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高山木 高福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高錦鎗 高德雄 高錦樓 高錦厦 高錦墻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高錦閣 被 告 高瑞堂 原住臺南. 高漢宗 原住同上. 高勝基即高玉之繼. 高漢僑即高玉之繼. 李高玉雲即高玉之. 王高秀美即高玉之. 陳高麗華即高玉之. 高邱芳園即高玉之. 高偉傑即高玉之繼. 高旭儀即高玉之繼. 高偉舜即高玉之繼. 高偉堯即高玉之繼. 郭疏美即高玉之繼. 高柏銘即高玉之繼. 郭柏鈞即高玉之繼. 高永鑫即高玉之繼. 張金蓮即高玉之繼. 高柏婷即高玉之繼. 高柏樺即高玉之繼. 高柏妃即高玉之繼. 高柏棻即高玉之繼. 張家連即高玉之繼. 張碧玲即高玉之繼. 張碧芬即高玉之繼. 張新松即高玉之繼. 張麗緣即高玉之繼. 張麗姻即高玉之繼. 張麗親即高玉之繼. 張富爵即高玉之繼. 楊高金花即高玉之. 黃高金梅即高玉之. 董陳避即高玉之繼. 高孟熙即高玉之繼. 高淑馨即高玉之繼. 高淑娟即高玉之繼. 郭秀蘭即高玉之繼. 郭淑貞即高玉之繼. 高淑美即高玉之繼. 郭淑珠即高玉之繼. 高淑惠即高玉之繼. 高劉美雲即高玉之. 高嘉鴻即高玉之繼. 高文良即高玉之繼. 高憲順即高玉之繼. 高文強即高玉之繼. 高琇甄即高玉之繼. 林淑娟即高玉之繼. 高慶同即高玉之繼. 高慶嘉即高玉之繼. 高惠玲即高玉之繼. 高福順即高玉之繼. 高慧雯即高玉之繼.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高吳矮即高玉之繼. 被 告 高淇嬅即高玉之繼. 高素綿即高玉之繼. 高素鑾即高玉之繼. 高慧敏即高玉之繼. 潘惠芯即高玉之繼. 高雅溎即高玉之繼. 高德原即高玉之繼. 高沛淳即高玉之繼. 高金祿即高玉之繼. 高菊即高玉之繼承. 高雪珠即高玉之繼. 王林雪江即高玉之. 林明嬌即高玉之繼.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奉鎮即高玉之繼. 被 告 林明綉即高玉之繼. 林鍾鳳妹即高玉之. 林巧喬即高玉之繼. 林建亨即高玉之繼. 王林麗香即高玉之. 林麗昭即高玉之繼. 林麗援即高玉之繼. 林麗環即高玉之繼. 林麗貞即高玉之繼. 林麗滿即高玉之繼. 林東昇即高玉之繼. 楊林秋黃即高玉之. 林秋菊即高玉之繼. 高淑珍即高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勝基、高漢僑、李高玉雲、王高秀美、陳高麗華、高邱芳園、高柏銘、郭柏鈞、高永鑫、張金蓮、高柏婷、高柏樺、高柏妃、高柏棻、張家連、張碧玲、張碧芬、張清松、張麗緣、張麗姻、張麗親、張富爵、楊高金花、黃高金梅、董陳避、高孟熙、高淑馨、高淑娟、郭秀蘭、郭淑貞、高淑美、郭淑珠、高淑惠、高劉美雲、高嘉鴻、高文良、高憲順、高文強、高琇甄、林淑娟、高慶同、高慶嘉、高吳矮、高惠玲、高福順、高慧玲、高淇嬅、高素綿、高素鑾、高慧敏、潘惠芯、高雅溎、高德原、高沛淳、高金錄、高菊、高雪珠、林梁蘭、林奉鎮、王林雪江、林明嬌、林明誘、林陳抹、林鐘秀妹、林巧喬、林建亨、王林麗香、林麗昭、林麗援、林麗環、林麗貞、林麗滿、林東昇、楊林秋美、林秋菊及高淑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高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八0地號、地目建、面積 一千六百一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准許分割如附圖所示:如附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百五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山木、高福壽取得,並按高山木、高福壽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九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高錦艙、高德雄、高錦閣、高錦牆、高錦樓及高錦廈取得,並按被告高錦鎗、高德雄、高錦閣、高錦牆、高錦樓及高錦廈