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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告
姜和貴即全一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告
黃永上即立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南市後壁區公所承包『後壁大排0808(後壁村332之10號)下游護堤災修工程』(下稱系爭災修工程)。系爭災修工程之鋼板樁及H型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作。茲因被告施工時H型鋼無橫向水平支撐,導致原告所有13米鋼板樁拔除扭曲變形35片及無法拔除7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高達新台幣(下同)748,020元。歸究其原因,均係因被告為節省成本,未聽從原告建議施作,而造成上揭鋼板樁損害。被告雖將系爭災修工程轉包訴外人張益壽承作,但原告早已向被告建議施作方式,然訴外人張益壽又為被告轉包之下游廠商,理應由被告向訴外人張益壽督促其施工方式及施工方法。然卻因被告為節省成本而造成原告所提供材料受損,經原告向訴外人張益壽告知,訴外人張益壽亦向原告明確表示必須向被告請求。由此更明確看出,其責任係可歸咎於被告。

二、被告雖將系爭災修工程轉包訴外人張益壽施作,被告仍為本工程之承攬人,並不因轉包而變更其承攬人身份,對於下游廠商張益壽施工導致原告之損害,其仍應付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民法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該條文可知,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本應負擔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兩造於99年4月間約定因工具(鋼板樁、H型鋼)受損由被告補償原告13萬元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99年4月22日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蘇光徹簽名之賠償單(下稱系爭賠償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8,020元。

三、台南市後壁區公所系爭災修工程價目表,有「中間支撐或拉固」施工項目。顯示定作人後壁區公所於系爭災修工程,除設計檔土設施外,還要加上「中間支撐或拉固」施工項目:

(一)所謂「中間支撐或拉固」,就是指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或由後方以鋼索拉住固定檔土設施(鋼板樁)。

(二)後壁區公所發包系爭災修工程予被告時,即有「中間支撐或拉固」施工項目,但察看其發包單價、數量非常低,原告預估如要施作該項目,支出之工程費用就要42萬元,被告如施作該項目會虧損。被告為避免工程款額外支出,省去該施工項目而轉包。此由被告與張益壽合約並無「中間支撐或拉固」施工項目可知。系爭工程因鋼板樁深度13米,土地開挖7米,原告於施工前即告知被告及張益壽,需有「H鋼橫向水平支撐」施工項目,否則鋼板樁一定傾斜或損壞。但因「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施工項目需增加工程費用估算約42萬元,被告試圖偷工節省開支,不願意增加「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施工項目,於原告完成鋼板樁施作後,由其下游包商張益壽直接進行土地開挖,導致原告於施工現場長13米鋼板樁7片無法拔除,另35片扭曲變形之損害。

四、原告確實受有13米鋼板樁7片無法拔除及35片扭曲變形之損害:

(一)原告所有之鋼板樁、H型鋼補強樁損害,有照片及系爭合約為證。

(二)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三份單據,第一份是99年4月22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當時損害剛發生,無法確認實際情形,被告表示其要全數回收原告之鋼板樁,故原告以全部鋼板樁均完全損害計算損害金額。

(三)第二份99年4月25日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係確認鋼板樁7片無法拔除,故以全額損害174,720元計算;另35片鋼板樁以可以修復估算修復費用105,000元。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作項目「H型鋼補強樁施工工資11萬元」,並開立發票日99年6月19日,面額11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故該11萬元與本件損害無關,被告移花接木指稱11萬元是補償原告損失,並非事實。

(四)第三份即系爭賠償單係最後原告與被告工地主任蘇光徹實際現場勘查鋼板樁損害情形,認為鋼板樁毀損嚴重,但鋼板樁如以廢鐵處理仍有殘餘價值,故以兩造認同損害金額時,所製作之賠償單據:

(1)鋼板樁7片無法拔除,以全額損害174,720元計算:系爭鋼板樁於99年1月購入,每片重量為780公斤,單價每公斤32元,每片價額為24,960元,7片共174,720元。

(2)35片鋼板樁無法修復,共受有損害573,300元:受損之35片鋼板樁,以廢鐵賣出。依鋼板樁購入價額為873,600元(780公斤×32元×35片=873,600元)。因受損嚴重以廢鐵出售共300,300元(780公斤×11元×35片=300,300元)。故損害共573,300元(873,600元-300,300元=573,300元)

