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鍾煥焜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李明權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均不在此限,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臺南市永康區「大灣開基觀音寺」(下稱觀音寺)興建工程,尚有附表一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未獲付款;另分別自附表三、四所示之債權人受讓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65萬100元、工程款及活動費用債權133萬6351元等事由,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8萬6451元(卷一第3-7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除以其上開請求金額漏計前揭工程款61萬元,擴張請求此部分金額外,另主張被告尚積欠伊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13萬3000元,併予追加請求此部分金額,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72萬9451元( 卷一第91、91-1頁)。經查,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萬元部分,乃係本於原起訴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 許;原告另追加請求給付借款13萬3000元部分,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 加,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觀音寺興建之植栽及景觀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總工程款61萬元,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長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賦公司,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面額各2萬元、2萬元、10萬元、16萬元、16 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共6紙支付。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 遭跳票,迄今仍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㈡又被告因籌建觀音寺所需經費,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長賦公司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共計13萬 3000元外;復於97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1 4所示之吳鳳英、曾秋維、許育豪、鄭淑娟、陳永昌、蔡宜 芳、孫國峰、刁高宗、蔡其萱、洪鈺雯、陳秋珍、蘇永輝、李宗郁、葉秀雄等人,各借貸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款項,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長賦公司支票。惟被告交付之長賦公司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均遭跳票而未獲付款。合計,被告除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13萬3000元外,另積欠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吳鳳英49萬元、曾秋維32萬7千元 、許育豪19萬2100元、鄭淑娟15萬元、陳永昌10萬元、蔡宜芳8萬元、孫國峰7萬元、刁高宗5萬元、蔡其萱5萬元、洪鈺雯5萬元、陳秋珍3萬元、蘇永輝2萬l千元、李宗郁2萬元、 葉秀雄2萬元等借款,共計165萬100元。原告已於99年間受 讓附表三之借款債權,此有相關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等債權憑證可證。 ㈢再者,被告因興建觀音寺及於98年間舉辦寺廟活動,另積欠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慶竑鋼鐵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竑公司)工程款90萬元、王碧霞廣告文宣費用23萬9186 元 、林維良即九泰企業社泥作工程款10萬元、王碧霞廣告文宣費用23萬9186元、宋碧君走秀比賽活動費3萬元;黃隆靚租 用活動舞台車及地毯費用共計2萬7000元、洪松柏貨款2萬 6665元、薛暖姝活動費1萬3500元,共計133萬6351元。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慶竑公司等債權人亦將其等債權讓與原告 ,復有此部分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估價單等債權憑證可證。 ㈣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清償上開債務,惟不獲被告回應,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可稽。