止加盟契約? ㈢原告是否合法的終止加盟契約?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稱依加盟契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加盟店所有之原 料只能向管理公司指定之貨源叫貨以維護二十餘年來固定之飲料口味,原告所經營之長北店及民德店並未誠實進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係以原告關於優多與綠茶進貨數量不符比例,其他低溫類之貨品如布丁、檸檬、金桔等貨品亦均未依契約進貨而轉向他人進貨,以及封口膜、吸管均未依規定向指定廠商進貨,且未向指定廠商進貨之椰果混充等語,主張原告未誠實進貨,並提出各加盟店(含長北店、民德店之杯子、茶葉的進貨數量比較表)、九十八年十二月份原告向被告指定廠商進貨茶杯以外貨品之出貨單、九十九年一至五月原告長北店向被告指定廠商進貨茶杯以外貨品之出貨單、九十九年一至五月原告民德店向被告指定廠商進貨茶杯以外貨品之出貨單、茶葉類銷售統計表、低溫類銷售統計表、副料類銷售統計表、杯品類銷售統計表、優多與綠茶綜合使用評估表、原物料量化分析表、原物料量化表、大諭企業有限公司承諾書、歷成塑膠廠承諾書、長北店、民德店、南和店杯品類進貨及退貨明細表、行使區長權責同意書、勸導單、聯署聲明書、清心福全熱門茶品之混合比例說明表、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南和民德長北總貨量表、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同區段同期間特調原料購買比較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3、108-175頁)。 ⒉證人吳道清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有無擔任清心福全冷飲店某一區之區長?)有,因為我在清心工作時間比較長,所以這些文成店附近的其他加盟者請我當區長。」、「(法官問:區長之權責為何?)負責幫公司傳訊息、產品公告給加盟者。」、「(法官問:你負責的區域包括哪些店?)成功、武聖、大興、五期、華平、建平、南門、夏林、五妃、西門、尊王、永福、中山、育樂、二王、永康、新市、永明、民權、赤崁、民德、長北等店,有些是因為該店的負責人同時經營兩、三家店,所以我只要傳遞一次訊息給他們就可以,區長權責也包括管理店內環境衛生、服務態度等。」、「(法官問:原告所經營之民德店、長北店、及其配偶原所經營之南和店是否均屬你負責之該區內之加盟店?)南和店不是,民德、長北是屬於我管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7頁之被證11】問 :上開統計表數據所記載之數量意義為何?)這是之前公司給我們看過,因為原告這個訴訟所整理出來的,原本我只看得到自己店裡面的資料,因為這個訴訟,公司要我們來當證人,所以之前有給我看過,確認原告所經營的長北、民德所訂購的總數,是否有依照上面的數字確實出貨。譬如說上面綠茶部分寫「1」表示一袋,一袋就是三十台 斤,所有茶葉的部份都是如此,但有註明清心綠多量、高山綠少量的這兩種茶葉,其一袋就是五台斤,與上面其他的茶葉重量不同。」、「(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8頁之 被證12】問:上開統計表數據所記載之數量意義為何?)大優多「1」指一條即十八瓶,小優多「1」指一封即48瓶,優鮮「1」指一盒即236CC,小優鮮「1」指一瓶即180CC,布丁「1」指一封即12個,檸檬「1」指一台斤寫「10」即十台斤,金桔、葡萄柚等水果類都是如此計算。」、「(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7頁之被證11、第148頁之被證12】問:姑不論上開統計表之數據是否正確,依你經營文成店之經驗,第147頁之被證11「茶葉類進貨量」、第148頁之被證12「大優多、小優多進貨量」,是否合理?)茶葉類部分不合理,以綠茶為例,我一家店就用十袋,原告三家店才用十二袋。其他茶葉一樣都是不正常,我認為太少了。至於大優多及小優多也一樣不正常,依相同時間來算,我十袋綠茶才用248條大優多,原告他們用714條大優多,小優多部分我才用92條,原告卻用267條,茶葉進 的比我少,優多用的比我多,因為清心並沒有單獨販售優多的飲料,所以如此的進貨量明顯不合理,其他的例如檸檬部分我用了230斤,原告卻只用了20斤,亦不合理,應 該是沒有跟公司進貨。」、「(法官問:大優多、小優多可否單獨賣出?或一定要搭配其他飲品出售?)我們可以讓客人多加優多,通常一杯綠茶配兩瓶小優多,客人如果要在該杯綠茶裡多加一罐優多,要多加八塊錢,但他們不可以單獨販售優多,需要搭配飲料出售。」、「(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7頁之被證11、第148頁之被證12】問:姑不論上開統計表之數據是否正確,依你經營文成店之經驗,第147頁之被證11「茶葉類進貨量」、第148頁之被證12「布丁、檸檬、金桔進貨量」,是否合理?)布丁原告使用2條,我使用15條,明顯偏少,金桔部分及所有水果類 都明顯偏少。」、「(法官問:為何2條與15條的比例, 你覺得明顯偏少,或許該店客人所點布丁類較少,所以進貨較少?)但是原告有三家店,一年只有進兩條,這個數量明顯不合理。依我們的經驗以優多及檸檬的數量來看比較準確,因為這是我們比較暢銷的商品。」、「(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49頁之被證13】問:上開統計表數據所記 載之數量意義為何?)封口膜的數量「1」指的是六捲, 吸管「1」指一袋,一袋多重及數量要回去看才知道,提 袋「1」為一袋即二十台斤,奶精「1」為一袋即二十五台斤,珍珠「1」為壹包即一台斤,蜂蜜「1」為一箱即十瓶(一瓶約1公斤),果糖「1」為一桶,重量不確定,要回去翻資料才知道,特調粉「1」為壹包即1公斤。」、「(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50頁之被證14】問:上開統計表數 據所記載之數量意義為何?)這是杯子的型號有四種,EPS為保利龍杯,750PP為透明杯,另外中杯是500CC,小杯為360CC。」