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蔡春芳 王月娥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被 告 宋增達 國方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呂金純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新化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春芳新臺幣(下同)644,994元,並連帶給付原告王月娥510,63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蔡春芳629,994元」,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宋增達為被告國方汽車貨運行之僱用人,於97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號520-HW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街與中正路交岔口即台19甲線35.5公里處時,依當時道路及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蔡益仁所騎乘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L8G-58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蔡益仁因多發性創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而於到院前死亡。 ㈡被告宋增達部分: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被告宋增達駕駛營業大貨車留下之煞車痕,僅在大貨車通過交岔路口後有10.6公尺之滑痕。而本案事故現場之十字路口兩側均有建築物、往來車輛繁忙,是車輛駕駛人通過該岔路時,自更應注意兩旁路況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被告宋增達行車方向之視野,其如有注意左右兩方來車,即可發現被害人機車,而採取煞車或其他避免撞擊之措施,惟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於被害人機車進入其行進路線時,被告宋增達均未採取煞車或避免車禍發生之舉動,足證被告宋增達行經該交岔路口,並未注意兩方來車,自屬與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觀諸本案事故現場地面10.6公尺輪胎滑痕係大貨車爆胎刮地後產生、並未留下任何大貨車之煞車痕等情,可知被告宋增達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肇事前、後,均未踩踏煞車,或採取其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甚且,被告係於碰撞後1.66秒即一般人兩倍反應時間後,始作出反應,故其有於碰撞事故發生後,未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此,難認被告宋增達就防止本案被害人蔡益仁死亡之損害結果,已盡相當之注意。 ㈢被告國方汽車貨運行部分:被告宋增達於為被告國方汽車貨運行服勞務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時,造成被害人蔡益仁死亡之損害,被告國方汽車貨運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宋增達於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僱用人服勞務載運貨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於發生碰撞後,又未及時煞車,造成被害人蔡益仁死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宋增達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國方汽車貨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如下:⒈原告蔡春芳部分: ⑴原告蔡春芳因被害人蔡益仁死亡支出之殯葬費用:原告蔡春芳為被害人蔡益仁之父。因被害人遭被告宋增達駕駛營業大貨車撞擊致死,共支付殯葬費用351,200元。 ⑵被害人蔡益仁對原告蔡春芳應負法定扶養義務部分:按被害人蔡益仁死亡時年滿20歲,任職於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事故發生前,每月實領薪資均在30,000元上下,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如無本案事故發生 ,被害人及其兄蔡志明(76年10月21日出生)、妹蔡欣蓉(90年3月3日出生)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蔡春芳應負法定扶養義務,即依行政院主計處98年每人年平均消費性支出211,28 1元計算扶養費用(計算式:98年每戶平均消費支出705,680元÷每戶平均戶內人口3.34人 =211,281元),由原告子女三人平均分擔,是被害人 蔡益仁對原告蔡春芳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70,427元(計算式:211,281×1/3=70,427元)。又依內政部 統計處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蔡春芳於年屆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後,尚有17.68年之餘命。以此 按霍夫曼計算法不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計算被害人自原告蔡春芳65歲起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一次給付金額應為908,787元(計算式:70,427元×17.68年霍夫曼係數 12.00000000=908,78 7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為原告所生次子,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卻突因本事故致不幸身亡。原告痛失愛子,以白髮人送黑髮人,蒙受莫大精神上痛苦與折磨,為此,爰請求1,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王月娥部分: ⑴被害人蔡益仁對原告王月娥應負法定扶養義務部分:依內政部統計處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王月娥於年屆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後,尚有20.77年之餘命 。又被害人對原告王月娥即其母每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70,427元,已如上述,以此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計算被害人自原告王月娥65歲起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一次給付金額應為1,021,267元(計算式: 70,427元×20.77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1,021, 267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為原告所生次子,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卻突因本事故致不幸身亡。