(3)依系爭賠償單記錄每一項目需賠償之金額,再由雙方簽名,故被告已由工地主任蘇光徹確認同意上開賠償金額,其不應再爭執。

五、被告於事發最初先行簽訂系爭合約同意先行補償原告13萬元,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該13萬元補償金。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020元內容如下:

(一)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補償原告13萬元。

(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系爭賠償單,被告應賠償原告:

(1)7片鋼板樁無法拔除,損害共174,720元。

(2)35片鋼板樁損害443,300元:35片鋼板樁無法修復之損害為573,300元,然系爭合約被告同意先行補償原告13萬元,因此原告減縮13萬元,即以443,300元請求【573,300元-130,000元(減縮請求金額)=443,300元】。

七、系爭鋼板樁損害,被告有無同意賠償原告748,020元?

(一)系爭災修工程發生鋼板樁倒塌事故時,因無法知悉鋼板樁損害情形,被告同意先補償13萬元。事後發現7片鋼板樁完全無法拔除,而可以拔除之35片鋼板樁扭曲變形,原告向被告表示需賠償原告損害,否則不願意繼續施作北岸鋼板樁工程,被告同意賠償損害,並指示現場工地主任蘇光徹與原告會同察看損害估算金額,蘇光徹同意損害金額後,在系爭賠償單上簽名。

(二)原告事後還陸續有55片新鋼板樁進到施工現場,施作北岸鋼板樁工程,被告稱原告鋼板樁無損害,還將南岸拔除之鋼板樁繼續在工地使用,顯為不實陳述。

八、系爭鋼板樁損壞,兩造是否以系爭合約達成和解,合意由被告補償13萬元?兩造於鋼板樁倒塌之初,被告同意先行補償13萬。事後又發現7片鋼板樁完全無法拔除,而可以拔除之35片鋼板樁扭曲變形,原告向被告表示需賠償原告損害,否則不願意繼續施作北岸鋼板樁工程,被告同意賠償損害,並指示現場工地主任蘇光徹與原告會同察看損害估算金額,蘇光徹同意損害金額後,在系爭賠償單上簽名。故被告同意補償原告13萬元,事後另同意賠償原告其餘損害,並指示工地主任蘇光徹與原告會算損害金額。故雙方並非以13萬元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

九、系爭支票是否用以支付系爭合約之補償金額?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有無另外合意系爭合約補償金額降為11萬元?

(一)原告否認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補償金額,兩造也無合意降低補償金額為11萬元,該補償費用13萬元被告尚未支付。

(二)原告於簽訂補償合約後,才發現鋼板樁損害嚴重,7片無法拔除(此部分已有17萬餘元損害),35片嚴重扭曲變形。在此情況下,怎可能再降低補償金額。

(三)系爭支票為被告支付原告H型鋼補強樁施工費用。該H型鋼補強樁工程並非張益壽委託原告施作,該施工費用亦非張益壽給付。

十、被告辯稱:未施作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即中間支撐)與本件損害發生無關,並以南北岸均未施作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但南岸發生鋼板樁倒塌,北岸卻未發生鋼板樁倒塌,故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有無施作並非鋼板樁倒塌之原因:

(一)查南岸、北岸地勢本來不同。南岸地勢高,且鄰近廠房,被告未先行降挖土方,減輕土方側壓壓力,於鋼板樁施作後,張益壽開始開挖工程,後方土方側壓嚴重,導致鋼板樁倒塌損害。

(二)北岸地勢較低,南岸發生鋼板樁倒塌事件後,被告聽取原告建議,於北岸降挖土方三米深,減輕土方側壓,才未再發生鋼板樁倒塌損害。

、綜上所述,足見兩造確曾就本件被告造成系爭鋼板樁損壞部分達成協議,被告願意負責賠償之責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當符合於此項成立要件。準此而論,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已向被告表明正確之施工方法,然被告卻一味地為了節省成本,仍選擇錯誤的施工方式,因被告錯誤決定的過失進而造成原告財物之損失,原告所受之損害已明顯看出係可歸責於被告。是以,關於系爭鋼板樁之損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略以:

