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志宏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傅志義 黃純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琦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向原告訂 購「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580,000元,並約定交貨即應支付60%貨款。茲因系爭工程業於98年11月交貨,被告卻以業主未驗收為由拒付貨款,為此,依兩造合約書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995,400元。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 張原告所交付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試俥均未能符合合約產能效率之要求,經被告於99年6月25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七日內完成品質改善,否則即解除合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故依民法第254、256條及第 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260條及第227條規 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爰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應原告995,4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0 年10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9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故原告訴之變更核為擴 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係本於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嗣於訴訟中又主張補充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其意為訴之追加,因二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以准許。 三、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一德,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傅志宏,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傅志宏依法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傅志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於98年 7月間與原告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固公司)訂立合約書,向其訂購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壹式,總價款1,580,000元整。付款方式:⒈訂金30%:為474,000元;⒉交貨60%:948,000元;⒊驗收完成後10%:為158,000元。原告嗣於98年11月依約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寶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並配合投料試俥,於98年12月9 日經被告彭工程師簽收確認。98年11月5 日原告依約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交貨款,依約被告最遲應於99年1月5日前給付該款項。詎料,試俥期間被告稱原告之系統工程設備無法達成所規範之每小時400 包之產能(然經原告派技師到場了解,認可達到400 包之產能,乃被告員工包裝之人力作業無法即時趕上所導致),而歸責於原告,進而拒付交貨款。惟依合約書內容第3 條規定:「試車期間,甲方如發現品質不良或規格不符,乙方應無條件負責更換或修改調整,甲方經通知乙方,乙方於7 工作天內進行改善,甲方可以自行處理並從未付的10%扣除支付金額…」。故依約交貨即應支付60%之948,000元(含稅為995,400元),如有爭議亦只能以尾款之10%為限,被告顯已違約定。又被告亦於99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第152 號內容稱「有部份改善貴公司無法解決的包裝精度不符問題」,足見此設備目前運轉順利,且由被告繼續使用中,原告之系統設備工程既已無問題,依約規定即應付款,惟原告於99年6月30日以中壢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995,400元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與訴外 人寶固公司簽訂合約金額1,960萬元,付款條件為⒈預付訂 金:總工程款30%。⒉工程進度款:⑴設備送交現場80%以上付總工程款30%;⑵安裝完成送電試車付總工程款20%;⑶完工驗收完成付總工程款20%。被告交貨80%以上得以請領總工程款60%合約款,安裝完成送電試俥即可請領總工程款80%;縱在全系統功能到達業主要求之前被告已可請領總價款之80%以上,卻一再拖欠下包商之交貨款。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交貨款995,400元。 ㈡原告補充陳明本件契約條款、驗收方式等約定,性質上應認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區別,承攬契約為勞務供給契約,側重工作物之完成,買賣契約則重在財產權之讓與,而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⒉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承攬內容係由被告「指定」系爭工程之規範、樣式及內容,並參酌雙方當事人之意思,由原告連工帶料完成自動化包裝作業工程系統設計製造,從契約約定內容上可顯見立約、製造系爭設備之初,並無任何特定成型之成品可供被告公司挑選,而係由兩造協商討論出被告所需工作物內容而定。原告公司產品包括單品包裝機械之買賣與自動包裝系統工程代客設計,前者於法律上明確屬特定物之買賣,個別項目無法拆卸運轉;後者則依照客戶包裝流程、數量、速度、包裝物內容等各細項有不同設計。上開產品付款方式皆包括定金、交貨及驗收三階段,依定作人指示製作,除基本秤重系統外,依客戶需求進行不同規劃與組裝,要求之速度、精度、包裝流程等不同。其次,被告辯稱「…兩造機械設備訂購系統並非就已經存在之特定物進行買賣約定,而是就機械設備系統之產能效率等規格標準進行約定而由原告進行設計與製造…」重在安裝自動秤重包裝系統之工作完成而得知,本件屬典型承攬契約。 ⒊再觀本件契約付款方式分別以「訂金30%」、「交貨60%」以及「驗收完成後10%」階段性付款及付款設定比例,即因為被告就其所需包裝系統之功能需經過測試與人力配置規劃始可得知;且在此之前原告已必須投入規劃、設備與成本,設計之產品系統基於職業道德與折舊考量也無法再拆卸賣給他人的情況下,原告當然有權要求被告交付符合該項資本風險(90%)投入之價金。又從契約「驗收完成後10%」之尾款支付約定來看,明顯可知雙方基於上開資本風險投入考量,合意於達成被告要求設計之系統速度、精度需求下,始行支付驗收完成之尾款。被告答辯狀所稱交貨需支付總價金60%表示須經被告測試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效能要求等語,除不符承攬設計系爭包裝系統工程之成本考量,並毫無依據外,也與本於契約自由約定「驗收完成後10%」約款文義明顯違逆。 ⒋原告現有可稱為特定物者乃單品包裝機,由一至數名人工可進行操作,而有不同數量的產出。包裝機的功能不論是螺旋型、正壓型等也僅及於連續供料、封口、閥口袋之設計。不同型號或規格會有不同操作要求。然若涉及速度與精度之要求,則需要使用者提出需求,配合機器型式編排人力與物料供給管理進行規劃與調整,否則徒機器無法達成。準此,本件系爭工程,與所謂特定物買賣之型態完全南轅北轍,從約款與產品性質上無論如何均應認屬承攬為是。 ㈢本件原告乃依定作人之指示製作交付,故原告給付符合債之本旨,被告主張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96條第1項明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此處所稱前三條之權利,係指解除契約、請求修補及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被告稱其在與寶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乃隨即將其中的系爭工程之規範要求內容交與原告,請原告就此系爭工程之規範內容要求進行設計與報價…等語,惟事實上被告未將其與業主之合約內容及規範全文提供原告,僅提出被證二第10、11點之節錄本與秤重包裝有關之說明及設計圖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原告為要約。被告於設計圖中明確要求原告提供開口袋方式之自動秤重包裝系統,原告依照與被告簽訂之合約規定,交付開口袋方式之自動秤重包裝系統與被告,98年12月7日至9日已完成投料試俥,並經被告公司工程師彭勝洋簽認及經被告投料試車驗收合格。 ⒊被告向寶固公司標得「水泥乾拌砂產線製作安裝工程」,再將其報價單內容共16項之第7 項之「包裝機、縫袋機、輸送複秤等之置裝工程」以158 萬轉包予原告,工程內容及規範均予明訂限制及說明,原告僅能根據其所提供之規範及設計圖配合製作。被告明確要求包裝紙袋為開口袋及縫袋機方式之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此為被告得標之規範,現卻反指為原告設計,將責任全推給原告。因開口袋之成本較低,閥口袋一個成本至少比開口袋多五角,換算成合約規範之每小時400 包要求,24小時運轉下來,單日被告成本即相差4,800 元整,原告各式閥口袋定量包裝秤開發技術成熟,使用閥口袋包裝並可省掉縫包工作,今為配合被告投標規範才採開口袋及縫袋機,被告為節省成本指示錯誤不當,如今卻反將責任歸咎於原告,有失誠信與公允。 ⒋被告無法通過其業主之測試肇因於其指示錯誤不當,定作人即被告因其指示所生之瑕疵,本無解除契約、請求修補瑕疵及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如今被告逕行將原告之設備拆除,更換與得標規範完全不符之包裝秤重設備,紙袋開口袋改採閥口袋亦未用縫袋機,若因此才能符合驗收標準,更可證明被告原始設計錯誤。因此本件係因定作人之指示錯誤所導致之無法符合被告業主之要求,被告99年9月2日發函解除與原告之承攬契約不合法,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⒌被告指自動秤重包裝設備產能一直未能達到合約規範之每小時400 包要求,事實上寶固公司整理之試俥記錄於99年2月4日細披已達每小時可裝填420包,符合債之本旨之給 付。 ㈣被告公司未善盡定作人指示與協力義務,事前只是條件設定不明,收受交貨後又違反人力配置約定: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負有協力行為之義務,且此協力義務應係承攬法律關係中定作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蓋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從給付義務之存在係為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除為完全履行債務人身之主給付義務者外,從給付義務亦發生係基於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相對人之主給付意義而來,當定作人之協力係承攬人履行契約所不可或缺時,為支持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應有為協力之從給付義務。 ⒉原告根據被告提供之規範及設計圖配合製作,而被告應係基於開口袋成本較低,單日運轉依被告速度之要求成本即相差4,800 元,而向原告提出此等設計要求。惟被告依其想像理想中設計之速度,須同時搭配8 名人力彌補開口袋較閥口袋包裝運轉時所多出的置換、處理等程序,否則不可能隨時趕上每小時400 包之數量。於試俥期間,被告稱原告之系統工程設備,無法達成所規範之每小時400 包要求,經原告派技師到場了解,是被告員工(包裝)之人力不足作業無法及時趕上所致。原告提供之設備包含自動定量包裝機、自動複秤機、自動縫袋機、噴墨式噴號機均可達每小時400 包之速度,但人力作業部份並非原告承包範圍(包含送袋、整袋、倒包、疊包等),須由被告配合盡協力義務,絕非2至3人即可達成。被告為節省成本指示錯誤不當,採用開口袋及縫袋機,卻未盡協力義務配置人力不足,甚至還告知原告驗收時可採「人海戰術」,如今卻反推責給原告,實不合情理。 ⒊此外,系爭系統被告用於包裝之物,被告於詢價時僅稱「水泥乾拌砂」,於鈞院第一次庭期被告公司吳經理始說明:水泥乾拌砂包含粗披、細披、土膏等數種態樣, 配方分別是粗披砂成份大於水泥(粉),細披則是水泥粉高於砂,至於土膏的密度更加稀釋,狀態如"水"無法用手捧起,並會像水一樣自設備的縫處流 (滴)下,且由高往下落料時會引起漫天灰塵等語,而此包裝物特性被告締約之前均未告知,惟此等差異特性乃本件承攬系統約定品質爭議之原因,被告未善盡告知包裝物狀態義務,影響其所要求之包裝速度,此部份責任自應由被告自負。甚且上開三種水泥乾拌砂於試俥時如何操作,是否有操作不當或包裝物質特性上的問題,被告均未說明,徒以約定數量400包/小時為由指責原告交付之物違約,顯有不公。定作人當須於締約之初,在承攬人投入機器與系統設計等成本前即告知清楚,豈能於承攬人投入施作、系統選擇與功能大致定型後始行提出檢驗系統速率之客體與特性,並反指定作人有違「曾約定之品質」之理? ⒋水泥乾拌砂以字面認知係砂,原告於締約承接標單之初也僅能以此認知進行設計製造。其中粗披的特性經被告於訴訟中說明後,系爭系統在約定速度和精度原告都有把握達成其要求;而細披料若速度稍慢,在系統經溝通調整後亦無問題(99年2月4日寶固公司試車報告速度己達420包/時,至於報告中指精度有70%過重,是每100包中有70%超 過±0.02%,實係因原料特性太細,速度太快所致,原告 有把握稍加調整即可達約定之標準);至於土膏,物質狀態如「水」般,被告於締約規格卻說是「砂」,未有進一步說明,事後卻要求用此物品進行包裝,須達到與砂一樣的速度與精度,豈非要求系爭系統適用液狀、砂狀等所有包裝物,則原告的系統根本不需要個案客製化處理,被告也不需為任何指示,由原告直接提供通用機款給原告即可。如此而言,則系爭契約確應屬特定物買賣,也不用分期付款需驗收才能支付全額款項,相關契約合意即毫無意義,惟此卻與本件事實不符。再者,99年2月4日之後被告即未告知試俥結果,亦不再通知本公司到現場處理,事後只想賴帳不依約為給付,令人無法接受。 ⒌且就履約能力而言,原告96-98 年連續得標高工局楊梅地磅站業務,100 年得標汐止地磅站業務,絕對有足夠能力處理客戶需求,顯見被告抗辯均屬為其指示不當而卸責之詞。 ㈤另原告於 100年10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電子郵件資料,補充主張「被告在電子郵件中已經答應要付款,並在內容中計算出要給原告40萬元以上,如當時答應,加上訂金,本來可以收到將近90萬,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係認設備是正常,才會提出扣款不合理的異議,且在我們起訴以後,他才發函解除契約,設備要求要改善」等語。 ㈥就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規定「試車期間,…並從未付的10%扣除支付的金額,倘有不足,乙方需無條件補足,但以總價款為限」部分,提出意見如下:就該契約文義而言,試俥期間原告已交貨,被告應給付交貨款,因此才從剩下的10%驗收尾款扣除支付的金額,因當初合約書設計即係有訂金、交貨款及驗收尾款,故原告認未支付10%係指驗收前的尾款扣除。 ㈦綜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指示之定作物,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報酬交貨款: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本質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承攬相關法律規定為補充,而本件原告依被告指示為工作物之產製,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及無法修補情事,亦無被告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是被告抗辯稱得解除本件二造間契約應無理由。此外,本件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明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本件原告早於98年11月間即已提出完成之工作物交付被告,而被告迄今均主張解除契約而拒不願受領如前述,甚至逕行拆除原告之設備裝置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從而依約被告自應給付本件報酬交貨款。 ㈧並聲明: ⒈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9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兩造間締約之過程,說明如下: ⒈緣被告向寶固公司承包「華東廠水泥乾拌砂產線製作安裝」工程,施作內容即為水泥乾拌砂生產線之機械設備系統之製作及安裝,被告在與寶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乃隨即將其中的「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規範要求內容交與原告,請原告就該系爭工程之規範內容要求進行設計與報價。而系爭工程之規範內容主要部分即是寶固公司水泥乾拌砂產線製作、安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10及11點即「10、包裝機包裝能力需達400 包/hr.,以每包40㎏計算每小時包裝量為16mt,拌合機需配合包裝機之包裝速度以包裝機上方暫存倉之高低料位計與拌合機下方暫存桶之料位計來操控拌合機是否連續或中止拌料。包裝機上方暫存倉需考量取樣檢驗之方便性設置一取樣口。」及「11、紙袋使用開口袋,包裝機需有連續計量、下料之自動計量功能,每包25-40㎏ ,縫袋機需配合包裝速度達到400包/hr. 之包裝速度。包裝機之計量精度需控制在±0.2%以內,縫袋機之後方輸送帶需配置複秤功 能,將超過設定重量公差者檢出。」。 ⒉原告在瞭解上開規範及品質要求後,乃報價給被告,其報價單之內容記載此系爭工程之內容是將原料透過設計的包裝機秤重裝填後再加以縫包完成,其目的係在「完成一自動化包裝作業」,其上亦清楚記載「包裝精度:±0.2%F. S;包裝速度:400 袋/小時」之設備品質規格。換言之,此套自動化秤重包裝作業系統,其生產效率之要求是必須要能達到每小時400 袋的自動秤重包裝及縫包完成生產效率。 ㈡關於兩造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交貨」與「驗收」,二者間應作如何之認定,詳細說明如下: ⒈按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如下: ⑴訂金30%:為474,000元。 ⑵交貨60%:為948,000元。 ⑶驗收完成後10%:為158,000元。 是以,完成「交貨」階段時,原告已經可以領取高達百分之90之貨款。 ⒉原告主張依照合約書第7 條付款辦法規定:「交貨」60%,則其已經完成交貨云云,顯屬誤解契約之真意:本件兩造機械設備系統訂購契約,是就機械設備系統之產能效率等規格標準進行約定而由原告進行設計與製造,原告必須製造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產能效率標準之約定機械設備,買方即被告於締約時針對買賣標的物並無從進行檢驗與確認。是以,當原告提出其所欲給付之標的物即系爭機械設備系統時,被告方可進行查證檢測有無符合約定之品質規格,亦即確認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⒊且本件並非對既存之特定物所為之買賣,故被告在原告主張交貨之情形,必然要對契約所約定之機械設備「產能標準」進行測試,即所謂之試俥,以檢測其功能是否已經符合或與契約約定之標準接近。功能檢測中,「驗收」應係以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作為其檢測之標準,而「交貨」之標準,則是在容許部分小缺失可以進行微調修正之情形,即可認定屬於完成交貨,以本案為例,契約約定之產能標準有二,亦即「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 400袋/小時」,若可以達到上開兩項標準大約85%-90% 之功能者,大致可已認為應該屬於達到「交貨」之程度,因該試俥過程中已經展現接近契約所約定之產能標準之結果,故僅剩下細部微調改正之工作,如此,即可認為完成交貨階段,同時也與交貨完成就可以領取高達90%的買賣價金的對價平衡原則相符。 ⒋而由合約付款辦法可知,完成「交貨」階段時,原告已經可以領取高達90%之貨款,即在被告等於完成90%的價金給付義務之情形下,所謂之「交貨」完成,絕非僅是將原告所製作之機械設備交付給被告即可稱為「交貨」,而是必須經過被告測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能要求,幾乎已經可以確認原告所交付之機械設備已經符合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下,方能稱完成契約第7 條之「交貨」要件,如此才符合對價平衡原則。故本件原告以交付一個充滿瑕疵、測試長達半年的時間竟完全無法達到契約產能標準,且距離約定之產能效率標準相距甚遠之機械系統設備,卻要主張已經完成「交貨」,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貨云云,自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60%的貨款,當無理由可言。 ㈢原告所交付之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機械設備,自98年12月8 日進行試俥以來,迄今未能達到規範標準即「包裝精度:±0. 2%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之要求,詳細說明如下:①98年12月8 日進行試俥,卻發生閥門卡料,定位點無法對齊,無法達到包裝速度與重量精度,必須以人工輔助出料,直至12月9日上午7點40分才完成500包的包裝。 ②98年12月9日進行試俥,從該日下午5點到隔日凌晨3 點,共計10小時,僅完成500 包之作業,換算每小時僅有達到50包之包裝速度,僅有契約產能標準的12.5%。 ③98年12月22日進行包裝機控制面調整,因粗披粒料分佈容易產生架橋現象,所以停止測試。 ④98年12月23日增設氣擾管改善架橋現象,但卻會造成溢料現象。 ⑤98年12月31日在包裝機出料桶增設電動棒處理架橋問題,但經試包土膏料發覺閘門間隙過大無法阻擋膠結材,造成溢料無法控制,秤重精度亦受影響,決定拆回處理。 ⑥99年1月13日原告再重新安裝包裝機。 ⑦99年1月15日測試過程中,崩料現象持續發生。99年1月16日還在發生卡料造成馬達異常,停機供力固公司進行修理;99年1 月17日則仍需解決「崩料、噴料」現象以求改善精度的問題。經過長達一個月的測試,原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還是瑕疵問題一大堆,已經達到「退貨」之標準。 ⑧99年1月20日從上午8點10分測試至下午4點45分僅完成416包之包裝完成。 ⑨99年1月21日測試仍未達每小時400包,且有卡料現象發生。 ⑩99年1 月25日原告於包裝暫存桶安裝錐型桶及震動器,進行二批土膏試包於第19包即發生噴料。 ⑪99年1 月26日進行包裝精度控制,試包每小時27包時之速率時,重量與精度均可合格,但加速後則無法控制。 ⑫99年2月4日原告系統工程師於現場進行調整程式,經過測試後居然有「秤重精度70%過重」不符合標準,復經調整後,99年2月4日下午16點15分再測試10分鐘,得到可包裝25包的結果,換算每小時亦僅有150包,只有達到契約約 定產能的37.5%,經過長達二個月的測試,竟然還只有達到契約標準的37.5%,這樣的機械設備,應達「退貨」標準。 ⑬99年4月13日被告鑑於原告已經無能力改善系統品質,所 以乃另行委託別家廠商設計導袋機,希望能改善生產效率,但仍未達到契約要求。 ⑭最後,經過長達將近5個月的測試,在99年4月30日的測試中,以操作15分鐘休息15分鐘的模式進行,得到一個小時包裝完成237 包,但有25包失敗,故以間歇性測試而非全程式測試的情形下,僅得到每小時212包(237-25=212 包)之測試結果,僅有達到契約約定產能標準的53%,被告、業主均無法接受,因產能標準明顯不足且有重大缺失,根本達不到機械設備的「交貨」標準而是達到「退貨」之標準,故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試俥均未能符合合約產能效率之要求即「包裝精度:±0. 2% F.S;包裝速 度:400 袋/小時」之要求,被告承受來自業主方面之極 大壓力,經多次催告原告,原告仍置之不理,最後於99 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七日內完成,否則即 依規定逕行解約,然原告仍置之不理。寶固公司隨即於99年7月19日發文要求被告應速將舊設備拆除並安裝新設備 ,以期於99年8月3日完成設備更新及測試。99年7月底前 後,就收到原告的起訴狀。由上開雙方之履約過程可知,原告所交付之機械設備,根本無法達到合約約定之產能要求,且遠遠低於合約約定之產能標準。 ㈣原告所提出之機械設備欠缺契約約定之應有產能標準,未能補正改善,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給付貨款云云自屬無據。退步言,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庭77 年第7次會議決議參照)。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明白約定原告所交付系統工程機械設備,須符合合約產能效率之要求即「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之要求,然原告於 契約成立後,自行設計製造之系爭機械設備系統,經過長達半年以上的試俥補正,仍未能達到上開合約產能效率之要求,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於契約成立之後始進行設計製造之機械設備系統,其瑕疵既然是在契約成立之後始發生之瑕疵,則當屬同時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既經多次修補仍然無法達到契約所要求之產能效率標準,且經被告於99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七日內完成品質改善,否則即解除合約,然原告迄今仍未能完成補正改善,是以,本件當符合民法第254、256條解除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規定,又本件兩造合約既經被告正式以存證信函催告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即欠缺法律依據。 ⒊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之合約尚未經解除而仍屬有效存在者,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必須符合合約產能效率之要求即「包裝精度:±0.2% F.S;包裝 速度:400袋/小時」之要求,然其迄今仍無法達到合約標準,原告所交付之系統機械設備既無法達到產能效率之要求,顯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已經催告原告補正仍迄未能補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兩造間之契約應為買賣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竟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前者應為承攬法律關係,後者則為用買賣法律關係。又按承攬契約乃屬勞務契約,著重在一定工作物之完成,而買賣契約則是屬於財產權移轉之約定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向原告採購包裝機械設備,由原告就此機械設備進行設計與報價,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開宗明義就是「甲方向乙方『訂購』下列物品」,合約書中亦明訂「品名」、「規格與品質」、「總價」、「交貨地點」、「交貨期限」等各該條項;且觀原告提供被告之報價單內容,均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品名詳細內容、交貨地點、交貨期限,可知兩造合約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的移轉,故系爭合約書屬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無疑。