原告痛失愛子,以白髮人送黑髮人,蒙受莫大精神上痛苦與折磨,為此,爰請求1,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⒊過失比例:本案因肇事責任未臻明確,先以被告、被害人各百分之五十計算過失比例。 ⒋已領取保險金:原告自被告國方汽車貨運行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領取共1,500,000元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爰以原告各分得750,000元計算。故原 告請求金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蔡春芳部分:629,994元【計算式:〔(殯葬費用 351,200+扶養費908,7 8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5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50,000元=629,9 94元】。 ⑵原告王月娥部分:510,634【計算式:〔(扶養費1,021,26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50%〕-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750,0 00元=510,634元】。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春芳629,994元,並連帶給付原告 王月娥510,63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宋增達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蔡益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害人蔡益仁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管制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等待綠燈後才進行,而於欲強行通過上開路口時,突然發現被告宋增達駕駛大貨車通過上述綠燈號誌時,被害人蔡益仁即緊急剎車,因機車車速太快,致行車不穩傾倒滑行,持續滑行到撞擊被告宋增達大貨車車頭後方第二輪軸輪胎時,被告宋增達聽見爆胎聲時、方知發生事故。從機車傾倒滑行到撞到大貨車輪胎時,被告宋增達大貨車車頭已通過機車傾倒滑行之視線外,故無法得知被告宋增達視線外的情況。此突發狀況又在視線後方,根本無從注意及防止,而在信賴原則下,被告宋增達遵守交通號誌行、無違規之情事。對於蔡益仁未依管制交通號誌行駛,而強行闖紅燈,發生機車失控、傾倒、滑行之情況顯然無法預見及防止。此事故發生全因被害人蔡益仁危險駕駛行為而造成,故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害人違規及危險的駕駛行為。 ㈡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目擊證人葉樹生業證述被告宋增達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屬綠燈狀態。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宋增達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偵查終結,均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8日南鑑字第097590 3666 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月16日覆議字第0986200497號函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為鑑定之意見書,其結論均為:被害人蔡益仁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即有號誌管制之交路岔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有闖越紅燈之情事,為肇事原因。被告宋增達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亦無被告宋增達施加任何外力。是駕駛人即被告宋增達本身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自己車道正常速度行駛,無違規情形,亦無事證可以確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有其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行任何安全措施之情事。被告宋增達基於信賴原則,未能預見而終不能免於碰撞,自不得苛求被告負擔被害人蔡益仁突發之駕駛行為所致危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宋增達既無過失,被告國方汽車貨運行自無民法第188條第l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㈢被告對原告蔡春芳提出喪葬費用共計351,200元,並不爭執 。惟被告宋增達並無過失,故被告應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不能證明年屆65歲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後即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之金額應全數扣除之。原告不能提出其所痛苦態樣之證明,蒙受精神上莫大之折磨,也因人而異,不能以偏蓋全就此認定是非,故主張應全數扣除之。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2條之2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該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是以,前開規定之駕駛人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然因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免責要件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駕駛人遇有突發事件,仍應斟酌具體事實判斷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損害發生。至於被害人違反信賴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加害人 之賠償金額。