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瑋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淑惠律師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金昶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明 被 告 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龍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被 告 均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模具為原告所有。 被告金昶勝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模具返還原告。 被告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模具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均曜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被告金昶勝有限公司、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均曜有限公司(下稱均曜公司)均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模具(此部分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之模具,下合稱系爭模具)為其所有,而現持有上開模具之被告金昶勝有限公司(下稱金昶勝公司)、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谷公司)則以模具所有權歸屬不明為由,拒絕將模具返還原告,是原告對上開模具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生產汽車後視鏡之公司,為代工生產之便,乃將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分別置放於代工廠商即被告金昶勝公司及帝谷公司處。又被告均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嘉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瑋文為兄弟,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楊金龍則為渠二人之父。楊嘉文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楊金龍生病期間擔任主要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人,並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而委託亞洲模具工廠之負責人黃炳勳開發製作系爭模具,系爭模具由黃炳勳製作完成後,亦係由楊嘉文指示黃炳勳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原告之協力廠商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此時原告公司雖非直接占有,但係將自己之物(系爭模具)放置於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保管而取得間接占有,故原告公司確已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無疑。嗣楊金龍於98年3月間過世,楊瑋 文於同年11月13日接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一職後,即要求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與原告重行簽立模具保管單或將模具返還原告,惟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均因楊嘉文曾向其表示被告均曜公司始為有權處理系爭模具者,為避免糾紛而拒絕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 (二)被告均曜有限公司雖辯稱系爭模具係其法定代理人楊嘉文委託訴外人黃炳勳即亞洲模具工廠開發,故為其所有云云,惟系爭模具上均標示有原告公司之產品編號及商標「KLY」,如其確為被告均曜公司所訂製之模具,豈會盜用他 人之產品編號及商標?且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均曾接受原告訂貨,並以系爭模具製成成品供貨給原告,此均足證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且楊嘉文委託黃炳勳開發模具時,被告均曜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另系爭模具之總價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尾款975,000元雖是以被告均曜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然均曜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何來 資力支付此筆款項?可能是由楊嘉文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支付。又證人楊吳月娥為楊嘉文、楊緯文之母,現與楊嘉文同住,故所為證詞較為袒護楊嘉文,亦屬人情之常,倘被告均曜公司主張系爭模具係由其出資,則應提出付款資料與資金來源以實其說,尚不得僅以證人之證詞,遽認其為所有權人。。 (三)是以,系爭模具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均曜公司公司竟爭執其所有權,此以損及原告之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又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前雖基於保管契約而分別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然原告於起訴前,已多次向其表示終止保管關係而要求返還模具,並於本件訴訟10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並終止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均曜公司部分: 原告公司為被告均曜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嘉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瑋文之父母所創立,楊嘉文前於原告公司擔任開發、生管、採購等工作,97年7月時,楊嘉文為轉型施行ISO制度,乃提議成立一家新公司,並經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楊金龍同意,楊嘉文即開始籌備設立均曜公司,並於97年9 月8日完成設立登記。