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佳境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亮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啟順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豐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3,87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33,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緣兩造於2008年1月21日就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 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程,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期間原告於2008年2月間即將「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 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水土保持規劃、土地開發計劃等提送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函送給業主歐欣環保公司。嗣因業主開發土地產權爭議及開發計劃修正、變更、工程經費等情事,原告復於2008年4月間將修正後 開發計劃書提交被告,由被告檢送給業主歐欣公司。俟2008年4月25日台南縣政府檢送「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 合處理中心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後,被告即於2008年6月30日行文業主歐欣公司,請領追加款項。足證系爭工 程之規劃設計原告並未遲延。 再者,因業主歐欣公司接獲經濟部函示,有關開發土地使用用途涉及土地變更,應辦理興辦事業計劃書變更,而於2008年9月8日函知被告研議見復,原告遂於2008年10月初將系爭規劃設計工作之規劃報告做第二次修正後提交被告,再由被告檢送給歐欣公司。2008年12月12日原告尚且派員參加行政院退輔會有關「南區龍崎廠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土地開發面積研究案」之會議,另原告於2009年2月5日、2月19日派陳茂修參加系爭工程規劃進度報告之 會議,並於2009年2月13日、3月5日由龍崎事業廢棄物綜 合處理中心行文予被告公司及歐欣公司等單位。由以上原告參與之事實,可證明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未終止。被告抗辯兩造之承攬關係已終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本件原告一再配合被告及歐欣公司之作業,其中包括工程規劃設計之變更、追加等,並無延誤。2008年10月29日歐欣公司以規劃變更為由,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撤銷系爭開發計劃,經內政部於2008年11月12日以00000000001號函 通知在案,後續部分則以新案處理。 ⑴惟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已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4、1、1條規定有關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之工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573,800元,扣除已付之3,565,6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60,200元(後減縮為1,007,190元)。 ⑵有關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部分,原告業已提交被告檢送給業主歐欣公司,並由業主於2008年10月9日函送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於2008年11月6 日審查通過,並函覆業主及被告等在案。至於業主是否送主管機關審核,並非原告所能置喙。此一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不利益自不能由原告承擔。故依兩造合約第14、l、4、2條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為4,987,500元,扣除已付之2,8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37,500元。 ⑶有關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555,000元部分,被告業於2010年1月8日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認諾可稽。詎被告事後依函旨履行,原告依兩造合約第9、1、1約定, 據以請求,即有理由。 ⑷又依兩造合約第14、1、7條約定,原告所請領款項保留百分之五之款項,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給。本件工程既因被告與業主私下轉讓給開新公司,被告違約在先,上開付款條件業已不存,被告自當返還7,913,180 元工程百分之5保留款376,818元予原告。 ⑸又依兩造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包括百分 之5的營業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第四、五兩項工程 款,合計為3,197,700元,營業稅為157,235元,被告依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 ⑹小結以上五筆款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5,233,743 元,其計算式如下:1,007,190元+2,137,500元+1,555,000元+376,818元+157,235元=5,233,743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227、50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即與業主歐欣環保公司私下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因此,就原告先前業已完成之承攬報酬及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即應給付予原告。 就被告答辯理由所述,謹補充陳述如下: ⒈原告公司內部股東及人事重組等,係原告公司之事,核與被告無涉,被告執此人事改組,質疑原告公司無能力完成承攬工程,即不符事實,此從案外人簡成吉退出後,原告公司尚且一再參與系爭工程施作等行為,即可證明。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協議書之真正,請被告舉證。 ⑵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可,申辦及取得雜項執照(建築執照)等,故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在完作工程之規劃設計後,提交被告,再由被告檢送業主歐欣公司送相關機關審查,此一工作流程原告之責任及在完成規劃設計,後續之送檢、送審等工作,係由歐欣公司為之。倘歐欣公司不作為,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以結果未送審或未取得執照,據為拒絕付款,不問歐欣公司何以未送或送審不過之緣由,甚至歐欣公司撤銷開發之申請等事由,對於辛勞工作之原告,至為不公。 ⒉再者,本件系爭工程未能順利完成之主因,乃在於業主歐欣公司土地取得之不完備及土地使用目的未予變更,即急於提出開發之申請所致,核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云云,原告否認之。請被告提出業主歐欣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證據,以佐其實。 ⒊倘依被告於本院自承兩造是借牌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則被告在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已達90%以上之情形下,背信與業主歐欣公司私下協議將系爭工程讓與開新公司。且未就原告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進行結算,致生原告公司重大損害。被告之重大背信行為,顯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請與前此原告主張之 民法第226、227、509條之請求權,擇一有利原告部分予 以判決。 回應被證三之真實性: 原告於2009年04月22日(98佳境字第980001號函)、2009年09月21日(98佳境字第980003號函)、2009年10月12日(98佳境字第980004號函)函請被告公司告知系爭工程後續合約將如何執行。卻遲遲未得到被告回覆,造成原告及原告團隊人員閒置,產生莫大損失,不知向誰求償。倘若被告被證三協議書是於2008年11月14日當日所簽,為何原告四次發函被告信函中,被告未以協議書回覆告知。被告復於民事答辯三狀第4頁,謂被告曾於2009年02月及2009 年05月邀集原告討論。倘若被告被證三是於2008年11月14日當日所簽屬實,那被告何需再邀請原告協商。又何必於2009年03月13日,要求原告簽署備忘錄,又要求原告對被告公司與開新公司之協議書表示意見。由以上各項事證顯示,被告與簡成吉先生所簽署之協議書是專為本次訴訟所簽署之不實文件。 本件有持釐清之事實及觀念,乃在原告已完成工作範圍與已請領承攬工作報酬範圍是否一致?以下詳述之。 ⒈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部分如下: ⑴2008年2月提交水土保持規劃、土地開發計劃。 ⑵2008年4月提交修正後開發計劃。 ⑶2008年10月提交系爭規劃設計工作之規劃報告第二次修正報告。 ⑷2009年2月5日、19日兩度派員陳茂修出席系爭工程規劃進度報告會議,並於2009年2月13日、3月5日由龍崎事業廢 棄物綜合處理中心行文予被告公司等單位。由上述原告提交被告轉交業主歐欣公司之工作內容及參與會報之時間,可資確認兩件事實,即①原告提交被告公司、業主等之工作內容明確、②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或借牌關係從未終止。⒉原告已請領之工作報酬內容: 依照兩造間之合約及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期款之付款條件為: ⑴有關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部分: ①地形測量、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配合申辦開發許可規劃及細部設計時施作;其完成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土地使用計劃「提送審查機關審核時」,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40%費用。 ②必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可後,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60%費用。 ⑵水土保持雜項執照及施工許可證申辦取得部分: ①水土保持計劃「提送審查機關審核」,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40%費用。 ②經審核機關審查核可並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30%費用。 ③取得水土保持雜項使用執照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30%費用。 ⑶用地變更申辦及核定部分: ①乙方協助甲方提送完整申辦資料「提送審查機關審核」,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40%費用。 ②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可完成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異動登記後,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60%費用。 ⑷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部分: ①乙方「提送工程規劃報告書(含固化廠址評估),經甲方核可後,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40%費用。 ②乙方「提送細部設計資料經甲方核可後(但並不免除乙方應付之責任),申辦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及取得」,給付本工作項目計價款60%費用。 原告依上開付款條件,於2008年8月25日依約完成水土保 持計劃書及工程細部計劃書,提交被告公司轉送給業主歐欣公司審核,而給付第一階段期款計7,517,467元。此乃 雙方均不爭執之事實。惟後續有關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土地使用計劃審查核可及工程規劃報告書核可後之申辦執照過程中,卻因業主歐欣公司撤案,致原告後續申辦執照及業主之審查核可等工作失其附麗。本件兩造間之爭議,扣除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營業稅外,主要的乃在於第一階段的付款條件:提交水土保持計劃書及工程細部計劃書。至於第二階段的付款條件:上開計劃書之審核、申辦執照等工程,卻因可歸責於業主歐欣公司之事由而撒銷原有開發案,致無從履約。惟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報酬,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 本件須予釐清之事實有下列數點: ⑴被告與證人簡成吉簽署2008年11月14日之協議書,係臨訟所製作,而與事實不符: ①2008年2月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豐裕、江秋亮、賴泰文等三人尚且就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開發案,商談如何解決。雖然被告業已知悉業主歐欣公司撤案之事實,卻隱而不告知原告。