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台灣費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費斯科技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承包被告所承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實驗室水電空調工程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及風量終端箱設備、門風工程等(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4月30日與被 告簽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實驗室水電空調工程」合約(合約編號:CC960401,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225,000元。系爭工程合 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後,甲方(即被告)依交貨明細,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付給該期 內完成工程價值之80%估驗款,10%保留款於工程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後給付」。而就系爭工程尾款,雙方前於97年10月3日協議以560,000元計價。今原告已依約交貨、施作完畢,系爭工程並於98年12月16日完成正驗;另於98年12月29日施予教育訓練,原告亦已提交送竣文件,惟被告迄今仍拒付分文。 二、系爭工程遲於98年12月16日始經業主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驗收合格,係因訴外人昭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同公司)遲遲無法完成軟體整合工作而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一)依兩造97年10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原於96年4月30日訂有合 約編號CC96O401之契約,乙方於履約過程當中因發生控制器損壞情事致延遲履約迄今,甲方為完成履約洽請昭同公司就損壞控制器及監控軟體部分進行整合,惟仍遇系統整合問題,經三方討論後續解決方案如后。」,第2條:「 乙方同意繼續履約並進行系統整合,昭同公司所提供設備及監控程式無條件提供給乙方進行測試及整合,昭同公司所提供設施,由昭同公司派員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除屬昭同公司供應之軟硬體外,由乙方負通過業主驗收之完全責任。」,稽上可明,系爭工程能否通過業主驗收,應視被告所洽請之昭同公司就該損壞控制器及監控軟體能否整合之情況而定,即系爭工程是否能通過業主驗收,應須昭同公司供應軟硬體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 (二)據原告所庭呈且經被告在場工程人員己○○確認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整合測試,係因昭同公司遲遲無法完成軟體整合工作而致: (1)97年10月8日至13日之維修暨試車記錄單記載:「無法測 試、排風系統未施工完成無法測試。」 (2)原告於97年12月1日致被告之連絡函記載: ①本公司工作進度已就3F功能測試及點對點測試。 ②而目前只等待昭同公司就4F部分,功能測試。 ③由於本案特殊就已00000000連絡函也以現況提出本公司建議事項增減詳見附件l。 ④當初建議4F部分需採購一組路由器(LGRI000),昭同黃 先生就他專業認為不用,本公司也就本身技術能力努力克服。 ⑤本公司認為就這點昭同或者久鼎需負責此項整合。 ⑥而就當初協調3F與4F拆開分層負責,昭同須完成4F工作項目至今未能功能測試及點對點測試以致本公司工程人員未能整合。 ⑦於貴方未辦上述事項協調前,恕無法進行服務,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3)98年1月20日之維修暨試車記錄單末載:「上問題由昭同 改善後需再派員進行確認測試。」 (4)原告98年2月18日致被告之連絡函:「有關『成大醫學院 分子醫學研究所實驗室監控系統』服務如下:1.本公司已多次配合貴公司要求至現場與昭同公司之漢威系統(4F)施作軟體整合,但昭同公司之漢威系統遲遲無法完成軟體整合工作。詳細工作記錄,請閱附件『費斯維修記錄單』及貴公司於98年2月17日手稿來文,以便釐清權責。2.昭 同公司之漢威系統未能如期將4F監控系統修復完成,本公司亦盡力全力配合派員前往施作,但實非單方能完成,責任卻要本公司概括承受實所不當。3.本公司再次聲明如因協力廠商怠工造成人員無謂往返,非本公司工作範圍,將請求維修費用每日12,000元。4.為避免舟車勞頓與人員無謂耗損,故請貴公司確實要求協力廠商盡心盡力以利工作順利。」 (5)原告98年9月2日工作記錄單:「已改善完成費斯部分、昭同部分請昭同自行調整。」 (6)原告98年9月28日工作記錄單:「待昭同修改完成後,再 確認費斯連動是否正確,有問題再行通知」。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其遭業主成功大學逾期罰款之半數責任,即應負擔611,918元,且以該逾期罰款611,918元與系爭工程款560,000元抵銷,並無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1個月內完成系統測試整合及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甲方轉呈業主,並達成業主驗收需求,若未達成原設計功能需求,甲方所遭受損失及業主逾期罰款,由甲、乙方各負一半之責任。」,惟查,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所以遲於98年12月16日始經業主成功大學驗收合格,係因昭同公司遲遲無法完成軟體整合工作而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對系爭工程原告即無何遲延責任可言。從而,被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二)至於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提出所有設備出 廠證明部分,其實情係被告早於97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履約過程中即陸續交付相關之設備出廠證明予被告,但被告期原告再行完整提出一份所有設備出廠證明,故兩造始於系爭協議書再次約明:「原告應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惟本件重要之爭執者應係「能否完成系統測試整合」,而非「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故縱原告未能如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 ,應核與系爭工程是否逾期、抑或被告是否因系爭工程逾期而遭業主逾期罰款無關。