系爭模具即為均曜公司籌備中委 託訴外人黃炳勳所開發之新模具,原即屬於均曜公司所有。惟與黃炳勳接洽之初,均曜公司尚在籌備中,故請黃炳勳於報價單抬頭先行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稱,並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定金支票交予黃炳勳;待黃炳勳請領尾款975, 000元時,均曜公司已成立,為申請ISO之便乃與黃炳勳補簽 契約,並由均曜公司開立尾款支票,稅額亦由均曜公司繳納,楊嘉文嗣後已將定金部分之資金交還予原告公司會計楊吳月娥。又因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仍為楊金龍,故楊嘉文把新開發之系爭模具借給原告使用,並告知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可將以系爭模具生產之產品交予原告公司。 (二)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則均以:若能確定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之所有權歸屬,願將所占有之模具歸還所有權人。 (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模具為原告所有。 2.被告均曜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嘉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瑋文為兄弟。兩人之父楊金龍為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於楊金龍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楊嘉文、楊瑋文均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楊瑋文於98年9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並在同年10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 3.被告均曜公司於97年9月8日設立登記。 4.系爭模具為訴外人黃炳勳即亞洲模具工廠所承製。 5.附表一所示模具現由被告金昶勝公司持有,附表二所示模具現由被告帝谷公司持有。 (二)兩造爭執要點為: 1.系爭模具是否為原告所有? 2.原告請求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模具有無理由? 四、關於系爭模具所有權歸屬部分: (一)原告前雖否認楊嘉文以被告均曜公司之名義與黃炳勳間所定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1第46頁) 之真正,然此僅係對模具定作人究為原告或被告均曜公司而為爭執,至於系爭模具確為黃炳勳所製作乙節,則無爭議;而黃炳勳係依楊嘉文所提供樣品開發製作系爭模具,嗣後再依楊嘉文之要求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等情,業據黃炳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95頁),且其所提出之承 攬報酬付款資料,亦與上開承攬契約書中記載相同(見本院卷1第99、100頁);是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實際上究係成立於何者之間,雖尚待審酌,然系爭承攬契約確為楊嘉文與黃炳勳二人為開發系爭模具所定,應堪認定。是該契約中就工作物內容、承攬期間、報酬等細節約定,仍可採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乙方承製模具所需一切材料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且材料之價額,已併計於承攬報酬總額之中,故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為請求。」、第八條:「乙方未得甲方之同意,不得將承攬模具開發之工作,轉由第三人為之。」、第十條:「乙方所承製模具應悉數交予甲方,不得有私自出賣或處分之行為。」等約定,應認其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即工作物之所有權先歸承攬人原始取得後,再於交付工作物時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定作人。查系爭模具係楊嘉文委由訴外人黃炳勳即亞洲模具工廠承製,黃炳勳完成系爭模具後,亦依楊嘉文之指示將之分別交付予被告金昶勝公司及帝谷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主要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楊嘉文係代理原告公司向黃炳勳定製系爭模具並為交付之指示,而被告均曜公司則辯稱楊嘉文係為均曜公司定製系爭模具。是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歸屬,端視前述事實於法律上如何評價,亦即:楊嘉文究係代理原告或被告均曜公司定作系爭模具?系爭模具所有權之變動為何? (二)經查: 1.據證人黃炳勳到庭證稱:伊所經營之亞洲模具工廠一開始是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伊於97年8月間到原告公司推銷時 ,都是與楊嘉文接洽,楊嘉文有拿過名片給伊,名片上是記載原告公司的名稱;一開始是先報價,後來楊嘉文說要開始做(模具),伊就先做下去了,是在97年8月開始製 作模具,剛開始沒有打契約,對於是幫何人做模具也沒有想那麼多,但楊嘉文有以支票支付39萬元定金;97年12月簽約時楊嘉文表示他們要做比較高品質的路線,要求要將契約當事人寫為均曜公司,伊認知這是他們的家族企業,契約上97年8月29日的日期是報價完決定要做的日期,尾 款975,000元是楊嘉文拿支票給伊去兌現,拿到尾款支票 之日期是97年12月22日,伊有記明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因為契約是寫均曜公司,所以統一發票的抬頭一定要寫均曜公司,這也有跟楊嘉文談過等語(見本院卷1第94至96頁 )。