(一)被告於99年3月2日向台南市後壁區公所標得系爭災修工程,並於99年3月4日簽訂系爭災修工程合約。被告於同日將系爭災修工程之「施工全部」轉包給訴外人張益壽承作,包括鋼板樁及其他支撐之施作在內。依被告與訴外人張益壽之前開工程合約第1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依施工圖供應張益壽工程材料(基樁、混凝土、鋼筋等),而訴外人張益壽應依圖施工,施工範圍包括放樣、抽水、檔水、土方開挖、土方回填、土方移除、工地整理、混凝土灌漿、鋼筋、鋼板樁、預力基樁、排水器模板、鋼軌樁、工地安全。易言之,被告依約僅負責供應基樁、混凝土、鋼筋等材料,而訴外人張益壽則依約須負責「施工」之全部,包括施工中所必需之機具、設備。基於施作上之需要,訴外人張益壽應先以鋼板樁等支撐器具,施作連續壁擋土設施之後,才能進行後續開挖、鋪設鋼筋、鋼軌、排水器等,之後才灌漿、回填土方。至於以鋼板樁施作連續壁擋土設施,是否須另施作水平或垂直支撐,則由張益壽基於施工上之需要而自行決定。訴外人張益壽則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屬於高度專業之技術,應如何施作才能符合工程之需要及安全,自應由原告本於專業上之考量而決定。本件原告所指現場13米鋼板樁及H型鋼護樁均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亦由原告依其專業技術而施作。系爭災修工程係設計修護後壁大排南北兩岸各54公尺,共104公尺,並於99年3月13日申報開工,先就南岸部分施作,而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係於99年3月23日施作30米,3月24日施作22米,南岸全部52米施作完畢,有「監造報表」可查。

(二)訴外人張益壽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南岸部分施作完成連續壁擋土設施之後,進行後續開挖、灌漿等工作,嗣於99年4月20日突然發生原告所施作之擋土設施,有一部分傾斜,導致後壁大排緊鄰之後壁里332之10號民宅有滑動、損壞之情事。被告於99年4月20日隨即通知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並申請理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鋼板樁等支撐設備,確有7支因傾斜,且上方有滑動、損壞之民宅,致未能拔出。另原告所主張可拔出的35支鋼板樁,亦有部分凹折。關於原告所稱凹折之鋼板樁之詳細數量,兩造並未會同清點,但並非全部35支均發生凹折損壞。原告就鋼板樁之損壞,要求被告一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此,原告於99年4月22日填寫第系爭估價單,記載損失金額共1,123,200元。被告交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認為不夠詳細退回。原告於99年4月25日又填寫系爭請款單,記載損壞金額共389,720元,但被告尚未及交給保險公司,原告即認為金額不足,要求先不要提出,原告另填寫系爭賠償單,記載損壞金額共763,020元,日期雖填寫99年4月22日,但可以確定實際應是在99年4月25日以後之事。被告已將系爭賠償單交給保險公司審查決定。原告陸續填寫系爭估價單、系爭請款單、系爭賠償單所載內容,均為原告單方之記載,目的在於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用,原告並未實際支付系爭估價單、系爭請款單、系爭賠償單所載之整修費用,但保險公司最後是否理賠及金額,仍必須由保險公司審查、決定。

(三)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補償」原告13萬元,且載明「應依工程合約施工不得偷工減料」、「這次補償到工程完工為止」等條件,準此該合約係約定「補償」而非「賠償」,且該金額之補償範圍已包括原告因施工及工具損壞,暨工程完工為止前之一切可能之損失在內。被告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之後,保險公司要求提出工程損壞數量及估價,嗣後保險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鑑估理賠項目及金額,並向被告表示鋼板樁等施工機具損壞部分,不在保險範圍。因此,被告向原告說明保險公司不理賠鋼板樁部分之損壞,並向原告要求原約定之補償金額13萬元應降低,經兩造協議之後,金額降為11萬元。被告大約在99年6月上旬,聯絡原告前來被告住處,被告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於99年6月21日兌領。原告隨即於99年6月23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000174號存證信函,依據系爭賠償單主張對被告有748,02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要求業主台南市後壁區公所禁止被告領取工程尾款。