爰依民法第505條、民法第478條及民法第294條、29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清償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務。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之工程款61萬元,及附表二之借款13萬3000元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觀音寺設有籌建委員會負責籌建工作,伊未掌管財務或執行建寺事務云云。惟查,原告承作之觀音寺工程,係由被告與原告議定工程款及施作內容,工程施工過程中,亦由被告監造並依其指示施作,原告完工後,復由被告交付其所經營之長賦公司支票給付工程款,足證係由被告向被告定作工程,否則被告焉有開立支票交付之理?故觀音寺興建工程之定作人係為被告,而非該寺廟或其籌建委員會。至於被告擔任該寺廟之住持,或該寺廟是否設有籌建委員會,此係被告與該寺廟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所提出之觀音寺籌建委員會通訊錄及文宣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寺廟內部設有籌建委員會,不足以證明建廟工程之定作人為觀音寺籌建委員會。又觀音寺所供奉之神明,原為被告自家所供奉之神明,益徵建廟工程為被告所定作。 ⑵原告借款予被告部分,被告係於98年5、6月間由證人洪志恆陪同出面向原告所借,並由被告簽發長賦公司支票交付原告為憑,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付並不爭執,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豈有開立其經營之長賦公司支票予原告之理? ⑶被告於原告前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亦均以觀音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對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可證,亦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及向原告借款使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受讓之附表三借款債權,共計165萬100元部分: ⑴被告向訴外人吳鳳英、許育豪、鄭淑娟、陳永昌、蔡宜芳、孫國峰、刁高宗、洪鈺雯、陳秋珍、李宗郁等10人借款,並開立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長賦公司支票交付,上開票據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交付並不爭執,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豈有開立其經營之長賦企業公司支票予原告之理?又訴外人吳鳳英、陳永昌、蔡其萱之借款雖係匯入觀音寺帳戶,惟此係依被告之指示匯入,該觀音寺帳戶為被告於93年7月12日所開設,觀音寺既係 未經登記之私設廟宇,即不具主體性,觀音寺之帳戶皆由被告支配使用,本件借款人確為被告。 ⑵被告向訴外人曾秋維、蔡其萱、蘇永輝、葉秀雄等4人借 款部分,此有證人洪志恆開立之借據及鈞院向永康市農會調取之觀音寺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 ⑶另據證人洪志恆於鈞院到庭證稱:「(問:上開借據、積欠貨款確認證明書、承諾書上,為何記載借款人、立書人或立承諾人為觀音寺,代表人為李明權與你,為何這樣記載?)因為這些單據都是事後補開的,並非借款當時開的,當時代表觀音寺都是我與被告二人。約97年11月之前我們都是一起出去籌錢,97年11月之後,被告只負責開票交給我出去籌錢。」、「我們當時有記帳,是由我負責記帳,這些是根據我記的帳出具的,出具的時間點是在98年7 月間我離開觀音寺後寫的,我在8月1日將帳冊放在觀音寺,因為被告不接,當時有被告表妹及大嫂在場。」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向吳鳳英等人借款使用,吳鳳英等人已將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之。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受讓之附表四工程款及活動費用等債權,共計133萬6351元部分: ⑴訴外人慶竑公司、林維良即九泰企業社分別承攬施作之觀音寺主體建物工程及擋土牆、廣場、蓮花池等土水工程,乃係由被告與慶竑公司負責人吳柏賢、林維良議定工程款及施作內容,並非由觀音寺之籌建委員會出面定作。工程施工過程中,亦由被告監造並指示,完工後並由被告交付其所經營之長賦公司支票支付工程款,此經證人吳柏賢、林維良於到庭證述在卷。其中被告所交付慶竑公司之90萬元工程款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應給付林維良即九泰企業社之工程款支票尚有10萬元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既受讓此部分工程款債權,被告依法應向原告給付。 ⑵證人王碧霞到庭證稱受被告委託承作觀音寺之印刷及廣告文宣帳款23萬9186元;證人宋碧君到庭證稱與被告洽談觀音寺母親節活動錄影工作,並議定費用3萬元,並有估價 單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顯無理由。 ⑶另就黃隆靚、洪松柏、薛暖姝債權部分,此除經證人洪志恆到庭證實,並有被告開立交付洪松柏之支票2紙可證。 ⒋按「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著有見解。