而楊嘉文亦於本院自承:97年8月時因均曜公司尚在 籌備中,所以沒有告訴黃炳勳會用什麼公司去生產,報價時因黃炳勳需寫抬頭,伊就請他暫時先寫資金公司,之後因價格合理,伊就讓黃炳勳先做等語(見本院卷1第97頁 )。又上開用以支付定金之39萬元支票,係由原告公司所簽發,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08至110頁)。是依據上開證據,足認黃炳勳於 締約之初係以原告公司作為其報價之對象,而楊嘉文於與黃炳勳就系爭模具達成工作物供給契約之合意時,並非以被告均曜公司之名義行之,且曾交付其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名片予黃炳勳,並以原告所開支票作為支付定金之用,以及系爭承攬契約係黃炳勳應楊嘉文之要求嗣後所簽訂等情,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現擁有指定用於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之「KLY 」及「Kingmirror」二註冊商標之商標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2紙可參(見本院卷1第146、147頁);而以附表一所示模具製成之鏡腳、鏡盤等成品,其鏡盤下緣及鏡腳內側均有與上開「KLY」商標 圖樣相同之符號,而鏡盤下緣另有與上開「Kingmirror」商標圖樣相同之符號,而由附表二編號2、3模具製成之外鏡框內側分別有「KL-TO162LH」、「KL-TO162RH」之編號,且上開符號及編號均堪認係於灌模時同時產生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汽車後視鏡零件成品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是系爭模具上確有標明「KLY 」 、「Kingmirror」商標字樣及「KL-TO162LH」、「KL -TO162RH」之編號乙情,堪認屬實。 3.原告另主張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前曾以系爭模具製作成品出貨予原告,被告金昶勝公司並因貨款糾紛對原告提起本院98年訴字第2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98號之給付貨款訴訟,並提出被告金昶勝公 司於上開9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訴訟程序中所提之答辯狀1份、帝谷公司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83至91頁) ;查上開帝谷公司出貨單中,列有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模具品名相同之「KL-TO162外鏡框LH」、「KL-TO1 62 外鏡框RH」等項目,而金昶勝公司答辯狀所附其於98年1 月14日19日出貨予原告之出貨單中,亦列有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模具品名相同之「KL-TO162外鏡盤LH」、「KL -TO162外鏡盤RH」等項。被告金昶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聰明雖曾於本院陳稱並未以附表一所示模具製作產品,然經本院提示上開答辯狀後,即改稱應是伊忘記了,如果有下單伊就會出貨,當時對資金公司的業務都是與楊嘉文接觸,因請款都是由資金公司付支票,故伊覺得是出貨給資金公司;先前楊嘉文告知模具已開發好,要伊去亞洲模具工廠拿回來試模,確認沒有問題後,附表一的模具就一直放在金昶勝公司,(法官問:有無辦法分辨是資金公司或是均曜公司要求你們將模具載回試模?)當初資金公司的業務是楊嘉文,這些事也是他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9頁)。楊嘉文亦陳稱:伊有告知協力廠商可將系爭模具製成產品交予原告,被告帝谷公司取得模具之過程同金昶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聰明所述等語(見本院卷1第136 頁、 卷二第35頁背面)。是以,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均有將以系爭模具製成之成品出售予原告,且楊嘉文於系爭模具交付予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時,及原告公司向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訂購系爭模具所製成品時,均仍以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之身份與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接洽等情,洵堪認定。 (三)被告均曜公司雖辯稱系爭模具為其法定代理人楊嘉文為均曜公司營業之用,而於公司籌備成立階段為均曜公司所定製,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證,惟楊嘉文現雖為被告均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前亦曾為實際執行原告公司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是楊嘉文於定製系爭模具過程中,究係原告或被告均曜公司之代理人,仍需審酌客觀事實以認定之。而自上開事實可知,黃炳勳係以原告為其提出工作物供給契約之要約(即報價)對象,而楊嘉文亦向黃炳勳表明其為原告公司之人員,且於承諾時(即要求黃炳勳製作系爭模具時)並未以被告均曜公司之名義行之,反以原告之支票作支付定金之用,並參酌系爭模具上標有原告所有之「KLY」、「Kingmirror」商標符號(雖附表二編號2、3模具上僅有產品編號而無商標,然其製成品顯然與附表 一編號3、4模具之製成品為同一產品之零件,故最終組成之產品上仍有原告之商標),倘楊嘉文係為被告均曜公司而定製系爭模具,衡情應不會於模具上標註他公司之商標,是綜上以觀,應認楊嘉文係為執行原告公司業務,而代理原告向黃炳勳定製系爭模具,始符常情。至於楊嘉文嗣後雖另以被告均曜公司名義與黃炳勳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然此對前已成立於原告及黃炳勳間之契約關係不生影響。又楊嘉文於系爭模具完成後交付予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時,既仍以原告公司業務負責人之身份與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接洽,則應認楊嘉文於指示黃炳勳將製成系爭模具交付予被告金昶勝公司及帝谷公司時,亦係代理原告而為之。