(四)事實上,除無法拔出之7片鋼板樁以外,其餘可以拔出之鋼板樁,原告於拔出之後,並未運出工地修理,易言之,並無修理之事實。不久,原告就繼續使用於後壁大排之北岸支撐工程,並於99年4月26日完成北岸52米連續壁擋土設施之支撐工作,有監造報表可查。關於保險理賠部分,經公證公司鑑定工程損失共271,361元,扣除每一事故被告自負額20萬元,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最後僅理賠被告損失71,361元。

(五)綜上,關於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因鋼板樁等支撐設施於工程中損壞之爭執,兩造業於99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補償原告13萬元,嗣後兩造另協議降為11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原告於99年6月21日兌領。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依原台南市後壁區公所之系爭災修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之記載,其中項次「壹、一、11」為「12m鋼板樁擋土樁設施(單側,租金0.5月)」,契約數量為104公尺。再依項次「壹、11」:「12m鋼板樁擋土樁設施(單側,租金0.5月)」之「單價分析表(標單)」之記載,細項又分為「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2m,打拔」、「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2m(租金0.5月)、「中間支撐或拉固,未含在臨時擋土樁費用內」、「運費」、「工具損耗」等項,足見依系爭災修工程合約,除應施作鋼板樁擋土設施外,尚須施作「中間支撐或拉固」。至於「中間支撐或拉固」之施作方式,則視施工之需要及安全而定。

(二)本件被告向台南市後壁區公所標得系爭災修工程後,將「施工全部」轉包給訴外人張益壽承作,已包括前開「單價分析表」之各細項,亦即已包括「中間支撐或拉固」在內。至於訴外人張益壽另將施工所需之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承作,關於「鋼板樁擋土樁設施」及「中間支撐或拉固」,究約定如何施作,已屬訴外人張益壽與原告之合約範圍,尚與被告無涉。訴外人張益壽基於施工上之需要及安全,自行決定「中間支撐或拉固」之施工方式。以本件為例,原告以H型鋼施作垂直支撐,在鋼板樁連續壁之外層,垂直施作H型鋼,作為鋼板樁外層之護樁。至於是否如同原告於本案所主張應施作H型鋼之「橫向水平支撐」,涉及訴外人張益壽之工程成本,應由訴外人張益壽自行決定及負擔費用。準此,原告於100年1月26日準備書狀第三段主張:「本件被告轉包下游廠商張益壽施作,施工項目無『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云云,尚有誤會。

(三)原告於100年1月26日準備書狀,援引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雖將該工程轉包第三人張益壽施作,被告仍為本工程之承攬人,並不因轉包而變更其承攬人身分,對於下游廠商張益壽施工導致原告之損害,其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依契約之相對關係,被告對後壁區公所而言,被告為承攬人;被告對訴外人張益壽而言,被告為定作人,張益壽為承攬人;原告對張益壽而言,原告為承攬人,張益壽為定作人。準此,若因訴外人張益壽開挖施工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亦應由訴外人張益壽自行負責。

(四)再者,訴外人張益壽未施作「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乙事,與原告鋼板樁凹折、受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殊有疑義。蓋系爭災修工程之南岸,於開挖之後雖發生臨時擋土設施一部分倒塌之情形,但北岸工程之鋼板樁擋土樁設施,並未施作「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經訴外人張益壽開挖之後,亦未發生倒塌,而順利完工。足見系爭災修工程南岸部分雖於鋼板樁打設後進行開挖,發生部分鋼板樁凹折、受損之情形,但並非當然肇因於未施作「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所致。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由於未施作「H型鋼橫向水平支撐」,導致原告鋼板樁受損云云,被告否認之。

(五)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況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其受有748,02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鋼板樁7片無法拔除之損害共174,720元,及可拔除之35片損害共443,300元(原先請求573,300元,嗣於100年1月26日準備書狀減縮13萬元),共計618,020元云云,應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依據系爭賠償單請求賠償部分:

(一)原告前後共填載系爭估價單、系爭請款單、系爭賠償單,目的均在於提供保險公司理賠之參考。原告100年1月5日準備書狀第一段亦稱:「被告因工地有工地險,指示原告交付賠償單明細予被告確認,賠償單上亦經被告現場人員蘇光徹確認簽名之字樣,以作為保險公司理賠之依據。」等語。另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明:「乙方應協助甲方申請保險理賠不得異議或自作主張」,可資佐證。再者,原告所出具之系爭賠償單,除記載本案請求之鋼板樁毀損金額共748,020元外,另記載「H型鋼(11米):部分扭曲變形損壞:10支×1,500元=15,000元」、「總計金額763,020元」,該賠償單正本已提供保險公司參考,此由保險公司所委託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理算明細表」之「被保險人災後提出索賠內容」欄,記載「鋼板樁變形毀損」之索賠金額為763,020元」(見被告100年1月12日答辯二狀之被證八),恰與系爭賠償單之總計金額相同,足見系爭賠償單並非兩造之契約,而是提供保險公司理賠作業之參考而已。衡諸常理,若系爭賠償單所載項目及金額,係兩造關於賠償之約定,則本件原告又豈會僅主張鋼板樁部分之748,020元,而捨棄「H型鋼(11米):部分扭曲變形損壞:10支×1,500元=15,000元」之部分。

(二)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5日準備書狀主張被告之工人蘇光徹於系爭賠償單簽收乙節,構成表見代理之契約關係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成立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賠償單,主張因表見代理而成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8,020元(原請求748,020元,嗣於100年1月26日準備書減縮13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補償13萬元部分:

(一)系爭合約載明:「因工具損壞(鋼板樁、H型鋼)甲方願意13萬元作為補償」,但該項金額之補償範圍已包括原告因施工,及工具損壞,暨工程完工為止前之一切可能之損失在內,此由兩造合約書第5條已約明:「這次補償到工程完工為止…」,可供佐證。

(二)系爭合約雖約定補償金額13萬元,但之後另經兩造協議,補償金額降為11萬元,被告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兌領,已履行給付義務。

(三)原告於100年1月26日準備書狀第四段之(三)主張:「另外原告要求增加施作項目『補強樁施工工資11萬元,即被證7之支票影本所支付之費用』云云,被告否認之。經查,被告將系爭災修工程之「施工全部」轉包給訴外人張益壽承作,訴外人張益壽則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承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本人於鈞院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請原告說明他施作的範圍?)我是負責施作鋼板樁及H型鋼。」、「(你施作的工作約定報酬多少?)41萬餘元,這筆錢是張益壽給我的。」等語,可資佐證,足見原告係直接向訴外人張益壽承攬系爭工程(包括鋼板樁及H型鋼之垂直支撐),而由訴外人張益壽直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共41萬餘元。被告係將「施工全部」轉包訴外人張益壽,並未另外委託原告施作所謂「補強樁」(即H型鋼垂直支撐),自無給付原告所稱「補強樁施工工資11萬元」之義務。

(四)至於系爭請款單固記載「H型鋼:補強樁施作工資110,000元」,惟此僅為原告之片面記載,並未經被告簽名同意。且系爭請款單並未交給保險公司,旋即改寫為系爭賠償單之內容。正如同系爭估價單亦列有「H型鋼350×350:扭曲變形損壞」及系爭賠償單列有「H型鋼(11米):部分扭曲變形損壞:10支×1,500元=15,000元」之情形一樣,實際上並無各該項目所載之損失內容。易言之,系爭估價單未提到「補強樁施工工資」,系爭請款單始提到「補強樁施工工資」,但系爭賠償單則又未提到「補強樁施工工資」,而系爭估價單及系爭賠償單均記載H型鋼亦受有損害之情形,但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則從未主張賠償H型鋼損壞之部分,足見系爭估價單、系爭請款單系爭賠償單所載內容,目的均在於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供保險公司之參考。類似情形,原告於起訴狀之「請款單」,原先亦記載「標準型H型鋼打設工資(單側),片數10支,單價7,500,小計150,000」,並備註「全一施作雙側」,均為原告之片面記載,被告否認之。

(五)系爭合約被告已履行完畢,除有被證七之支票影本可證外,另有被告之會計人員可以協同到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補強樁施工工資11萬元」,並以系爭支票支付乙節,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支付「補強樁施工工資11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鈞院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伊所施作鋼板樁及H型鋼之報酬41萬餘元,已由張益壽給付云云」。