查: ⑴原告就附表一、二之債權,及附表三編號1吳鳳英、編號2曾秋維、編號3許育豪、編號4鄭淑娟(即鄭宇婷)、編號7 孫國峰、編號11陳秋珍、編號12蘇永輝、編號13李宗郁,及附表四編號1慶竑公司、編號2王碧霞、編號3林維良 即九泰企業社等債權人就其等債權,雖曾對被告擔任住持之觀音寺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明被告及訴外人洪志恆為觀音寺之「代表人」。蓋被告定作系爭工程係作為該廟宇之用,且被告於觀音寺建成後對外以該寺廟之代表人自居,原告等因不解法律而誤以被告為該寺廟之代表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函知觀音寺未經寺廟登記,依法無權利能力,原告等乃撤回對觀音寺之支付命令聲請,而另對實際定作工程及借款之被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中,亦均以觀音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而對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可證,亦足證被告確有定作該寺廟工程及借款使用。又被告以興建觀音寺名義對外募款所購置之土地,亦係登記在其名下,該寺廟建物現為被告占有使用,寺廟存款及香油錢亦皆由被告支配使用,足見被告綜理該寺廟事務,其辯稱未負責寺廟財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因該寺廟興建工程所生之承攬及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⑵退萬步言,縱認觀音寺為無權利能力社團,依學說認為觀音寺之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由合夥人全體連帶負責,則被告為觀音寺住持,就該寺廟工程款及借款債務自應連帶負責,因觀音寺之財產(包括存款、香油錢及對外募款購買之土地及建物)均在被告管理持有中,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亦無不公平可言。 ㈥綜上,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29,4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固為觀音寺之主持,然僅負責聖務(如祭祀、辦事等),更以私人財物捐助建寺,而觀音寺設有籌建委員會,負責人為主任委員,所有俗務(如財務、行政等)皆由籌建委員會及總幹事洪志恆負責,至於寺務相關文件、存摺等,迄均由其等持有保管,相關事務及財務狀況,被告實不明瞭,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向被告定作工程 ,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稽。被告亦否認與訴外人吳鳳英等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或與訴外人慶竑公司等人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受讓借款及工程款等債權,訴請被告清償,實屬無稽。 ㈣再者,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稽。另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可稽。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固提出數紙由長賦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然無論長賦公司或被告個人均未向訴外人吳鳳英等人借貸,渠等依法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合意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原告雖提出吳鳳珠、陳永昌、蔡其萱三人之匯款單,倘使為真正,由收款人均載為「觀音寺」一節,足證縱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如捐助、借貸等),主體均為觀音寺,而非被告。 ㈤況查,原告起訴狀所附書證,被告均否認真正;原告陳稱受讓借貸債權部分,多筆完全無任何證物為憑(如債權人曾秋維、蘇永輝、葉秀雄部分),且除吳鳳珠、陳永昌、蔡其萱三人部分提出匯款予觀音寺之匯款單影本外,其他均未能提出交付借款及借貸合意之證明;又主張受讓承攬債權部分,除零星未經被告或觀音寺簽認且為原告片面製作之請款單或估價單外,別無任何可資證明承攬之憑證,如何可採? ㈥再查,觀音寺設有籌建委員會,有大灣開基觀音寺籌建委員會通訊錄、洪志恒所書文章及觀音寺活動文宣等文書可稽,負責人為主任委員,洪志恒(法號洪杰法師)則為總幹事,並為實際負責觀音寺經營管理及財務者;至於被告雖任住持,但僅負責祭祀、辦事(按被告為觀世音佛祖之乩身)等聖務,更以私人財物捐助寺用,於籌建委員會成立後即未再參與管理、財務等行政俗務。依據上開洪志恒所書文章,署名「大灣開基觀音寺總幹事洪志恒(觀世音佛祖賜予法號洪杰法師)」,且文中記載「正因本寺入不敷出,且在第一屆籌建委員會於96年9月28日(農曆8月18日15時19分)就職之前,管理委員會並不健全,在凝聚力不足之情況下,所需支出多半由主任委員李明權(即原告)一人承擔。第一屆籌建委員會正式運作後,觀世音佛祖指示李明權退居幕後,改稱『主持』,並賜予法號觀心法師,只負責『辦事』,一切事物由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授權總幹事洪杰法師經營管理,總幹事再按事物之性質授權各執事處理…就財務支出,則於每次的活動結束後數日內,作成收支紀錄,由實際參與的數人中,擇二至三人簽名見證,再由會計即財務組員、財務組長、總幹事、常務監事等簽名確認;於完成收支紀錄後,揭示於本寺公告欄,供各執事、信徒參酌、指正,最後經委員、監事聯席會議追認,以昭公信」等內容,足證被告所言句句屬實。 ㈦次參觀音寺活動文宣等文書內容,均以「大灣開基觀音寺籌建委員會」或「總幹事洪志恒、洪杰或洪先生」名義發文,未將主持之被告列名一節,可證無論舉辦活動、籌措建寺經費或宣導理念等,均係由籌建委員會負責,為洪志恒主導辦理,被告確實只負責「辦事」,而未掌管財務或實際執行建寺事務。 ㈧原告主張係「被告個人」對原告及其所受讓債權之訴外人等積欠債務,並陳稱係被告向原告定作工程,觀音寺是否設有籌建委員會乃被告與觀音寺之內部事項云云。但查,觀音寺設有籌建委員會,負責人為主任委員,「洪志恒(法號洪杰法師)」則為總幹事,並為實際負責觀音寺經營管理及財務者,定作工程或借款均係由觀音寺籌建委員會及總幹事洪志恒委託、商借及收受金錢等情,實為原告等人所明知,除有被告99年9月5日之民事答辯(二)狀之證物二至五可稽外,並有鈞院調取之原告等人與觀音寺間之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為證,可見原告主張不實。 ㈨依鈞院調取之上開卷宗資料,原告及其所受讓債權之各原債權人,均曾就相同債務以「觀音寺」為對象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時均主張是觀音寺定做工程或借款,皆觀音寺籌建委員會之總幹事洪志恒經手,且渠等提出之借據等相關證物,亦僅有洪志恒簽名或蓋章,查無被告個人之簽章。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竟改口陳稱是被告個人出面定做工程及借款云云,避而不論觀音寺籌建委員會及總幹事洪志恒之責任,甚避不提出上揭證物,非但與之前主張不符,難以採信,亦顯有可議之處。 ㈩原告主張觀音寺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由合夥人全體連帶負責,被告為主持,就系爭工程款及借款債務應連帶負責云云。但查: ⒈合夥係以營利為目的,且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大灣開基觀音寺乃宗教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又原告究欲主張被告與何人合夥,需與何人負連帶責任,論理均未見說明,是其主張類雅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者,被告固為大灣開基觀音寺之「主持」,但主持非必為寺廟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可不辨。蓋查,寺廟實分設有「主持」及「管理人」二職,主持乃負責祭祖等宗教聖務,管理人負責行政、財物等管理俗務,方為寺廟之代表人及負責人,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管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管理人自為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⒊另依據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民國79年5月25日(79)民五字第 283 9號寺廟函示:「住持變更登記原則上依照傳授習慣產 生,管理人之變動依章程之規定。」、臺灣省政府46年府民一字第15965號函示:「寺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管理人。」等主旨,足徵「主持」確非即為「管理人」。復遍查我國有關寺廟之相關訴訟事件,係以管理人為寺廟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將主持列為法定代理人,亦同此旨。 ⒋又依前述洪志恒所書文章記載,足證大灣開基觀音寺確實分設「主持」及「管理人」,管理人即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乃代表人及負責人,至於主任委員授權總幹事洪志恒實際負責,以及籌建委員會是否嚴謹運作,實與孰為法律上之代表人及負責人之認定無涉(按以公司為例,亦常有掛名董事長未認真實際參與公司事務決策,但其仍屬法律上之代表人及負責人,而需負相關法律責任。)。且由觀音寺第一屆籌建委員會正式運作後,一切事物改由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授權總幹事洪志恒經營管理,顯見洪志恒乃大灣開基觀音寺之實際負責人,且事實上,無論借調金錢、接洽廠商、定作工程等,均是洪志恒出面處理,相關債權人或廠商亦為其之友人。本件表面上固係原告本於自身債權及受讓其他人之債權而向被告行使權利,但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自聲請支付命令、轉讓債權至提起本件訴訟,均由洪志恒運作主導。 綜上答辯,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8-29頁): ㈠原告承攬臺南市永康區○○○路218巷內「大灣開基觀音寺 」興建之植栽及景觀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尚積欠之工程款61萬元,原告曾收受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本院卷二第15頁)所示長賦公司支票6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 遭退票未獲兌現。 (證據:卷一第92至94-1頁長賦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866號支付命令卷宗;卷一第117-130頁「大灣開基觀音寺」網頁資料) ㈡原告另收受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本院卷二第16頁)所示長賦公司支票3紙,總金額13萬3000元。