、「(法官問:一卷封口膜可封幾 杯飲料?)沒有實際算過,但是估計約有兩千杯以上,此部分可以回去計算後陳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53頁之被證17】問:此「原物料量化表」所載之數量是 否正確?)正確。」、「(法官問:你經營之文成店是否發生過杯子破損或天災損壞而向廠商無條件退換貨之情形?)因為杯子送來時,都是整箱送來,打開後如果發現杯子邊緣有裂損,我們會把他集中存放等到集滿一箱時,再跟廠商請求退換貨,但是以文成店而言,大約要四到六個月才會集滿一箱五百個杯子,只有保麗龍杯會有裂損的情況,其他的杯子不會有破損的情形。我有退換貨過,但不常,久久才一次。」、「(法官問:退換貨是否應付給廠商任何費用,或有無遭廠商刁難?)不會。」、「(法官問:你是否曾基於「區長」的身份前往原告經營的加盟店督導?)是。」、「(法官問:有無查到原告經營的加盟店有何違約情形?)有。有查到原告在他的店內販售非公司的產品,例如冬瓜露、菊花,及原告還在使用過期的椰果及優多等。(庭呈缺失單及照片附卷)」、「(法官問:你查到原告經營的加盟店有違約情形,如何處理?)我有寫缺失單給原告簽名,上面註記我有看到的缺點,並向公司回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73頁之被證24 】問:此「熱門茶品混合比例說明表」所載之數據是否正確?)正確。」、「(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7頁之被證7 】此各加盟店進貨統計表所載之數據就你經營之「文成店」部分,是否正確?)正確,之前公司有請其他各店的負責人去確認他們所經營的店的數據是否正確,在我的區塊各分店也都有核對過都是正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1月14日到原告店內查獲跑貨之椰果,請簡述當 時過程為何?)那天去督導時,有看到椰果內容物不符,即椰果的色澤與我們的不一樣,新鮮的椰果顏色屬於淡黃色,但原告的椰果色澤較暗沉,且內容物裝太滿,即我們一般會裝九分滿,而當天看到的是裝全滿,且使用蓋子上所顯示的日期已經過期,所以當天我就把椰果內容不符標示出來,原告就把那項記載劃掉,因為我不能做什麼動作,所以我就把那罐椰果帶回公司,請廠商來化驗。當天晚上廠商來化驗,是以目視的方式來判斷,當時廠商就有告訴我們,我們帶回來的椰果不是他們的產品,隔天我們開會討論原告跑貨的事情應如何處理,在開會進行中,原告就來將這罐椰果強行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6 頁、第220頁背面)。 ⒊證人吳信璋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為清心福全公司的唯一椰果供貨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9年1月14日清心有無請你過去檢查一罐椰果是否 為你們公司所出產?)有,容器為過期容器,因為裝椰果的容器上面有印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且內部所裝的內容物很滿,且沒有封口膜,因為我們公司椰果果肉條是從國外進口,有一定的規格,屬較長條,與國內切割的方式不同(庭呈椰果一罐,法官看後發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告100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三狀附件十 ,即本院卷第197頁】問:請證人說明其中第二點「協力 商將收回製造日2009.11.25的椰果,請退給常溫司機,公司於下次群組補還」與證人於99年1月14日到清心總店化 驗的那罐椰果,有無關係?)跟我看的那罐沒有關係,當初回收2009.11.25那批椰果,是因為內容物過酸回收,與99年1月14日勘驗的那罐沒有關係,且印象中勘驗那罐應 該是到98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第224頁)。 ⒋原告固稱被告公司僅需派人跟監或站崗監視原告數日即可知悉原告有無私自向他人購買茶葉或貨物,或者於不定期督察時檢查店內之茶葉是否為總店茶葉即可。然被告公司卻從未查獲原告店內有私進他人茶葉或貨物之情形,僅以茶葉、茶杯、封口膜之進貨比例去推論原告跑貨,豈不怪哉等語,惟查,被告公司並無偵查權,實難苛責被告應以派人跟監或站崗監視採證,被告公司自非不可以其他方式來證明原告有無誠實進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提出之書證及證人吳道清、吳信璋上開證言,堪認被告所辯原告所經營之長北店及民德店並未誠實進貨等語,應為可信。 ㈡被告另辯稱依加盟契約第10條第7項之約定,加盟店所有之 原料只能向管理公司指定之貨源叫貨,加盟店若違反約定者,乃嚴重違反加盟精神,管理公司得立即終止加盟契約,因原告有未誠實進貨之情形,被告公司已於99年5月10日發函 終止加盟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甲方(指原告,下同)所有營運所需之原物料(含杯子、塑膠袋‧‧‧等)一律須依乙方(指被告,下同)認定之標準品質與品項,並依乙方認可標準格與規定之採購程序訂貨,由活耀管理顧問公司統一代訂;且甲方每月所訂購貨款,應於當月底結帳,次月五日前以現今或即期票付清,由活耀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代收轉付予廠商;甲方若有違規,乙方得立即停止其加盟權利,兩造訂立之加盟契約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經營之長北店及民德店有未誠實進貨之情形,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加盟契約,自屬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另稱依加盟契約第16條「甲方於本契約存續有效期間,若有違反本契約條款時,乙方得經定期催告改善,逾期未改善,甲方得逕行對履約保證本票強制執行,並逕予中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對於違約之處理,須先定期催告改善,逾期未改善,得逕行對履約保證本票強制執行,並逕予中止或解除契約,然原告未曾接獲被告公司通知不得私自跑貨茶葉之催告,更不曾接獲定期改善之通知,卻於99年5月10日接獲被告公司發函通知終 止加盟契約。