(六)況原告系爭請款單記載「工資11萬元」,而於原證一之「請款單」則記載「H型鋼打設工資(單側)」小計15萬元(若以雙側計算,金額則為30萬元),兩者殊不一致,足見原告所謂「H型鋼打設工資」,均係原告之片面記載,並非兩造之約定,被告否認之。

(七)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五、原告於100年1月26日準備書狀請求傳訊證人張益壽,待證事實為「原告鋼板樁於施工現場有7片無法拔除及35片鋼板樁損壞」。惟查:

(一)就「施工現場有7片鋼板椿無法拔除」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但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每片損壞金額24,960元。另,原告主張現場有35片鋼板樁損壞之部分,被告就損壞數量及每片修理之單價16,380元,表示爭執。

(二)又,兩造於99年4月既簽定系爭合約,已就原告鋼板樁之損壞,達成補償之條件,則原告鋼板樁實際受損之數量及修理費用金額,即無細究之必要,而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

(三)況,原告既主張已實際修理並支出費用,僅須提出相關單據即可供審酌,證人張益壽縱能證明鋼板樁損壞之數量,亦無法證明損壞之金額,仍須由原告提出單據證明損壞之金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南市後壁區公所承包系爭災修工程。系爭災修工程之鋼板樁及H型鋼工程(即系爭工程)由原告承作。系爭災修工程所施作之擋土設施於99年4月20日發生部分傾斜,導致原告施作之鋼板樁有7片埋在泥土內無法取出,並有部分鋼板樁扭曲變形。

二、被告與訴外人張益壽簽約,約定由訴外人張益壽施作系爭災修工程,工資120萬元,工程材料則由被告提供。訴外人張益壽應依圖施工,施工範圍包括放樣、抽水、擋水、土方開挖、土方回填、土方移除、工地整理、混凝土灌漿、鋼筋、鋼板樁、預力基樁、排水器、模板、鋼軌樁、工地安全。訴外人張益壽再將系爭災修工程之鋼板樁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訴外人張益壽有給付41萬餘元之報酬予原告。

三、兩造於99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承包甲方(即被告)之後壁大排0808(後壁村332之10號)下游護堤災修工程,因工具損壞(鋼板樁、H型鋼)甲方願13萬元作為補償。二、乙方應協助甲方申請保險理賠不得異議或自作主張。三、甲方應在保險理賠款或完工前付給乙方。四、乙方依工程合約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如發現應重新施作一切責任乙方自行負責。五、這次補償到工程完工為止不得有異議。」。

四、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並於99年6月21日兌領。

五、因系爭災修工程被告有投保工程險,兩造原以為系爭鋼板樁之損壞,可請求保險公司理賠,被告遂要求原告提出系爭鋼板樁之損失明細,以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被告即開立系爭賠償單,其上記載:1 3米鋼板樁傾斜不能拔起埋設賠償7片×24960元=174,720元,13米鋼板樁拔起扭曲變形損壞嚴重買斷與買回需賠償35片×1638 0元=573,300元,(鋼板椿)合計748,020元,H型鋼(11米):部分扭曲變形損壞:10支×1,500元=15,000元,總計763,02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就系爭鋼板樁之損壞,兩造是否以系爭合約達成和解,合意由被告補償13萬元?系爭支票是否用以支付系爭合約之補償金額?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有無另外合意系爭合約的補償金額降為11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再合意依系爭賠償單之內容,由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鋼板椿之損害748,020元?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9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一、乙方(即原告)承包甲方(即被告)之後壁大排0808(後壁村332之10號)下游護堤災修工程,因工具損壞(鋼板樁、H型鋼)甲方願13萬元作為補償。二、乙方應協助甲方申請保險理賠不得異議或自作主張。三、甲方應在保險理賠款或完工前付給乙方。四、乙方依工程合約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如發現應重新施作一切責任乙方自行負責。五、這次補償到工程完工為止不得有異議。」,業如前述,從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原告因承包系爭災修工程,造成鋼板樁及H型鋼等工具損壞,被告願給付原告13萬元作為補償;被告補償原告13萬元後,原告應協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不得異議或自作主張,且須依工程合約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且這次補償到工程完工為止,原告不得有異議,亦即原告因承包系爭災修工程,造成鋼板樁及H型鋼等工具損壞,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以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嗣後不得再就其因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鋼板樁及H型鋼等工具之損壞請求被告賠償。倘如原告所言,系爭合約僅是損壞初期,被告答應先行補償原告13萬元而已,日後原告因承包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鋼板樁及H型鋼等工具之其他損壞,被告仍須賠償原告,則被告何須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衡情被告應不會簽訂此種對自己絕對不利之合約。系爭合約之所以使用「補償」而非「賠償」,應係被告認為其已將系爭災修工程之施工部分轉包給訴外人張益壽,訴外人張益壽再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就原告之損害應由訴外人張益壽負賠償責任,系爭合約始用「補償」而非「賠償」。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未就原告因承包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鋼板樁之損壞達成和解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兩造已以系爭合約就原告因承包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鋼板樁之損壞達成和解,較可採信。