準此,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能如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 為由,主張以其遭業主逾期罰款數額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 (三)原告對系爭工程原無何遲延責任,況被告是否遭業主實際扣款應屬未定,則被告逕以該未支付之逾期罰款主張抵銷,亦屬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 明給被告,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業主逾期罰款負擔一半之責任: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即97年11月6日前)未完成系爭工程測試整合及經業主成功大學驗收,亦未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給被告,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規定,自應負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1,223,835元之一半責任,即應負擔611,918元之罰款。 二、系爭工程驗收瑕疵改善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昭同公司:(一)原告於97年1月15日系爭設備測試整合期間發生空調設備 微電腦控制器損壞,幾經被告催告,原告均拒絕無償修復,被告為避免逾期罰款之損害擴大,於97年3月25日以(97)久總字第015號函文通知原告,將自97年4月委請第三 人修復整合,衍生之費用將向原告求償。其後兩造於97年10月6日就上開履約爭議達成協議,原告須繼續履約且於 協議後1個月內(即97年11月6日前)完成系爭設備全部之測試及整合,並負責通過業主驗收之最終及全部責任。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乙方同意繼續履約並進行系統 整合,昭同公司所提供設備及監控程式無條件提供給乙方進行測試及整合,昭同公司所提供設施,由昭同公司派員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除屬昭同公司供應之軟硬體外,由乙方負責通過業主驗收之完全責任。」、第3條 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一個月內完成系統測試報告整合及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甲方轉呈業主,並達成業主驗收需求,若未達成原設計功能需求,甲方所遭受損失及業主逾期罰款,由甲、乙方各負擔一半之責任」,而系爭工程合約詳細表第11項即有軟體撰寫及系統測試工程項目,均足證原告須負責系爭設備全部之測試及整合,並負責通過業主驗收之最終及全部責任。 (三)本件昭同公司實僅負責提供設備及監控程式供原告測試整合,且昭同公司應提供之設備及監控程式於兩造協議前即已施作完成,此亦有97年5月6日出廠證明可證,足證系爭工程整合測試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而與昭同公司無關,原告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四)就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曾於97年11月6日以(97)久總 字第054號函、97年11月21日以(97)久總字第056號函、98年8月18日以(98)久總字第083號函文再三函請原告儘速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工作內容;另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甲○○建築師於98年3月30日亦曾來函表示系爭「中央 監控工程」自主測試記錄多項監控點數據仍不完整云云,均足證被告於97年11月6日前並未完成系爭工作,且係可 歸責於原告。 (五)原告提出之97年10月8日至13日維修暨試車記錄單,被告 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蓋被告員工楊朝凱早於97年3 、4月間已離職,自不可能尚於97年10月間於維修暨試車 記錄單簽名,其理至明。其他原告所提出之98年間之維修暨試車記錄單,姑不論內容係原告片面記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何況當時原告工作早已逾97年11月6日之完成期 限,自不足證原告逾期完成工作係昭同公司所致,況昭同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僅係提供相關設備供原告測試及整合,原告於測試整合過程屢次要求昭同出面協助配合修正軟硬體,昭同公司亦均予以配合,依原告所提之資料亦不足證昭同公司有何延誤之處 (六)被告向昭同公司訂購之VAV控制器共40只早於97年6月間昭同公司即已交貨完畢,並安裝於系爭工地,此有訂單、出貨單、出廠證明及昭同公司之安裝編碼表可證,足證證人葉殷昌於鈞院到庭證稱印象中昭同公司表示缺貨云云,顯係證人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 (七)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規定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即97年11月6日前)完成系統測試整合及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被告公司轉呈業主,並達成業主驗收需求,被告並曾於97年11月21日(97)總字第056號函催告原告公司儘速依約完工,說明欄並 載明昭同公司所施作設備已經完成,若昭同公司交付之設備尚有缺漏,事涉原告之違約責任,茲事體大,原告斷無不向被告公司反應昭同公司設備尚未完成之理,其至本件始提出98年2月間(早已逾其完成期限)之維修單上片面 記載昭同公司之VAV設備未安裝云云,顯悖於常情,益見 原告提出之98年2月間之維修暨試車記錄單所載VAV未安裝云云,內容係其事後自行片面製作,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業主逾期罰款負擔一半之責任,係自97年5月1日起算:原告於97年1月15日系爭設備測試 整合期間發生監控設備微電腦程式控制器損壞,幾經被告催告,原告均拒絕無償修復,被告為避免逾期罰款之損害擴大,於97年3月25日以(97)久總字第015號函文通知原告,將自97年4月委請第三人修復整合,衍生之費用將向原告求償 。其後兩造於97年10月6日就上開履約爭議達成協議,原告 須繼續履約且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即97年11月6日前)完成 系爭設備全部之測試及整合,並負責通過業主驗收之最終及全部責任,逾期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本件原告因逾期違約之罰款應自97年5月1日起算,而非自97年11月6日起算 ,原告因規避履約,致被告洽請第三方修復,其逾期原因控制器故障,係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所承攬範圍,其逾期罰款應自97年5月1日起算。 