因此原告豈有片面接受被告公司解約之情事。 ②倘原告公司業已與被告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則於上開商談過程,被告大可將該協議書提示,以釐清責任。何必大費周章,仍就土地開發範圍擴大、產權取得,計劃變更提工作計劃及如果要解約的補償等事宜,商議對策。 ③由於簡成吉業已離開佳境公司,相關公司大小章皆已不在其手中,故無法於事後與被告公司勾結蓋用印信,而只能與梁豐裕各自簽名,其效力對原告公司而言,根本無效。④再者,從原告公司事後參與系爭開發案之工作,包括出席會議、提交工程計劃書修正版等,均可證明兩造確實不曾解約。因此,被告執該協議書主張免責,即無理由。 ⑵證人簡成吉目前係本開發案業主歐欣公司之員工,伊與本案之關係至深,且與被告公司之利害攸關,故其證詞之可信性已失偏頗,要無可採。 ⑶證人賴泰文到庭所述,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按原告請領第一階段工程款之條件,乃在於提出工程相關計劃書送交業主即可,與相關承攬工程總共施作多少無關。詎證人卻將之誤導成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皆已請領款項。倘如此,則為了審核計劃書之通過及後續取得執照之準備所進行之會議、修正計劃書之提交,豈非毫無意義。 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被告應返還之工程履約保證金1,555,000元、工程保留款376,818元、營業稅157,235 元業無爭議部分,被告應予給付。至於有爭議之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部分之1,007,190元、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之2,137,500元部分,與第一階段請款條件之提交計劃書非可等同視之。系爭開發案因業主歐欣公司撤案,致後續之審核計劃書及申辦執照等無從進行,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第二階段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原告依已進行之工作進度請領上開款項,即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2009年10月30日律師函、被告2010年1月8日交寄之存證信函、2010年1 月29日律師函、被告公司97年2 月12日97啟裕字第955號函、被告公司97年4月14日97啟裕字第980號函、被告公司97年6 月3日97啟裕字第998號函、歐欣環保公司97年9 月8日工函字第970905號函、被告公司97年10月6 日97啟裕字第1034號函、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98年2月13日龍崎字第098021301號函、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98年3月5日龍崎字第980305001號函、內政部97年11月12日內授營綜字第09708090211號函、歐欣環保公司97年11月6 日工函字第971104號函、98年原告及被告公司間之備忘錄、96啟裕字第899 號函、98啟裕字第1111號函、揚律字第091215號函、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96啟裕字第824 號函、96啟裕字第859 號函、96啟裕字第880號函、96啟裕字第888號函、96啟裕字第892 號函、歐欣環保公司工函字第971009號函、歐欣環保公司工函字第971104號函、榮民工程公司環保市場字第0970002005號函、歐欣公司工函字第970916號函、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簡報、龍崎字第980305001號函、龍崎字第980317001號函、歐欣公司工函字第980208號函、98佳境字第98001 號函、98佳境字第98003號函、98佳境字第98004號函、備忘錄電子信件、協議書電子信件、作業流程及時間、合約計價明細、錄音譯文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關於「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工程本是原告之實質股東賴泰文、簡成吉及江秋亮三人有意承攬但卻又苦於欠缺顧問公司之執照無從承攬,故乃於96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向業主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欣公司)簽訂顧問設計合約,其中由被告辦理土地使用計畫書圖製作及配合開發許可作業之工程項目,其餘工程項目均由原告負責辦理,被告與原告再另行簽訂承攬契約,此有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簡成吉及其股東江秋亮(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賴泰文,就上開協議內容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乙紙為憑,協議書內容第二點更具體向被告保證「乙方應無條件配合甲方與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完成履約事項,如因履約事項致使甲方負賠償責任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有關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規劃設計契約,乃係以被告與歐欣公司間所簽訂之「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之契約為藍本,其中先行扣除被告須支付之5%稅金,然後針對被告所承作的三個工 項即⑴土地使用計畫撰寫及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⑵區域計畫使用分區變更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⑶縣政府地政單位分區及使用地變更核定,就被告所承攬之金額予以扣除,唯該三個工項仍保有部分金額發包給原告之原因,乃係該三個工項雖由被告負責施作,但仍是由原告針對全案負責整合性工作,所以,原告也有分配到該工項之部分費用。舉例而言,以「壹、㈢土地使用計畫撰寫及提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為例,此工項為被告啟順公司所實際負責施作,歐欣公司與啟順公司之合約金額為3,500,000元,扣 除5%稅金之後之金額為3,325,000元,該工程項目中實際上屬於啟順公司之設計服務費用之金額為2,261,000元, 其餘費用1,064,000元,則歸屬原告公司。被告雖是具名 與歐欣公司簽訂規劃設計之承攬合約,但實際上,是由原告負責絕大部分工程項目之實際承作,主導權也是在原告,原告在與被告合作之初也以書面向被告保證一定會完成履約,之後,在97年11月中旬,因無力繼續承作而要終止合約也是原告所做出之決定,被告並非無故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合約,而僅是配合原告所做出之決定而已。簡言之,是原告對被告保證會完成履約之承諾跳票,違反承諾,現原告卻反過頭來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要來主張給付工程款云云,當無理由。 