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 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證據:卷一第95至96頁長賦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 ㈢原告另受讓下列債權: ⒈借款債權共計165萬100元:讓與人及債權憑據詳如附表三所載(卷二第17-21頁)。 ⒉大灣開基觀音寺興建工程款、活動費用等債權,共計133萬 6351元:讓與人及債權憑據詳如附表四所載(卷二第22-23 頁)。 ㈣原告及上開債權讓與人曾經以「觀音寺」、「代表人李明權、洪志恒」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卷一第167-168頁聲請支付命令明細表所載)。 ㈤被告為長賦公司負責人,原告及前揭㈢之債權讓與人所持有之長賦公司支票均為真正,且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 ㈥「大灣開基觀音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被告為大灣開基觀音寺之主持,訴外人洪志恆(法號洪杰法師)為該寺籌建委員會委員兼總幹事。 (證據:卷一第101頁大灣開基觀音寺網路資料、同卷第115-116頁大灣開基觀音寺籌建委員會通訊錄、同卷第154頁改 制前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1日函) ㈦被告為「大灣開基觀音寺」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347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由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供「大灣開基觀音寺」使用。 (證據:卷一第162頁臺南市○○區○○段3470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同卷第328-3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291-297頁臺灣電力公司函附用電資料)。 ㈧被告於93年7月間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開立戶名「觀音寺李 明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使用,開戶時原申請取款印鑑為「觀音寺」、李明權及鄭卜益,自97年4月28日起變 更印鑑為「觀音寺」、李明權及洪志恒。 (證據:卷一第265-287頁永康區農會函附開戶申請書、印 鑑卡及交易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卷二第29頁): ㈠被告對於原告承攬之「大灣開基觀音寺」工程款61萬元(附表一),應否負定作人付款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持有附表二票款總金額13萬3000元,應否負借款人清償責任? ㈢被告對於原告受讓不爭執事項㈢之借款債權165萬100元(附表三),及大灣開基觀音寺工程款、活動費用債權133萬6351元(附表四),應否負清償責任?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為「大灣開基觀音寺」興建工程之起造人,應負定作人付款責任: ⒈「大灣開基觀音寺」之興建工程,係由被告指示施作、議價、監造、驗收,並由被告開立長賦公司支票支付工程款等情節,由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吳柏賢亦即承攬施作觀音寺主體建物鋼骨鐵皮工程之慶竑鋼鐵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於本院100年5月30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問:當初何人找你來興建觀音寺?)當初是洪志恆先生介紹被告李明權一起來找我,他們說要蓋廟,後來被告李明權就跟我討論如何興建之細節,結構要如何興建之事宜,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李明權跟我談的,款項是被告李明權開支票給我,是個人票或是公司票現在不記得。」、「(問:工程款支付部分,當初請你興建寺廟時,有無講好要由何人負責?)吳當初說要興建寺廟工程時,工程款部分,被告李明權講說要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他當時說資金不夠,叫我先幫他蓋,說要用支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沒有提到要何人的支票來付款。」、「(問:工程施工期間,何人負責監工?驗收?)監工驗收都是被告李明權,因為整個寺廟要怎麼蓋,都是由被告李明權主導,設計圖也是我根據被告李明權興建之細節規劃的。」、「(問:你承攬本件工程是否都是以長賦公司支票來支付?)是的。」、「(問:你是否知道長賦公司為何人公司?)被告李明權的公司」、「(問:付款支票何人交給你的?)被告李明權拿到我公司給我的。」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6-240頁)。並有該證人因承攬 上開工程所收受而未獲付款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長賦公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一第54-58頁),暨其前 曾請求給付上開工程票款,聲請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2410號支付命令卷證(參卷一第167頁聲請支付命令明細表編號5),足資佐實。 ⑵另一承攬施作該寺廟建物泥作工程之九泰企業社負責人林維良,亦於上開審理期日具結證述:「(問:當初何人找你來施工?)