再者,原告起訴事由,係主張給付「貨款」,其起訴狀內容亦是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機械設備,並有「進而拒付貨款」之情形,原告對於本件屬給付買賣貨款之爭議糾紛,在歷經鈞院數次開庭均無爭執。而後原告於99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於爭執事項之第一點中亦稱「原告是否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可知原告自始均認兩造合約屬買賣契約,即兩造均認為本件係屬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爭議。故兩造就本件系爭合約書之真意本即認為屬買賣契約。 ㈥本件合約縱認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即原告亦違反其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承攬人對定作人負完成無瑕疵之一定工作之義務。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493 條規定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⒊復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其中,工作物瑕疵「重要」,係指工作具有瑕疵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可言時,該瑕疵即屬重要。 ⒋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98年12月8 日進行試俥以來,迄今未能達到規範標準即「包裝精度:±0.2%F.S ;包裝速度:400袋/小時」之要求,導致被告遭業主發函要求更換設備,被告承受來自業主方面之極大壓力,經多次催告原告,原告置之不理,最後於99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七日內完成,否則即依規定逕行解約,原告仍置之不理。兩造履約過程已於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一狀中詳細說明,可知該工作物之瑕疵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並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可言,且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並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應無理由。 ㈦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未善盡定作人指示與協力義務、為節省成本指示錯誤不當,造成系爭機械未符合約定品質云云,然查,被告在與寶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乃隨即將其中系爭工程之規範內容交與原告,請原告就此規範內容之要求進行設計與報價。原告在了解上開規範及品質要求後,乃報價給被告,其報價單之內容記載此套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內容,其目的在「完成單一自動化包裝作業」,其上亦清楚記載「包裝原料:水泥乾拌砂;包裝精度:±0.2% F.S;包裝 速度:400袋/小時」之設備品質規格。承上,可知原告於締約前已知悉包裝物特性並理解被告對於該包裝機械設備之品質要求,且原告為製作該系爭機械設備之專業廠商,臺灣及大陸兩地均設有生產制造工廠,誠難謂其不知包裝物「水泥乾拌砂」之特性。本件之包裝瑕疵係因原告所製作之機械設備未達被告要求所致,故原告抗辯包裝瑕疵係因被告未善盡告知包裝物狀態,影響其所要求之包裝速度云云,實乃臨訟卸責之詞。 ㈧關於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主張被告在電子郵件中已經答應要付款等語,並無理由,答辯如下:該電子郵件上無具體內容,無文字敘述,所列的表係表示被告要求扣減之金額,因被告係將全部合約金額列入計算,當時未完成交貨、驗收,並非同意已可支付原告多少錢,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計算的追減項目。 ㈨就合約書第6條第3項之規定「試車期間,…並從未付的10%扣除支付的金額,倘有不足,乙方需無條件補足,但以總價款為限」部分,提出意見如下:原告需負之修補義務只是約定上限金額,即以總價款作為修補上限,至原告稱從未付的10%去支付,於一般情形,產品瑕疵未如此嚴重時,可從10%扣除,但本件瑕疵極為嚴重,才產生交貨款60%部分被告無法給付,而本條非處理貨款問題,而係瑕疵修補的問題,因此係修補瑕疵金額約定的上限。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壹式,總價款1,580,000 元整(未稅)。載明付款方式:⒈訂金30%:為474,000元整;⒉交貨60%:為948,000元整;⒊驗收完成後10%:為158,000元整。兩造對合約書真正均不 爭執。 ㈡噴墨機兩造同意以150,000元扣抵。 ㈢原告已收受定金474,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其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其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壹式,並於98年11月依約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寶固公司,並配合投料試俥,於98年12月9日經被告彭工程師簽收確認,已達交貨 階段,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則以該工程設備未達合約要求之精度及速度之產能,可歸責原告,並已依法解除契約資為抗辯,厥本件審究點在於原告有否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經查: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從而兩造各應就其有利之點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交貨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付款辦法,除訂金30%為474,000元,已收訖外,另交貨時須支 付60%為948,000元,原告既已完成「交貨」階段,原告 即得領取百分之90之貨款云云,但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未依契約本旨完成「交貨」,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是否已達所謂「交貨」程度?經查本件兩造機械設備系統訂購契約,係就機械設備系統之產能效率等規格標準進行約定而由原告進行設計與製造,原告必須製造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產能效率標準之約定機械設備,買方即被告於締約時針對買賣標的物並無從進行檢驗與確認。是以,當原告提出其所欲給付之標的物即系爭機械設備系統時,被告方可進行查證檢測有無符合約定之品質規格,亦即確認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且本件並非對既存之特定物所為之買賣,故被告在原告主張交貨之情形,必然要對契約所約定之機械設備「產能標準」進行測試,即所謂之試俥,以檢測其功能是否已經符合或與契約約定之標準接近。功能檢測中,「驗收」應係以完全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作為其檢測之標準,而「交貨」之標準,則是在容許部分小缺失可以進行微調修正之情形,即可認定屬於完成交貨,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標準有二,亦即「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若可以達到上開 兩項標準大約85%-90%之功能者,大致可以認為應該屬 於達到「交貨」之程度,因該試俥過程中已經展現接近契約所約定之產能標準之結果,故僅剩下細部微調改正之工作,如此,即可認為完成交貨階段。 ⒊又查系爭合約付款辦法可知,完成所謂「交貨」階段時,原告可以領取高達90%之貨款,是所謂之「交貨」完成,自非僅是原告將所製作之機械設備交付給被告即可稱為「交貨」,而是必須經過被告測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能要求,可以確認原告所交付之機械設備大致符合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下,方能稱完成契約第7條之「交貨」 要件,同時也與契約所指交貨完成領取高達90%的買賣價金達到對價相互平衡。 ⒋查原告所交付之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機械設備,自98年12月8日進行試俥以來,依兩造會同之測試報告,雙方試俥情 形如下(本院卷第76-78頁): ①98年12月8 日進行試俥,卻發生閥門卡料,定位點無法對齊,無法達到包裝速度與重量精度,必須以人工輔助出料,直至12月9日上午7點40分才完成500包的包裝。 ②98年12月9日進行試俥,從該日下午5點到隔日凌晨3 點,共計10小時,僅完成500 包之作業,換算每小時僅有達到50包之包裝速度,僅有契約產能標準的12.5%。 ③98年12月22日進行包裝機控制面調整,因粗披粒料分佈容易產生架橋現象,所以停止測試。 ④98年12月23日增設氣擾管改善架橋現象,但卻會造成溢料現象。 ⑤98年12月31日在包裝機出料桶增設電動棒處理架橋問題,但經試包土膏料發覺閘門間隙過大無法阻擋膠結材,造成溢料無法控制,秤重精度亦受影響,決定拆回處理。 ⑥99年1月13日原告再重新安裝包裝機。 ⑦99年1月15日測試過程中,崩料現象持續發生。99年1月16日還在發生卡料造成馬達異常,停機供力固公司進行修理;99年1 月17日則仍需解決「崩料、噴料」現象以求改善精度的問題。 ⑧99年1月20日從上午8點10分測試至下午4點45分僅完成416包之包裝完成。 ⑨99年1月21日測試仍未達每小時400包,且有卡料現象發生。 ⑩99年1 月25日原告於包裝暫存桶安裝錐型桶及震動器,進行二批土膏試包於第19包即發生噴料。 ⑪99年1 月26日進行包裝精度控制,試包每小時27包時之速率時,重量與精度均可合格,但加速後則無法控制。 ⑫99年2月4日原告系統工程師於現場進行調整程式,經過測試後有「秤重精度70%過重」不符合標準,復經調整後,99年2月4日下午16點15分再測試10分鐘,得到可包裝25包的結果,換算每小時亦僅有150包,只有達到契約約定產 能的37.5%。 ⑬99年4月13日被告鑑於原告已經無能力改善系統品質,所 以乃另行委託別家廠商設計導袋機,希望能改善生產效率,但仍未達到契約要求。 ⑭99年4月30日的測試中,以操作15分鐘休息15分鐘的模式 進行,一個小時包裝完成237包,但有25包失敗,故以間 歇性測試而非全程式測試的情形下,僅得到每小時212 包(237-25=212包)之測試結果,僅有達到契約約定產能標準的53%。 ⒌依上所述,兩造會同試車之測試報告,原告始終未能達到規範標準即「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400 袋 /小時」之要求,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一個充滿瑕疵、測試 長達半年的時間竟完全無法達到契約產能標準,且距離約定之產能效率標準相距甚遠之機械系統設備,根本達不到機械設備的「交貨」標準而是達到「退貨」之標準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抗辯精度僅差一點點,尚未離標準太遠云云,惟觀之測試報告,99年2月4日只達到契約約定產能的37.5%,99年4月3日僅達到契約約定產能標準的53%,其精度、速度均非一點點瑕疵,況苟如原告所謂僅差一點點,原告自可立即調整妥適,何至於拖延至今仍未解決以至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交貨」云云,顯難遽採。 ⒍至於原告主張98年12月9日完成試車,業經被告彭勝洋工 程師簽收確認,已達交貨階段,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謂簽收確認為一工作傳票(本院卷第94頁、144頁),係 確認一般工作內容,其中包括試車,尚非確認試車完成,原告以工作傳票證明已達交貨階段,尚屬無據。基上所述,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其請求被告再給付60%即948,000元的貨款(含稅為995,400元),殊無理由。 ⒎又查原告既經多次修補仍然無法達到契約所要求之產能效率標準,且經被告於99年6月25日催告原告於七日內完成 品質改善,否則即解除合約,此有被告寄發之鹽水茄苳腳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9-8 0頁)附卷可稽,然原告仍未能完成補正改善,被告乃於99年9月2日解除契約,此亦有被告寄發之新營民生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37頁)依民法第254、256、3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本件兩造合約既經被告合法催告後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節,亦欠缺法律依據。 ⒏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主張被告在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82頁)中已經答應要付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該電子郵件上無具體內容,無文字敘述,所列的表係表示被告要求扣減之金額,並非同意可支付原告多少錢,且當時尚未完成交貨、驗收,被告係將全部合約金額列入計算等語,經查該電子郵件固為被告於99年4月13日所寄發, 惟內容僅載金額、追減明細表,被告並未載明同意付款之意,且原告亦未回覆或同意被告計算的追減項目,原告既未回函表示同意與否,雙方即無意思合致,自難認被告已同意支付479,200元之款項,況被告復分別於99年6月25日及99年9月2日函催及解除契約在案,原告以未達雙方意思合致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應給付479,200元顯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貨款,惟本件合約縱認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即原告亦違反其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承攬人對定作人負完成無瑕疵之一定工作之義務。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493條規定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與承 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 ⒊復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定有明文。其中,工作物瑕疵「重要」,係指工作具有瑕疵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可言時,該瑕疵即屬重要。 ⒋經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98年12月8日進行 試俥以來,未能達到規範標準即「包裝精度:±0.2%F.S ;包裝速度:400袋/小時」之要求,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催告原告後於99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79-80頁)要求原告於七日內完成,否則即依 規定解約,可知該工作物之瑕疵已不能達契約目的,並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可言,被告並於99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36頁)。故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並非無據,原告請求給付價金云云,為無理由。⒌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未善盡定作人指示與協力義務、為節省成本指示錯誤不當,亦未善盡告知包裝物狀態,造成系爭機械未符合約定品質云云,然查,被告抗辯與訴外人寶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隨即將其中系爭工程之規範內容交與原告,請原告就此規範內容之要求進行設計與報價。原告在了解上開規範及品質要求後,報價給被告,其報價單均記載此套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內容等語,經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就被告如何未善盡定作人指示與協力義務、如何為節省成本指示錯誤不當,提出確實直接證據,且被告所提報價單明載「完成單一自動化包裝作業」,其上亦清楚記載「包裝原料:水泥乾拌砂;包裝精度:±0. 2% 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之設備品質規格,此有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可知原告於締約前 已知悉包裝物特性並理解被告對於該包裝機械設備之品質要求,且原告為製作該系爭機械設備之專業廠商,臺灣及大陸兩地均設有生產製造工廠,誠難謂其不知包裝物「水泥乾拌砂」之特性,況本件之爭點在於達到「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契約之要求,故原 告抗辯包裝瑕疵係因被告未善盡告知包裝物狀態,影響其所要求之包裝速度云云,難認有據,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為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訴外人寶固公司之工程師盧朝璋證明被告公司是因改用閥口袋之故,始解除本件契約云云,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本件重點在於速度及精度有無達到契約要求,與系爭設備是否採閥口袋無關,該證人之證詞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5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合約書之經過及該設備系統要求之產能標準內容如下: ⒈緣反訴原告向寶固公司承包「華東廠水泥乾拌砂產線製作安裝」工程,施作內容即為水泥乾拌砂生產線之機械設備系統之製作及安裝,反訴原告在與寶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乃隨即將其中的「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規範要求內容交與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範內容要求進行設計與報價。