本件系爭工程是因原告無力繼續承作「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工程,經其股東討論後乃決定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被告僅是配合原告之決定,同時基於與業主歐欣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出面開會應付業主,此段期間即是在尋求避免遭業主逾期違約處罰或沒收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等而努力,希望藉由與業主不斷協商以求達到佳境公司與啟順公司損失最少的解決方案,最後由開新公司以變更契約之方式接手施作,是兩造與業主均可接受之方案。詳細說明如下: ⑴原告公司是由江秋亮及賴泰文為出資股東,負責人簡成吉則為技術總負責人,並掛名為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此亦由證人簡成吉於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 (問:證人簡成吉在原告公司擔任負責人,是否負責本件工程之總指揮及整合協商各項設計之人?是否均由其負責出席與業主歐欣公司開會?)如果以工作性質來分的話,我是整個佳境公司實際協調各項設計的人,都是由我出席跟業主開會。」,故系爭工程從一開始就是由簡成吉負責調度指揮並負責與業主進行業務接洽、開會協商等,此有開會記錄可資為證。 ⑵經查,早在97年10月間原告主要股東賴泰文先生及江秋亮先生與簡成吉先生,就已經協商結束營業,此有賴泰文先生在98年12月間寄給江秋亮先生之存證信函可資為證。所以之後才會有江秋亮在97年11月11日被證物二號的傳真函分配各項結束營業的工作分配,且原告在97年11月下旬就已經資遣員工,僅留一名毫無規劃設計專業的陳奕志(是江秋亮先生的親戚),負責公司結束營業的工作。依照上開江秋亮在97年11月11日被證物二號的傳真函中交代簡成吉之分派工作第二點記載「通知各廠商即日起停止運作並結算(97.11.13以前完成)」;在交辦陳奕志之分派工作第二點記載「洽詢勞工局,遣散現有員工之作業程序,依法辦理」、第三點記載「電話、網路數據機、影印機、辦公室租約協商解約,並取回保留金」、第四點「連絡會計師,公司辦理暫停營業及更換公司負責人之手續」,最後一點清楚記載「各項整理工作於97.11.15日前完成」,足證原告公司確實在97年11月間已經決定停止營業並且不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在原告決定不繼續履約之後,被告為謀求損失最小的善後方案,原告的負責人江秋亮與實質股東賴泰文與被告的負責人梁豐裕,分別在98年2月6日及98年5月14日兩度當面討論研商對策並決定與歐欣公司結束 契約關係,原告在其民國99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四狀第 二頁第四點之內容亦承認上開兩次之見面討論事實。 ⑶被告負責人梁豐裕與原告公司當時之實質負責人江秋亮與賴泰文在98年2月6日針對如何結束與歐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進行討論,期間原告方面的兩位實質負責人都同意進行解約,此有錄音譯文可茲為證,詳細說明如下: ①當被告負責人梁豐裕稱「歐欣今天最新狀況,今天早上,昨天跟徐志豪說完,他開會回去跟林志燦說,林志燦說就是解約,不用管邱主任,他會把榮工高層的部分搞定,如果大家目標就是這樣,持續推動,可以順利進行。」,原告負責人江秋亮亦答稱「解約是沒什麼意見,如果說能夠和平的解約,補償我們拿回來」(參見譯文第二頁),同時亦承認原告公司的辦公室租約只能維持到98年4月25日 ,亦顯見原告確實已經無力進行施作。 ②當被告負責人梁豐裕稱「不能解約換我們會有糾紛,因為佳境現在沒有人可以執行,我所有的工作是複委託給佳境,佳境再複委託給這間,要把這個關係弄清楚」;當時原告公司的兩位實質負責人對佳境公司現在沒有人可以執行乙點都沒有反對意見,而且賴泰文先生也說「佳境可以把他拿掉阿,總是不可以自打嘴巴,對我損失也很大,我也不可以影響你的牌」;被告負責人梁豐裕又稱「我依我的狀況而定,是希望大家全身而退,就朝這個目標來走會比較乾脆」,明白的表示就是朝結束合約關係的方向進行,原告的負責人江秋亮也立即答稱「我們剛講的有兩種,第一最好的是大家解約,很完滿的結束,第二他不解約,你非給我做不行」,被告負責人就隨即表示「歐欣的態度是同意解約」,原告負責人江秋亮也很清楚地表示「現在有兩種,同意解約,我們兩個沒有意見,解約就解約,不要說我給你取消合約,取消合約跟解約不一樣喔」,由上開錄音譯文可以清楚看出,原告的兩位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經過討論後,都同意解約,也就是說將歐欣公司與啟順公司間的契約關係予以結束,不再繼續進行,但希望取回履約保證金等,以求減少損失,且對於佳境公司無法繼續施作乙點,亦無爭執。 ③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在無力繼續施作之情形下,被告也無意願接手承作之情形下,雙方的負責人都同意「解約」,也就是結束被告與歐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④是以,被告基於本身與歐欣公司間之契約當事人身份,及原告違反「完成履約」之承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下,在與原告實質負責人江秋亮與賴泰文之協商溝通後,取得結束與歐欣公司間合約關係之共識,基此而與業主歐欣公司協商結束契約關係,當無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問題。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云云,當無理由。 ⑷且觀證人簡成吉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證人賴泰文於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述,可知原告負責人與股 東間實已取得結束營業之共識: ①證人簡成吉證詞:「(問:證人是否知道被證物二號之傳真內容?該傳真內容是係經過公司股東的決議?及其內容記載無法滿足業主之要求之意思為何?該傳真內容有分配簡吉成要負責通知各廠商即日停止運作並結算,有無此事,證人簡成吉有無進行通知?)我知道這個傳真的內容……業主有認為我們對於這個案子其他部分的整合,他們認為我們並沒有辦法整合完成,滿足業主的開發期程。後來我有本人或電話告知我們協力廠商停止運作,但不是用公司的公文。後來我就離開公司,協力廠商有無作結算我並不清楚。」、「(問:傳真函裡面有講到這個建議全部解約的事情,佳境公司的股東之間是否有討論過?)當時是我們三個人私底下有討論,針對當時情況,江先生決定要結束營業,後來就有這個傳真,我也都是朝著結束營業的方向在做,但是我只到97年11月就離開公司。在我離開之前並還沒有完成結束營業的階段。」、「(問:證人是否有簽立被證物三號之協議書及何時簽立、為何簽立?)是我簽的,當時是我拿著傳真的內容去找啟順公司的梁先生商討公司日後該如何進行對業主及廠商的事宜。」、「(問:有關被證二最後一項有記載本案有待幹部討論後再做決定,為何證人就直接去找啟順公司簽被證三的協議書?)就我的認知,幹部要討論的是如何跟歐欣公司協商然後解決契約的問題而不是關於公司往結束營業走還要協商,該協議書是對佳境公司結束營業以後,如何與歐欣公司協商的工作分配。」。 ②證人賴泰文證詞:「(問:是否知道被證物二之傳真內容?該傳真內容是否有經過公司股東之決議?及其內容記載無法滿足業者之要求意思為何?)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應付歐欣公司的要求及進度,所以歐欣公司的董事長叫我過去說如果我們公司沒有辦法履約的話,建議我們放棄。如果我們沒有放棄的話,歐欣會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我回去與江先生及簡成吉三個人一起討論,結論就是放棄契約,所以江先生才發這個文給簡先生。