二、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後,因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兩造另合意系爭合約的補償金額降為11萬元,被告並以系爭支票支付補償金額等情,原告雖承認有收到系爭支票,惟否認系爭支票係用來支付系爭鋼板樁損壞之補償金額,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來支付H型鋼補強樁施作工資云云。經查,

(一)依台南市後壁區公所之系爭災修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之記載,其中項次「壹、一、11」為「12m鋼板樁擋土樁設施(單側,租金0.5月)」,契約數量為104公尺。再依項次「壹、11」:「12m鋼板樁擋土樁設施(單側,租金0.5月)」之「單價分析表(標單)」之記載,細項又分為「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2m,打拔」、「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2m(租金0.5月)、「中間支撐或拉固,未含在臨時擋土樁費用內」、「運費」、「工具損耗」等項,足見依系爭災修工程合約,除應施作鋼板樁擋土設施外,尚須施作「中間支撐或拉固」。又被告與訴外人張益壽簽約,約定由訴外人張益壽施作系爭災修工程,工資120萬元,工程材料則由被告提供。訴外人張益壽應依圖施工,施工範圍包括放樣、抽水、擋水、土方開挖、土方回填、土方移除、工地整理、混凝土灌漿、鋼筋、鋼板樁、預力基樁、排水器、模板、鋼軌樁、工地安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將系爭災修工程「施工全部」(包括「中間支撐或拉固」在內)轉包給訴外人張益壽承作。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請原告說明他施作的範圍?)我是負責施作鋼板樁及H型鋼。(你施作的工作約定報酬多少?)41萬餘元,這筆錢是張益壽給我的等語(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確將系爭災修工程之「施工全部」(包括「中間支撐或拉固」在內)轉包給訴外人張益壽承作,訴外人張益壽再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被告既已將系爭災修工程之「施工全部」(包括「中間支撐或拉固」在內)轉包給訴外人張益壽承作,並給付工資120萬元予訴外人張益壽,豈會再找原告施作H型鋼補強樁工程?況原告自承其負責施作鋼板樁及H型鋼,報酬由訴外人張益壽給付,更足以證明係訴外人張益壽請原告施作H型鋼,被告並未請原告施作H型鋼。原告主張係被告請其施作H型鋼補強樁施作工程,系爭支票係用來支付H型鋼補強樁施作工資云云,實難採信。

(二)原告雖提出其開立之系爭請款單證明被告有委請其施作H型鋼補強樁工程,並同意支付工資11萬元,惟查,系爭請款單係原告片面製作,尚難僅憑該請款單,即認被告有委請原告施作H型鋼補強樁工程,並同意支付工資11萬元。

(三)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不得異議或自作主張,業如前述,原告100年1月5日準備書狀第一段亦稱:「被告因工地有工地險,指示原告交付賠償單明細予被告確認,賠償單上亦經被告現場人員蘇光徹確認簽名之字樣,以作為保險公司理賠之依據。」等語,可見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雖同意補償原告13萬元,然亦同時要求原告應協助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希望保險公司能理賠系爭鋼板椿之損害,以彌補被告依系爭合約補償原告之款項,嗣後保險公司既不理賠系爭鋼板椿之損害,被告主張其因而與原告協商降低系爭合約之補償金額,並非不可採信。