而系爭工程之規範內容主要部分即是寶固公司水泥乾拌砂產線製作、安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10及11點即「10、包裝機包裝能力需達400包/hr.,以每包40㎏計算每小時包裝量為16mt ,拌合機需配合包裝機之包裝速度以包裝機上方暫存倉之高低料位計與拌合機下方暫存桶之料位計來操控拌合機是否連續或中止拌料。包裝機上方暫存倉需考量取樣檢驗之方便性設置一取樣口。」及「11、紙袋使用開口袋,包裝機需有連續計量、下料之自動計量功能,每包25- 40㎏,縫袋機需配合包裝速度達到400包/hr. 之包裝速度。包裝機之計量精度需控制在±0.2%以內,縫袋機之後方輸送 帶需配置複秤功能,將超過設定重量公差者檢出。」。 ⒉反訴被告在瞭解上開規範及品質要求後,乃報價給反訴原告,其報價單之內容記載此套系爭工程之內容是將原料透過設計的包裝機秤重裝填後再加以縫包完成,其目的係在「完成一自動化包裝作業」,其上亦清楚記載「包裝精度:±0.2% 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之設備品質規格 。換言之,此套自動化秤重包裝作業系統,其生產效率之要求是必須要能達到每小時400袋的自動秤重包裝及縫包 完成生產效率,而且各袋的包裝精度必須達到±0.2%F.S 。 ㈡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機械設備,98年12月8 日進行試俥以來,迄今未能達到規範標準即「包裝精度:± 0.2%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之要求,詳細說明如下: ⒈98年12月8 日進行試俥,卻發生閥門卡料,定位點無法對齊,必須以人工輔助出料,無法達到包裝速度與重量精度,從12月8日至12月9日上午7點40分才完成500包的包裝。⒉98年12月9 日進行試俥,從該日下午5點到隔日凌晨3點,僅完成500 包之作業。 ⒊98年12月22日進行包裝機控制面調整,因粗披粒料分佈容易產生架橋現象,所以停止測試。 ⒋98年12月23日增設氣擾管改善架橋現象,但卻會造成溢料現象。 ⒌98年12月31日在包裝機出料桶增設電動棒處理架橋問題,但經試包土膏料發覺閘門間隙過大無法阻擋膠結材,造成溢料無法控制,秤重精度亦受影響,決定拆回處理。 ⒍99年1月13日反訴被告再重新安裝包裝機。 ⒎99年1月15日測試過程中,崩料現象持續發生。 ⒏99年1月20日從上午8點10分測試至下午4點45分僅完成416包之包裝完成。 ⒐99年1月21日測試仍未達每小時400包,且有卡料現象發生。 ⒑99年1 月25日原告於包裝暫存桶安裝錐型桶及震動器,進行二批土膏試包於第19包即發生噴料。 ⒒99年1 月26日進行包裝精度控制,試包每小時27包時之速率時,重量與精度均可合格,但加速後則無法控制。 ⒓99年2月4日反訴被告系統工程師於現場進行調整程式,調整後重新測試包裝全線產能僅有每小時150 包,與合約要求相距甚遠。 ⒔99年4 月13日反訴原告鑑於反訴被告已經無能力改善系統品質,所以乃另行委託別家廠商設計導袋機,希望能改善生產效率,但仍未達到契約要求。 ⒕99年4 月29日業主不願再等待,進行正式測試,但仍未能通過。 ㈢按「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於契約成立之後始進行設計製造之機械設備系統,其瑕疵既然是在契約成立之後始發生之瑕疵,則當屬同時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經過長達半年以上(自98年12月8日開始試車至99年6月25日反訴原告發文催告止共計6 個月又18天)之試車均未能符合合約產能效率之要求即「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 400袋/小時」之要求,導致反訴原告遲延工期,在99年12月1日確定遭業主寶固公司因逾期違約罰款1,170,600元。反訴原告承受來自業主方面之極大壓力,經多次催告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反訴原告於99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七日內完成品質改善,否則即解除合約,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能完成補正改善,反訴原告此一逾期違約既因反訴被告長達將近半年之遲延所導致,當得依照民法第227、231條及260條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反訴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497,700 元: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訂金497,700元,今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故反訴被告應返還上開訂金。 ⒉反訴原告為使反訴被告之機械設備系統能改善產能效率,而在試俥過程中,針對反訴被告設備系統所產生之瑕疵現象,加裝各項改善設備,因此所產生之損失,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加裝螺運機:154,000 元: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設備經過將近一個月的測試都無法通過,反訴原告為趕上工期乃針對設備設計瑕疵導致崩料之情形,於99年1 月13日加裝螺運機以改善瑕疵。 ⑵加裝粉位計(阻旋式物位開關):13,000元: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經常有控料失當之情形,為加強控料以求發發產能效率,故反訴原告乃加裝粉位計(阻旋式物位開關),粉位計(阻旋式物位開關)之材料費用為12,500元。另外安裝費用僅計500元,二者合計13,000元。 ⑶暫存桶昇高費用:5,000 元: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持續有崩料及出料異常等瑕疵現象,故將暫存桶昇高以求減少瑕疵現象。 ⑷加裝導袋(包)機改善包裝效率: 380,000元: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設備經過將近三個月的測試都無法通過,反訴原告為提升包裝之產能效率,故於99年2 月23日委託台灣紐朗公司製作袋口導入修齊裝置以改善瑕疵。 ⑸因包裝系統之修正及置換而增加之電機費用:41,400元: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設備一再無法通過測試,因此作了許多的系統修正及改變,因此產生許多機電設備調整之費用,共計支出41,400元。 ⑹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長期無法完成試俥,因此,增加許多測試工人之費用,共計支出130 人次/日、每日工資2,500元,合計共325,000元。 ⒊綜上,上開長達將近半年的試俥費用之損失,反訴原告當得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416,100元。 ㈤另外,反訴被告抗辯本件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機械設備之交易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云云,倘鈞院認為本件交易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者則反訴被告在長達六個月又18天的試俥時間仍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產能標準,在經過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進場改正缺失,則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第494 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及民法第503 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並得依照民法第495 條及50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㈥反訴被告有數次均主張其不知試俥過程之瑕疵云云,然查,在試俥第一個月,反訴被告公司即知系爭設備在試俥過程中所產生之進料速度慢且易架橋及崩料等現象,進而造成精度與速度均無法達成契約標準之問題,此有反訴被告公司在99年l月5日傳真給反訴原告公司之函文可證。而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 ⒈反訴被告有派技師多次至現場近行試俥。此從函文內容記載「經本廠技師現場多次處理之經驗及廠內開會檢討後,提出改善建議如下」即可得證。 ⒉反訴被告早於99年1月5日之前即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在試車過程中已經發生以下瑕疵問題,有待解決:⑴進料閥門及計量桶均會洩漏:此從該函文第一點記載即明。⑵進料速度慢且易架橋及崩料問題:此從函文第二點記載即明。⑶儲料槽必須配合加高。此從函文第三點記載即明。 ⒊反訴被告既然早在99年1月5日之前即知悉其所提供之本件系爭自動包裝設備在試車過程中的諸多瑕疵問題,也在上開函文中提出解決方案,並表示可以在一週內改善「進料閘門及計量桶均會洩漏」之問題,至於「進料速度慢且易架橋及崩料問題」,則需要3-4 週的製作準備期,但卻要求「修改之費用另行追加處理」,等於是要反訴原告自行負擔修改費用,反訴被告上開不合理的要求,遭反訴原告不理會其追加報價之要求後,反訴被告即對上開瑕疵置之不理,拖延再拖延,反訴原告當然只好自己來改善。 ㈦反訴原告所自行增設瑕疵改善設備,可從反訴被告之函文內容得到印證,並可證明反訴原告是在反訴被告明知瑕疵且有改善方案卻不願依約改善時,才自行增設設備予以改善,詳細說明如下: ⒈螺運機部分:崩料問題早已存在,原因就是自由落體的進料精度不佳,會有崩料問題,所以透過螺運機予以改善。⒉粉位計:加裝粉位計目的在於改善控料,也耗是因為進料閘門及計量桶會有洩漏問題,導致進料精度失率,因此加裝粉位計以責改善。 ⒊暫存桶的升高費用: 反訴被告在其上閉傳真函文中也具體指出改善措施之後,必須要將儲料槽配合加高,所以,將暫存桶升高乃是改善瑕疵之所必需。 ㈧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16,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從而即應以民法上之承攬契約相關規定為補充之依據。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均應以民法承攬契約等相關規定為補充規範之基礎,而非以民法上之買賣契約等相關規定為補充規範。按民法第496條第1項明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此處所稱前三條之權利,係指解除契約、請求修補及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而本件反訴被告依反訴原告即定作人指示完成工作物並無何瑕疵,反訴原告於締約始提出之包裝物態樣與人力配置,都是造成其所稱速度、精度不足之主因,原告所提給付符合約定品質給付及債之本旨,反訴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又反訴原告向寶固公司標得「水泥乾拌砂產線製作安裝工程」,再將報價單內容共16項之第7項以158萬轉包予反訴被告,工程內容及規範均予明訂限制及說明,反訴被告僅能根據其所提供之規範及設計圖配合製作,反訴原告明確要求包裝紙袋為開口袋及縫袋機方式之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此為反訴原告得標之規範,反訴原告即定作人轉知部分條件要求反訴被告參酌製作,並非反訴被告設計,竟執此要求解約及損害賠償,要無憑依。 ㈡系爭工程係反訴原告向寶固公司投標,乃整個得標案最末端之設備,然其為節省成本將部分設施拆開另行委請反訴被告製作,未盡全盤告知原則下,將系爭工程(即後端設施)無法搭配前端標案整體設計之缺失之責任推往外包廠商,乃典型發包公司、標案經紀人(Broker)恣意拆分標案轉包從中營利的風險責任,反訴原告應自行吸收負擔;果若有其損害,歸責認定上亦應由提供標單內容的反訴原告負大部份之舉證責任。 ㈢就反訴原告提出之反證物部分資料,反訴被告提出以下疑義: ⒈二號試俥記錄影本、五號螺運機成本明細表、六號粉位計(阻旋式物位開關)付款憑單影本、八號電機費用付款憑單影本、九號因試俥而出工明細表等均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是否確有如此等文書所列支出與施作,無從據以證實。反訴原告於進行此等文書內容相關處理時亦從未通知反訴被告到場或告知狀況,事後卻要求反訴被告埋單,毫無證明力可言。就此,反訴被告全數否認其真正性,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⒉七號導袋(包)機估價單及付款憑單影本:反訴原告並未說明此項處理與本件系統爭議有何因果關係,其是否用於系爭系統、有無助於改善其所稱瑕疵,迄今均屬謎團,遑論其價購此設備金額之必要性與真實性,反訴被告無法接受亦否認之。 ⒊反證十一所提函文緣由為系爭設備安裝,試俥初期,反訴被告發現原料有三種特性為差異頗大之成品,與原合約之「水泥乾拌砂」根本不同,而原合約訂購之重力式選料閘門無法適用三種不同之原料,故提出改善建議如反證十一內文所示,證明反訴被告積極配合修改,但因此情形之發生並非本公司之責任,而是當時訂購之條件有異,故合理提出付費改善,當時反訴原告並無異議。又嗣後反訴原告所加裝之螺運機、粉位計及暫存桶升高費用等並非依本廠圖面製作,而是由反訴原告自行設計修改,其根本緣由是為了改善反訴原告最初投標規範原始設計不良所引發的問題,與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設備無關,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且反訴原告並未說明此項處理與本件反訴被告系統爭議有何因果關係,是否因反訴原告自行加裝該設備即使該系爭系統達到所稱之驗收標準?更何況其是否確實用於系爭系統迄今均屬謎團,遑論其價購此設備金額之必要性與真實性,反訴被告無法接受亦否認之。 ㈣如今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之設備拆除,更換與得標規範完全不符之包裝秤重設備,即紙袋開口袋改採閥口袋亦未用縫袋機,若因此才能符合驗收標準,更可證明原始設計錯誤。反訴原告與業主雙方合意變更設計,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卻又要求返還訂金和工程損失請求,顯屬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反訴之訴駁回。 ⒉反訴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⒊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契約係買賣法律關係,惟反訴被告則以本件為承攬契約資以抗辯,經查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承攬」或「買賣」,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究竟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前者應為承攬法律關係,後者則為買賣法律關係。 ⒉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包裝機械設備,由反訴被告就此機械設備進行設計與報價,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開宗明義就是「甲方向乙方『訂購』下列物品」,合約書中亦明訂「品名」、「規格與品質」、「總價」、「交貨地點」、「交貨期限」等各該條項;且觀原告提供被告之報價單內容,均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品名詳細內容、交貨地點、交貨期限,可知兩造合約著重在「工作物財產權的移轉」,故系爭合約書屬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無疑。況反訴被告於本訴始即主張給付「貨款」,其起訴狀內容主張反訴原告向其訂購機械設備,並有「進而拒付貨款」之情形,反訴被告對於本件屬給付買賣貨款之爭議糾紛,在歷經本院數次開庭均無爭執,而後反訴被告於99 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於爭執事項之 第一點中亦稱「原告是否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是反訴被告自始即認兩造合約屬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亦不否認係買賣契約,兩造之真意應係「工作物財產權的移轉」。從而本件系爭合約書應屬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抗辯為承攬契約,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⒊兩造合約緣由: ①反訴原告向訴外人寶固公司承包「華東廠水泥乾拌砂產線製作安裝」工程,施作內容即為水泥乾拌砂生產線之機械設備系統之製作及安裝,反訴原告將其中的「自動秤重包裝系統新設工程」之規範要求內容交與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就該系爭工程之規範內容要求進行設計與報價,此有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75頁)。而系爭工程之規 範內容主要部分即是寶固公司水泥乾拌砂產線製作、安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10及11點即「10、包裝機包裝能力需達400包/hr.,以每包40㎏計算每小時包裝量為16mt ,拌合機需配合包裝機之包裝速度以包裝機上方暫存倉之高低料位計與拌合機下方暫存桶之料位計來操控拌合機是否連續或中止拌料。包裝機上方暫存倉需考量取樣檢驗之方便性設置一取樣口。」及「11、紙袋使用開口袋,包裝機需有連續計量、下料之自動計量功能,每包25-40㎏, 縫袋機需配合包裝速度達到400包/hr.之包裝速度。包裝 機之計量精度需控制在±0.2%以內,縫袋機之後方輸送帶 需配置複秤功能,將超過設定重量公差者檢出。」。 ②反訴被告報價給反訴原告,其報價單之內容記載此系爭工程之內容是將原料透過設計的包裝機秤重裝填後再加以縫包完成,其目的係在「完成一自動化包裝作業」,其上亦清楚記載「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400袋/小 時」之設備品質規格。換言之,此套自動化秤重包裝作業系統,其生產效率之要求是必須能達到每小時400袋的自 動秤重包裝及縫包完成生產效率。 ⒋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⒌本件反訴被告於契約成立之後始進行設計製造之機械設備系統,其瑕疵既然是在契約成立之後始發生之瑕疵,則當屬同時符合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反訴被告所交付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經過長達半年以上(自98年12月8日開始試車至99年6月25日反訴原告發文催告止共計6個月又18天)之試車均未能符合合約產能 效率即「包裝精度:±0.2%F.S;包裝速度:400袋/小時 」之要求,經反訴原告於99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於七日內完成品質改善,否則即解除合約,惟反訴被告未能完成補正改善,經反訴原告於99年9月2日函告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36頁),揆之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及規定 ,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機械設備欠缺契約約定之應有產能標準,未能補正改善,反訴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反訴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尚屬有據 ,又本件兩造合約既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約,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231條及260條向反訴被告 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此件實屬買賣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反訴被告係承攬人負無過失責任,如主張免責,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並未就此為確實直接之舉證,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是縱認本件為承攬契約,反訴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定金474,000元,含稅共497,700元,為兩造不爭執,今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 上開定金,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含稅)497,700元,為有理由。 ⒉按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民法第260條),即 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苟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31 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 判決主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主旨參照) 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為使反訴被告之機械設備系統能改善產能效率,而在試俥過程中,針對反訴被告設備系統所產生之瑕疵現象,加裝各項改善設備,因此所產生之損失,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加裝螺運機:154,000元: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設備經 過將近一個月的測試都無法通過,反訴原告為趕上工期乃針對設備設計瑕疵導致崩料之情形,於99年1月13 日加裝螺運機以改善瑕疵。 ⑵加裝粉位計(阻旋式物位開關):13,000元: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經常有控料失當之情形,為加強控料以求發發產能效率,故反訴原告乃加裝粉位計(阻旋式物位開關),粉位計(阻旋式物位開關)之材料費用為12,500元。另外安裝費用僅計500元,二者合計13,000元。 ⑶暫存桶昇高費用:5,000 元: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設備持續有崩料及出料異常等瑕疵現象,故將暫存桶昇高以求減少瑕疵現象。 ⑷加裝導袋(包)機改善包裝效率:380,000元:因反訴 被告所提供之設備經過將近三個月的測試都無法通過,反訴原告為提升包裝之產能效率,故於99年2月23日委 託台灣紐朗公司製作袋口導入修齊裝置以改善瑕疵。 ⑸因包裝系統之修正及置換而增加之電機費用:41,400元: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設備一再無法通過測試,因此作了許多的系統修正及改變,因此產生許多機電設備調整之費用,共計支出41,400元。 ⑹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長期無法完成試俥,因此,增加許多測試工人之費用,共計支出130 人次/日、每日工資2,500元,合計共325,000元。 ⑺99年12月1日遭訴外人即業主寶固公司以逾期違約罰款 1,170,600 元。(此部分未為訴之追加) ⑻綜上,反訴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416,100元。 ⒋惟查,揆諸上開判例「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反訴原告加裝螺運機154,000元、加裝粉位計 (阻旋式物位開關)13,000元、加裝導袋(包)機改善包裝效率380,000元等部分,均屬新增設備,為兩造契約上 所無約定,亦非依合約圖面製作之設備,反訴原告加裝後顯受有新利益,扣抵所受之利益後,尚難認有何損害,反訴原告並未說明原系統為何未設置,其設置之必要性及用於原系爭系統如何有助於改善其所稱瑕疵,何以必須反訴原告加裝該設備才能使系爭系統達到所稱之驗收標準,亦無證據足證係反訴被告未加設上開設備致生損害,從而,反訴原告加裝螺運機154,000元、加裝粉位計(阻旋式物 位開關)13,000元、加裝導袋(包)機改善包裝效率380,000元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暫存桶昇高費用 5,000元係為改善崩料及出料異常等瑕疵現象為有理由; 另因包裝系統之修正及置換而增加之電機費用41,400 元 ,係包裝系統改變所增加之費用,非原系統瑕疵所致,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機械設備長期無法完成試俥,因此增加許多測試工人之費用325,000元,惟查測試工人本為反訴原告驗收所應配合 ,故提供之測試工人因此支付之工資,屬原系統驗收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逾期違約罰款部分: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未能完成補正改善,導致反訴原告遲延工期,在99年12月1日遭訴外人即業主寶固公司以逾期 違約罰款1,170,600元,此部分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變 更,故非屬訴之追加,而係請求項目之增加,先予敘明。惟查反訴原告因超出與訴外人寶固公司工程合約完工期限,為訴外人寶固公司罰款,此固有備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22 8頁),然整體工程逾期完工,原因多端,未必單一因素,反訴被告僅負責整體生產線中末端包裝系統工程,上游工程尚有由其他公司承包之主體機電設備工程,反訴原告提出上開寶固公司之備忘錄,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承包訴外人之工程遲延工期,並不能因而推論逾期完工均因反訴被告工程遲延所致,從而逾期完工之責任未必全歸屬反訴被告,準此,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至於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之設備拆除,更換與得標規範完全不符之包裝秤重設備,即紙袋開口袋改採閥口袋亦未用縫袋機,證明係反訴原告原始設計錯誤所致,不應歸責反訴被告,惟查反訴原告改採閥口袋包裝亦未用縫袋機,改變為閥口袋包裝亦與測試原系統包裝方式之精度、速度無涉,均係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之行為,自與系爭契約無涉,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後,變更設計之新規範相責,尚屬有間,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474,000元,含稅為497,700元及請求賠償暫存桶昇高費用5,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扣除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噴墨機15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52,7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3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裁判費15,058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