四、就系爭工程驗收瑕疵逾期罰款,由成功大學應給付與被告之工程尾款及物調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得以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系爭工程業主成功大學雖於98年12月16日驗收完成,業主尚未給付工程尾款及物調款計1,944,550元。而違約罰款金額經被告再向業主成功大學提出 異議,成功大學仍以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16日,計415日,每日2,949元計算,共計1,223,835元,此有成功大學99年10月20日成大總字第0992600462號函可證,上開違約金 額由業主成功大學應給付與被告之工程尾款及物調款中扣除。而原告就被告此逾期罰款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 應負擔半數之責任,即應賠償被告611,918元,被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與系爭工程款560,000元抵銷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承包被告所承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實驗室水電空調工程之系爭工程,於96年4月30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225,000元。系爭工程合 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1、安裝於天花板之物件風量終端機等96年6月3日前交貨完成,2、其餘設備於96年6月30日前交貨完成,並配合工程進度安裝及測整合」。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後,甲方(即被告)依交貨明細,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付給該期 內完成工程價值之80%估驗款,10%保留款於工程完成,業主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後給付」。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6日另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原於96年4月30日訂有合 約編號CC960401之契約,乙方於履約過程當中因發生控制器損壞情事致延遲履約迄今,甲方為完成履約洽請昭同公司就損壞控制器及監控軟體部分進行整合,惟仍遇系統整合問題,經三方討論後續解決方案如后。 (二)乙方同意繼續履約並進行系統整合,昭同公司所提供設備及監控程式無條件提供給乙方進行測試及整合,昭同公司所提供設施,由昭同公司派員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除屬昭同公司供應之軟硬體外,由乙方負通過業主驗收之完全責任。 (三)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一個月內完成系統測試整合及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甲方轉呈業主,並達成業主驗收需求,若未達成原設計功能需求,甲方所遭受損失及業主逾期罰款,由甲、乙方各負擔一半之責任。 (四)本協議書簽認後,甲方於一星期內提出560,000元信託( 含甲、乙方雙方契約尾款432,577元,及甲方補貼乙方系 統整合費用127,423元),以上金額交付李家鳳律師保管 後,乙方必須於一星期內撤回對甲方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2937號)。前述工程款於本案經業主驗收完成日起一星期內,由乙方辦妥合約保固責任後開立發票給甲方,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李家鳳律師逕行支付給乙方;若乙方未能達成業主驗收需求或無正當理由逾97年11月30日未通過業主驗收,則由李家鳳律師將款項歸還給甲方。 三、成功大學99年7月21日成大總字第0992600309號函內容如下 : (一)被告承攬旨揭本校工程,確因逾期完工遭本校罰款共計1,379,382元,含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7天,罰款155,547元;另97年5月8日辦理部分驗收使用後,未驗收使 用之中央監控系統部分驗收瑕疵逾期415天罰款1,223,835元。 (二)契約履約期限應於96年9月25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96 年10月8日,扣除依契約同意因雨延展5日及中秋節免計工期1日,核算逾期天數共7日,依合約規定其逾期違約金以工程結算金額22,221,122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共計155,547 元,被告公司已於99年5月25日(九九)久總字第032號函同意自工程結算尾款扣除。 (三)中央監控系統驗收瑕疵改善逾期部分,係於97年4月23日 正式驗收時查有監控設備微電腦可程式控制器損壞,機關要求於7日內改善,被告公司逾期未改正,依合約第17條 第1款規定計算違約金,是以自97年5月1日起至缺失改善 完成日98年9月28日共計415天,依該中央監控系統工程費3,008,296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共計1,223,835元,該瑕疵歷經6次驗收,於98年12月16日始驗收合格。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有無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 內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給被告?如未提出,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業主逾期罰款負擔一半之責任?系爭工程驗收瑕疵改善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訴外人昭同公司?如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業主逾期罰款負擔一半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係自97年5月1日起算,或自97年11月6日起算?就系爭工程驗收瑕疵逾期罰款,被告是否 已給付予成功大學?