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七百七十八點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高勝基、高漢僑、李高玉雲、王高秀美、陳高麗華、高邱芳園、高柏銘、郭柏鈞、高永鑫、張金蓮、高柏婷、高柏樺、高柏妃、高柏棻、張家連、張碧玲、張碧芬、張清松、張麗緣、張麗姻、張麗親、張富爵、楊高金花、黃高金梅、董陳避、高孟熙、高淑馨、高淑娟、郭秀蘭、郭淑貞、高淑美、郭淑珠、高淑惠、高劉美雲、高嘉鴻、高文良、高憲順、高文強、高琇甄、林淑娟、高慶同、高慶嘉、高吳矮、高惠玲、高福順、高慧玲、高淇嬅、高素綿、高素鑾、高慧敏、潘惠芯、高雅溎、高德原、高沛淳、高金錄、高菊、高雪珠、林梁蘭、林奉鎮、王林雪江、林明嬌、林明誘、林陳抹、林鐘秀妹、林巧喬、林建亨、王林麗香、林麗昭、林麗援、林麗環、林麗貞、林麗滿、林東昇、楊林秋美、林秋菊、高淑珍、高端堂及高漢宗取得,並按被告高勝基、高漢僑、李高玉雲、王高秀美、陳高麗華、高邱芳園、高柏銘、郭柏鈞、高永鑫、張金蓮、高柏婷、高柏樺、高柏妃、高柏棻、張家連、張碧玲、張碧芬、張清松、張麗緣、張麗姻、張麗親、張富爵、楊高金花、黃高金梅、董陳避、高孟熙、高淑馨、高淑娟、郭秀蘭、郭淑貞、高淑美、郭淑珠、高淑惠、高劉美雲、高嘉鴻、高文良、高憲順、高文強、高琇甄、林淑娟、高慶同、高慶嘉、高吳矮、高惠玲、高福順、高慧玲、高淇嬅、高素綿、高素鑾、高慧敏、潘惠芯、高雅溎、高德原、高沛淳、高金錄、高菊、高雪珠、林梁蘭、林奉鎮、王林雪江、林明嬌、林明誘、林陳抹、林鐘秀妹、林巧喬、林建亨、王林麗香、林麗昭、林麗援、林麗環、林麗貞、林麗滿、林東昇、楊林秋美、林秋菊及高淑珍所公同共同之應有部分與高端堂及高漢宗所有之應有部分按其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山木負擔五四分之十三,原告高福壽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高錦、高德雄、高錦閣、高錦樓、高錦廈、高錦墻各負擔五十四分之一,被告高瑞堂、高漢宗各負擔二十七分之二,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瑞堂、高漢宗、高勝基、高漢僑、李高玉雲、王高秀美、陳高麗華、高邱芳園、高偉傑、高旭儀、高偉舜、高偉堯、郭疏美、高柏銘、郭柏鈞、高永鑫、張金蓮、高柏婷、高柏樺、高柏妃、高柏棻、張家連、張碧玲、張碧芬、張新松、張麗緣、張麗姻、張麗親、張富爵、董陳避、高孟熙、高淑馨、高淑娟、郭秀蘭、高淑美、郭淑珠、高淑惠、高劉美雲、高嘉鴻、高文良、高憲順、高文強、高琇甄、林淑娟、高慶同、高慶嘉、高吳矮、高惠玲、高福順、高慧雯、高淇嬅、高素綿、高素鑾、高慧敏、潘惠芯、高雅溎、高德原、高沛淳、高金祿、高菊、高雪珠、林奉鎮、王林雪江、林明嬌、林明綉、林鍾鳳妹、林巧喬、林建亨、王林麗香、林麗昭、林麗援、林麗環、林麗貞、林麗滿、林東昇、楊林秋黃、林秋菊及高淑珍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被告高勝基、高漢僑、李高玉雲、王高秀美、陳高麗華、高邱芳園、高偉傑、高旭儀、高偉舜、高偉堯、郭疏美、高柏銘、郭柏鈞、高永鑫、張金蓮、高柏婷、高柏樺、高柏妃、高柏棻、張家連、張碧玲、張碧芬、張新松、張麗緣、張麗姻、張麗親、張富爵、楊高金花、黃高金梅、董陳避、高孟熙、高淑馨、高淑娟、郭秀蘭、郭淑貞、高淑美、郭淑珠、高淑惠、高劉美雲、高嘉鴻、高文良、高憲順、高文強、高琇甄、林淑娟、高慶同、高慶嘉、高吳矮、高惠玲、高福順、高慧雯、高淇嬅、高素綿、高素鑾、高慧敏、潘惠芯、高雅溎、高德原、高沛淳、高金祿、高菊、高雪珠、林奉鎮、王林雪江、林明嬌、林明綉、林陳抹、林鍾鳳妹、林巧喬、林建亨、王林麗香、林麗昭、林麗援、林麗環、林麗貞、林麗滿、林東昇、楊林秋黃、林秋菊及高淑珍應就其被繼承人高玉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80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三)辦 理繼承登記」,核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陳抹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8月8日死亡,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巧喬、林建亨、王林麗香、林麗昭、林麗援、林麗環、林麗貞、林麗滿、林東昇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原告主張: 