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明文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縱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規範義務,但揆之上述說明,亦可見其非屬得無限上綱之帝王條款,換言之,於認定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綜合各項具體情狀,客觀審認是否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增達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520-HW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街與中正路交岔口即台19甲線35.5公里處時,與被害人蔡益仁所騎乘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L8G-589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益仁因多發性創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勢,而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本院99年度新調字第95號卷第15-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車禍事故交通調查報告全卷可憑(本院卷第37-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宋增達於上開車禍事故中,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發生碰撞後,又未及時煞車,致輾過被害人蔡益仁致其死亡,造成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告宋增達顯有過失,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為被告宋增達之過失所致。爰分析審酌如下: ⒈查,事發當日被告宋增達係駕車沿臺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蔡益仁係騎乘機車沿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進,兩車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之臺南市新化區○○街與中正路交岔口即台19甲線35.5公里處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育華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背面),則被告宋增達及被 害人蔡益仁之行進方向既相互垂直,設若該2人在行經肇 事路口前,均遵循號誌指示行駛,則兩車當不致在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而本件車禍事故目擊證人葉樹生於警訊中證稱:「我親眼目擊一件交通事故,…我當時正於事故地點路口處西北角販賣炸雞塊。我當時距離事故地點約7至8公尺。…我確認營業大貨車為綠燈號誌,但是機車行向號誌為何,我則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為何會在現場?)我在做炸雞的生意。」、「(問:你的攤位在何處?)在現場圖的十字路口之西北角處。」、「(問:你當初是站在板子的前面還是後面?)我站在板子的旁邊,我的工作範圍比較廣,我當時站在中間的油鍋前,所以沒有被擋到,板子是擋在最左邊的油鍋前。」、「(問:當初你看的現場發生什麼事?)…我看到貨車要過去的時候,貨車的行進方向是綠燈。」、「(問:你說你抬頭有看到貨車行進方向是綠燈,是在發生碰撞之前或之後?)在碰撞之前,我看到綠燈時,貨車快要過十字路口的一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1-202頁)。再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8年8月12日赴現場勘驗之結果為:「現場勘察結 果顯示:『證人葉樹生所經營炸雞攤在案發路口西北側,從該炸雞攤可以看到西往東方向及南往北方向的交通號誌。』」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按(該署98年度偵續 字第96號偵查卷第125頁,附於本院卷),可知證人葉樹 生當時所在位置距肇事地點甚近,應可清楚查知現場狀況。又其與被告及原告、被害人蔡益仁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是其所為證述在場見聞內容,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當可採信。綜上事證以觀,本件事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宋增達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害人蔡益仁之行進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洵堪認定。 ⒉又查,觀諸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100年3月30日函檢附本件車禍事故交通調查報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件肇事地點交岔路口,太平街略呈東西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各有1快車道寬度3.5公尺,東向外側並有自行車道寬1.1 公尺與路肩寬0.6公尺。被告宋增達駕駛之車號520-HW號大 貨車車頭略朝東微偏北,車身右側前後距離車道邊線各 1.4、0.7公尺,車後距離西向停止線6.1公尺,左前角壓 分向限制線停止於路口東側之太平街東向車道;右車輪後遺有輪胎滑痕10.6公尺,滑痕起點距離西向停止線與車道邊線各1.4、0.8公尺。被害人蔡益仁騎乘之車號L8G-58 9號重型機車呈右倒、車頭略朝西,停止於路口東南角處,前後輪距離太平街車道邊線延長線各1.1、1.0公尺;血跡一灘位於機車西北方;機車第二次刮地痕長度3.4公尺, 略呈西北-東南走向,起點與另一南北向機車第一次刮地 痕長度5.9公尺之終點交會,該交會點距離中正路分向限 制線延長線2.2公尺;第一次刮地痕上游(南)則遺有機 車煞車痕5.2公尺,起點在距離中正路分向限制線2.3公尺之北向車道停止線後緣0.3公尺處。另依現場車損照片所 示(本院卷第53-64頁):機車煞車輪胎痕及刮地痕跡約 略與現場圖一致(本院卷第55-56頁);機車前叉(轉向 龍頭)往後彎折,且儀表板破裂並已緊靠座墊前端,正面擋風板呈全面性碰擊狀(本院卷第58-61頁上)。大貨車 右側第二軸輪胎破損(本院卷第61下-64頁),該軸屬於 單輪,與後軸複輪不同,則現場大貨車後單輪輪胎滑痕 10.6公尺(本院卷第57頁下),應係該輪破裂洩氣後於路面所造成。依上開跡證所示,本件被害人蔡益仁之機車應係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在停止線前緊急煞車,嗣失控滑倒,而往北於倒地狀態下,前擋風板上部與儀表處高速撞破由被告宋增達駛至之大貨車右側第二輪;機車受反作用力而往東南方彈退,再造成3.4公尺第二次 刮地痕,而兩車觸擊地點即在現場兩條刮地痕彎折點附近。再佐以本件被告宋增達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害人蔡益仁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已見前述,綜合上開事證,本件事故應係導因於被害人蔡益仁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循紅燈之管制號誌停止於停止線前,而於停止線前緊急煞車,並因重心不穩失控倒地往北滑行侵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宋增達駕車駛至,機車撞擊營業大貨車右側第二輪。而被告宋增達既係遵循號誌指示行進,且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宋增達之營業大貨車之右側第二輪駛至兩車觸擊地點時,其車頭幾乎已通過肇事路口,是被告宋增達當可信賴無其他汽、機車將違反紅燈管制號誌自南、北行向駛來。