是以,縱使原告確有跑貨情事,被告公司終止加盟之程序亦不合法等語,惟查,上開加盟契約第10條第7項針對未誠實進貨並未有應先催告改善之約定,因此 ,被告公司非不可逕依加盟契約第10條第7項終止契約,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⒋被告公司業於99年5月10日發函對原告為終止加盟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有未誠實進貨之情形,被告 公司已於99年5月10日發函終止加盟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是應認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加盟契約。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供貨、不提供服務標章使用權,因其給付仍為可能,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解除(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行使權利等語,惟查,本件係因原告有未誠實進貨之情形,被告公司已於 99年5月10日發函合法終止加盟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因此原告主張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及解除(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行使權利等語,自屬無據,非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加盟金40萬元、年費24,000元及損害賠償60萬元,以及被告抵銷抗辯之貨款債權60,190元,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40萬元部分: 經查,本件雙方同意由被告公司承受趙福全及美商HOUYA 公司對加盟商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而趙福全於94年原告與美商HOUYA公司簽約前曾收受原告交付兩家店之加盟金 各200,000元,共4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業已合法終止加盟契約之情,亦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加盟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該加盟金,被告固辯稱依加盟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消滅後,原告不得要求退還等 語,惟本院審酌加盟契約第5條雖有上開約定,然該加盟 契約就加盟金的金額乃記載「空白」二字,足見原告交付給訴外人趙福全之40萬元加盟金並不適用該加盟契約之約定,因此,加盟契約既然終止,且無無庸返還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加盟金4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年費24,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原告繳交年費乃係使用被告商標之代價,應無退還之理;又縱應退還,亦應以原告實際拆除所有店招之日以後按比例計算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稱年費乃係使用被告商標之代價,則加盟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再使用被告商標以後之年費,而依原告99年8月9日向臺南地檢署所為之呈報狀觀之,至少原告得請求自99年8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年 費即9,468元【計算式:24,000(元)×144/365(日)= 9,468(元)】,原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有未誠實進貨之情形,被告公司已於99年5 月10日發函合法終止加盟契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抵銷抗辯之貨款債權60,190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共向8家廠商進貨,該8家廠商因未收到貨款均請求清心福全負責,故該8家廠商均將其貨款及明細以 債權轉讓之方式委由被告公司催討,貨款債權合計共60,190元,被告公司並為抵銷抗辯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8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4頁),而原告復未否認上開貨款債權,是被告自得以上開貨款債權60,190元為抵銷抗辯。 ㈤綜上所述,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抵銷之貨款債權後為349,278元【計算式:400,000(元)+9,468( 元)-60,190(元)=349,27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4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1,1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