(四)證人蘇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跟被告是共同生活關係。(請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合約的事情?)我知道,我知道要補償13萬元的事。(後來13萬元有無補償給原告?)因為保險公司不理賠,我們認為這應該是張益壽要負責的,既然保險公司不理賠,我們就只要賠原告10萬元或11萬元就好,後來被告決定給原告11萬元,我們是開7天的票,被告還回來要求我們開當天的票,但是我們票已經開了,就沒有再改,當初因為原告一直去我們家找我們,我們為了讓工程順利結束,才會同意補償原告。(你說要給11萬元,原告是否同意?)當時我跟原告說,如果11萬元你同意,我們就開11萬元的票給你,原告有拿走11萬元的票,所以原告是有同意以11萬元解決。(是你跟原告達成11萬元的協議後才叫被告回來開票的?)是等語(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蘇素珠之證詞可知,系爭合約簽訂後,因保險公司不理賠系爭鋼板椿之損失,兩造又合意系爭合約的補償金額降為11萬元。

(五)綜上,被告既未請原告施作H型鋼補強樁施作工程,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來支付H型鋼補強樁施作工資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後,因保險公司不理賠系爭鋼板椿之損失,兩造又合意系爭合約的補償金額降為11萬元,被告並以系爭支票支付該11萬元,較可採信。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37條規定即明。原告因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之鋼板樁(即系爭鋼板樁)、H型鋼之損壞,兩造既依系爭合約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原告嗣後不得再就其因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系爭鋼板樁之損壞請求被告賠償,之後兩造又合意系爭合約的補償金額降為11萬元,被告並已給付11萬元予原告完畢,則縱被告就系爭鋼板樁之損壞,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訴請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之系爭鋼板樁之損害。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賠償其因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之系爭鋼板樁之損害748,020元,並提出系爭賠款單為證,被告則以被告之員工蘇光徹在系爭賠款單簽名,僅表示有收到該賠款單;系爭賠款單僅是提供保險公司理賠償作業之參考而已云云置辯。經查,

(一)由保險公司所委託之公證公司所出具之「理算明細表」之「被保險人災後提出索賠內容」欄,記載「鋼板樁變形毀損」之索賠金額為763,020元」,恰與系爭賠償單之總計金額相同,原告100年1月5日準備書狀第一段亦自承:「被告因工地有工地險,指示原告交付賠償單明細予被告確認,賠償單上亦經被告現場人員蘇光徹確認簽名之字樣,以作為保險公司理賠之依據。」等語,再者,系爭賠償單除記載系爭鋼板椿之損害共748,020元外,另記載「H型鋼(11米):部分扭曲變形損壞:10支×1,500元=15,000元」,衡諸常情,若系爭賠償單所載項目及金額,係兩造關於賠償之約定,則原告豈會僅主張鋼板樁之損害748,020元,而捨棄該系爭賠償單所載「H型鋼(11米):部分扭曲變形損壞:10支×1,500元=15,000元」之損害?足見系爭賠償單僅是提供保險公司理賠作業之參考而已,並非兩造關於系爭鋼板椿賠償之約定。

(二)原告因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之鋼板樁(即系爭鋼板樁)、H型鋼之損壞,兩造既依系爭合約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原告嗣後不得再就其因系爭災修工程所造成系爭鋼板樁之損壞請求被告賠償,之後兩造又合意系爭合約的補償金額降為11萬元,被告並已給付11萬元予原告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豈會再同意賠償原告748,020元?

(三)原告雖以被告之員工蘇光徹有在系爭賠款單上簽名,主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應依系爭賠償單之內容,給付原告系爭鋼板椿之損害748,020元云云,惟查,系爭賠償單僅是提供保險公司理賠作業之參考而已,並非兩造關於系爭鋼板椿賠償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蘇光徹在系爭賠償單簽名,僅是表示蘇光徹有收到該賠款單而已,應可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蘇光徹,或知蘇光徹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原告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賠償單之內容,給付原告系爭鋼板椿之損害748,020元云云,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鋼板樁之損害已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11萬元予原告完畢,則縱被告就系爭鋼板樁之損壞,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訴請被告賠償。訴外人蘇光徹在系爭賠償單簽名,僅是表示蘇光徹有收到該賠款單而已,系爭賠償單僅是提供保險公司理賠作業之參考而已,並非兩造關於系爭鋼板椿賠償之約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合約及系爭賠償單,請求被告給付74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益壽、陳國盛,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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