所謂無法滿足業主要求,是因為我們三個人都沒有做過類似的案子,時間都會遲延,怕耽誤到歐欣的工程進度需求的意思。」、「(問:被證二最後一行的記載是指何意?(傳真一份給賴董))這是我們討論以後,就各人應該負責的事項應該在97年11月15日以前把各自的工作完成,因為我們決定不做了,所以要把工作做一個收尾。」 ③綜上,從原告前負責人簡成吉及股東賴泰文之證詞,可見原告實已認知本身無法滿足業主之要求,因此經過內部股東間討論後取得解除契約之共識,再觀被證物二之內容,可知原被告間已取得共識,不再繼續本件系爭工程,至為灼然。 ⑸末查,證人賴泰文100年5月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中證 述:「(問:民國98年8月間,啟順公司與業主歐欣公司 及開新工程顧問公司簽訂契約轉讓,由開新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乙事,證人賴泰文是否知悉?該轉讓決定是否經佳境公司同意?)我知道這件事情,就是我們三個人當初開會同意的。但是具體要轉讓給誰有經過一段時間,後來決定轉讓給開新,我們三個都知道也同意。」,故為達到合約終止不再繼續施作又能控制損失之方案,最後決定就是將整個承攬契約變更承攬人,並選定由業主也同意的廠商來承接施作。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內部股東以及原告公司均同意終止施作,而經協商多時最後達成減輕損失最好的方案就是由開新公司以變更契約之方式承接系爭工程,讓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可以全身而退,不必遭到業主歐欣公司的逾期違約罰款、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沒收保留款等不利結果。是以,被告僅單純地配合原告所做出之決定進行行政作業,完全符合兩造在被證物一號及被證物二號協議書約定之精神。 原告公司在決定不再繼續施作本件系爭規劃設計工程之後,即未曾再投入人力而由被告公司獨力面對業主單位會同開會,是以,原告公司在97年11月11日之後就未曾有實際之工程進度,當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⑴原告迄今未曾提出其已經規劃施作完成而且已經達到業主單位准予付款之條件,但被告卻於領款後拒絕付款之事實,故其主張為不足採信。 ⑵依照證人簡成吉於本院作證時稱「(問:原告公司在民國97年11月之後,有無實質之工作進度或工作成果可以向業主歐欣公司請款?)答:我離開公司我並不清楚,但是98年2月我任職歐欣公司後,據我瞭解,如果以實質的工作 進度項目可以達到請款的標準,他們只請過一次款,是完成規劃設計部分,請款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該部分規劃設計是我離職前就提出,但一直沒有下文,後來我任職歐欣公司的時候,才知道歐欣公司在98年有撥款,時間數額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是承辦人」;「(法官問:類似這種情形,在你任職期間有提出來而還沒有結論的項目,有多少?)答:只有這一次。除此之外,公司也沒有說已經有著手還沒有完成或有完成還沒有提出的內容。」。 ⑶證人賴泰文亦證稱「(問:原告公司在97年11月之後,有無實質之工作進度或工作成果可以向業主歐欣公司請款?)答:放棄以後,江先生(即原告法代)叫簡成吉在某個時間就離開,之後江先生叫他一個姪子來接手簡成吉的工作,所作的事情就是結案及追討工程款,沒有其他實質顧問工作進度。」。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以證明原告公司在97年11月之後確實沒有任何工作進度可言。至於原告稱被告公司借牌給原告,則陳茂修代表啟順公司與業主間之會議,實際上就是代表原告公司出席云云,乃與事實不符:蓋①原告公司決定結束營業後,負責施作團隊整合協調工作的佳境公司已經人去樓空,下游分包廠商可以說是群龍無首,完全找不到聯絡方法,而當時業主歐欣公司則一再要求工作進度,每兩週都要召開一次例行工作會議,被告公司基於與業主間之合約關係,所以咬牙硬撐,同時在98年2月24日出面邀 集另兩家分包廠商在台中吉磊公司召開會議,研討善後事宜,並請該廠商繼續出席相關工作會議,以免遭到業主方面之違約處罰及解約。②此亦由證人簡成吉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陳茂修,他是以什麼身分參與會議?)陳茂修是吉磊公司的人,就本案而言是佳境公司的下包,他去開會是代表啟順的工作團隊來開會。」可資為證,因此吉磊公司陳茂修的出席工作會議絕非代表原告公司的參與工作,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③從被告所檢附之會議記錄可以看出,在原告公司決定不再施作之前均是由簡成吉代表出席會議,之後由被告公司人員接續處理,並無原告公司之人員,就連原告所稱的陳茂修也僅是出席二次,大部分都是被告公司派員參與會議。 ⑸綜上說明,原告公司在97年11月11日之後就未曾有實際之工程進度,當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 依照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以及被告與歐欣公司間之契約條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均無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⑴關於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之工程款:依照合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1款規定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地形測量、地質鑽探及試驗工作配合申辦開發許可規劃及細部設計時施作;其完成水土保持規劃書及土地使用計畫提送審查機關審核時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40%費用;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可後給付本項工作計價款60%費用。」。原告業已領取本工項40%之工程費用,至於,剩餘的60%工程費用則乃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計畫書「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可後」作為給付之條件,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計畫書迄未獲得審查機關之審查核可,焉得請求60%之費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末查,原告請求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之工程金額106萬200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以何依據為請求,均未見說明? ⑵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之工程款:依照合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4款規定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㈠乙方(即原告)提送工程規劃報告書(含固化場廠址評估),經甲方核可後給付本工作項目計價款40%費用。