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給被告,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一個月內完成系統測試整合及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被告轉呈業主,並達成業主驗收需求,若未達成原設計功能需求,被告所遭受損失及業主逾期罰款,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 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給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所遭受損失及業主逾期罰款負擔一半之責任。 三、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繼續履約並進行系統整合,昭同公司所提供設備及監控程式無條件提供給原告進行測試及整合,昭同公司所提供設施,由昭同公司派員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除屬昭同公司供應之軟硬體外,由原告負通過業主驗收之完全責任,業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由原告負責進行系統整合,昭同公司僅是派員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並非由昭同公司負責進行系統整合,且除屬昭同公司供應之軟硬體外,由原告負通過業主驗收之完全責任。換言之,須原告進行系統整合時,請昭同公司就該公司供應之軟硬體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昭同公司拒不配合協助或故意拖延,始可歸責於昭同公司。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整合測試,係因昭同公司遲遲無法完成軟體整合工作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整合測試,係因昭同公司遲遲無法完成軟體整合工作所致乙節,固提出原告97年10月8日至13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25日維修暨試車記錄單、原告97年12月1日、98年2月18日致被告之連絡函、原告98年9月2日、98年9月28日工作記錄單為證,惟查, (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由原告負責進行系統整合,昭同公司僅是派員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並非由昭同公司負責進行系統整合,業如前述,是軟體整合工作依系爭協議書之定亦應由原告負責,昭同公司僅是派員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而已,原告將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整合測試,歸究昭同公司遲遲無法完成軟體整合工作,難認有理。 (二)原告公司97年10月8日至13日之維修暨試車記錄單記載「 無法測試、排風系統未施工完成無法測試」,原告公司98年1月20日之維修暨試車記錄單記載「上問題由昭同改善 後需再派員進行確認測試」,原告公司98年9月2日工作記錄單記載「已改善完成費斯部分、昭同部分請昭同自行調整」,原告公司98年9月28日工作記錄單「待昭同修改完 成後,再確認費斯連動是否正確,有問題再行通知」,有原告公司維修暨試車記錄單、工作記錄單各2份在卷可參 ,其中97年10月8日至13日之維修暨試車記錄單,原告已 自承係「96」年10月8日至13日之維修暨試車記錄單(99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係在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前,自無法用以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公司請昭同公司就該公司供應之軟硬體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昭同公司拒不配合或故意拖延。其餘維修暨試車記錄單及工作記錄單至多僅能證明有些問題須昭同公司派員進行確認測試,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請昭同公司就該公司供應之軟硬體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時,昭同公司拒不配合協助或故意拖延。況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負於97年11月6日之前通過業主驗收之完全責任,原告所提98年 間之維修暨試車記錄單、工作記錄單亦無法證明在97年10月6日至97年11月6日之間,原告公司請昭同公司就該公司供應之軟硬體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時,昭同公司拒不配合協助或故意拖延。 (三)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1日、98年2月18日致被告之連絡函均係原告單方面之記載,尚無法以此證明在97年10月6日至97年11月6日之間,原告公司請昭同公司就該公司供應之軟硬體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時,昭同公司拒不配合協助或故意拖延。 (四)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8年2月25日維修暨試車記錄單雖記 載「昭同4F VAV31、41號未按裝控器,因此無訊號」,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控制器到底是在何時安裝完畢?)確實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是在兩造簽協議書之前,昭同公司就已經把控制器安裝完畢。98年2月25日的記錄單之所以會記載 兩個控制器未安裝,是因為測試的時候有問題,所以這兩個控制器請昭同公司維修,在2月25日當天還沒有裝回去 ,並不是缺貨的問題,上次我的回答是記錯了等語(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昭同公司員工王欽賢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在97年6月11日就已經把所有控 制器送到工地現場,而且我們有開出廠證明,我們是在兩造簽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把所有的控制器安裝完畢等語(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曾於97年11月21日 以(九七)久總字第056號函催告原告公司儘速依約完工 ,說明欄並載明昭同公司所施作設備已經完成,有被告提出該函1份在卷可稽,若昭同公司交付之設備尚有缺漏, 事涉原告之違約責任,茲事體大,原告斷無不向被告公司反應昭同公司設備(控制器)尚未完成之理?足見昭同公司負責安裝之控制器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安裝完畢,98年2月25日維修暨試車記錄單之所以記載「昭同4F VAV31、41號未按裝控器,因此無訊號」,係因為該2個控制器測試有問題,請昭同公司維修,在98年2月25日當天還 沒有裝回去,並不是昭同公司在98年2月25日尚未按裝該2個控制器。