緣坐落臺南縣將軍鄉○○段280地號土地(改制後為:臺南 市○○區○○段2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高 山木應有部分為13/54、原告高福壽之應有部分為1/6、被告高玉之繼承人應有部分為3/9、被告高錦鎗應有部分為1/54 、被告高德雄應有部分為1/54、被告高錦閣應有部分為1/54、被告高錦樓應有部分為1/54、被告高錦廈應有部分為1/54、被告高錦牆應有部分1/54、被告高端堂應有部分為2/27及被告高漢宗應有部分為2/27。原告高木山、高福壽為叔姪關係,先前在如附圖甲部分,蓋有房屋乙楝,其後因年久失修而拆除;被告高錦鎗、高德雄、高錦閣、高錦牆、高錦樓及高錦廈等六人之應有部分,係繼承其先父高明德所得,而被告高錦艙、高德雄、高錦閣、高錦牆、高錦樓及高錦廈等六人在如附圖乙部分亦蓋有房屋乙楝;而被告高瑞堂、高漢宗為高玉之孫子,而高瑞堂、高漢宗及高玉之繼承人在如附圖丙部分亦蓋有房屋乙棟,為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正義等情。故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7日所測量字第0990010220號函附之99年11月26日佳地二(法)字95900號複丈成果圖為分割,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等則以: 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甲、乙、丙之界線,比例分配誤差甚大,實正確比例應為:甲占11/27(約199.2坪)、乙占3/27(約54.3坪)、丙占13/27(約235.4坪),且按該方案所分割土地呈長條形,日後使用規劃不易,且可能觸及丙地之地上物。故為顧及丙地繼承人及保留先人原有房產、地上物,且為避免因現有道路所生日後開發出入問題,及日後若有拓寬之補償、增值紛擾,應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100年4月1日所測量字第1000002759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為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市○○區○○段2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 告高山木應有部分為13/54、原告高福壽之應有部分為1/6、被告高玉之繼承人應有部分為3/9、被告高錦鎗應有部分為 1/54 、被告高德雄應有部分為1/54、被告高錦閣應有部分 為1/54 、被告高錦樓應有部分為1/54、被告高錦廈應有部 分為1/54 、被告高錦牆應有部分1/54、被告高端堂應有部 分為2/27及被告高漢宗應有部分為2/27,又系爭土地南面鄰道路,東面鄰巷道,其上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1日佳地二(法)字第823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D之三合院建物為高玉之繼 承人居住使用;編號E、F地上物(一樓平房及豬舍)由被告高漢宗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11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本院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兩造所協議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日所測量字第1000002759 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分得之土地均有對外連絡道路,且不影響現有建物之使用,且兩造均同意依此方案而為分割,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蘇玟心