㈡乙方提送細部設計資料經甲方核可後(但並不免除乙方應付之責任),申辦雜項執照(建築執照)及取得,給付本工作項目計價款60%費用。」。原告業已領取本工項40%之工程費用,至於,剩餘的60%工程費用則乃是以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及雜項建築執照之取得作為給付之條件,然原告迄今未能完成上開工作,焉得請求60%之費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末查,原告請求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之工程金額213萬7500元,係如何計算而來,以何依據為請求,均未見說明? ⑶依照證人簡成吉於本院證稱「(問:關於「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及「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兩工項可請款之比例為何?)答: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部分,提出計劃書可請款百分之四十,其餘百分之六十要等到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拿到核可公文時,才可請求。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部分,實際上分兩個階段,先提出工程規劃,要等到業主審核同意才可請款這個項目總額百分之四十,後來再繼續提出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審核取得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後,發包完成後,才能請求這個項目百分之六十。」;「(問:原告所提出這兩個開發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是否因為撤案才沒有通過?)答:因為當初的興辦計劃書所預計之開發範圍有七十餘公頃,但是歐欣公司的開發計畫只有三十幾公頃,佳境公司也是以三十幾公頃的範圍下去做開發計劃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明顯與當初提出的興辦計劃書的面積不符合,送審一定不會通過,所以歐欣公司才會撤回佳境公司所提出的開發計劃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原告也知道上揭開發案不符的情形」;「(問:當初是否知道面積不符合,有無提醒歐欣公司?)答:我只有提點他們未正式行文,我們知道這個送審不會通過,但是因為契約有期限,為了不逾期,我們就按照契約所訂三十幾公頃提出計劃書,歐欣公司當時也在做興辦計劃書的變更,但是因為牽扯到兩個主管機關所以沒有辦法來得及完成變更,最後只好先撤。」;「(問:如果當初興辦計劃書的面積跟歐欣公司跟你們訂的範圍是一樣的,那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是否會通過?)答:因為牽扯的問題不是只有開發範圍的問題,還有其他問題及相關技術問題存在,所以那兩份計畫也不容易過,還需要修正時間去做。」;「(問:開新公司接了後,他有無引用到佳境公司所提出的相關規劃?)答:開新公司是重新提出四十幾公頃的規劃。」。由證人簡成吉上開完整的證詞可知,原告所主張的兩份計劃書根本沒有達到可以請款的要件,本身還有許多問題,根本無從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故原告主張其可以請款云云,當無理由。 ⑷從系爭工程開始以來至97年11月14日止,被告公司均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給原告公司,有以下證據: ①證人簡成吉於本院證稱「(問:從工程開始至民國97年11月14日止,啟順公司有無就收自歐欣公司之工程款,應轉付給佳境公司而未轉付者?)答:沒有這種情形。」。 ②證人賴泰文於本院證稱「(問:從工程開始至民國97年11月14日止,啟順公司有無就收自歐欣公司之工程款,應轉付給佳境公司而未轉付者?)答:依我所瞭解,工程款每一筆都有匯,因為我跟簡成吉都有追蹤。因為每一次歐欣撥款都會通知簡成吉,簡成吉會跟我講,所以只要歐欣有通知,款項都有給佳境。」 ③原告公司在其100年1月27日的民事準備七狀第一點,亦陳述原告向被告請款751萬7509元,被告實際支付751萬7467元,相差不到50元,這些細微數字僅是原告計算上及匯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已經支付原告所有之請款金額。 ⑸有關於原告全面撤場、無力施作後,由被告接手後,被告所取得有關本件系爭之工程款項,詳細說明如下: ①歐欣公司於98年8月3日撥付「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工項之計價40%的工程費用被告公司,金額為300萬元(此部 分工項為原告下包廠商吉磊公司陳茂修所負責承作,陳茂修會願意配合後續的出席會議就是為了爭取這筆款項的核撥),被告乃依照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以該「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工項金額712萬5千元之40%即285萬元 給付原告(註:被告收到300萬元,但匯款原告285萬元,其中差額乃是當初兩造約定補貼被告各項稅金及借牌費用),所以被告在98年8月4日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上開285萬元連同歐欣公司有退還1萬多元的金額,一併匯給原告佳境公司。原告收受此一金額後,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 ②在被告與歐欣公司達成改由開新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後,開新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14日退履約保證金21萬元給被告,被告隨即於98年10月16日轉匯給原告公司,原告收受此一款項後,並未有任何異議或拒絕受領之情形。 ③開新公司於98年11月10日再次退還履約保證金147萬元, 被告於98年11月11日、99年1月8日及99年2月3日通知原告公司領款,唯原告公司先是不依照雙方約定的時間來領,之後又發生原告主張有其餘工程款之爭議,導致一直未能解決此事。 ④原告在本院100年1月3日的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亦陳述對於被告主張從97年11月14日接手後,只有收到上開歐欣公司及開新公司共三次匯款及金額乙情,是「沒有意見」的。故原告主張其尚可以對被告請求其餘金額云云,當無理由。 ⑤末查,原告又主張其有「保留款376818元」可以請求云云,然查,無論是以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或是以被告與歐欣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而言,合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7款規定「每期計價按估驗金額之95%給付,餘5%作為保留款 。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給。」換言之,保留款必須是等到工程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後才得請求。然本件原告中途停止施作,根本尚未施作完成,更遑論達到正式驗收之程度,何來請求保留款之權利?