是洪志恆先生介紹我去找被告李明權,他說觀音寺要蓋廟,要由被告李明權來跟我談,我去找被告李明權,由他告訴我們要如何施工,我們再提供報價單給被告李明權決定後開始施工。」、(問:報價階段,有無談到以後工程款由誰支付?如何支付?)沒有,但是因為是被告李明權找我們作,所以我們就找他付款。」、「(問:被告李明權後來如何付款?)工程完工後,被告李明權開他長賦公司的票給我,都是開遠期支票,後來有10 萬 元支票沒有兌現,已兌現的有50萬元。」、「(問:施工完成之後,何人去驗收?)被告李明權,他每天都在現場,教我們如何施工,我們不知道怎麼做的時候也是找他決定。」等語可明(本院卷一第241-242頁)。復有該證人 承攬上開工程之估價單及未獲付款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長 賦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一第61-63頁), 暨其前因請求給付上開工程票款,聲請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42410號支付命令卷證(參卷一第167頁聲請支付命令明細表編號9),可資參佐。 ⑶互核上開二證人證詞,其等就各自承攬之觀音寺主體建物工程及泥作工程,均證述係經由訴外人洪志恒介紹向被告議價及決定施工內容,並由被告開立長賦公司支票支付工程款等相同情節,足證「大灣開基觀音寺」之興建工程,確係由被告指示施作、議價、監造、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等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證原告陳稱伊所承攬之植栽及景觀工程,亦係由被告指示施作、議價、監造、驗收及交付工程支票之情,誠屬非虛。 ⒉次查,被告為「大灣開基觀音寺」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347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由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供「大灣開基觀音寺」使用等情,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載明。亦可證知興建「大灣開基觀音寺」之基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該寺廟建物建造完成後,由被告申請供電之事實。 ⒊參以,「大灣開基觀音寺」供奉之神明,源自被告在臺南市永康區○○○街73巷13號自宅所祭祀者,被告貸款購入上開土地籌建新寺廟,籌建期間之聯絡處即設在被告上開住所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觀音寺部落格資料可稽(卷一第101 、122-130頁),並經參與籌湊建廟資金之證人洪志恒於本院 100年7月4日審理證述:「蓋好之前在被告家大灣三街73 巷13號3樓,就是寺廟籌備處...」、「訂金30萬元是我去籌措的,被告另外有用該筆土地貸款800萬元,被告也有用他自 己的賓士車子貸款30、40萬元,其他部分還有欠地主。」等語可按(卷一第315.316頁)。再者,被告為籌募觀音寺興 建資金,早於93年7月間即以自己名義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開立戶名「觀音寺李明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對外募款,該帳戶於被告購入建廟基地後,信眾匯入捐款漸增之情,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可稽(卷一第265-287頁)。綜上,益堪佐證「大灣開基觀音 寺」乃被告為自家供奉神明購地募款興建之情,洵臻明確。被告為該寺廟興建工程之起造人,應負定作人責任,已徵之灼明。 ⒋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承攬施作之附表一工程款,及受讓上開二證人之附表四編號1、3之工程款債權,應負定作人之付款責任,洵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附表二之借款債權13萬3000元,及其受讓之附表三借款債權165萬100元、附表四編號2及4-7之活動費用債權,亦應負清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籌建觀音寺所需經費,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長賦公司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共計13萬3000元外;復於97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吳鳳英、曾秋維、許育豪、鄭淑娟、陳永昌、蔡宜芳、孫國峰、刁高宗、蔡其萱、洪鈺雯、陳秋珍、蘇永輝、李宗郁、葉秀雄等人,各借貸如附表三編號1-14所示款項,並交付附表三編號1-14所示之長賦公司支票。又因舉辦寺廟活動,另積欠附表四編號2及編號4-7所示之王碧霞、宋碧君、黃隆靚、洪松柏、薛暖姝等費用,亦交付長賦公司支票付款。惟上開長賦公司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迄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長賦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借據、請款單、估價單等相關憑證。又原告及上開債權人前曾持上開憑證,以「觀音寺」、「代表人李明權、洪志恒」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卷一第167-168頁聲請支付命令明細表所載),亦經調 取各該支付命令卷證審核無誤。 ⒉次查,附表二、三、四之款項,均係被告與洪志恒為籌建觀音寺對外負債及辦理寺廟活動積欠之債務一情,復據出具上開借據、積欠貨款確認證明書之洪志恒證述:「(問:〈提示卷184-227頁借據、積欠貨款確認證明書、報價單、承諾 書等〉這些借據、積欠貨款確認證明書、報價單、承諾書等,是否你所簽名或蓋章?)是的。」、「(問:上開借據、積欠貨款確認證明書、承諾書上,為何記載借款人、立書人或立承諾人為觀音寺,代表人為李明權與你,為何這樣記載?)因為這些單據是事後補開的,並非借款當時開的,當時代表觀音寺都是我與被告二人。約97年11月之前我們都是一起出去籌錢,97年11月之後,被告只負責開票交給我出去籌錢。」、「(問:上開借據、積欠貨款確認證明書、報價單、承諾書等記載所欠款項,是否屬實?)是的,我們當時有記帳,是由我負責記帳,這是根據我記的帳冊出具的,出具時間點是在98年7月間我離開觀音寺後寫的,我在8月1日將 帳冊放在觀音寺,因為被告不接,當時有被告表妹及大嫂在場。」、「(問:上開借據、積欠貨款確認證明書、報價單、承諾書等所記載之借款、工程款等款項,是由何人與各該借款人、廠商接洽借款、委辦活動、施工等事宜?)都是由被告先提出需求,交代我要做什麼事情,我去找人,等找到人之後我們再一起去拜訪。」、「(問:借款用途?)全部用於支付購買觀音寺建廟土地未付款、繳貸款、支付被告開出去的票,被告也會用在他個人私人貸款。」、「(問:被告李明權是否有交付其長賦公司支票給上開借款人、施工廠商,用以清償借款或支付工程款?)是的。」、「(問:上開欠款既然是因大灣觀音寺事務所支出,為何由被告李明權交付其個人公司支票付款?)因為當時神明這樣告訴他,當時沒有錢要蓋廟,大家都反對,神明告訴被告不用擔心,叫他用票週轉,錢就會進來。」、「(問:你後來是否有幫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是的。」、「(問: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上為何均記載觀音寺代表人為你及被告?)我當時也不確定,是因為農會帳戶的取款印鑑是用我跟被告印鑑章,我想說若是日後要執行,這樣寫才能夠執行。」等語(卷一第317-318頁),可資證明。 ⒊另證人即附表四編號2之債權人王碧霞及附表編號4之債權人宋碧君,亦均於本院100年7月4日審理證述其等係透過洪志 恒與被告洽談商定觀音寺活動廣告文宣印刷、錄影等業務,證人王碧霞並證稱部分款項已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等語(卷一第306-310頁),足供參佐。 ⒋被告雖以其為觀音寺之主持,僅負責祭祀、辦事等聖務,觀音寺設有籌建委員會,興建工程及財務、行政等俗務,皆由籌建委員會及總幹事洪志恆負責等情詞為辯,並提出大灣開基觀音寺籌建委員會通訊錄2份、洪志恆以「大灣開基觀音 寺」總幹事名義對外募款書寫之自序及觀音寺財務管理概況、籌建委員會購地建廟計畫文宣(卷一第115-130頁),欲 證其說。惟查,「大灣開基觀音寺」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明,又該寺籌建期間,雖設有籌建委員會,但相關成員並未實際任事,內部行政運作及財物收支管理,對外建廟工程接洽、經費籌借等一切事務,均由被告及洪志恆共同處理之情,亦經擔任該寺籌建委員會委員兼總幹事之洪志恒證述:「(問:提示卷117、118-119、12 1頁,這幾份文件內容,是否你為大灣觀音寺興建所寫的自序、財物管理情況?)是的。」、「(問:上開文件,在財物管理內容,有記載大灣觀音寺第一屆籌建委員會是於96年9月28日就職,是否如此?)形式上是這樣,因為當 時被選為第一任主任委員李璧朱,她剛好來觀音寺問事,當時被告剛好要選主任委員,李璧朱得到最高杯,但後來李璧朱後悔,一直沒有任事。...」、「(問:提示卷115、11 6頁,這二份通訊錄內容是否為大灣觀音寺籌建委員會主要成員名單?)是的。」、「分屬第一、二屆。」、「(問:主任委員、住持、總幹事,主要各擔任何事務?)主任委員沒有實際參與事情,因為住持都沒有叫他們做什麼事情。我都是跟被告一起分擔事務。」、「(問:內部行政運作及財物收支管理主要由何人負責?)我跟被告一起處理。」、「(問:對外代表人是何人?主任委員?住持?總幹事?)被告。」、「(問:觀音寺永康農會帳戶,原先取款印鑑章是否只有被告?)是被告及另一名鄭卜益先生印鑑,後來因為鄭先生不來,所以改為我跟被告的印鑑。」、「(問:該帳戶的取款印章由何人保管?)我跟被告的個人小章由個人保管,觀音寺大章由被告保管。」、「(問;購買土地的事情,是否有經過籌建委員會的同意?)沒有。因為籌建委員會根本沒有實際運作,也沒有開會討論寺務,直到第三屆賴冠彰就任,認為有開會必要,才有開會。故第一、二屆只是空設而已。」、「(問:第一、二屆籌建委員會期間,何人主導寺廟運作?)被告」等語可明(卷一第314-322頁)。參以 觀音寺籌建委員會通訊錄上載擔任委員兼文書組長之證人王碧霞亦證稱其未實際參與文書事務,施作工程之吳柏賢、林維良,以及承製活動錄影業務之宋碧君等人,均同證由被告指示工作之施作,暨該寺廟財務帳戶管理人、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均同歸被告一人等情事,在在顯示被告為觀音寺興建工程之原始起造人,亦為內外事務之決定者,更為該寺廟財產之管理者及登記人,自應對該寺廟興建工程及活動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⒌從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附表二借款債權13萬3000元,及其受讓之附表三借款債權165萬100元、附表四編號2之活動 費用債權,亦應負清償責任,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借貸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債務,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末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7,92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