而黃炳勳於完成系爭模具後,依約本負有將系爭模具交付予定作人即原告之義務,然因原告委託代工所需,有將模具交予協力廠商之必要,故依楊嘉文之指示將系爭模具分別交予被告金昶勝公司及帝谷公司,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縮短給付」,亦屬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所定動產物權之直接交付型態;是依前揭工作物供給契約中關於工作物所有權變動之說明,在黃炳勳依楊嘉文之指示交付系爭模具予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之同時,原告亦取得系爭模具之間接占有,並自黃炳勳處受讓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四)被告均曜公司另以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實際均係由其支付,作為其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之憑據。惟楊嘉文所交付予黃炳勳之39萬元定金支票係由原告所開立,已如前述,證人楊吳月娥雖證稱:伊為原告公司老闆娘,擔任會計一職,定製系爭模具時因均曜公司尚未成立,故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楊金龍要伊開立支票讓楊嘉文交予模具廠商作為定金之用,幾天後楊嘉文就拿現金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2第9、10頁)。惟查本件紛爭,實起於楊嘉文、楊緯文兄弟二人對原告公司經營權之糾紛,而證人楊吳月娥為楊嘉文、楊緯文之母,惟現與楊嘉文同住(見本院卷2第11頁背面 ),自較易受楊嘉文之左右,是本院認證人所為上開證述,仍需有其餘客觀事證予以補強,始足憑信。而證人及被告均曜公司均無法提出楊嘉文有將定金支票金額返還原告之證據,是證人上開證詞無可憑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均曜公司之認定。又系爭模具之尾款975,000元係由被告均 曜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此有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1、112頁),惟工作物(系爭模具 )供給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及黃炳勳之間,無論嗣後尾款如何給付,均對前所成立之工作物供給契約不生影響,原告與均曜公司縱就此筆尾款資金來源有所爭議,亦係其間之另一法律問題,尚無礙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爰不予贅述。 五、關於返還模具之請求部分: 查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乙節,本院已認定如上,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模具為原告所有,則為兩造所不爭;至原告主張其 係因代工生產所需,而基於保管契約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分別放置於代工廠商即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處乙情,亦為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 35頁背面、卷2第60頁),堪信為真。又查原告所主張「保 管契約」,乃係基於使協力廠商得利用模具為其代工製作零件之目的,而無償出借模具供協力廠商使用之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464條所定之「使用借貸契約」。本件原告既因與 被告均曜公司間就模具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而有取回模具之需要,應認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此一終止事由,且其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對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2第45頁背面),則原告與被告 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已終止,被告金昶勝公司、帝谷公司已無占有附表一、二所示模具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金 昶勝公司、帝谷公司分別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模具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金昶勝公司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模具、被告帝谷公司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模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雅慧 ┌────────────────────┐ │附表一:(被告金昶勝公司應返還部分) │ ├──┬─────────────┬───┤ │編號│模具品名 │數量 │ ├──┼─────────────┼───┤ │ 1 │KL-TO139P鏡腳RH │ 1 │ ├──┼─────────────┼───┤ │ 2 │KL-TO139P鏡腳LH │ 1 │ ├──┼─────────────┼───┤ │ 3 │KL-TO162 外鏡盤(新)LH │ 1 │ ├──┼─────────────┼───┤ │ 4 │KL-TO162 外鏡盤(新)RH │ 1 │ └──┴─────────────┴───┘ ┌────────────────────┐ │附表二:(被告帝谷公司應返還部分) │ ├──┬─────────────┬───┤ │編號│模具 │數量 │ ├──┼─────────────┼───┤ │ 1 │KL-TO118 內碗 │ 1 │ ├──┼─────────────┼───┤ │ 2 │KL-TO162 外鏡框LH │ 1 │ ├──┼─────────────┼───┤ │ 3 │KL-TO162 外鏡框RH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