更何況系爭工程自開新公司接手以來,工程亦尚未完工,亦即連開新公司都不能向業主歐欣公司請領工程保留款,被告或原告何來請求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原告就本案工程在97年11月之前有完全之主導權利,故有關請款明細,原告最為清楚,且據被告所知悉,原告所提出之估驗請款資料,業主均已付款完畢,若原告主張其有施作且依照契約內容應獲得報酬,卻未能獲得報酬者,請其具體提出書面證據,否則僅空言其已經施作達90%云云,實無理由。 由證人開新公司總經理吳東憶之證詞及陳報狀內容,可以證明開新公司並未於契約之外另外給付被告公司任何費用,詳細說明如下: ⑴證人吳東憶證稱「(問:訂定開發範圍是否跟原來是否有增加或減少?)我們接手後,發現興辦事業面積及環境影響評估通過的面積並不一致,所以我們建議業主應該把面積統一,後來我們規劃變成現在的四十幾公頃,依規劃重新申請都通過」。由此足證,開新公司確實是依照之後變更的四十幾公頃面積重新規劃。 ⑵證人吳東憶證稱「(問:手頭上的現在訂約金額及扣除歐欣公司付給啟順公司的金額資料為何?)答:依我目前手上資料,可確定開新公司與歐欣公司所訂定的契約總金額為四千八百五十萬元,除了歐欣公司已經支付給啟順公司的金額外,其餘金額均為開新公司所領取,開新公司並未支付任何代價給第三人(履約保證金除外),至於實際上領到的金額部分,需回去核對之後再陳報」,由此可知,開新公司並未支付任何代價給啟順公司。 ⑶關於證人吳東憶所陳報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啟順公司確實已經向歐欣公司領取970萬2千元(包含保留款),其中,關於被告以應領工程款中之168萬元轉作履約保 證金部分,在開新公司接手後,開新公司有依照約定將該168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全部退還給啟順公司。此即被告之 前所提出之開新公司退履約保證金第一筆21萬元,第二筆147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雖是具名與歐欣公司簽訂規劃設計之承攬合約,但實際上,是由原告負責絕大部分工程項目之實際承作,主導權也是在原告,原告在與被告合作之初也以書面向被告保證一定會完成履約,之後在97年11月中旬,因無力繼續承作而要結束合約也是原告所做出之決定,被告並非無故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合約,而僅是配合原告所做出之決定而已。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保留款與履約保證金等,在中途停止施作之程序中,本即無從領取,所幸經過協商後才能夠免遭違約處罰,並可以取回部分履約保證金,而此一結果也是原告自行與歐欣公司協商處理的結果,與被告無關,然其現卻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如此前後矛盾,實令人費解。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96年12月10日協議書、江秋亮97年11月11日所發函文、97年11月14日協議書、會議簽到紀錄、賴泰文98年12月寄予原告及江秋亮之存證信函、工程合約、97年12月以後之工程會議記錄、錄音譯文、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契約修定書、98年8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98年10月16日上海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啟順公司於96年1月26日與訴外人歐欣公司訂立「龍 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承攬工程合約(卷一第122頁被證六)。 原告佳境環保有限公司原係由江秋亮、賴泰文、簡成吉等三名股東設立,資本額300萬元,以簡成吉為負責人(嗣 於98年2月24日變更登記以江秋亮獨資,並為董事)。上 揭三名股東於96年12月10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協議書(卷一第45頁被證1),約明由原告概括承受上揭「龍崎事業廢 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承攬契約,並依協議書另於97年1月21日正式由兩造訂立工 程合約(卷一第8頁原證1)。 上揭二個承攬工程合約內容,除訂約人不同外,僅有關於工作明細表內所載關於承攬項目之單價、複價及合計總價額不同,有關承攬工程之付款辦法,二份契約則完全相同。 被告公司訂約後,原告透過被告公司向業主歐欣公司提出之設計規劃資料計有:①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計劃書、②進場道路水土保持計劃書、③整體規劃報告書、④土地使用計劃書等項。 經業主歐欣公司四次估驗後,截至98年8月3日止,合計給付被告公司估驗款全部金額為9,224,400元。其後以「本 案因整體規劃無具體成果,曾多次開會及去函敦促啟順公司及其作業團隊,惟遲遲無法進入實質細部設計階段,致影響本公司開發時程,遂於98年8月將契約終止,並辦理 轉讓,由開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執行。」並由歐欣公司、啟順公司、開新公司三方於98年8月訂立工作契 約修訂書(卷一第204頁)。 開新公司受理系爭工程轉讓後,於98年8月與歐欣公司簽 訂「龍崎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第一期開發興建工程規劃設計工作契約修定書」總價額為48,500,000萬元(包含啟順公司完成項目而已由歐欣公司給付予啟順公司之工程款及該部份保留款合計9,702,000元),而原由啟順公司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680,000元,則由開新公司承受後, 分於98年10月10日及98年11月10日分二次如數墊付予啟順公司,除此之外,開新公司並未給付啟順公司任何款項。上揭由歐欣公司與開新公司所支付之款項,業已由被告公司依兩造所訂契約內容,將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金額計算清楚,並如數給付予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由簡成吉為代表人,於97年11月14日與被告公司訂立協議書(卷一第47頁),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有關該工程合約轉讓及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退還事宜,由原告公司負責與歐欣公司繼續協商處理,被告公司協助相關行政工作之辦理。惟並未蓋原告公司之大小章。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除上揭已受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外,另以被告私下擅自與歐欣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致原告已完成並交付歐欣公司之承攬工作物無法繼續審查,未能獲得工程款之給付,被告違反契約,造成原告先前業已完成之承攬報酬及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額合計為5,233,743元等如上 所述之主張;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無法完成,且經兩造考慮能取回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是以同意與歐欣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而所有終止契約前已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業均已獲歐欣公司支付完畢,即已請領承攬報酬部分之保留款亦獲支付,另履約保證金亦由接手之開新公司承受而先給付完畢,並無其他可再為請求之承攬報酬存在等如上所載內容之抗辯。