又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負於97年11月6日之前通 過業主驗收之完全責任,原告所提98年2月25日維修暨試 車記錄單亦無法證明在97年10月6日至97年11月6日之間,原告公司請昭同公司就該公司供應之軟硬體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時,昭同公司拒不配合協助或故意拖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在97年10月6日至97年11月6日之間,原告公司請昭同公司就該公司供應之軟硬體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時,昭同公司拒不配合協助或故意拖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所遭受損失及業主逾期罰款負擔一半之責任。 五、綜上,原告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完成系統測試整 合及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被告轉呈業主,並達成業主驗收需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應就業主逾期罰款負擔一半之責任。 六、原告主張縱原告須就業主逾期罰款負擔一半之責任,也應該從97年11月6日(系爭協議書簽定後1個月)起算逾期時間,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協議書的時候,兩造約定如果原告在一個月內改善,逾期罰款的部分,被告就自行吸收,如果無法在一個月內改善,就所有的逾期罰款,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原於96年4月30日訂有合 約編號CC960401之契約,原告於履約過程當中因發生控制器損壞情事致延遲履約迄今,被告為完成履約洽請昭同公司就損壞控制器及監控軟體部分進行整合,惟仍遇系統整合問題,經三方討論後續解決方案如后。原告同意繼續履約並進行系統整合,昭同公司所提供設備及監控程式無條件提供給原告進行測試及整合,昭同公司所提供設施,由昭同公司派員提供技術支援及協助系統整合,除屬昭同公司供應之軟硬體外,由原告負通過業主驗收之完全責任。原告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一個月內完成系統測試整合及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被告轉呈業主,並達成業主驗收需求,若未達成原設計功能需求,原告所遭受損失及業主逾期罰款,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責任,業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觀之,只要原告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完 成系統測試整合及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被告轉呈業主,並達成業主驗收需求,致被告所遭受損失及業主逾期罰款,即須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責任,並未約定原告僅就97年11月6日(協議書簽定後1個月)後之逾期時間負責。再者,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由原告負責安裝之可程式控制器於安裝後,因不明原因損壞致無法通過驗收,兩造就該可程式控制器損壞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發生爭議,被告為完成履約自行洽請昭同公司就損壞控制器及監控軟體部分進行整合,惟仍遇系統整合問題,兩造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責向昭同公司購買新的可程式控制器,如原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 完成系統測試整合及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被告轉呈業主,並達成業主驗收需求,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32,577元及補貼原告系統整合費用127,423元(原告原安裝之中央監控系統與昭同公司之可程式控制器須加以整合),自97年5月1日(成功大學起算逾期違約金之時間)起之系爭工程驗收瑕疵改善逾期時間(至97年10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逾5個月)亦由被告自行負責,原 告僅負責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完成系統測試整合及 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被告轉呈業主,倘原告無法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完成系統測試整 合及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被告轉呈業主,原告仍僅須就97年11月6日以後之逾期負責,對被告 並不公平,被告理應不會同意。應以被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的時候,兩造約定如果原告在一個月內改善,逾期罰款的部分,被告就自行吸收,如果無法在一個月內改善,就所有的逾期罰款,兩造各負擔一半,較可採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驗收瑕疵改善逾期415天 ,遭業主即成功大學罰款(逾期違約金)1,223,835元,並 已由被告公司之工程結算尾款扣除,有成功大學99年7月21 日成大總字第0992600309號函、成功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 就此逾期罰款應負擔一半之責任,即應給付被告611,918元 (1,223,835÷2=611,91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得 以之與系爭工程款560,000元抵銷之。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1個月內完成系統測 試整合及提出所有設備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一式五份給被告轉呈業主,並達成業主驗收需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應就業主逾期罰款負擔一半之責任即應給付被告611,918元,被告自得以該款項與系爭工程款560,000元抵銷之。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