況且,被害人機車係失控倒地滑行,侵入交岔路口,而撞擊營業大貨車之右側第二輪處,以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宋增達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角度、位置觀察,撞擊點在被告宋增達視線右後方,已在其視線範圍之外,上開被害人未依管制號誌停止,於緊急煞車後,竟失控倒地滑行侵入交岔路口之情形,實為被告宋增達猝不及防,而非被告宋增達所能預見,被告宋增達已無充裕時間足以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車故之發生,而已無防免之可能性存在。準此,實難認為被告宋增達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宋增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即屬無據。⒊另按汽車駕駛人自發現危險狀況開始,經判斷為避免危險而必須採取煞車措施,因而踩下煞車制動器,至煞車生效前之時間,稱為反應時間。以一般人平均反應能力而言,約為4分之3秒,在此段時間內,車輛仍會繼續前行,其前行路程即速度與反應時間之積,稱之為反應距離。而駕駛人踩下煞車制動器使煞車生效之時,車輛因慣性作用仍往原方向運動,並非戛然立即停止,其急遽減速以至車輛完全靜止之距離,則稱為煞車距離。上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和,即為行車之安全距離,在此距離內倘有緊急狀況出現,則駕駛人根本不及反應,亦即無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若因而發生事故,則難苛求駕駛人應負過失之責。又查,倘一般駕駛人分別以時速30公里、50公里之速度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進,復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其突見車前危險狀況發生,依交通部66年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 反應距離一覽表」,因而採取煞車此一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距離分別為6.24公尺、10.40公尺。亦即一般駕駛人驚 見突發狀況,於未有任何遲疑之情況下,即刻急踩煞車制動器,迨致車輛開始減速之瞬間,該車輛業已前行分別達約6.24公尺、10.4公尺。又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行車時速分別為30公里、50公里時,在3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分別約為5.0公尺、14.1公尺。從而,一般未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駕駛人,於上開行車環境下,從即踩煞車時起,至車輛完全靜止而車前保險桿適抵撞擊點止,分別計需約 11.24公尺、24.5公尺之安全距離。而本件自兩車觸擊地 點至被害人蔡益仁血跡所在地點即其碰撞後倒地位置,計僅有2.4公尺之距離(計算式:3.5-2.2+1.1=2.4),是縱被告宋增達驚見突發狀況,未有任何遲疑情況下,即刻急踩煞車,其煞停之安全距離仍至少需11.24公尺,由此可 知,縱其即刻急踩煞車,仍無法防免撞及被害人蔡益仁。且被告宋增達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固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惟被害人蔡益仁係垂直由南往北方向,未遵循紅燈之管制號誌停止於停止線前,而於停止線前因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失控倒地往北滑行,侵入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被告宋增達駕駛之大貨車右側第二輪,並非被告宋增達所能預見,且無防免可能性,已如前述,且因被告宋增達係坐於車內駕駛座,對於車外之視線因車體結構之遮蔽本受到限制,以被告宋增達所受客觀條件之侷限,實難期待與要求被告宋增達對於被害人蔡益仁跌落之位置加以掌握,被告宋增達縱未緊急煞車及時煞停,致輾過被害人蔡益仁,即屬事出突然,且在瞬間非人所能反應,縱有發生死亡結果,亦非被告宋增達在此情況下所能防範,被告宋增達應無過失可言。綜上,本件即令被告宋增達立即煞車,亦可能無法防免輾過被害人蔡益仁之結果,是亦難執此而為被告宋增達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宋增達於發生碰撞後,並未及時煞車,致輾過被害人蔡益仁致其死亡,造成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對防止損害之發生,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並不足採。 ⒋再者,本件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五、鑑定意見:㈠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㈡依卷附資料:筆錄及現場圖、照片研析。如證人所言屬實則:蔡益仁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意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8日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憑(本院99年度新調字第95號卷第17- 18頁)。而本件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認:「本案肇事地點屬於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雙方車輛均應依照號誌指示遵行。綜合研析:蔡益仁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宋增達駕駛大貨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足按(本院卷第80-81頁)。準此,本件被告宋增達於事發時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且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始依綠燈之號誌指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又可信賴被害人蔡益仁及其他共同使用道路之公眾,均應依標誌、號誌之指示,不致貿然闖越紅燈,堪認此時被告宋增達對於被害人蔡益仁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注意義務之期待可能性,自難謂被告宋增達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宋增達駕車撞及被害人蔡益仁致死,因而受有損害,惟被告宋增達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令被告宋增達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國方汽車貨運行雖係被告宋增達之僱用人,惟被告宋增達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方汽車貨運行亦無從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春芳 629,994元,並連帶給付原告王月娥510,63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