是以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自應探究:①被告與歐欣公司間於98年8月間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就兩造之承攬契約而言, 是否屬違約?②如被告與歐欣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則原告得主張之受損害額如何認定等二項為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由江秋亮、賴泰文二人出資,於96年4月27 日設立登記,簡成吉為以技術投資,將全部股份登記在簡成吉名下,而以簡成吉為原告之負責人,直至98年2月24 日登記變更為董事江秋亮,全部資本額300萬元均為江秋 亮之出資額。此為證人簡成吉、賴泰文二人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為憑(卷一第180頁至186頁),依此則原告公司自96年4 月27日設立登記至98年2月24日登記變更之 日止,其法定代理人為簡成吉,原告既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定,自係由簡成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二)被告所提被證二協議書(卷一第47頁)係於97年11月14日簽訂,簽訂者係由梁豐裕代表甲方啟順公司,由簡成吉代表乙方佳境公司,此經簡成吉結證在卷(卷一第114頁) ,茲簡成吉在簽約之時既仍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原告與被告訂立協議書自屬有效,並不因有無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異其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該協議書未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依上揭協議書內容,則兩造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達成合意,從而被告與歐欣公司於98年8月間終止承攬契約,並 與開新公司訂立工作契約修訂書,由開新公司概括承受啟順公司之承攬契約,原係本於上揭兩造間之協議,自無何違反契約可言。 (四)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設計規劃資料計有:①聯外道路水土保持計劃書、②進場道路水土保持計劃書、③整體規劃報告書、④土地使用計劃書等項,固有原告所提之證十一至證十四等函文為憑(卷二第76至79頁)而可認為屬實,惟依承攬契約第十四條所定「付款辦法」均係屬分段給付,原告主張⑴實際施作之工程已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4、1、1條規定有關開發許可申辦及核發之工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573,800元,扣除已付之 3,565,6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60,200元(後減縮 為1,007,190元);⑵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部分,依兩造 合約第14、l、4、2條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為4,987,500 元,扣除已付之2,8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37,500元云云,惟上揭完成之工作內容,均未經「審查 機關審查核可」,除第一階段之40以外,其餘60%之給付 條件均尚未成就,自無請求權可言。 (五)原告雖主張之所以未經「審查機關審查核可」之原因,係因被告公司私自擅自與歐欣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以致未能繼續進行至審查核可,是以其餘60%工程款無法請求為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與歐欣公司間終止承攬契約,並由開新公司概括承受,係經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簡成吉與被告間訂立之協議書,被告公司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憑。 (六)再關於原告所主張之⑴工程履約保證金1,555,000元部分 、⑵所請領款項5%工程保留款376,818元部分、⑶營業稅 為157,235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數額前後有些許不符合, 而其計算基礎如何得出,原告亦未本於承攬契約所附工作明細表及第十四條付款辦法之內容而為主張,是其主張之內容已嫌無據;而所有關於歐欣公司已給付予啟順之承攬報酬(含保留款及稅金),開新公司概括承受後所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等項目及數額,啟順公司均已將應交付予原告之項目及數額給付完畢,並逐項列計陳報本院(100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並附相關發票憑證),原告對該陳報狀所載亦已當庭表明「沒有意見」,乃其所主張之上揭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營業稅等之主張及請求,顯與上揭表明「沒有意見」相佐,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與歐欣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致原告已提出之工作無法繼續獲得審查核可之程度,損失承攬報酬1,060,200元(後減縮為1,007,190元)及工程規劃及細部設計部分工程款2,137,500元云云,惟被告終止與 歐欣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本於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簡成吉所訂立之協議書,且因與歐欣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始得取回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此均屬有利於承攬人之行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憑,另其主張之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營業稅等三項,業經被告計算並陳報明確,容係原告之誤會,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其聲明所示之內容,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